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24號上 訴 人 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就參加人所提之各項主張答辯:①創作動機:系爭案為一種多用途之PDA、傳呼器與行動電話所結合之模組,其主要的用途乃應用於股市的資訊獲得,以及利用行動電話模組進行股票之交易。引證案為一種應用於汽車上做為通信功能之裝置,其主要用途乃為使汽車駕駛者要求資訊服務時(例如:顯示至目的地之行車道路地圖),可藉由資訊服務業者所提供之伺服器藉由傳呼系統或無線系統來做一服務。兩者之間之創作動機、目的均不相同。②技術手段:特別針對參加人在異議申請書中,引證案之第2圖與系爭案之圖3之硬體結構技術做一比對,作成下表加以說明:
┌──┬─────────┬─────────────┐│項次│引證案技術 │ 系爭案之技術 │├──┼─────────┼─────────────┤│ 1 │喇叭與麥克風 │揚聲器/麥克風373 ││ │(Speakerphone) │ ││ │125 │ │├──┼─────────┼─────────────┤│ 2 │顯示器(Display) │液晶顯示器343 ││ │131 │ │├──┼─────────┼─────────────┤│ 3 │傳呼接收器(Page │傳呼器31 ││ │Receiver)201 │ │├──┼─────────┼─────────────┤│ 4 │控制單元(Control │中央處理器33 ││ │unit)205 │ │├──┼─────────┼─────────────┤│ 5 │行動電話控制器 │GSM/DCS主要積體電路36,其 ││ │(Mobil telephone │外部必須配合有包括:記憶體││ │controller)209, │371、用戶識別模組卡372、揚││ │但其未揭露之主要之│聲器/麥克風373、免持聽筒 ││ │結構,有未能達到產│374...等之GSM/DCS組成單││ │業利用性之嫌,似乎│元37,為一行動電話模組之完││ │無法實施。 │整結構。並得以做產業上的實││ │ │施。 │├──┼─────────┼─────────────┤│ 6 │呼收警示(Call │喇叭32 ││ │alert)213 │ │├──┼─────────┼─────────────┤│ 7 │無線數據機( │無 ││ │Wireless MODEM) │ ││ │225 │ │├──┼─────────┼─────────────┤│ 8 │信號集合單元(In- │無 ││ │Band signaling │ ││ │unit)307 │ │├──┼─────────┼─────────────┤│ 9 │無線電收發機( │無 ││ │Radio transceiver │ ││ │)807 │ │├──┼─────────┼─────────────┤│ 10 │無 │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34,其││ │ │係包括有:紅外線埠341、控 ││ │ │鍵平台342、液晶顯示器343、││ │ │記憶體344及安全裝置345... ││ │ │等。以形成一完整之PDA結構 ││ │ │。 │├──┼─────────┼─────────────┤│ 11 │無 │電源開關35 ││ │ │ │├──┼─────────┼─────────────┤│ 12 │無 │通信介面38,系爭案明確地指││ │ │出該通信介面為利用GSM/DCS ││ │ │之技術,而未被引證所揭示。│└──┴─────────┴─────────────┘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經對參加人所提之技術比對一一加以釐清,期能明瞭參加人所謂引證案之技術根本未曾將GSM/DCS組成單元37、通信介面38及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34之主要技術結構做一完整的揭示,因此該引證案至多只揭示了一種傳呼器(Pager)的結構,用以接收一資料庫之訊息,而完全無法與系爭案之技術一致或相似,因此引證案對於系爭案來說,顯屬不同應用領域之創作。③達成功能:引證案之功效為應用於汽車上做為通信功能之裝置,其主要的目的為利用該設置於汽車上之個人數位助理接收無線或傳系統所傳送過來之資訊。而系爭案則為一應用範圍乃在於個人之股市分析資訊之獲得,而該傳呼機可接受全天候24小時真實時間之廣播,並藉由個人數位助理所設置之液晶顯示器做一顯示,以讓使用者獲得最新的資訊,並可配合行動電話模組的使用,可做為雙向語音及資料之傳輸者。兩者可達成之功能顯然不同。足以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實非屬於「相同之發明」,而係屬於兩個不同之新型創作,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7條之情事。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未依審查基準之要件作一實質深入之剖析,僅憑個人之主觀意識誤導審查方向及重點,未免有失公允且違反審查基準及新型專利要件,尚祈鈞院秉公明鑑。㈡、又以大家最為熟知之V6引擎為例,雖然其不但無法提昇既有引擎之輸出馬力甚至其輸出馬力還比既有之雙凸輪軸引擎之輸出馬力為差,但是由於其具有降低噪音及振動之優點,可以令乘客獲得更為寧靜舒適之乘坐空間,因此其仍可獲得專利,且在房車市場上亦相當受到歡迎與肯定,同樣的,系爭案最大的重點為行動電話控制單元(積體電路)36之主要結構與功能與引證案大為不同。是以其確實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且符合專利法中「進步性」之規定,此點乃是上訴人一再強調。另一方面就因為系爭案之產品較引證案具有更佳且創新之設計令系爭案之產品較引證案具有更佳之市場競爭力,是以引證案之參加人才會處心積慮的想要阻撓系爭案依法取得專利,是以系爭案具有實用性與進步性確實是不容置疑的。㈢、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屬同創作動機之產品,在審查方向上更應就兩案構造上差異及優缺點作一廣泛性之評估及考量,系爭案之控制單元與引證案相較確實具有極大之進步與改良,由於系爭案申請之初並未發現引證案之存在,因此說明書之撰寫係以單純以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行動電話之三構成要件為基礎去說明而並未將引證案之內容當作習用技術,導致在說明書中之創作目的及習用背景之說明不可避免的會與引證案相近,但是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敘述界定之結構,確實與引證案存有極大且明顯之差異,況且創作動機相同並不代表其就不能獲得專利,專利審查委員並不能以創作動機與他人相同當作核駁理由之依據,只要其在技術手段上具有改進創新的地方即可獲得專利保護,這也就是為何申請專利範圍應該著重結構之敘述而非以其具有之功能來當作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因。況且,原處分機關在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揭露比對內容上僅作出單一元件功能比對,且一再以系爭案之創作動機及目的與引證案相近,即做出蓋棺論定的審查結果,似乎有違專利審查準則之公平性,且完全忽略其他相關之要件,未作實質上之全面性考量,且未能針對兩案實際產品作一參閱比較後再作一最終定論,似有偏袒一方之嫌,更未能針對系爭案之優點作一正面性審核,卻一再地針對習知元件及理論發表,完全偏導審查方向,違反審查準則及情理法之行事原則,其違法不當審查之極為明確。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應用對象雖稍有差異,惟就兩者之技術內容構成而言乃屬同一技術領域;且專利申請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成標的與所有習知前案資料為一比較,並不能以專利申請當時申請人未發現某一習知前案之存在,而排除該習知前案不予論究,先予指明。系爭案主要發明標的係在於將習知之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做一整合,個人數位助理內建有一行動電話之機構,可利用多頻道做一資料及語音傳遞之個人數位助理等構成,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與引證案包括了傳呼機(PAGE RECEIVER 201)與行動電話(MOBILETELEPHONE CONTROLLER 209)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PDA 103)等具相同功能及為一體式之裝置;且系爭案為因應其構成所為之操作程序流程,亦無特殊增進功效之處,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系爭案將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DCS系統等源自其個別構成之原有技術構成及功能,使之集合為一體式之裝置,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起訴意旨主要係謂:引證案未曾將GSM/DCS組成單元37、通信介面38及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34之主要技術結構做一完整的揭示,因此引證案至多只揭示了一種傳呼器(Pager)的結構,用以接收一資料庫之訊息,對系爭案來說,顯屬不同應用領域之創作;引證案之功效為應用於汽車上做為通信功能之裝置,其主要的目的為利用該設置於汽車上之個人數位助理接收無線或傳呼系統所傳送過來之資訊,而系爭案則為一應用範圍乃在於個人之股市分析資訊之獲得,而該傳呼機可接受全天候24小時真實時間之廣播,並藉由個人數位助理所設置之液晶顯示器做一顯示,以讓使用者獲得最新的資訊,並可配合行動電話模組的使用,可做為雙向語音及資料之傳輸者,兩者功能顯然不同,非屬相同之發明;由於系爭案申請之初並未發現引證案之存在,因此說明書之撰寫係以單純以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行動電話之三構成要件為基礎去說明而並未將引證案之內容當作習用技術,導致在說明書中之創作目的及習用背景之說明不可避免的會與引證案相近,但是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敘述界定之結構,確實與引證案存有極大明顯之差異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應用對象雖稍有差異,惟就兩者之技術內容構成而言乃屬同一技術領域;且專利申請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成標的與所有習知前案資料為一比較,並不能以專利申請當時上訴人未發現某一習知前案之存在,而排除該習知前案不予論究。又系爭案主要發明標的係在於將習知之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做一整合,個人數位助理內建有一行動電話之機構,可利用多頻道做一資料及語音傳遞之個人數位助理等構成,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與引證案包括了傳呼機(PAGERECEIVER 201)與行動電話(MOBILE TELEPHONECONTROLLER 209)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PDA 103)等具相同功能及為一體式之裝置;且系爭案為因應其構成所為之操作程序流程,亦無特殊增進功效之處,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系爭案將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DCS系統等源自其個別構成之原有技術構成及功能,使之集合為一體式之裝置,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4日以「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合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5月20日以(92)智專3(2)04099字第092204959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組之結合系統」發明專利案,主要包括有:一傳呼機,接收一廣播系統傳送資料,一中央處理器,整合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DCS系統,一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顯示所有接收之資料,一GSM/DCS主要積體電路,控制處理行動電話之各組成單元之所有動作流程,一通信介面,做一雙方傳輸;次查引證案圖例中顯示PDA103中通訊裝置的詳細方塊圖,傳呼接收器接收由傳呼塔經由傳呼天線傳送過來之傳呼訊號,在傳呼接收器中並可儲存PDA103使用者事先輸入之密碼,行動電話控制器控制PDA103之行動電話功能,並且連接由喇叭與麥克風組成的speakerphone;再由一連線連結行動電話控制器與無線電收發機,另一連線則連結行動電話控制器與控制單元,另由無線數據機接收並傳送傳統資料與傳統傳真訊號。將系爭案與引證案加以比較,系爭案主要發明標的係在於將習知之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做一整合,個人數位助理內建有一行動電話之機構,可利用多頻作一資料及語音傳遞之個人數位助理等構成,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此與引證案包括傳呼機與行動電話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等為具相同功能及一體式之裝置,而系爭案僅為因應其構成所為之操作程序流程,亦無特別增進功效之處,而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而已;至系爭案將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DCS系統等源自個別構成之原有技術構成及功能,使之集合為一體式之裝置,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第3項至第16項之附屬項係屬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構成部分再加以描述,自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系爭案與引證案在創作動機、技術手段,達成功能等介面均不相同;系爭案申請之初並未發現引證案之存在,故說明書之撰寫係以單純之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行動電話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加以說明,實未將引證案之內容當作習用技術,致與引證案為相同之說明,惟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敍述界定之結構,與引證案仍存有極為明顯之差異云云。惟查系爭案主要發明標的係在於將習知之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做一整合,個人數位助理內建有一行動電話之機構,可利用多頻道做一資料及語音傳遞之個人數位助理等構成,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而引證案包括傳呼機與行動電話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等具有相同功效及為一體式之裝置,故系爭案之技術構成及功能,均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之申請人是否已知有引證案之存在,尚不能排除其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意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