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7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新竹榮家)保健組保健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22260104號函核定其自92年7月1日退休生效,並核定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年資16年及新制施行後8年9個月,惟未予採計上訴人自38年5月10日至48年6月30日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自幼被「抓兵」到營,轉任公務人員前一直擔任軍職,從未中斷;而八年抗戰之日本兵、各軍事院校的幼校生取得隨營補習證書升軍校年資皆能比敘年資,而上訴人為軍事院校預備生亦應可以比敘,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自屬軍職年資,且45年所發戰士授田證為合理憑據,可據以採計年資。另按「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國軍官兵各時期核發退除給與一覽表」,上訴人請求採計系爭年資,並無不合。為此,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作成採計上訴人自38年5月10日至48年6月30日之年資為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6月13日選道字第0920006557號書函,採計上訴人退伍時未支領退除給與之軍職(含士兵)年資共7年8月20日,合於被上訴人歷年來處理方式。且上訴人就讀前政工幹部學校之年資,並非屬義務役或替代役之年資,且經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查證不合計列士官兵年資支領退伍金,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被上訴人未採上訴人38年5月10日至48年6月30日年資,並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另上訴人若對其任官日期及或該年資所核給之補償金有疑義,應檢證向國防部人力司查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應予列計之系爭年資,為國軍隨營補習教育,屬教育部社會教育之一環,既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所指應適用8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亦非屬國防部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書函所規定得折算役期之軍校基礎教育。被上訴人未予列計為退休年資,依法並無違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解釋意旨無違。(二)再依國防部人力司93年3月2日睦眺字第03930003344號函復內容,應認上訴人支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資料表內之初任官(入伍)日期「38年5月10日」,係上訴人所自行填載,而不可採。(三)另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所生爭議,與退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無涉,自無審酌該辦法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退休案,未予採計上訴人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審認原處分未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理由,顯漏未參酌上訴人所提國防部88年5月1日鍊銪字第880005819號函(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函詢之文號即88年4月6日(88)台特證第0000000號函),且該函係於原審所採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函之後所發布,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二)另原審亦未參酌上訴人所提行政院88年6月29日人政給字第015829號令制定公布之「退伍除役軍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第5項第7款之明文,故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三)另上訴人提支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等資料,係在證明上訴人確有在軍中服役之事實,然原審不察,將主題發揮在教育制度上之爭議,顯有欠當。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44條規定:
「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而8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查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乃關於得作為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意旨無違,自應予以援用;故關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軍職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即須具備係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且該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並經國防部出具證明等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系爭年資既非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亦非國防部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書函所規定得折算役期之軍校基礎教育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支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資料上入伍日期之記載及「退伍除役軍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之主張,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之國防部88年5月1日鍊銪字第880005819號書函係謂:「...(一)查兵役法第33條至37條係役政單位辦理役男入營前之處理作業規範,屬作業事宜,不宜以其作業方式即斷定為義務役或志願役。(二)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依兵役法第2條規定:兵役種類包括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故人民不論以何種程序服上開兵役,應均屬憲法所規定兵役義務之範疇,應無疑慮。(三)相關兵役種類役別,各種軍職年資之內涵及範圍,請參考本部前函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書函辦理。」等語;換言之,是否屬於服義務役之軍職,此函亦認應依國防部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書函所發布「有關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之內涵及範圍界定說明」之內容辦理;而非否定國防部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書函內容,並另為不同之認定;故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系爭年資非屬得折算役期之軍校基礎教育,而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援引國防部88年5月1日鍊銪字第880005819號書函,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另「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乃針對38年1月1日以後至59年6月30日以前,在台灣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所為關於退除給與補助金之規範,故其規定核與本件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爭執無涉,是原審詳述其理由,而未再就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審究,自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復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資料上入伍日期記載部分,再執其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