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93號上 訴 人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因上訴人壓製光碟片之刻版機雷射頭,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故障,而緊急聯絡美國原廠派員前來臺灣修理,至91年7月27日才將此部分修復。然於趕工時,卻又發現模具發生故障,惟若再維修模具,必定延誤交貨時間,乃換裝工廠內另一組備用模具趕工。而該備用模具係於86年4月間向德國購進,當時並未刻上來源識別碼,因此上訴人員工於趕工時,並不知道備用模具內並未刻上來源識別碼,乃致於射出機射出成型時,致光碟片漏未壓印來源識別碼。而委託定作之新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於91年7月30日前來上訴人公司驗貨時,因其無識別碼無法通關外銷,因而拒收這批貨。上訴人於確認新穎公司拒收該貨後,即將該貨打入廢品,而停止將該些光碟之裸片,再繼續以後之製程。又依原審筆錄各證人之供詞相互參核,亦足以證明涉案光碟片確屬廢片,僅是將其放置上訴人公司角落,一部分作為下次印刷試片之用,一部分等待回收商前來回收。況上訴人與定作人間約定91年8月5日要交貨,惟本案光碟被查獲時為91年8月1日,尚處於裸片狀態,此乃係因上訴人於發現漏壓來源識別碼時,即將其打成廢片,所以才自動停止後續製程,若不將其視為廢品,而將其視為半成品時,一定會作後續製程,以求趕上7天後之交貨日期。復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亦可證檢察官就扣案光碟片中抽樣檢查35片,其得出結果全部是廢片,憑此事實,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涉案光碟為廢品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惟原審卻引用上訴人訴願書中顯然打字錯誤之文句,而認定涉案光碟為半成品,而非廢品,是其所為判決自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甚明,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光碟管理條例第2條第7款、第8款所明定,事業使用原料(光學級聚碳酸酯Poly Carbonate)經由製造機具製造預錄式光碟,於製造機具射出成型之同時,該光碟片上即應標示有模具碼及母版碼,始符合光碟管理條例規定,與該經射出成型之光碟片是否再經公司反射層濺鍍、加工印刷或檢驗合格,及是否為廢品或半成品無任何關連,亦與廠商間交貨是否合於約定之驗收條件無涉。次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經製造機具射出成型之光碟片,如有違反光碟管理條例未標示來源識別碼,所查獲之成品或半成品,均沒入或沒收之,上訴人純係因違反行政上應作為之義務而受處罰,與該遭沒入之光碟片是否為「廢片」無關;本案上訴人對於違反光碟管理條例未標示來源識別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所提之主張,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產製時無過失,亦無法導論出上訴人有可構成合法產製之理由,不論上訴人知否應標示來源識別碼,該行政法上應作為之義務一旦違反,如無未違反或有可構成免責之理由,不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行政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上訴並無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其上訴顯不合法,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無非以:按製造預錄式光碟需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即指模具碼及母版碼,來源識別碼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母版」係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母版於其母版上刻有「母版碼」,裝置於射出機上之「模具」內,藉以區別由某刻版廠製造之母版,光碟片上則需刻製「模具碼」,模具則裝在射出機上,以區別由何光碟工廠製造,該模具碼應蝕刻於「模具」之鏡面上。本件查獲之光碟片是預錄式光碟,就預錄式光碟之製程而言,於塑膠片射出成型時,該塑膠片上應已有模具碼及母版碼,始符合光碟管理條例規定,如該光碟片射出成型時,無模具碼及母版碼,即違反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與該光碟是否為廢品或未交付印刷,應無任何關係;雖上訴人陳稱一片光碟的完成,尚需經過多道程序如:反射層濺鍍(供光碟機之雷射頭讀取資料反射用)、上保護膠、乾燥印刷等過程,惟此過程與光碟射出成型時就需標示來源識別碼,係屬兩事,因所查獲之光碟片於射出成型時,並無模具碼及母版碼,所以違反光碟管理條例,是以上訴人辯稱該批光碟為廢品,應無理由。再以上訴人之射出成型機約每6秒產製1片,如1天24小時開機,每日約可生產約14,400片,所查獲之數量約需4至5天始能完成生產,不可能於該壓印期間均未發現未標示來源識別碼,顯與常情有違。又依光碟管理條例規定得知,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稱其係誤用未刻有來源識別碼之備用模具,惟其所生產之該部分64,750片光碟既均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認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據查獲當日即91年8月1日之照片(照片上拍攝日期與查獲日同)顯示,所完成之預錄式光碟,整齊放置於廠房內之鐵架上,與上訴人所訴堆置於公司角落廢品區,即上訴人於書狀中附之照片,明顯有不同,且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有無事後加工拍攝,實有疑義。況且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不以事業生產之光碟已對外交易流通為必要,縱未為散布或販賣等交易流通行為,僅須事業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違反上開規定。該批查扣之64,750片光碟係為色情光碟,其仍得販售圖利而有其經濟上之價值,即有流通之可能;非如上訴人所稱已打為廢片而無流通之意圖。故上訴人雖主張該批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並未用以交易,亦不能免其責任,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處罰。又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若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為沒入或沒收之客體。本件該批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為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先前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主張該批光碟係半成品,其仍有製成成品之可能,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已為廢片。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恭民、毛明義於原審之供證,均無法否定上訴人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事實,所證事後該光碟片放置於廢品區、新穎公司不受領該光碟片云云,均無解於上訴人原應負之行政責任。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警第三大隊)於91年8月1日在臺中市○○路○段○○○號查獲之上訴人所製造之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半成品高達64,750片,被上訴人所為「命令上訴人停工、處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及查獲之光碟成品、半成品64,570片沒入」之處分,自不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為其判斷基礎。
肆、本院按: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為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應令其停工,並處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經保警第三大隊於91年8月1日在臺中市○○路○段○○○號查獲,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停工,處罰鍰300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光碟半成品64,750片。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上開理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所謂「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如是否一再違反而經制止不從,是否故意或僅有過失(或僅推定過失),初犯或累犯、違反之程度如違反管制之情節是否重大,所生影響如應管制物品是否已進入市場等一切情狀,而視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罰,具體個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而予以適當之考慮,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再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司法調查及審查之職責。經查,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責任條件究係故意或過
失責任?依原判決引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係以推定過失認定上訴人具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責任條件,則上訴人之責任僅推定過失而非故意,處以最高額罰鍰,是否過當?原判決遽以維持原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認定無模具碼及母版碼,即違反光碟管理條例之罪,惟上訴人一再陳稱僅不具模具碼,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處罰原告是因為沒有模具碼,並不是沒有母碼」(原審卷第194頁),此一事實亦影響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判斷上訴人違反本件光碟管理條例管制目的之情節時,亦屬為裁量時應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維持原處分最高額罰鍰,亦有未合。再者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光碟是否為廢品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關,而未調查是否為廢品,但若系爭光碟為廢品,顯未流入市場,則其對公眾損害較輕,為何仍處以最高額罰鍰?其實是否廢片,卷證中有扣案之光碟,原審得予以勘驗制作筆錄後,予雙方辯論,即得為合於事實之判斷,原審未作勘驗,即作成維持原處分最高額罰鍰之結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是否曾因違反光碟管理條例受罰而再犯,或僅係第1次查獲,原審未予調查,即維持被上訴人之最高額處罰,自屬有違。
從而,被上訴人以最高罰鍰額300萬元裁處本件罰鍰,其裁
量權之行使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予以維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本件既經發回,原審自亦應就上訴人所提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理由一併詳予調查,並說明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