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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9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7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9之1、100、100之3、101、105、112之1、164之1、168之1、170之1、172之1、173、175、177、178、179之2、181之1、182之1、183之3、183之4、186、215之1、219之1、236、

237、278、162、163、164、168、170、171、172地號等33筆土地申請「康和木柵萬芳路高層集合住宅山坡地開發規劃」都市設計雜項執照審議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以83年12月20日北市都三字第8313973號函復,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決議,被上訴人乃於84年3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經上訴人於85年5月21日核發85雜字第024號雜項執照在案。嗣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9日以完成雜項執照工程之實質工程內容,向上訴人申請雜項使用執照,惟因有鄰房認基地內加勁式擋土牆之設置,影響居住安全及妨害景觀進行陳情抗爭而延宕,經多次協商,並經被上訴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後,於87年6月15日重新掛號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並與鄰房達成協議,而於88年1月25日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核准變更雜項執照設計,上訴人據以核准變更雜項執照,並核發88年8月4日88雜使字第289號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於領得上開雜項使用執照前,曾於88年4月22日提前向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而臺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30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復於同年6月7日再修正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其後,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3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建造執照都市設計審議,因適用法令有疑義,經上訴人多次召集相關機關研商後,由臺北市政府以89年5月12日府工建字第8900064500號函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以89年6月20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略以:「本件基地中屬『第2種住宅區』部分,位於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適用範圍內,而該要點已於88年6月7日修正頒布施行,本件雖係法規修正前之掛號申請案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得依都市設計審議核定時(即88年6月7日修正前)之法規繼續辦理建造執照,惟揆諸修正前之要點第4點第2款(嗣經上訴人更正為第1款,被上訴人不爭執),行政機關仍保有針對開發量體加以適度限制,以維整體公共安全之行政裁量權。故為兼顧新法提昇公共安全保障之基本立意,本件雜項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坡度分析坵塊圖,其中6級坡部分(即坡度超過55%部分),將來雖得計入申請基地範圍,但不得計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請依上述修正後再送本局複審。」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申請,須由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將本件申請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乃上訴人逕自為本件處分,致生本件爭議。(二)88年6月7日修正前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及以「修訂萬芳路○○○區○○○○○路、秀明路、興隆路所圍地區計畫」所訂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量體規定,為本件適用依據,為上訴人主張及不爭之事實。觀之修正前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第1款之文義,乃主管機關僅得為准否作為建築基地之行政裁量而已,並無保有開發量體加以適度限制之行政裁量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修正後,該要點係由與上訴人同級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所訂定,則該要點第4點所稱主管機關,應係指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要點主張自己為主管機關,而有行政裁量權。況不論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均屬行政行為之一種,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等,原非可由行政機關假借行政裁量之名任意行事,本件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三)由上訴人於91年1月11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附件,可知開發量體含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等,俱屬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在雜項執照審議階段應審議之事項,而且上訴人於雜項執照審議階段,已參與相關圖件之審議無訛。此外,由卷附上訴人致臺北市市長室內簽說明

三、㈢及擬辦一、第2行之記載,可知本件通過都市計畫審議及核發雜項執照時,已認知開發量,而且是按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即當時法規核計出之值,亦可見本件關於建蔽率、容積率等開發量體事項,已經於都市計畫審議及雜項執照核發階段經審議無訛。系爭建蔽率及容積率係屬於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事項,既為上訴人於90年8月8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自承,則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建蔽率及容積率後,及被上訴人之本件申請案之建蔽率、容積率,並未逾本件應適用之都市計畫規定上限規定之情形下,何得再由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上訴人引據同一都市計畫法令(即前引修正前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就建蔽率及容積率再予設限。本件就上訴人言,一則不是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二則關於本件土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已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訂定其標準,且上訴人於原審90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都市計畫法令為建築法之指導法系,上訴人並為執行單位之地位,則何來再由為執行單位之上訴人本於行政裁量權,於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已訂定公告之建蔽率、容積率上限標準之內,再另行設限。是上訴人所謂行政裁量權,顯無正當法律依據。(四)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0年12月5日函,不得作為本件容積率及建蔽率未經審議之依據,蓋本件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於都市計畫審議及核發雜項執照階段已經審議,應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0年12月5日函亦稱開發規模計畫及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配置概略計畫)均已經審議,則若未涉及建蔽率及容積率,如何憑以審議通過開發規模計畫及土地使用計畫。至於臺北市○市○○○○○段,充其量係表示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無計算錯誤,需於建造執照申請階段再予複核而言。本件建蔽率及容積率未逾上限,符合法令,而且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故本件縱然建蔽率及容積率需於建造執照階段再予審查,上訴人仍無權於未逾都市計畫法規上限,計算亦無錯誤之情形下,以行政裁量權任意裁減之。(五)關於上訴人抗辯公共安全考量部分: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18點,攸關公共安全者,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另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致臺北市市長室內簽說明三、㈢、5、稱本件應可譽為雜項執照申請開發案例中考慮最嚴謹的案子,足見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已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上訴人不得於建造執照申請階段,在應適用之法規不變之情形下,再以公共安全為由行使所謂行政裁量權。(六)關於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適用部分:本件上訴人並未針對本件處分說明,如本件處分遭撤銷或變更,對於公益有如何之損害,更遑論有如何之重大損害,故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適用。(七)本件已完成申請開發許可之次一順序,即申領雜項執照程序,亦即已進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所示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因此,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章第5條規定(包括88年1月間新訂該條第2項關於坡度陡峭之認定標準)因係對於開發許可階段之規定,故於本件建造執照申請程序,已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林肯大郡事件,一則與本件無關;二則林肯大郡發生之原因,顯非係山坡地法規不足,而係施工管理不當(若係法規不足,則林肯大郡之行為人應無刑事責任,但彼等均遭起訴),其正本清源之道為落實施工管理,而不是提高山坡地使用限制等語,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則以:(一)有關容積率之主管權限及核定乙節:按都市計畫法暨其臺北市施行細則中,明確授權臺北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於都市計畫內就容積率事項加以規定,上訴人承接都市計畫管制事項辦理建築管理,亦係都市計畫法第40條所明訂,誠屬法定當然職權;復參以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規定,山坡地坡度超過30%以上者,如擬作為建築基地,必須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故相關單位是否核可,依法確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並無不當引用之疑義。若為進一步確保公共安全,避免對山坡整體發生重大衝擊影響,亦可本於上述核可之行政裁量權,對於本件開發量體(容積率等)再加以適度限制,並非必然必須核給全部允建容積,是屬當然。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非主管機關,且無權裁量開發量體,乃係被上訴人對法規之誤解。(二)有關法律位階問題乙節:本件行政程序之發生係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之前,應無該法之適用。至容積率之定義,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訂定有建築技術規則,其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第162條已明確定義。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雜項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坡度分析坵塊圖,其中6級坡部分(即坡度超過55%部分),將來雖得計入申請基地範圍,但不得計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係對山坡地開發建築量體之管制手段之一,容積率之核可過程既如前述保有行政裁量權,則此手段應非法所不許。(三)有關誠信原則:查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適用地區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共分2階段,第1階段為雜項執照前之審議,審議重點在於整地挖填方及水土保持相關設施;第2階段則為建造執照前之審議,審議重點為建築計畫之實體配置及細部設計等。被上訴人所述之「業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通過」等情,其實係指83年12月20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以北市都三字第8313973號函核備通過之都市設計審議(雜項執照部分)。

據該局表示,核備報告書後雖附有建築計畫之實體配置相關圖說,惟該等圖說僅係審議時之參考附件,並非實質核定之內容。是本件容積率,未經審議確定,誠屬事實。(四)有關類似案件處理之平等性乙節:上訴人自68年始,依據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執行山坡地之建築管理業務,或有申請案本身之申請內容即未達法定上限者,然歷年來上訴人鮮少以相同條文揭櫫之行政裁量權,予申請人以減限容積之行政處分。惟經多次山坡地之災變教訓,促使行政機關重行檢討山坡地整體管理之態度及政策,並修訂諸多山坡地相關法令,本件處分即係上訴人本於維護公共安全之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作為,縱有小我之權益受損,然上訴人為確保公共安全,對於本件開發量體再加以適度限制,被上訴人不應以以往未有類似案例,即認為上訴人有恣意行政之瑕。(五)有關本件規定之行政流程、主管機關、審核項目及其法令依據乙節:本件之法定基本行政流程為: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主管機關為上訴人。至審核項目,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市政府76年10月19日府工2字第192563號公告之「修訂萬芳路○○區○○○○○路、秀明路、興隆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案中之貳之二之㈡(該地區最新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第35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復有明文。故本件之行政流程應增為:都市設計審議、雜項執照、建造執照。都市設○○○○段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六)有關本件是否業經上訴人或其他機關核准建蔽率及容積率乙節:按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0年12月5日北市都3字第9022880300號函:「...本件雜項執照(暨變更設計)都市設計審議案前所核備內容,係針對全案基地整地暨開發規模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配置概略計畫)、基地交通計畫及植栽概要計畫等予以審定,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於後續建造執照都市設計審議案中再予審議討論。」。(七)有關本市建蔽率及容積率有權訂定機關、經何種程序訂定及其相關法令依據、容積率得予以折減之法令依據、裁量權責單位、裁量標準及其相關法令依據乙節: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訂定機關及其程序,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故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訂定,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9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5條及第26條法定授權,於各該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內分別記載,經二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定後據以公告實施;或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依臺北市各使用分區性質予以明訂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含建蔽率及容積率),並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且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係以「‧‧‧不得超過左表規定」之上限值予以訂定。至建蔽率及容積率折減裁量之權責機關、法令依據及執行標準,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規定,上訴人既係建築法明訂之主管機關,對山坡地之建築管理事項,自有法定職權。又本件係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依該要點第4點之立法意旨,山坡地之土地是否得作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用以合計開發規模,依規定執行中仍有核可裁量空間,其評估標準實係全方位之自然環境保育、公共安全確保及公共災害預防,此與建築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並行不悖。本件係適用前述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修正前)並不爭執,當時所以作出部分基地範圍不得用以合計開發規模之裁量,主要係因工程經驗之累積及山坡地開發之教訓,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已研究發展出對坡度過陡之山坡地限制其開發量體之作法,並落入正式之條款規範,此舉係尊重環境、確保公安及預防災害之具體行政力展現。為考量公共安全,兼顧新法已完成限制開發規定之進步觀念,遂作成適度折減其允建容積率之行政處分,以期減少開發對山坡地之衝擊。爾後之類似案件,亦準採同一觀念、原則及標準進行裁量,以維公益。(八)依建築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並參酌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修正之精神,山坡地開發安全之確保,常須以公共利益之課題看待,非可僅考量私部門之信賴保護。另為避免或減少災害發生之可能,容積折減係一必要手段。有關容積折減後之後續處理,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於88年6月7日修正頒布時及其討論過程中,並未深入討論有關容積折減後之實際補償事宜。惟內政部於86年12月26日以台內營字第8690165號令增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88年6月2日再修正),亦於第262條研訂有相同限制開發精神之條文。依該規定,土地平均坡度超過55%者,不得計入基地範圍用以合計開發規模,允建容積為零;依臺北市政府88年6月7日修正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土地平均坡度超過30%者,不得計入基地範圍用以合計開發規模,允建容積為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係關於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案所衍生之爭議,上訴人為建築管理機關,其就本件申請案自屬主管機關無疑。有爭議者僅在其得否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主張其就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計算有其裁量權,而為系爭處分。再者,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之授權,而作成系爭處分。是以,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是否為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主管機關一節,應與本件爭議無涉,首予述明。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關山坡地之開發建築程序分為:「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等3階段。本件系爭土地屬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土地(屬第2種住宅區),毋庸取得開發許可,故本件須踐行之行政程序應為「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申請。而臺北市就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設有都市設計審議制度,故本件於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程序之前,均須經過都市設○○○○段之審核。依卷附資料,本件行政流程為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20日完成雜項執照申請前之都市設計審議,嗣於84年3月25日申請雜項執照,而於85年5月21日核發雜項執照,並於88年8月4日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申請本件建造執照前,尚須再經過一次都市設計審議程序,被上訴人雖已提出審議申請,惟因衍生本件開發量體之爭執,尚未進行審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山坡地開發,雖依法須分段提出申請,然其產品定位及整體設計,係於提出申請之初即已完整成型,前後工程互為因果,關係密不可分,應認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初,即為所有行政程序之始,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有利被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即88年6月7日修正前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及「修訂萬芳路、保護區界線、木柵路、秀明路、興隆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所訂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量體規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其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係87年1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日係在本件山坡地開發提出申請之後,故該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規定,自不能適用於本件之聲請。另查上開修正前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雖無法律直接授權訂定之依據,惟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76年10月19日(76)府工二字第192563號公告之「修訂萬芳路○○○區○○○○○路、秀明路、興隆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之計畫範圍內,依該細部計畫案中之貳(檢討計畫內容)之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㈡規定,因此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於具體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中作為附件,在本件具體個案中自得予以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該要點之主管機關,不得引用該要點以為據,尚有誤會,並不可採。惟依行為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明載:「建築基地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由文義而言,該點規定係就建築基地之要件為規定,其第1款文義亦是指明坡度超過法定限制部分,「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並非對建築量體即建蔽率、容積率規範之規定。乃原處分依該要點所為處分為「其中6級坡部分(即坡度超過55%部分),將來雖得計入申請基地範圍,但不得計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與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顯有未合。且依該處分核計建蔽率、容積率後,將使本件開發案可以完成之建物面積變小,實質上已改變整件開發案之建蔽率、容積率,乃上訴人稱系爭處分並未改變本件建蔽率、容積率,未符真實。(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地面積。」本件上訴人為處分限制檢討本件容積率時,部分建築基地不予納入檢討,亦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有未當。再者,關於上訴人得否於各個建築申請許可案件中,就建蔽率、容積率之計算行使裁量權一節,即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第25條、第37條、第45條、第52條、第59條、第66條、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32點、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第33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39點等條文,均有以「不得超過...」之上限值方式予以訂定建蔽率與容積率。其規定之真正意旨,究係規範主管機關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制定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參考標準,或得解釋為主管機關得於建蔽率與容積率規定上限範圍內,得就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之疑義,經原審向內政部函查,內政部以94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0940082765號函謂:建蔽率與容積率經依規定發布後,除法令或當地都市計畫書另有特別都市計畫外,係由申請建築使用者於其上限範圍內,依基地條件不牴觸都市計畫、建築相關法令或當地都市計畫規定,自行考量決定其使用強度並依法申請建築,尚非得由主管機關就個案行使裁量權。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對於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已有上限規定;本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係由臺北市政府於76年10月19日(76)府工二字第192563號公告之「修訂萬芳路○○○區○○○○○路、秀明路、興隆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中,擬訂該計畫地區為第2種住宅區及第3種住宅區,此項細部計畫已報內政部核定,並規定第2種住宅區之居住密度為每公頃居住400人,每人使用居住樓地板面積為30平方公尺,換算其容積率為120%〔30㎡×400=12,000㎡;12,000㎡÷10,000㎡=120%〕,上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在卷可按;即被上訴人應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及上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規定之上限範圍內,自行考量決定其使用強度並依法申請建築,尚非得由上訴人就個案行使裁量權。如上訴人欲變更本件之山坡地開發建築量體,以合於其所顧慮之公共安全疑義,應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循變更本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程序辦理,乃其未此之圖,一再主張其對個案仍有裁量權,即有未合。(三)上訴人主張其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所定,有權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一節,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應按都市計畫管制事項辦理建築管理,非授權主管機關得不經法定都市計畫審議、公告及核准程序,即得自行裁量核減已確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之容積率。(四)本件山坡地既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認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而核可作為建築基地,被上訴人進而申請雜項執照,並已依規定施工完成,經上訴人審核通過核給使用執照在案。上訴人如認本件繼續依原核定准許開發之建築基地面積核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應變更原來之核定,自應針對本件開發案有無任何設計上之不妥可能危及安全等節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尚不得徒託「復據以往建築管理之經驗,山坡地之災變成因,常可歸結出『超載開發』之本質」云云等空泛論述,指為基於公益而為系爭處分。綜上,本件上訴人並無裁量權得以核減系爭開發案之建蔽率、容積率,其逾越權限作成系爭處分,該處分復有違行為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等規定,自屬違法,難予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為判斷基礎,因而准如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者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行為時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主管建築機關於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人改正時,並未將其申請予以註銷,應認此項通知尚未發生否准之效力,而係作成處分前之程序行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83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9之1地號等33筆土地申請「康和木柵萬芳路高層集合住宅山坡地開發規劃」都市設計雜項執照審議,經准予核備,被上訴人乃於84年3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經上訴人於85年5月21日核發85雜字第024號雜項執照在案。嗣被上訴人於完成雜項執照工程後,向上訴人申請雜項使用執照,鄰房提起異議,經多次協商,及經被上訴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後,而於88年1月25日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核准變更雜項執照設計,上訴人據以核准變更雜項執照,並核發88年8月4日88雜使字第289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領得上開雜項使用執照前,於88年4月22日提前向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而臺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30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復於同年6月7日再修正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其後,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3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建造執照都市設計審議,因適用法令有疑義,經上訴人多次召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上訴人以89年6月20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略以:「本件基地中屬『第2種住宅區』部分,位於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適用範圍內,而該要點已於88年6月7日修正頒布施行,本件雖係法規修正前之掛號申請案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得依都市設計審議核定時(即88年6月7日修正前)之法規繼續辦理建造執照,惟揆諸修正前之要點第4點第2款(嗣經更正為第1款),行政機關仍保有針對開發量體加以適度限制,以維整體公共安全之行政裁量權。故為兼顧新法提昇公共安全保障之基本立意,本件雜項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坡度分析坵塊圖,其中6級坡部分(即坡度超過55%部分),將來雖得計入申請基地範圍,但不得計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請依上述修正後再送本局複審。」等語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並不能單獨聲明不服,乃其竟對之提起訴願,於訴願決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於法尚有未合。原審未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以本件上訴人前開審核結果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山地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等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爰併予撤銷,經核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併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