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處罰對象,應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人,且關於第31條之處罰,應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於行為時之身分觀之。再者,晚近各國之行政罰立法例幾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是就刑法之「罪責理論」、「主觀責任理論」已成為行政罰所確認之原則,而強調「個人責任」。尤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社會秩序之維持,需針對違反行政責任之行為人科以裁罰,始得達到行政罰之矯治效果。上訴人自民國92年4月14日向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原負責人李峻毅購買相關機具設備及房地,並備齊相關文件經由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按行政程序取得苗栗縣政府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成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現任負責人。嗣經取得合法營業資格後,於經營期間,上訴人從未有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7號之行為人,乃為系爭電子遊藝場之前負責人李峻毅,且其於90年2月27日業遭警方查獲,與上訴人實際加入經營系爭遊藝場之時點 (92年4月間)相距甚遠,兩者顯無任何關連,是核上訴人之經營行為並未違反前開條例所課予之行政義務,與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被上訴人竟未先行確認行為人之身分,逕予撤銷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立法意旨相違。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警察局悖於行政責任,漏未詳查上訴人前手之前科紀錄,違法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致上訴人於甫行經營之際,竟又遭被上訴人強行撤銷,致上訴人遭受莫大損失。訴願決定援引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一再表示不論負責人是否變更,皆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惟尚不論前開函示將造成「前負責人」之犯罪行為,卻裁處經合法變更程序之「後手」,與「主觀責任理論」、「罪責理論」之精神,相互背離;關於負責人之變更流程,若被上訴人嚴守查核程序,並於核准變更前按規定調閱相關文件,即可立時查知前負責人涉嫌賭博等犯罪行為,並旋即駁回申請變更負責人之程序,何來該函示所謂「負責人變更與否」之疑義?被上訴人自行另以函示擴充解釋系爭條例第31條之適用範圍,顯背於該條例處罰之目的,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金像獎電子遊藝場前負責人李峻毅於90年2月27日於所經營之遊藝場內經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遊藝場原負責人李峻毅於92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唐李竹英,92年4月29日再變更負責人為甲○○,惟依據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示略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負責人變更,仍可撤銷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則被上訴人以93年8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551號函撤銷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之前前手李峻毅在苗栗縣○○鄉○○村○○路17之1號所開設之金像獎電子遊藝場,違法經營賭博業,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7月30日苗院霞刑康字第19596號函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事,足見李峻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洵堪認定。次查,李峻毅所經營之金像獎電子遊藝場於90年2月27日遭警查獲賭博,並經法院判決後,將電子遊藝場轉讓予他人經營,於92年4月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唐李竹英,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同年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20101489號通知書核准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同年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20101786號通知書核准變更登記,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再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即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準此,上訴人受讓經營金像獎電子遊藝場,其負責人雖有變更,但其商號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並未變更,此經核對訴願卷所附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明,雖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但該商業之營業主體仍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上訴人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繼受。況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內容以觀,僅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即得對負責人先予以罰鍰,並令其停業;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上開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得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始足當之,亦不因其負責人是否變更而受影響。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若無從依前揭法條規定對違規商業為停業處分及撤銷其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者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此亦非立法之本意。故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釋,以「由於遊戲場(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主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自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不論負責人是否已變更)。」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違,自可予以適用。是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撤銷該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受讓該電子遊戲場後,其是否違法經營或有無被判決有罪確定,並不生影響。又其受讓該電子遊戲場,讓與人是否告知之前違法情事,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乃上訴人得否向讓與人求償之問題。另上訴人於辦理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疏未查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前負責人李峻毅因該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業涉犯賭博罪,而仍讓其變更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撤銷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處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撤銷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獨資商號與法人有本質上之不同,獨資商號於負責人產生更換時,猶如主體產生更易,其權利義務應個別論斷,除有特別約定外,並無承繼另一法律主體權利義務之問題。是原判決引用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與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2號判決引用經濟部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0208847號函釋揭示之主旨相同,均說明於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變更時,應如何適用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問題,尚不論該函釋已違反罪責原則,合法性容有疑義,本件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或合夥組織,既經轉讓並以上訴人為負責人,則前後手之權利義務主體本屬不同。詎原判決竟未查明兩者之不同,遽予以引用,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於實際經營系爭電子遊藝場期間,並無任何犯罪行為,縱其前手李峻毅曾於90年間不法方式經營而因賭博罪遭警查獲,上訴人亦不因受讓系爭電子遊藝場之機具及營業權利,而需承繼前手應受撤銷執照之處罰。此乃行政法中關於「主觀責任原則」、「罪責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似認為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釋並無違法,惟依學者通說及晚近立法例主張刑法之「罪責理論」、「主觀責任理論」已成為行政罰確認之原則,並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前該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釋顯與行政罰之處罰原則相悖,原判決認定訴願決定引據之前開函無違法之處,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警察局悖於行政責任,漏未詳查上訴人前手之前科紀錄,違法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致上訴人於甫行經營之際,竟又遭被上訴人強行撤銷,致上訴人遭受莫大損失。詎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斟酌,僅以不影響被上訴人撤銷金像獎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為模糊說明,並未詳細陳述就其認定所謂並不影響之理由何在,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由於遊戲場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主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不論負責人是否已變更,自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情亦由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釋在案。且該函釋意旨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意旨尚無違,自可予以適用。而本件上訴人之前手李峻毅前於87年4月2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苗栗縣○○鄉○○村○○路17之1號開設「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90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查獲其利用營業場所擺設13支撲克機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11月20日9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李峻毅有期徒刑3月在案。雖該「金像獎電子遊藝場」復於92年4月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唐李竹英,再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嗣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經該法院函復前揭判決已經確定,被上訴人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撤銷「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處罰對象,應為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人;被上訴人逕行剝奪上訴人續行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之權限,顯然悖於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亦無從達到行政罰之制裁效果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