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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9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房屋構造之判定,係在其是否具有支撐及載重整個一棟房屋力量之「柱」與「樑」為依歸,至於週邊之圍幕、內面之隔間,縱然使用磚塊,以及在天花板之裝潢造作,誠乃次要。上訴人利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有2樓磚造建物上之屋頂,於將近10年所興建之遮陽棚有增加載重、危害安全之虞時,在不拆除原有鋼鐵柱與鋼鐵架之下,加以整飭修建。被上訴人一再堅持核定為「磚造」,有違上訴人原來修建之顧慮,且與事實有出入。次按此利用原遮陽棚整修為住屋之程序,與磚造一體成型之程序迥然不同,上訴人在原審已附有2張不同之繪圖,及鄰居錦華街21號尚未整修仍保留遮陽棚原型照,附卷在案,足證系爭房屋為鋼鐵造無誤。且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82年間測繪之房屋平面圖上之記載為「鐵架無門窗」字樣,原判決不予採信,顯然未予詳核上訴人陳述理由以及實際情形,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不當意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在未領有建造執照而須赴現場勘定調查時,認定建物構造係鋼鐵造抑或為磚造之主要差異在於「鋼鐵造」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而「磚造」係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雖上訴人一再執稱增建部分係以其3樓原遮陽棚之主要結構鋼架、鋼樑改建,並未拆除,應核定為鋼鐵造房屋,惟以牆壁、內牆係用紅磚砌成等事觀之,已不符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7款,鋼鐵造之建物除樑柱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亦須為鐵骨之規定,其不屬鋼鐵造之建物自明。至被上訴人於82年間測繪系爭第3層增建前原房屋平面圖上雖記載為「鐵架無門窗」,並核認為涼棚,即非屬課徵房屋稅所定之建物。惟嗣93年6月清查查得有增改建情事,更已非原來之涼棚,自應就其實際之構造、面積及用途等為核認,尚不受82年間測繪結果之拘束。否則,豈非仍回復至原認之涼棚而繼續免徵房屋稅。且該項註記係增改建前即82年12月間所為,而本案所爭執者為增改建後房屋構造。基此,該項註記顯難為系爭第3層房屋為鋼鐵造之佐證。又其上訴意旨雖指陳原審判決未予詳核上訴人陳述理由以及實際情形,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不當意見等,惟並未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於該判決究如何之不適用法規或如何之適用不當為明確之指出。縱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亦應為具體之指摘,然上訴人均未依此為之,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增建第3層部分,因未領有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依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其構造、用途、及面積等應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案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從外觀可見其牆壁及隔間均使用紅磚砌成,此有相片8紙在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間在測繪調查之房屋平面圖上,註記「鐵架無門窗」等字樣,即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確屬「鋼鐵造」,核無足採。又系爭房屋第3層之柱樑是否使用鋼材,從外觀無法判斷,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其說詞。況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0款對磚造之定義為: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系爭房屋第3層之外牆及內部隔間既均使用紅磚砌成,其屋頂縱係以鐵架搭建,而非「大部分」以山形木造或竹造為屋架,亦應歸屬為磚造之房屋。另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7款對鋼鐵(架)造之定義,鋼鐵造之建物除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亦須為鐵骨觀之,系爭房屋第3層非屬鋼鐵造之建物自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及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第3層之構造別為「磚造」,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暨請求將原核定「磚造」改核定為「鋼鐵造」,俱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0條所規定。又「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未領建造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說明認定:‥‥㈦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㈩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所訂定。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依93年度房屋稅籍清查計畫實地勘查,發現第3層為增建,爰以93年6月28日中市稅財字第0931202698號函核定該增建部分之構造別(磚造)、面積及房屋現值等,並自同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上訴人不服前開核定提出異議,請求重行核計。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就房屋構造別部分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屋係磚造,而不屬於鋼鐵造,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關於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