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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9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施顏祥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9月16日檢具股份繼承清冊,由上訴人具結之被繼承人林國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林國長死亡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華僑申請回國投資證明書、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趙璧芝)等文件,向被上訴人陳明,其繼承華僑林國長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全數股份,申請辦理華僑回國投資事宜。91年9月25日復另補送申請理由至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16日經審一字第091029306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投資人林國長業於66年間死亡,有關其遺產繼承事件已纏訟多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宜待判決確定後,檢送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經我駐外單位或法院公證、簽證之遺產繼承家族世系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稅證明暨其他相關文件後,再行辦理等語。上訴人則於91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書,同時補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上訴人蓋章之被繼承人林國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經認證上訴人簽名與另一繼承人趙璧芝以符號代簽名以及繕本與原本相符之分割遺產協議書等文件,請准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繼承林國長投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全數股份。被上訴人旋於92年2月6日以經審一字第0910353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仍請依91年10月16日經審一字第091029306號函意旨,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按判決結果完成遺產承受之法定程序,再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訴外人林命群所提確認林國長遺囑真正之訴,並不影響上訴人繼承人之身分;又縱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如確定遺囑為真正,受遺贈人尚須提起給付之訴對繼承人為請求,屆時上訴人尚得以逾15年時效為抗辯,是該確認之訴實無影響系爭股票轉讓之登記,故原處分認受遺贈人林朱佩芳得阻礙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云云,實有誤解。且上訴人既已提出經公證之林國長繼承人間分割遺產協議書,依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即受推定為真正,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訴外人林命群已提起確認分割遺產協議不成立之訴,而認上訴人應提出法院判決證明確因繼承而取得,顯有違誤。(二)上訴人本於民法相關繼承規定,概括、當然承受被繼承人所有權利義務,包括投資計畫等,並非新投資,是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繼承遺產與新投資人有新投資計畫者同視,而援引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4條第1款、第4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依此為申請云云,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復未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法條文義為投資之定義,反據華僑投資申請書之程序上表格實體論斷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指之投資包含遺產繼承,顯有違誤。(三)華僑投資申請書為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6條第4款規定授權被上訴人訂定,應屬命令之性質;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4款所為投資財產之認可,亦屬命令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將遺產繼承列入華僑回國投資之財產,限制遺產取得之條件,顯然牴觸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用無效之命令,顯無可採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就林國長所遺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民國86年以前,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為主管機關,而依86年11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則改為經濟部。經濟部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將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相關業務委託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依經濟部75年10月3日經濟部經(75)人43718號函修正之經濟部與所屬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表7編號703內容,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申請、變更、轉讓及撤銷事項,且此係一通案性之法令授權依據;又被上訴人乃一具有獨立預算之行政機關。(二)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4條第1款、第6條第4款及第8條規定,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依被上訴人所頒華僑投資申請書所列,包括遺產繼承、合併、收購及分割之股權及重整債權等。準此,華僑如擬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取得國內公司之股份,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核准投資後,依據核准內容向公司登記單位辦理變更事項。原投資人如死亡,繼承人如係華僑或外國人身分者,其依法取得原投資人之股份或出資額,仍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投資人;如繼承人為中華民國身分者,其依法取得原投資人之股份或出資額,則應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並撤銷其華僑投資案。上訴人與投資人林國長之妻趙璧芝及受遺贈人林朱佩芳等,於林國長死亡後,即就遺囑之真偽、遺產之分配比例等繼承及遺贈事項於法院訴訟多年,尚未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所提91年2月28日分割遺產協議書,亦經林命群以文件涉及偽造不實為由,提起訴訟,是有關林國長所遺財產權之歸屬,目前有確認林國長遺囑真正之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確認上訴人與趙璧芝遺產協議書不成立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訴訟進行中。故上訴人主張投資財產權歸屬未明,如逕准予其繼承林國長原投資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股份,實屬不妥,是原處分衡酌實情,考量已屬司法爭訟案件,函覆上訴人俟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檢據判決確定書及相關文件再行申請辦理投資人變更,及撤銷華僑林國長之投資案,應屬合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86年11月19日修正前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華僑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為之投資,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及處理;修正後,處理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定之投資為經濟部之權限,惟經濟部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之,且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未明文規定關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名稱、設置及職掌。(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係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立,該組織規程最近一次係經濟部以91年2月27日(91)經人字第09100032310號令修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固規定:「經濟部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六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並為處理投資、技術合作及產業技術引進事宜,特設投資審議委員會‧‧‧。」惟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6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均未規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名稱、設置及職掌,此外,並無其他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設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是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並非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設置之機關,僅係經濟部以行政規則自行設立之單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單位預算,被上訴人具有獨立之預算,惟其亦自承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或關防,益見其非獨立之行政機關。然因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3項後段「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應認其具有公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三)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經濟部與所屬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表,僅係內部行政規則,並非授權或委託之公告或公示,自難據以認經濟部業已合法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為之投資,是被上訴人並無處理該事項之權限,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件申請並無權限自為准駁。從而,上訴人自應列經濟部為被上訴人始為正確。本件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93年10月27日當庭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其所列被上訴人錯誤並令其補正之,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仍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為被上訴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竟列其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於44年11月19日制定公布施行,49年3月18日修正時,其第6條第2項明定:「經濟部為審議華僑回國投資案件,得設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隨即依前開授權,於49年5月3日制訂發布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於經濟部內部設投資審議委員會。是經濟部於86年11月19日修正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前,已辦理華僑申請投資案件之審議多年。次按86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1項)。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第2項)。」依此規定,經濟部固得將華僑回國投資審議事件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惟其既為主管機關,仍屬有權機關,則其繼續將此部分業務交由其自行設立之內部單位即被上訴人處理,原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既非經濟部所屬機關,亦非經濟部以外之其他機關、機構,亦不生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之問題。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前開第1項規定之得補正事項而應定期間命補正者,應以原告有補正之意為必要,苟審判長已知原告不願補正,猶定期間命補正,其結果徒然使訴訟程序延滯,而無效果,此當非立法之本意,故應解為審判長如調查得悉原告就應補正事項無欲補正者,即無庸再定期命補正。經查:(一)原審以前述理由認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為經濟部設立之內部單位,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則本件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申請之華僑回國投資案,實乃經濟部自己之行政行為,上訴人對本件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經濟部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乃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審判長於9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就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本件行政訴訟之適格被告一事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就此陳稱「如果我們告錯單位,也希望鈞院能以裁判處理,以確定被告之資格,以後才不會又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外行文。」等語,由此可知本件上訴人已無就誤列被告機關一事予以更正之意,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審判長未再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則前開規定於受委託者為民間團體或個人時方有適用,依上訴人所提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表,被上訴人屬行政機關,非民間團體;另依經濟部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係經濟部特設之行政組織,且由行政機關公務員組織之,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民間團體或個人不同,應無該條之適用。又縱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所發布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有關委託事項及依據,亦經公告於全國法規資料庫,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公告,且被上訴人已設立已久,為眾所週知,其設立依據及受託事項亦已公告,應無再登載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需。再者,如認尚有登載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需要,原審就有無登載一節,亦未經調查,即行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就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部分,原審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及命補正之義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辦理華僑回國投資審議案件,乃因其為經濟部之內部單位之故,而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原審亦未為此認定,是本件判決結果,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並無關連,原不生適用該條規定錯誤之問題,亦無就該條規定之事項未為調查或理由不備之可言。此外,原審未另定期間命補正一節,如前所述,亦於法無違。(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