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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9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2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之5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訴外人王茂森、徐瑞宏前於民國86年12月4日以「可同時拷貝內碼及載波頻率之拷貝遙控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按專利法前於83年1月21日公布實施,而本系爭案為86年申請,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然依修正後專利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闡明專利法立法之要旨為「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此乃本法修正後添加之條文,以明確專利法立法內容之精神,是修正前所無。此可由修正後之諸條文及章節,皆符合第1條之精神。是不得拘泥於文字表見,應符合整體律法精神視之方為是。據此,本系爭案應有適用修正後之專利法98條第2項,方不致失其立法意旨。㈡、上訴人檢據84年10月4日申請88年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萬用型遙控器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然本件在於引證案較後申請之系爭案早申請26個月,竟晚於後申請案之系爭案14個月方才核准,引證案單純的申請案竟審查共40個月之久,離譜非常,而被上訴人執究於系爭案只適用同法第1項第2條「申請前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新穎性審查要件,而不適用現行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進步性審究要件。而依前述專利法修正後之法意,系爭案應有同條第2項進步性之審究範圍,否則兩者因被上訴人不知明之因素,使兩者同一技術範籌之專利案,前後創作技術相同,卻相差40個月,同時核准專利,是完全不符前揭修正後之專利法第1條之要旨。

㈢、引證案第00000000號追加「萬用型遙控器追加(一)」專利申請案係於84年10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其間並無補正或修正、面詢之除外時間,亦未經再審查程序,審查期間竟然逾40月之久,方才核准公告,已超出通常追加新型專利案審查時間之五倍時間,被上訴人明顯有重大疏失,也因此使不具進步性之被異議案第00000000號「可同時拷貝內碼及載波頻率之拷貝遙控器」專利申請案在引證案申請26個月之後,於86年12月4日申請而仍能核准專利,其創作目的、結構及功能與引證案相近,實施上卻未具進步性,若因被上訴人不知之隱情延宕具有專利性申請案之公開時間,致使未具進步性之後案核准,令其免受專利法進步性之限制,而只究其較為不嚴謹之新穎性要件,不僅不符專利法實施作為鼓勵產業及國人研發創作之精神,亦喪失藉以促增產業升級、提昇國人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又被上訴人違失延誤40個月才核准新型專利申請案,致使此具進步性之專利技術因時間而逐漸導致失卻其強勢技術性之時,又核准後其26個月申請未具前案進步性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此因主管專利專責機關暨被上訴人不知之隱情,造成兩者專利設計時間差距26個月長且相同目的、結構、功能,而竟然一者較另者不具進步性兩種專利權同時存在,致只使其脫卸專利法進步性審查之要件,而以審查較為寬鬆的新穎性要件獲得專利權,此不僅不符合專利法實施作為鼓勵創作促進產業發展之精神,亦將延宕國家科技之進步,也不符專利法實施作為鼓勵與保護之要旨。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專利。」既云「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當指已公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異議所提之引證案係84年10月4日申請,88年2月11日審定公告,其公告日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晚,顯示引證案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此與專利法第1條之規定並不相悖。是被上訴人以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茲上訴人憑其主觀見解,仍執意引用引證案作為其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依其再審之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 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固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惟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倘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訴外人王茂森、徐瑞宏前於民國86年12月4日以「可同時拷貝內碼及載波頻率之拷貝遙控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89年5月21日公告。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據84年10月4日申請88年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萬用型遙控器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0年9月12日以(90)智專3(2)04087字第0909800160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該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復以92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後,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茲上訴人又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1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本件95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其再審之訴,原審認本件上訴人異議所提之引證案係84年10月4日申請,88年2月11日審定公告,其公告日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晚,顯示引證案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因而仍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再審之訴,經核其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更未違反專利法第1條規定之精神。上訴論旨略以引證案審查期間逾40個月之久始核准公告,不符合專利法實施作為鼓勵創作促進產業發展之精神,原審未適用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引證案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依據之法理依據,經核其認定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則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