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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9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90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新茂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 上訴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原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雖其於上訴訴狀逕列為上訴人,惟依法仍應認係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並列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主張: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散熱器之風扇心軸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核准專利。㈠、證據1是與系爭案為關聯性最深之習知技術,其係由風扇60、定子42及外殼體40所組成,而此一散熱器之定子42上、下激磁軛片中纏繞線圈421,且固設於電路板41上,並裝設於外殼體40內所形成之容置空間中,以及,在風扇60內側周緣設置永久磁鐵61,風扇60底端中央處形成軸柱62,軸柱62中設置心軸63,該心軸63可樞設於定子43中間所設置之缺點,因其藉由治具70而將扣環65壓入扣合槽64時,心軸63外徑與頭端部631周緣之最大外徑相同,導至扣環65遭支撐座72向上推抵的力量,會因為扣環65的穿孔周緣所能抵靠的部位,僅為扣合槽64與心軸63接續之窄小肩部,加上心軸63樞設時所預留的間隙,使得受力向上套設之扣環65周面會產生向上彎曲之變形,甚至抵摯於自潤軸承引底端,而造成啟動旋轉時之心軸63底端所設置的扣環65會與自潤軸承51磨擦,抵減風扇60的旋轉效率且易造成損壞,因此,系爭案乃針對此一散熱器進行改良,使散熱器之心軸33的扣台槽35底端所延伸之頭端部332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33外徑,藉此,而當扣環治具39組裝扣環36時,可確保扣環36的套設組合不會彎曲變形,而令心軸乃的樞設旋轉,不會產生旋轉時之磨擦,或抵減旋轉效率之缺點,而能有效解決習知技術之間題。故證據一顯不如系爭案之設計,自不具證據力,不足以否定系爭案。㈡、再者,如證據2所示之「軸承構件(Bearing assembly)」,其心軸16(sha的一端係固設於定子1O(stator)之圓形殼體14(cylindrical housing),而心軸16另端之自由端則成形為圓形隆起之延伸部l6a(rounded extension),該延伸部l6a之外徑雖小於心軸16(shaft)外徑,然在延伸部l6a上並無扣合槽結構,而無法使緊固扣環74套設於扣合槽中,此外,證據2係應用於感應式(inductiontype)馬達之不同形式,而不同於系爭案係針對小型散熱器(無刷風扇)領域所為之改良設計,其中該證據3、2心軸16(shaft)一端保固設於定子1O(stator)之圓形殼體14(cylindrical housing),而心軸16另端之自由端則成形為圓形隆起之延伸部16a(round extension),且該延伸部l6a受到轉子殼體2O(rotor housing)之封閉,則幾乎抵靠於轉子殼體20(rotor housing)內面,而此與系爭案之心軸33一端固設於風扇30(即轉子),且心軸33另端之頭端部332位於軸套20底端開口處,而呈現完全自由端之設計形態並不相同,所以,本系爭案設計可將扣環36由底端插入而套設於心軸33之扣合槽332中,而證據2則是在心軸16表面套設培林元件30、40(bearing elements)、墊片70(washers)、套環72(keeperring),且將扣環74(gripring)套設於心軸16上加以抵摯。而此一結構設計,在延伸部l6a上又無開設扣合槽35結構,且其扣環74結構,為配合感應馬達之轉子殼體20之特殊形態,而刻意將扣環74彎曲成可抵壓於套環72、墊片70之形狀,而此與本案設計之目的、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完全不相同,不能依此而與證據1組合來認定本系爭案不具創作之進步性。㈢、就手段構造對比而言,系爭案係針對無刷式馬達的軸心予以改良,而其技術特徵,在於扣合槽35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332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33外徑;而引證1係相同屬於無刷式馬達的運用,且其馬達軸心的構造,係設計為軸心63的外徑與端頭設有扣合槽虛的頭端部631外徑為相同。就功效對比而言,系爭案之心軸33與頭端部332外徑不同,並在該處形成有肩部331,當扣環36藉由模具推移並通過頭端部332進入扣合槽35處,此時扣環36可受到肩部331抵擋而不會發生變形,因而無磨擦情形發生,使得旋轉極為順暢等功效;而引證一在先前習用技術部分,由於外徑相同,當扣環65受到治具推移進入軸心63的頭端部631後,由於治具的推移使得扣環65位在扣合槽64定位後,其外緣仍然受到推移而妨礙其旋轉,確有其進步性存在。㈣、再就系爭案與引證1比較,其中系爭案係屬於一種無刷式馬達所製成的散熱器風扇進行改良。反觀引證2係屬於一種感應式馬達的軸承結構,因此,係屬不同的技術範疇,自無比對的基礎存在。由引證2的說明書內容及圖式,僅可看到其軸心的外徑變化,但在所揭示的內容,均未有清楚載明其軸心上設置有扣合槽的技術內容,在該引證2的整個內容中,亦未見有任何文字說明其軸心外徑的變化是否在於可達到扣環在設置在定位後,不會產生變形,進而不會與其他構件發生摩擦現象,不會造成軸心旋轉的不順暢,不會影響旋轉效率等,與系爭案所欲達到的功效有任何關聯。因此,引證1的資料內容,除了非屬相同的技術範疇及在構造特徵完全不同之外,另在系爭案所欲達到的功效,在引證2中亦未見有何清楚具體的記載說明,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將不同技術範疇的引證1及引證2簡單相加即可,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1及引證2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綜上所陳,本系爭案「散熱器之風扇心軸結構改良」,不論結構特徵、技術手段皆與證據1、2均有所不同,並且,本系爭案確具有功效增進之具體效果,並非如被上訴人欠缺一切客觀之判斷依據即以主觀不當之判別方式徹底否定本系爭案原具有增進功效之效果。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詳加審酌,綜觀各方之客觀見解,即逕自遽認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㈤、又依專利法第98條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意旨,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係在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1及引證案2具有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的前提基礎上對系爭案是否應用習知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作的評量。故原審並未詳實地比較系爭案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空間型態以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等,是否為各引證案所揭露,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原則,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內容可得而知,原審並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亦未曾以書面成於審判期日實施勘驗,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筆錄,而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系爭案較各證據案不具有進步性,不具功效之增進,為熟習該項技能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兩專利案之專利範圍相同,系爭案並無增進所申請專利標的之功效,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項,亦即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範圍,僅針對原訴願決定及處分是否撤銷之範圍,並不及於原異議案是否成立之範疇,則原審法院如認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時,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本件原審法院,卻認定:上訴人以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核有未洽。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引證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難謂具有進步性。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請求撤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且該二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理由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其對系爭案之異議是否成立之事項為裁判,自屬違法之訴外裁判,而為違背法令之判決。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固規定新穎性、進步性、產能上利用性之審查順序,惟本件僅對系爭案之「進步性」部分提出異議,原審自無先就「新穎性」審究之必要,故上訴理由以原審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無可採。次按,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以「結合」異議引證1、2「片段」習用技術後之「整體構造」為判斷依據;惟上訴論旨卻係「分別」以異議引證1、2構造及功效之「整體」習用技術與系爭案「單獨」比較,其比對方式既有不合,自難遽為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之依據。況上訴論旨所主張之功效,亦僅為各該習用技術原有功效之「相加」,並無「相乘」之功效增進,亦難遽以主張具有進步性。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業人事,惟其適用要件以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自非可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自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由。末查,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同法第200條亦明定,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時,若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故上訴論旨主張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技術特徵僅在於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至於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即該散熱器係由風扇、定子及外殼體所組成,其軸套穿入定子,且固設於電路板上,並裝設於外殼體的容置空間中,其風扇內緣設置永久磁鐵,並於底端中間處形成軸柱,心軸固設於軸柱,且樞設於軸套內所設置的自潤軸承中,心軸末端設置扣合槽,扣合槽底端延伸出頭端部均屬習知技術,自不能以該習知技術部分作為其較引證案具進步性之比較基礎。次查,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所載,系爭案之心軸固設於軸柱,且樞設於軸套內所設置的自潤軸承中,心軸末端設置扣合槽,扣合槽底端延伸出頭端部均屬習知技術。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所在應係在於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至於扣合槽構件設置部分並非系爭案技術特徵所在。又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在於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而依引證2之圖式第1圖、第2圖已可見心軸16末端之頭部端16a最大外徑小於心軸16外徑之技術揭露。則由系爭案已揭露之習知技術即心軸末端設置扣合槽,扣合槽底端延伸出頭端部結合引證2之心軸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之技術內容,應認已揭露系爭案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之技術特徵,系爭案較之引證1、引證2技術結合內容應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所在即在於風扇心軸結構改良,而引證2前揭揭露部分同為心軸結構,尚不能以其馬達型式之不同,即謂不能作為比對之基礎,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於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五、本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1項各款(「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散熱器之風扇心軸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核准專利。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91年1月4日

(91)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189000045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106111430號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依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91年12月27日(91)智專三

(二)04087字第09189002847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嗣該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被上訴人依法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09180號決定「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認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技術特徵僅在於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至於該申請專利範圍所指該散熱器係由風扇、定子及外殼體所組成,其軸套穿入定子,且固設於電路板上,並裝設於外殼體之容置空間中,其風扇內緣設置永久磁鐵,並於底端中間處形成軸柱,心軸固設於軸柱,且樞設於軸套內所設置的自潤軸承中,心軸末端設置扣合槽,扣合槽底端延伸出頭部均屬習知技術,無進步性可言。次就其技術特徵而言,亦已為引證二圖示中心軸末端之頭部端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之技術所揭露,即系爭案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因而認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有未合,乃以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在設計之目的、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完全不相同,系爭案自具有進步性,其次,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未聲明之異議是否成立事項為裁判,亦屬違法裁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固未就異議是否成立為聲明,惟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聲明已包括被告(即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而上訴人及其參加人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審就此所為裁判,尚無違法可言。次查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固規定,行政法院得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人之法律上意見,惟係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徵詢,如其認無必要而未徵詢,當亦無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可言。末查原審依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經核其所為認定事實,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各點,既均無可採,則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