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1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薦任第6職等高級關務員三階課員,前任該局稽查組課員,擔任行李檢查工作,任職期間因違背職務,放行經常出入境者攜帶走私物品進口,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8162號函報財政部以同年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1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將被上訴人所涉前揭違失情節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同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以被上訴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上訴人停職處分,並由臺北關稅局以同年月30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30日起先行停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台北關稅局決議不予被上訴人停職之理由如下:⒈從法規論: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原規定涉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即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惟該條文業經刪除,顯見對公務員之停職應極審慎;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均「得」停止其職務,非「應」停止其職務。⒉就公務員本身權益言: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憲法上有明文規定;公務員受停職處分,既停止其職務,使其不得連續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晉級,於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且停止其薪給,使其不能按時領受俸給,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遭受損害。⒊本件發生迄今已逾7年,關員均經調離原服務單位,已非從事行李檢查工作,並無先行停職之急迫性;且涉訟期間雖身心俱疲,惟於新服務單位仍能努力服勤表現良好。⒋所謂「情節重大」,應以案情研判而非以刑度考量,本件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論刑,最低刑期即為7年,以此刑度考量是否為重刑,亦非所宜;且判決書內容對於相關之人、事、時、地、物均未明確交代,本件正在上訴中。⒌開庭時經傳訊調查局人員,發現調查筆錄與錄影帶內容不符,所涉罪嫌尚待釐清事實,經調查尚無受賄之事證,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有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之行為,故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似欠公允。㈡我國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二審判決有罪即需停職,上訴人逕以二審判決結果即做有罪推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約束」規定。由關稅總局覆台北關稅局函(台總局人字第0920107035號)說明欄中記載可知,關稅總局未積極調查事證,逕以二審判決結果認定事實,怠於調查事證,狀至顯明,而上訴人更是從未討論調查此案。原處分書認定之理由僅為「二審判刑重大」,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可見原處分機關明顯違法。㈢復審決定書理由欄所載第1條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先行停職係屬主管長官職權。然此法律授權應以所涉是否「情節重大」為準,而「情節重大」應由主管長官斟酌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共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原處分書對於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情事,其認定之證據何在?違失行為之動機何在?目的何在?手段何在?及對公共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何在?調查過程、具體事證,均付闕如,其「斟酌」之過程自嫌率斷、疏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此外,復審決定書所載公懲法第19條第1項,僅提及得逕送公懲會審議,此與先行停職有何關係?保訓會決定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律上之疑義,完全不予調查,又對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辯論,不予理會。㈣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具有獨立之調查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之規定可知懲戒處分乃獨立審議。今公懲會經調查事證後,並未對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作出懲戒處分,也未對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做出先行停職處分,可見本件明顯缺乏具體事證。㈤最高法院已於93年4月13日作出判決,認定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違背職務放行之行為,「其次數為何,如何合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行為之刑法評價,並未詳實記載及認定,自難認允洽」,又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方調至稽查組第4課第1股,擔任旅客行李檢查業務,並無自84年底起即有與徐挽瀾共同為犯行之可能,判決書記載「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為上開犯罪時間之認定,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盡相合」,且有關錄音帶譯文與偵訊筆錄不符部分,「原判決並未列舉具體內容,逐予說明比對、論證,其理由亦欠詳明,難昭折服」,故將本件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此判決書均曾寄至保訓會,卻遭到漠視。㈥就本件案情而言: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徐挽瀾自84年底起及85年9月間起,因收受賄賂而明示暗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稽查組關員違背職務,放行單幫客攜帶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然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7日始到任稽查組,初任行李檢查員,距本件發生僅3個月,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與行李檢查業務完全無關,因此該項指控,就85年12月7日以前有關被上訴人部分之事實認定,顯屬無據。⒉原判決書記載李惠筑於調查時供述其攜帶超量行李入境時,徐挽瀾會在入境旅客行李台附近指示其應自何一查驗台通關,並指認其經常由日本返台入境時,徐挽瀾指示其通關查驗之稽查關員有包括被上訴人等人,唯勘驗李惠筑在調查局之錄音錄影內容譯文,李惠筑並未指認被上訴人給予縱放,該筆錄所載顯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再者,經查證李惠筑的出入境一覽表,得知被上訴人亦曾於86年1月22日有對其課稅之紀錄,何來縱放之說?⒊原判決書記載李圳義確切「指認」被上訴人為予以方便而放水之海關關員,此為唯一確切「指認」被上訴人之單幫客,然查證86年3月11日調查局錄影錄音語譯內容後,顯示李圳義並未指認被上訴人縱放。而調查局卻作出李圳義明確指認被上訴人之筆錄,真可謂張冠李戴,與一般經驗法則實有不符。判決引用不實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⒋原判決依調查局另行勘驗結果之覆函,認「其他部分」經調查局查覆既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云云,顯屬理由矛盾,而所謂之「其他部分」內容為何,該「其他部分」之筆錄,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有縱放走私物品之犯行,均未載明,亦屬理由不備,均為判決違法。抑有進者,原審未將調查局另行勘驗之內容,做進一步之調查,難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審判遽予採信,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判決違法。⒌原判決書記載「李惠筑等單幫課既屬多年頻繁往返台、日攜帶貨品入境圖利,豈有可能『注檢』期間1年皆無違規而得以解除注檢?既屬常川客必屬『應驗』,倘渠等遭檢查百分之30以上,焉有可能未查出其超量之情?」據以認定關員放水縱放。然李惠筑於85年7月1日以後,已由注檢旅客身分恢復為一般正常旅客,故當被上訴人檢查她時,在時間點上,其並非「注檢」旅客,原審以為被上訴人有檢查過該旅客,即有縱放「注檢旅客」之嫌,實屬不察;且被上訴人亦有對其課稅紀錄,原判決以臆測推論判定,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自屬判決違法。為此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台北關稅局審理期間即已提出書面報告並出席會議答辯,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於92年5月7日召開第13次會議時,已將書面報告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載入提案表,且於第2次、第4次、第6次會議時將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於法院答辯部分載入,第6次會議時且將被上訴人補充陳情書載入,並於會議前發給考績委員詳閱,已給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關稅總局考績委員對於案情已多能充分掌握,爰認被上訴人不必再到會備詢。至於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一向均紀錄決議,討論過程中委員之發言,均不予記載,俾委員暢所欲言,以盡其責任。另考績委員斟酌被上訴人之書面說明等辯解、台北關稅局之不予停職理由,經充分討論後,認被上訴人及其他4位涉案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違失具體事實相同,爰將5人一起表決,既經表決結果仍有4票主張不予停職(12票贊成停職),所稱「原行政處分無視台北關稅局所持不予停職理由,未經充分討論,未注意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且未給予陳述申辯之機會...」似有誤解。㈡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提案表除列有判決書所載法院判決結果外,被上訴人於法院答辯部分及書面說明等資料亦載明於上,並經考績委員多次討論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方作出停職之決議,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逕以二審判決結果認定事實。㈢本件經一、二審法院調查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有對於經常出入境旅客放行超量行李之事實,復經該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充分討論,有委員認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涉妨害國家課稅利益,並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經採無記名投票結果,多數認情節重大而決議予以停職,所稱「調查過程、具體事證,均付闕如」恐係誤解。㈣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固得於認為情節重大時,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惟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規定送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本件被上訴人係法定權責機關經審酌結果,認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核定先行停職,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予以停職處分,依卷附該局考績委員會第2次及第6次會議紀錄,該考績委員會決議不予停職,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審議同意台北關稅局意見,上訴人令重新檢討應否停職後報核;關稅總局函示台北關稅局重新檢討應否停職後報核,該考績委員會以15票全數通過決議不予停職,台北關稅局局長批示本件再複議,該考績委員會決議免予停止職務(2票贊成停職,15票反對);關稅總局再度函示台北關稅局重新檢討應否停職後報核,該考績委員會仍決議被上訴人免予停止職務(1票贊成停職,14票反對);嗣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於92年12月2日召開第6次會議時,才議予以停職(12票贊成停職,4票不同意)。查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多次會議結論,對於被上訴人均作成「不予以停職處分」,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於92年8月13日亦對於被上訴人做成「暫不予以停職處分」,迨92年12月2日召開第6次會議時,才決議予以停職;然此次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對於被上訴人作成停職處分,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乃引用前幾次被上訴人所提出書面報告及刑事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於法院答辯資料。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迨92年12月2日召開第6次會議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實屬可議。㈡本件被上訴人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台灣高等法院亦判決「上訴駁回」,惟最高法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第230 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雖該審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參以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第230號判決書所載,足認被上訴人是否於其未任職前有與徐挽瀾共同為單幫客攜帶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之犯行,尚屬未明;是以,上訴人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11月30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9月30日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做成對於被上訴人予以停職處分,其立據基礎已屬可議;且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92年12月2日召開第6次會議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等由,復審未予糾正,亦非妥適,爰均予撤銷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台北關稅局審理期間即已提出書面報告並經該局通知出席該局考績委員會議陳述意見,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於92年5月27日召開第13次會議時,已將書面報告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載入提案表,且於次年度第2次、第4次、第6次會議時將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於法院答辯部分載入,第6次會議時且將被上訴人補充陳情書載入,並於會議前發給考績委員詳閱,已充分給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歷經多次開會討論,對於案情及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及法令,已能明白確認,故92年12月2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時,認無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原審判決未適用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其判決不適用法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已足堪認定為違背法令。況查,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未規定須召開考績委員會及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後始得予以停職。原判決未能適用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違背法令。㈡另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11月30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9月30日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所載,本件集體違法失職期間,係自84年11月28日起至86年3月5日。被上訴人任職台北關稅局稽查組行李檢查員期間為85年12月7日至86年5月19日。被上訴人是否於未任職稽查組前有與徐挽瀾共同為單幫客攜帶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之犯行,縱屬未明,惟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7日到任後至86年3月5日間,則涉嫌集體違法失職情事,經關稅總局審酌被上訴人等人之集體違法失職行為,妨礙國家課稅利益,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且台北關稅局多次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並經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審酌渠等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等一切情狀,認定情節重大而陳報主管長官予以停職,並非僅以一、二審法院之判決為惟一認定情節重大因素。原判決顯然未能了解行政機關對於情節重大之認定因素係採多方面考量。原判決未能詳加審酌全案事實,僅就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作為判決理由,其判決理由與本件事實矛盾,殊堪認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再查,同案之停職人員,除被上訴人乙○○外,尚有陳錦興及呂芳源等2人提起行政訴訟。陳、呂等2人訴請撤銷停職處分案,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595號及93年度訴字第02215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被上訴人、陳錦興及呂芳源等3人之集體違法失職情形相同,卻有不同之判決結果,顯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兩歧之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本件是否要給被上訴人備詢機會,根本未經考績委員會表決程序,難謂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且「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為命令,其位階自低於行政程序法。本件被上訴人僅於臺北關稅局開會時,提出陳情書,且親自出席考績委員會陳述事實並答辯,而關稅總局開會時被上訴人從未被告知,且無任何陳述及答辯之機會。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判決以此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將其撤銷,自無不當。㈡「無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之決定,既未經開會討論表決等程序,且由何人決定剝奪被上訴人答辯權,上訴人從未具體說明。本件並無具體事證,所指犯罪事實僅出於證人之指認,臺北關稅局調查後,認有關證人之指認筆錄與偵訊錄影錄音內容明顯不符,關稅總局為何不詳予調查?為何不給被上訴人答辯機會?上訴人亦未列舉違法之證據為何。可見本件並未發生「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況,因此上訴人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而不給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正當。㈢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得」停止其職務,非「應」停止其職務。主管長官行使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針對公務員依考績法免職處分而為,本件雖非依考績法而為免職案,但同屬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同屬懲處處分,行政裁量自應踐正當程序,否則即屬違法處分。㈣關稅總局不但未自行調查證據,且於臺北關稅局經調查認為無明確事證後,認為臺北關稅局「逾越法官之權限」,此由關稅總局覆臺北關稅局函(台總局人字第0920107035號)說明欄中記載可知,關稅總局根本未積極調查事證,竟以法院判決結果認定事實,怠於調查事證,狀至顯明。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關稅總局對於調查過程及被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未具體說明、記載。關稅總局無任何調查過程及證據存在,顯示此處分對相關人證、物證均未深入檢視與實證,明顯違反法理證據法則。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第2615號判決意旨,原認定理由僅謂「判處重刑情節重大」,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可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立據基礎可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㈤被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7條,有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權利,此權利已受關稅總局之不當剝奪。另關稅總局僅根據陳情書之陳述,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3條。再者,表決方式採五位官員包裹表決方式,未衡量個別情況。是原處分有程序上之瑕疵,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㈥原行政處分無視臺北關稅局所持不予停職理由,未經充分之調查,未注意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且未給予陳述申辯之機會,自屬行政機關之恣意處分。㈦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7日始到任稽查組,出任行李檢查員,距本件發生僅三個月,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與行李檢查業務完全無關。在被上訴人檢查李惠筑時,他並非注檢旅客,原處分及保訓會決定書認被上訴人有檢查過該旅客,即有縱放注檢旅客之嫌,實屬不查。且被上訴人亦曾對兩名單幫客有抽驗課稅之紀錄,何來違法縱放?臺北關稅局實際調查發現筆錄顯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故作出不停職處分;然上訴人卻不給被上訴人答辯機會,侵害被上訴人服公職的權利。被上訴人經高院更一審宣判無罪,雖經檢察官上訴,然其上訴仍以注檢為重點,若最高法院能釐清事實,必能還被上訴人清白,況公懲會已以95年度鑑字第10712號議決被上訴人不受懲戒在案,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所規定。
(二)、查原審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係以: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多次會議結論,對於被上訴人均做成「不予以停職處分」,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於92年8月13日亦對於被上訴人做成「暫不予以停職處分」,迨92年12月2日召開第6次會議時,才決議予以停職;然此次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對於被上訴人做成停職處分,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乃引用前幾次被上訴人所提出書面報告及刑事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於法院答辯資料;然查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多次會議結論及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均作成對於被上訴人有利處分,迨第6次會議議決時,才改變作成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處分,此次議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影響甚大,惟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召開第6次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上實屬可議。又被上訴人係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台灣高等法院亦判決「上訴駁回」,惟最高法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第230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該判決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參以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第230號判決書所載:「...徐挽瀾自84年底起及85年9月間起,因收受賄賂而明示暗示包括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內之稽查組關員違背職務,放行單幫客攜帶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然原告於85年12月7日始到任稽查組,初任行李檢查員,距本案發生僅3個月,在此之前,原告與行李檢查業務完全無關,...。」,足認被上訴人是否於其未任職前有與徐挽瀾共同為單幫客攜帶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之犯行,尚屬未明;是以,被告(即上訴人)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11月30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9月30日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做成對於被上訴人予以停職處分,其立據基礎亦屬可議,所為停職處分,即有未合,乃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銷,資為論據。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停職處分,認該停職處分之議決程序,及所根據之實體基礎事實,俱有可議,無可維持,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均應予撤銷之理由,業已詳為論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公懲會以查無確實證據足認其有上訴人移送書所指違法失職情事,並議決不受懲戒在案,此有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10712號議決書在卷可憑,本件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