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64號上 訴 人 丑 ○ ○
辛 ○ ○
癸 ○ ○
戊 ○ ○
己 ○ ○
寅 ○ ○
甲 ○ ○
丁 ○ ○
丙 ○ ○
乙 ○ ○
子 ○ ○
卯 ○ ○
辰 ○ ○
壬 ○ ○巳○○○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福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死亡,上訴人於90年12月11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861,681元,淨額28,825,182元。上訴人辛○○不服,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殘障特別扣除額等項,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殘障特別扣除額10,000,000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18,825,182元。上訴人辛○○、丑○○不服,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丑○○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餘上訴人嗣追加為原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廢棄聯合財產之概念,法定財產採分別制並確認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範圍,且於第1030條之1規定婚後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復明文規定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358號土地及地上建○○○區○○街○○○號房屋,係於48年3月20日被繼承人婚後購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依新法計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被上訴人未將之列入計算,與法不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生存配偶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及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系爭房地係於49年9月16日購得,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地係於49年9月16日由被繼承人因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48年3月20日),有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既為74年6月4日前由被繼承人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首揭說明,不適用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得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原處分(復查決定)未將系爭房地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未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核定該項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遺產淨額為18,825,182元,即無不合。再查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屬於法律適用問題,前開本院庭長及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法律見解之表示,原審加以援用,為適用法律表示法律見解,係依法律為裁判,此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無關。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被上訴人以函令所附會商結論,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依據,其法律效力自難與上訴人依據之法律規定相互比論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房地得否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應依當時相關法律之規定定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法適用於本案。上訴人不得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作有利於己之主張。又本院92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指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著有判例。所稱聲請許可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申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行為者而言,此與納稅義務人依稅法之稽徵程序申報與繳納稅捐,須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情形有別。」本件為遺產稅申報課徵事件,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上訴人所為適用該規定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未將系爭房地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未採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違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等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系爭房地應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云云,業據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洵無足採。所引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2係91年6月26日增訂公布,依同法第15條第2項「民法親屬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規定,本件被繼承人90年9月11日死亡,其生存配偶發生剩餘財產請求權時,該條尚未增訂公布,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另引本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所採不同見解,業經本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裁判之依據。上訴人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