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03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土資場使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埔里水頭土方資源轉運站之負責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南投縣○里鎮○○段977-176、977-178、977-695地號3筆土地上設置埔里水頭土方資源轉運站,經被上訴人核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府工築字第0910179650號啟用許可書,依該許可書所載:「使用年限自民國91年10月15日至民國96年10月15日」、「附帶說明三﹕本案土方資源轉運站於使用年限期間請確實依計畫書及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規定執行,若未依計畫及上開要點規定使用,則依規定撤銷許可,並應回復用地之原來使用。」嗣上訴人於許可啟用後,於92年10月22日函檢送92年9月份剩餘土石方月報表請被上訴人予以備查,經被上訴人以營運月報表未上網登錄及未檢附該月份運送憑證報表等由,以92年11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20194703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正月報表後報被上訴人憑辦。其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會同有關單位赴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現場搭建之鐵皮造管理室,非屬原核准許可之建築物,又土方堆置區亦與原核准啟用之配置位置不符,乃以92年11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20212042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2年11月30日前恢復原狀,倘未依規定恢復原狀,將依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下稱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規定辦理。嗣上訴人復檢送8月份、9月份、10月份剩餘土石方月報表報請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使用、9月份仍有部分運送憑證未檢附及未將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逐日回報、未有10月份土石方處理相關月報資料,致無法釐清土石方轉運流向及數量等由,而以92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09202142630號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在相關問題尚未釐清前,上訴人應暫停使用,不得受理出、收土處理作業。嗣上訴人再於92年12月29日函檢送相關補正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92年9月份土石方處理資料仍有部分運送憑證資料及月報表資料不符、92年9月份再利用處理報表資料未有相關單位簽章負責及未檢附各合法收容場所證明文件等由,以93年1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2414910號函通知仍應停止營運使用,不得受理出、收土處理作業,上訴人不服,以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並未明確規定出土必須製作計畫書報備才能出土,之前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出土須製作計畫書先行報備,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土石方出售後才要求須出土至合法砂石場,實不合情、理、法等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皆已依法檢具補正資料提出予被上訴人,且依原核准啟用配置恢復原狀,被上訴人既未進行複勘,亦無說明究竟那些運送憑證資料與月報表資料不符等,逕認上訴人尚未恢復原狀及不予補正,遽令上訴人停止營運使用,自嫌未洽。其次,基於「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及「明定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依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予停止使用或逕予撤銷土資場之設置者,僅限於「轉運及再利用月報表經檢查資料有不符者」之情形,上訴人就系爭土資場之現場管理室及土方堆置區與原核准啟用許可部分不符,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上訴人隨於92年12月29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會勘恢復原狀之現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派員前往複勘。既然上訴人業已恢復原狀,函請被上訴人複勘而不複勘,被上訴人何以歸責於上訴人,而逕認上訴人未為改善恢復原狀?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土資場之實際經營與原核准啟用許可部分不符為由,遽令上訴人停止營運使用,亦非符合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第2項之「轉運及再利用月報表經檢查資料有不符者」之要件。再者,暫行要點第28點第2項並未明定土資場提報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乃包含「流向計畫銷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且上訴人所屬職員向被上訴人請教,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並未告知上訴人除買賣契約、交易發票等資料外,尚應檢附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致使上訴人成立正當合理之信賴,因而僅為陳報買賣契約、交易發票等相關資料,而未向廠商索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直至上訴人提報資料後,被上訴人卻以未檢附其等資料為由,予以退件,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力可命廠商提出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致使上訴人無法及時提出,進而被上訴人藉以停止上訴人土資場之使用。顯然被上訴人所為,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示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此外,被上訴人辯稱有部分運送憑證與月報表資料不符、檢送光碟片係空白,並提出記載不符項目之手寫筆記乙份,辯稱有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曾收受由被上訴人提供之通知修改資料,且上訴人業已自行修正月報表上記載,而光碟片不過是電腦系統不同,無法在特定電腦上顯現,亦有證人賴志明庭訊結證可稽。乃被上訴人辯詞,委無可取。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之規定逐日回報云云,惟依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此而命上訴人停止土資場之使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間獲許可啟用「埔里水頭土方資源轉運站」時,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5日曾以府工築字第09101799650號函檢送啟用許可書及核定本乙份,併請上訴人依函附說明事項辦理,此有函乙份為憑。嗣後,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0920212042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之規定辦理,惟迄92年11月30日上訴人仍未依上開函載所示改善缺失。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即以府建管字第0920214263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暫停使用,不得受理出、收土處理作業,併對尚未釐清之缺失於上開函文中再予載明。於92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再以府建管字第09202357920號函通知上訴人務必於92年12月31日前將相關問題之補正資料確實補正後再報府憑辦...。雖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以補資函字第92122900002號及補資函字第92122900003號函補正,惟仍有資料未依限確實補正。上訴人營運期間因違反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未將92年9月份以後之出土逐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且未提出土石送出之合法收容場所證明文件,上訴人一直無法完全提出,此業據證人蕭誌修到庭結證在卷,而上訴人亦自承出土之場所有5處,尚有1處無法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明文件,雖經催告給予時間補正,惟迄92年12月29日上訴人補正其他資料後仍有缺失,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3年1月8日以府建管字第09202414910號函通知上訴人停止營運使用,不得受理出、收土處理作業(含核發承諾文件),上訴人迄93年4月間仍無法提出出土場所之合法場所證明文件,鑑此被上訴人乃依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規定及被上訴人91年10月15日府工築字第09101799650號啟用許可書之附帶說明等相關規定,而於93年5月13日以府建管字第09300935160號函廢止上訴人土資場之啟用許可處分,故,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就被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營運使用土資場之缺失,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18日以補資函字第92112200001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復檢送8月份、9月份、10月份剩餘土石方月報表報請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使用、9月份仍有部分運送憑證未檢附及未將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逐日回報、未有10月份土石方處理相關月報資料,致無法釐清土石方轉運流向及數量等由,於92年12月2日以府建管字第09202142630號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在相關問題尚未釐清前,該轉運站暫停使用,不得受理出、收土處理作業(含核發承諾文件),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以府建管字第09202357920號函通知上訴人務必於92年12月31日前將相關問題之補正資料確實補正後再報被上訴人憑辦,否則被上訴人將依規處置,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29日以補資函字第92122900002號及補資函字第92122900003號函檢送相關補正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92年9月份土石方處理資料仍有部分運送憑證資料及月報表資料不符、92年9月份再利用處理報表資料未有相關單位簽章負責及未檢附各合法收容場所證明文件,未依限確實補正,於93年1月8日以府建管字第09202414910號函通知仍應停止營運使用,不得受理出、收土處理作業,此亦均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縱上訴人現場所搭建之鐵皮造管理室非屬原核准許可之建築物,及土方堆置區與原核准啟用之配置位置不符,業已恢復原狀,函請被上訴人複勘而不複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其他資料後仍有缺失,及仍無法提出出土場所之合法場所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規定執行通知上訴人應停止營運使用,不得受理出、收土處理作業(含核發承諾文件)之處分,另證人賴志明亦稱:最後有拿到應補正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惟上訴人已被關場,無法再送出去等語,亦非無法補正該資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擴張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第2項之「轉運及再利用月報表經檢查資料有不符者」之要件之解釋而為適用,被上訴人嗣後始要求上訴人提報月報表時,須檢附流向計畫銷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顯有權力濫用之嫌,被上訴人進而藉以停止上訴人土資場之使用,所為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依系爭啟用許可書附帶說明三之規定,可知倘上訴人未依計畫及原核准啟用配置使用,被上訴人固然可撤銷原啟用許可,惟其法律效果並未包括停止上訴人使用(另,可參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亦即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以為停止上訴人使用之行政處分,乃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然逾越該啟用許可書附帶說明三所賦予之權限,原判決逕自擴張解釋啟用許可書附帶說明三之法律效果,有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化之原則。(二)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所規定之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並未包括「流向計畫銷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乃被上訴人究有何權力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第三人即銷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恣意擴張解釋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之規定內容,顯然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狀,皆置之不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自暫行要點第28點之規定內容,無法知悉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係包括「流向計畫銷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且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告知上訴人,直迄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函送92年9月份剩餘土石方月報表後,被上訴人始於92年12月2日函令上訴人應提出上開資料,試問上訴人於銷售交付廢土完訖事後,如何再向交易廠商要求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先前未曾告知,於事後始提出令上訴人難以實現之要求,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示之誠信原則,惟,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為違法。(三)上訴人已遵照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恢復原狀使用,況且從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未提出與上訴人交易之買方其中一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作為其處分上訴人停止營業之原因事實,亦可證上訴人就土資場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尚未恢復原狀使用之情形。(四)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亦見有如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行政罰之規定,本應依同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以自治條例定之,惟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並未依法定方式以自治條例制定,未經縣議會之議決,又未報經內政部核定,自屬違法;又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竟限制及剝奪人民之權利,故系爭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依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判決將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採為判決之依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為原處分前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4條及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原處分自屬無效;又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於何謂運送憑證?及所謂「檢查資料有不符者」,其內容與範圍究竟如何?均無具體明確之規定,上訴人既已依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之規定提出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書及買方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與證明書,詎被上訴人竟命上訴人再行提出買方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自為明顯,從而原判決竟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並非自治條例,而係自治規則,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之內容並無任何罰則規定,如上訴人所謂處分人民之行政罰係指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中關於「檢查資料有不符者,得停止適用或逕予撤銷土資場之設置」之規定,惟此亦非「罰則」,而係被上訴人保留廢止權之規定,故自無需如上訴人所稱般須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以自治條例公布,因此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次,系爭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中針對業者違反規定時予以「停止營運」或「撤銷許可」,仍在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5條及第27條之授權範圍內,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被上訴人91年10月15日府工築字第0910179650號函之啟用許可書,其係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並同時賦予上訴人須遵守暫行要點而營運之負擔,今上訴人既然違反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廢止准上訴人土資場營運之行政處分,且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又上訴人抗辯前揭啟用許可書附帶說明三之內容僅限於被上訴人得撤銷許可並未包括得停止土資場之使用,則屬規避責任之詞。此外,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曾一再函請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故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另外,被上訴人為有效管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之利用,本可就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規定,被上訴人並未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擴張解釋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第2項之「轉運及再利用月報表經檢查資料有不符者」之要件而適用,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一)上訴人所稱系爭啟用許可書附帶說明三之規定,倘上訴人未依計畫及原核准啟用配置使用,被上訴人固然可撤銷原啟用許可,惟其法律效果並未包括停止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為停止上訴人使用之處分一節,經查依本件啟用許可書所載附帶說明三所載「土方資源轉運站於使用年限期間請確實依計畫書及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規定執行,若未依計畫及上開要點規定使用,則依規定撤銷許可,並應回復用地之原來使用。」,又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第2項規定「具轉運處理或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逐日回報本府外,月報表並於每月5日前,報送本府、鄉(鎮、市)公所備查。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抽查或檢查資料,檢查資料有不符者,得停止使用或逕予撤銷土資場之設置」,是以依此規定檢查資料有不符者,得停止使用或撤銷其設置,雖其啟用許可書所載附帶說明三僅記載若未依計畫及上開要點規定使用則撤銷許可,而漏未記載得停止使用,惟被上訴人未逕予撤銷設置許可,僅令其暫時停止使用,給予一定期間之補正機會,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處置,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要無違反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規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得為停止使用之處分云云,要無可採。(二)上訴人所稱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規定之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並未包括「流向計畫銷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乃被上訴人恣意擴張解釋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之規定內容,顯然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狀,且被上訴人先前未曾告知,於事後始提出令上訴人難以實現之要求,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示之誠信原則一節,查所謂「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係屬不確定之概念,惟應以所提出之資料足使被上訴人得以進行檢查是否為真實及合法對象為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已提出合約及發票,惟此二資料,顯難使被上訴人判斷其轉運對象是否為合法廢土利用廠商,況原審傳喚之證人賴志明亦稱:最後有拿到應補正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惟上訴人已被關場,無法再送出去等語,足證上訴人亦非無法補正該資料,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該交易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三)上訴人主張暫行要點,亦見有如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行政罰之規定,本應依同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以自治條例定之,惟系爭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並未依法定方式以自治條例制定,未經縣議會之議決,又未報經內政部核定,自屬違法;又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竟限制及剝奪人民之權利,故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依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判決將系爭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採為判決之依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一節,查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6目規定,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屬縣(市)自治事項,被上訴人於其所訂「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尚未經南投縣議會通過前(按至92年12月11日止尚未經議會通過,見訴願卷第62、70頁),以91年1月17日府工築字第09100163612號令頒布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因應實際需要,被上訴人既係依該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於91年10月15日核准上訴人申請設置土資場,自得於該設置及管理要點內保留停止使用或撤銷土資場設置之權限。次查行政程序法第93條就行政處分之附款既未設限,且被上訴人所為停止營運使用之處分,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一部廢止之規定,尚無待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申請設置之土資場之許可書記載「附帶說明三﹕本案土方資源轉運站於使用年限期間請確實依計畫書及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規定執行,若未依計畫及上開要點規定使用,則依規定撤銷許可,並應回復用地之原來使用」該暫行要點第28點亦規定「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抽查或檢查資料,檢查資料有不符者,得停止使用或逕予撤銷土資場之設置」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人開始營運啟用時,即保留廢止權限,並同時賦予上訴人須遵守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而營運之負擔,而該停止使用自屬於授益處分廢止之一部;又停止使用或逕予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廢止權限之保留,均非屬於地方制度法第28條所規定之剝奪人民權利義務之情形,自無需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採為判決之依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四)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為原處分前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4條及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原處分自屬無效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業已以92年11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20194703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正月報表後報被上訴人憑辦,另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會同有關單位赴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現場搭建之鐵皮造管理室,非屬原核准許可之建築物,又土方堆置區亦與原核准啟用之配置位置不符,乃以92年11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20212042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2年11月30日前恢復原狀,倘未依規定恢復原狀,將依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規定辦理;嗣上訴人復檢送8月份、9月份、10月份剩餘土石方月報表報請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使用、9月份仍有部分運送憑證未檢附及未將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逐日回報、未有10月份土石方處理相關月報資料,致無法釐清土石方轉運流向及數量等由,始以92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09202142630號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在相關問題尚未釐清前,上訴人應暫停使用;嗣上訴人再於92年12月29日函檢送相關補正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92年9月份土石方處理資料仍有部分運送憑證資料及月報表資料不符、92年9月份再利用處理報表資料未有相關單位簽章負責及未檢附各合法收容場所證明文件等由,以93年1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2414910號函通知仍應停止營運使用;上訴人之受僱人賴志明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略以「是鼎新(按應為鼎興之誤寫)砂石行有問題,之前我們報的時候,雙方買賣契約都有簽,報不出去,縣政府要我們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來,我們去領取,我們去領的時候,都會口頭說哪裡有錯誤,回去我們就照他所講的去改..」等(原審94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在處分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補正之機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原處分前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無效,亦無可採。(五)至於上訴人所稱其已遵照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恢復原狀使用,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尚未恢復原狀使用之情形一節,查縱上訴人於現場所搭建之鐵皮造管理室非屬原核准許可之建築物,及土方堆置區與原核准啟用之配置位置不符,業已恢復原狀,函請被上訴人複勘而不複勘,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其他資料後,上訴人無法於處分作成前補正,被上訴人依土資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8點規定執行通知上訴人應停止營運使用,不得受理出、收土處理作業(含核發承諾文件)之處分;又系爭土資場之設置許可,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以府建管字第09300935160號函廢止上訴人土資場之啟用許可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未提起行政訴訟),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判決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