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94號上 訴 人 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訴外人陳進財(即本案刑事共同被告)民國(下同)89年10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係海調處以詐欺犯罪的方法製作,違反自白之「任意性原則」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有關證據能力之「證據排除法則」於行政程序法基本上亦有適用。另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論與被告本人是否有共犯關係,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除非符合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均無證據能力。且刑事實務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做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審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未傳喚訊問證人陳進財,不符直接審理原則,有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違法。且如前述,該調查筆錄既無證據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不符。況該筆錄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判決,認所指上訴人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與事實不符,經認定非真。至被上訴人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303、1443號判決意旨,該判決除筆錄外尚有獲案單位、並有扣案貨物可證,與本事件以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筆錄又無證物者尚屬有間。(二)、查上訴人如涉有「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違法事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自應按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提起公訴,並無自由裁量之空間。縱檢察官未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起訴,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起訴時,其效力仍可及於其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進口大陸物品」罪,此與犯罪事實全部未經起訴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顯未區分不告不理原則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未詳予細察加以糾正,亦有違誤。(三)、查本件系爭退運之貨品床單與政忠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床單,貨品相同,均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所訂購泰國產製貨品,有關出口文件資料及起運港,均分別由暢旺公司在香港所提供及委任托運,非政忠公司或上訴人所委任托運,此已經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證實。故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顯違反「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原審判決未就行政程序法與訴願法法規間之競合、衝突,若涉及程序基本權之核心內涵,則以保護該核心內涵為優先,此外,才適用特別法優先之法理審究論判,未盡說理義務。亦未就本事件是否牴觸憲法、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盡說理義務,實有違誤。(四)、按財政部76年9月29日發布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迄92年3月1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違法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日止,全國各地關稅局均對此類型事件反覆為相同之處理,已形成行政慣例,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之法理間接對本事件產生效力。況臺灣高等法院查證並判決卜鴻章(即上訴人股東兼進口經理)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未違反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管制物品,無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違法新事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五規定除非經法院依法裁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准退運外,既經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五)、查陳進財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時,海調處提示之證據資料僅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依現行進出口報關實務,發票及裝箱單既係出口商所提供,其託運時誤載及發票裝箱單疏忽記載不實,均非進口商所能置喙。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僅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並未認定實際產地為何,更未判定上訴人走私大陸物品。是故,進口報單影本34份,不足資為證明上訴人「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充分證據,其仍應進一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其它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被上訴人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另犯罪事實之有無及何種事實是否存在,其確認須依證據法則,不屬行政裁量(判斷)之範圍,不得以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按香港為自由貿易地區,其出口貨物貨源可能來自澳門、日本、韓國、東南亞地區以及香港地區廠商自己所產製,縱暢旺公司出口予上訴人之貨物非所訂購之泰國產製貨物,而被上訴人逕行推定為「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其邏輯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從而,被上訴人既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調查積極證據之義務,就負擔處分之合乎法定構成要件,先行舉證;原審亦未本於職權調查證據,率然推測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與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不合。(六)、又依陳進財於原審另案(即93年度訴字第2915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案件)準備程序證述筆錄,亦足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且陳進財亦無與卜鴻章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偽造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之事實,惟原審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未傳喚訊問證人陳進財,逕以海調處之調查筆錄作為判斷之論據,不符合直接審理原則。況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認卜鴻章係涉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即僅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並未認定實際產地為何。更未判定上訴人「走私大陸物品」,縱如原審所謂不能作「訴外裁判」,惟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認定並無不可,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未予認定上訴人「走私大陸物品」,足徵本案貨物原產地是否果為中國大陸,仍不無有疑,然原審卻昧於事實,遽認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並採為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依據。退步言之,縱卜鴻章或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均係大陸貨,而非在泰國產製,然此亦僅為發票、裝箱單之內容不實,而香港暢旺公司至今猶在,陳進財係為應付關稅局要求,在票上簽署自己的英文姓氏「CHEN」,並未簽署泰國HUALI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N.N.等3家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與冒用他人姓名之情形不同,且僅憑發票、裝箱單,尚且不能證明卜鴻章委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均係大陸貨,更不得證明該等發票、裝箱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原審判決昧於事實,遽認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云云,並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依據,是原審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和原審起訴理由雷同,被上訴人已依法答辯在案,被上訴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案於海調處偵辦時,關係人陳進財(本案偽造發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臺北市永輝報驗行負責人),於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載有「問:(提示: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由你代理報關之…偉貿(政忠)公司…均證實係由你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依該等公司進口報單正面之起岸價格累計,…其中包括偉貿(政忠)公司之新臺幣(下同)7,295,055元,…是否正確?你有無意見?答:(經詳視後作答)正確,我沒有意見。」另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書理由載列,本案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89年3月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此公司,但當時已歇業近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電腦之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足見陳進財於本案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屬偽造無疑;且卜鴻章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其間之訂單匯款單等相關交易文件;又陳進財於調查局供稱,昌路達等8家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情形中,上訴人所使用發票為其所簽名;而陳進財係因昌路達公司及亨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其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陳進財並於昌路達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顯見系案之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至灼。準此,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係為經手本案貨物實際進口之關係人於司法調查機關所為之正式調查筆錄,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查證後作為犯罪之證據。按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又核本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各項陳述,與調查局所查得之事證,互為符合,所供當得採為證據。本案上訴人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此筆錄不為真之證明,空言主張,自難遽予翻異前供。且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人卜鴻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惟其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乃為不爭之事實。雖前揭判決書內容並無述及本案貨物產地為何之記載,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於原始起訴內容就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部分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依法自不能作「訴外裁判」。是以,上訴人當不得據此辯稱「無因私運管制物品而受有罪判決」,而冀邀免罰。本案貨物於進口之初雖因產地無法確認,獲准退運,惟嗣後既查得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違法虛報情事,依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之核釋意旨仍應處罰。而本案上訴人以偽造之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次查本案之違章受處分人為報運貨物進口人,其與託運人並無關聯,上訴人以本案出口文件及起運港為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及委任託運,即主張無故意過失責任,顯屬搪塞推諉之詞,核無足採。又本案海調處查得上訴人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而函送被上訴人依法處罰,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並依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據以作成處分,難謂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案上訴人既依關稅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貨物進口,其報運事實即屬存在,該貨物於退運後復由海調處查有違法新事證,其案情與前揭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函釋有關於緝私水域內始有構成私運貨物之可能、因虛報責令退運期限屆滿前適值該物品公告准許開放間接進口仍應如期辦理退運、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報運出口貨物,經查驗產地不符,且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處罰、及虛報案件之進口貨物不准退運,如係誤裝,則可退運不罰等案件顯屬不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釋,仍應處罰。而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另涉政忠實業有限公司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就個案究明產地重行審理,要與本案無關。本案系爭貨物於進口時,經查驗結果,貨上部分外箱印刷有疑似大陸地區之統計代碼00000000000,雖准由上訴人辦理退運,惟嗣經海調處查有上訴人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又根據案外關係人陳進財於法務部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上訴人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是以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本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貨上部分外箱印刷有疑似大陸地區之統計代碼,經被上訴人依據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准由上訴人辦理退運,惟嗣經海調處查有上訴人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等不法情事,又根據案外關係人陳進財於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上訴人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是以本案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6,565,938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
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3月10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乙批(報單號碼:第AW/89/1146/0004號),因產地未確認,准由上訴人辦理退運。嗣據海調處函告上訴人涉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6,565,93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本院僅補充如下:㈠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另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行政訴訟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者,行政罰與刑事犯除違反人類基本價值之自然刑事犯罪,存有本質應處罰之惡性外,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關於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規定,先此敘明。
㈡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調查人員之偵訊筆錄,係調查人員依據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訴外人陳進財(即本案刑事共同被告)89年10月19日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係海調處以詐欺犯罪的方法製作,違反自白之「任意性原則」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可採。況上訴人亦從未對海調處如何詐欺取得自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更非可採。另原審業已就該海調處對陳進財筆錄之記載與待證事項相合,即具實質證明力說明清楚,並無違誤。
㈢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應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經查:
⒈上訴人之實際行為人卜鴻章(時任上訴人公司股東兼進口經
理)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有罪,雖該判決已遭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發回更審,惟本案系爭貨物於進口時,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貨上部分外箱印刷有疑似大陸地區之統計代碼00000000000,雖准由上訴人辦理退運,惟嗣經海調處查有上訴人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又根據案外關係人陳進財於法務部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上訴人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另進口系爭產品之開立發票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自無出口系爭床單可能,則本件系爭床單之實際出口國應非泰國。再者,大陸地區產品大部分經由香港輸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記載:「證
人即易豐船務公司船務部經理凌國海於調查局證稱:編號REGU0000000貨櫃,託運廠商為偉貿公司,於88年9月28日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88年9月30日運抵基隆。
編號MLCU0000000貨櫃(即本件之貨櫃),託運廠商亦為偉貿公司。公司僅經營基隆往返香港航線,不會經過泰國曼谷;‧‧‧‧‧。本公司僅經營香港至基隆往返航線,不會經過泰國等語綦詳(見他字第206號卷第27、8頁),‧‧‧‧,亦見被告卜鴻章所屬偉貿公司進口貨物,均係自行於香港租用貨櫃、裝貨、裝船,再運送至基隆入境。被告卜鴻章、張嘉和辯稱向暢旺公司進口;暢旺公司再向泰國公司購買,均顯然與事實不符。」等文句,所論證部分。並未遭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作為廢棄發回之理由,此觀之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理由自明,本件亦無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認定不符之情事。是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雖遭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廢棄發回,但不影響本件結果之認定,尚不足為廢棄之理由。
㈣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行政法規之變更固得 適
用信賴保護原則,惟按信賴保護原則應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經查,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固謂:「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嗣於92年3月13日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違法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姑不論76年9月29日函是否牴觸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規定,況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本件係被上訴人查有上訴人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等不法情事而予處罰,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上訴意旨以上開二函之不同,主張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不足採。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經查,本件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依同法第47條規定,既係應於提起訴願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係忽視法條明文,殊不可採。
此外,其餘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