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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9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1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專門委員,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9月24日文人字第0923123583號函指派支援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辦公室協助辦理各項業務,並不再比照支領簡任主管職務加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比照簡任非主管職務加給、補發自92年9月1日起上訴人比照簡任非主管職務加給與補償上訴人奉派至中部辦公室之差旅費及有關費用,並按年息2%加計利息,同時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頒獎模式對於上訴人補辦頒獎典禮頒發一等服務獎章,並對上訴人的歧視行為負賠償責任、對於其不當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上訴人的身心傷害及損害,應以有效方式回復名譽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遭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將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論據置之不顧,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之中部辦公室並無簡任專門委員之職缺,可證明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赴中部辦公室並非應業務之需要,更與支援中部辦公室協助辦理各項業務無關,足證92年9月24日文人字第0923123583號係具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依法應屬無效。另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關於上訴人工作項目與數量之統計資料,認上訴人並未負責專案或統籌業務,是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原有職務加給為有理由,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不僅可使上訴人總計審核公文僅18件,更可使上訴人連辦一件公文機會都沒有,其以此逼迫上訴人辦理提早退休,顯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是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指派上訴人支援協助中部辦公室業務並無違法。查被上訴人所屬辦公室係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承受臺灣省政府文化處及部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務而設置,該辦公室並非獨立機關,係屬內部單位(派出單位)性質,依銓敘部91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912153444號函釋略以,機關首長在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調任相關規定下,自得依職權調派所屬人員。而上訴人所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暫行編制表」其中專門委員之合理員額為0,並無簡任專門委員職缺,是指派上訴人支援中部辦公室顯非「為應業務需要」乙節,查被上訴人係基於業務需要考量,指派上訴人支援協助該辦公室,並非指派上訴人至該辦公室擔任繁重工作,且未改變上訴人現職身分,應屬機關首長人力調派之權責,尚無所云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事。(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及依該法第18條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簡任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者,始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是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支援中部辦公室,僅係支援性質,並無專屬與繁重業務,經主任委員衡酌上訴人擔任工作職責繁重程度,不再比照主管人員支領簡任主管職務加給,尚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各種不公平之行政處分對其施以迫害迫其退休乙節,被上訴人已依相關法令敘明無迫害情事,亦無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情事。至上訴人請求應補償其至中部辦公室後之差旅費、有關費用與利息、應依行政院頒獎模式對上訴人補辦頒獎及對未頒發一等獎章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因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不論上訴人所請是否有理,均應先由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請求權之有無,是上訴人於提起該給付之訴前,應先向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倘逕行提起給付之訴,其屬不備起訴要件,請逕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及依該法第18條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簡任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者,始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本件上訴人自92年10月13日起經指派至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辦公室支援協助各項業務,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無專屬及繁重性業務為由,不再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上訴人就此固稱其係被上訴人簡任非主管唯一被取消支領簡任主管職務加給者,已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原則,且倘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辦公室無繁重事務,何庸加派上訴人前往支援云云。惟查行政機關對其所屬人員究應至何處服務乃屬機關首長行政調派之職權,尚難以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服務,即可推論上訴人至該處服務即擔任繁重工作。且稽之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統計資料,上訴人自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6日計審核公文僅18件,並未負責專案或統籌業務,上訴人職責謂為繁重,實值斟酌;況上訴人之職責究否繁重,是否應比照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仍屬機關首長之裁量權限。而本件上訴人得否比照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業經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92年9月15日批示:「茲派陳專門委員清添自即日起長駐中部辦公室,支援協助各項業務,並不再比照支領簡任主管職務加給。」在案。顯見該會長官對上訴人職責程度已有審認,並經裁量後,且參諸事後上訴人工作情形,被上訴人不再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上訴人主管職務加給,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比照簡任非主管職務給予加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又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後之差旅費及有關費用及利息;應依行政院頒獎模式對上訴人補辦頒獎及對未頒發一等獎章與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因對調派上訴人至中部辦公室及不准上訴人請公假回至被上訴人機關補辦離職手續等不當行政處分所造成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因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其請求權之基礎,揆諸前述,自應先由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確有該請求權,故上訴人自應於提起該給付之訴前,先向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未經向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核定上訴人確有該請求權,即逕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乃屬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惟為求訴訟經濟,爰一併於本案駁回。

五、本院查:(一)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號解釋),凡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固均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擔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為三類: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職務加給乃就公務人員實際從事之職務而為給與,非實際負責某項職務者,不得支領該項職務之加給。又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復按行政機關對其所屬人員究應至何處服務乃屬機關首長行政調派之職權,且其職責究否繁重,是否應比照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亦屬機關首長之裁量權限。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調職及得否比照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職責程度為審認,並經參諸事後上訴人工作情形加以裁量,被上訴人不再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上訴人主管職務加給,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92年9月24日文人字第0923123583號函有重大明顯瑕疵,且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應為無效,尚不足採。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二)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2年9月1日起補發上訴人比照簡任非主管職務加給、補償上訴人奉派至中部辦公室之差旅費及有關費用與利息、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頒獎模式對於上訴人補辦頒獎典禮頒發一等服務獎章、對於其不當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上訴人的身心傷害及損害,應予回復名譽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因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依法上訴人自應於提起該給付之訴前,先向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屬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未經向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逕行提起給付之訴,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亦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