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2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實屬就同一事實課徵雙重稅捐。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為課徵,及稽徵機關可依照財政部民國(下同)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既與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不相牴觸,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公司組織如無盈餘,即無股利分配給投資人,稽徵機關即無從課徵投資人綜合所得稅;然獨資經營人縱使經營有所虧損,稽徵單位仍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審就此未詳加勾稽仍予引用,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本件被上訴人為課徵上訴人營業稅及所得稅,而以無法律規定之「整理轉包」名義課徵上開稅捐,業經監察院以93年4月26日院台財字第0932200355號函對行政院糾正在卷,被上訴人亦因而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暫緩執行在案,顯見本件綜合所得稅與上開營業稅之課徵與法不合。再者,上訴人係受僱於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孝蓉公司),擔任工地之營造工程安全管理員(即工地主任),非轉包系爭工程之下包,原判決認上訴人為轉包系爭工程之經營者,誠屬冤抑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本件綜合所得稅係基於營業稅同一事實之營業稅所課徵,營業稅之訴訟尚未終結,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上訴人所稱之營業稅行政爭訟,業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82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不合,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敍明。又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並不影響營業稅已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雖稱營業稅部分已提起再審之訴,尚在行政救濟中,惟查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原審9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此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上訴人對此亦已提起上訴,縱判決結果有變更,亦係事後申請更正之問題。從而,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1及82年間承包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達公司)所得標之南投縣肉品市場污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切場興建工程及切場新建工程等3項工程,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核定81年度及82年度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6,938,000元及5,742,000元,並將相關資料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縣分局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81年度1,935,771元及82年度546,857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81年度568,730元及82年度152,056元,核定營利所得1,367,041元及394,801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乃合併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864,756元及1,236,859元,補徵應納稅額214,871元及49,92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雖上訴人對於營業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縱使最後確定判決結果有所變更,亦得以更正程序更正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論斷。(二)、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991號判決駁回在案。
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而核定上訴人之81年度及8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補徵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