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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9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95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約聘人員),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則上訴人自79年6月1日迄89年1月15日止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標準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總計10年之年資,自得主張依修正前細則辦理提敘。況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於89年1月15日始經修正施行,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因該細則所生之正當合理信賴,自應保護。是上訴人辦理提敘應依該細則施行前後分別辦理,方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此可參照本院75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而智財局組織法遲至88年方通過立法,89年3月始舉辦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致上訴人通過考試辦理提敘之日有所延宕,此乃非可歸責上訴人,且不論組織法之立法或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皆為上訴人無法預見,斷然將上訴人未曾中斷之10年年資,而僅採計4年,顯已損害上訴人應有之信賴利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於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甚至認為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利益受損,皆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是上訴人請求提敘至第6職等年功俸5級應屬合理。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授權時始能有所作為,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查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依據之母法相關條文並未修正,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限制有關約聘人員於現行細則修正前之正當合理權益,故約聘人員仍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積餘年資。況現行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係採計4年,乃僅因任用時點在89年1月15日之前或之後而有所不同,已成對部分規範對象有不合理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於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故年資採計應無上限之規定,上訴人9年年資,自得辦理銓敘審定至第6職等年功俸5級。另查依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納入准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人員,如公營事業人員等均甚少或未曾接觸專利審查工作,轉任前大多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卻例外認定為性質相近,並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而從事與現職專利助理審查官工作之機關編制內之約聘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僅身分轉換,反而僅得提敘4年,亦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衡平原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依法適用修正前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重行核定上訴人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89年3月所舉辦之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錄取,依照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經濟部依序任用。是以,應前開考試及格人員,並非榜示當時即確定考試及格,尚須佔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後,始決定及格與否。其銓敘權益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且上訴人應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以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上訴人係於翌日正式派代該專利助理審查官職務,始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並有依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其任用日期已在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次查上訴人係於89年4月21日經筆試錄取,同年6月1日終止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職務,迨至同年7月1日始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上訴人於89年1月15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施行之時,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約聘年資得依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提敘至年功俸之規定,純屬上訴人主觀之願望、期待;迨至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上訴人始具有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及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提敘俸級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應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基於公務人員提敘年資適用範圍重新區分,並適度限縮約聘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合理差別待遇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保障其權益,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內容,復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此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意旨,被上訴人基於人事法制主管機關權責,為建立更公平合理提敘制度之公益考量,於不逾越母法限度內,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亦非不得修訂該施行細則,藉以執行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倘因此形成差別待遇,惟具合理正當性,與平等原則無違。亦即,被上訴人修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依俸給法第20條規定之概括授權所訂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末按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1條第2項、第6條等規定,係屬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敘俸級年資之依據,是有關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應依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對此係誤解法規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應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化學工程職系一般化工科考試及格,而於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翌日正式派代專利助理審查官,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依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4年(79年7月至83年6月)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與憲法所稱財產權之內涵不同,非為憲法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明定並保障之權益。且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精神觀之,僅明文保障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又基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則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職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者,僅限於: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及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核與其母法及整體法律規定之精神並無違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意旨,自難認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有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何況考試院係為適度限縮各類公務年資均得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之依據,其目的在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上開提敘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範圍。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各該類科是否辦理,係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而定。各機關配置之各官等、職等職務,及編制表之訂定,係屬各機關權責,非本件論究範圍。再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爰於該施行細則第19條增列第2項之規定,使該修正之施行細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核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又上訴人原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係其個人志趣之選擇,並非相關法令強制規定所致,與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有關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無涉。至被上訴人為使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辦理提敘權益之保護更為周延,將該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按即91年6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予以規範,其修正過程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本件上訴人應前開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錄取,依照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並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及函請經濟部依序任用。凡此均係在該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行之,是以,上訴人於應前開考試前,即知應該項考試及格人員之相關權益,且並非榜示當時即確定考試及格,尚須佔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後,始決定及格與否,得否分發任用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另上訴人應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訓會核定(按係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故上訴人於翌日正式派代任用後,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其任用日期係在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後,被上訴人處理終結前,該施行細則未再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不生從新從優之問題,自應適用上訴人任用及銓審時相同法令之規定。至約聘、約僱人員均是應業務需要定期聘僱之臨時人員,並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等相關規定,與其他常任人員有別。而行政程序法第6條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文)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研擬修正時,係就公務人員提敘年資適用範圍重新區分,經考量適度限縮約聘、約僱人員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之權益,除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相關內容外,並同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此與平等原則無違。綜上說明,被上訴人90年2月20日90銓1字第1991804號審定函僅採計上訴人之約聘年資4年,提敘俸級4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即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於法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暨91年3月29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復按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準此,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得分發任用,如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約聘、約雇年資,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僅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上訴人現任智財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係應89年特種考試

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化學工程職系一般化工科考試及格,自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同年7月2日派代該局專利助理審查官。因上訴人派代前,曾於79年6月1日至89年6月1日於標準局及智財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用審查案,經被上訴人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及88年11月25日修正、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復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認基準,採其79年7月至83年6月計4年曾任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4級,以90年2月20日90銓1字第1991804號函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在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審定,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00655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審。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