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3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鄭文鍵於民國82年4月間,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637之2、637之3及637之4地號土地建築之需,委託陳惠民建築師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該建築基地之建築線,被上訴人以該建築基地前方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482及483地號土地,為既有供人通行之巷道,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該2筆土地內145坪寬度6公尺之農路為永久性共同使用之道路,乃予指定建築線。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認定之該巷道有所疑義,經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9日至現場會勘,認該巷道有存在之必要。嗣上訴人在忠實段483地號土地後段以鐵柱、水泥柱圍堵,供種植檳榔使用,經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確有堵塞道路之情事,被上訴人先後於87年2月24日以87投府建土字第030707號函檢○○里鎮○○段482、483地號現有巷道疑義案現場會勘紀錄一份予上訴人,及於88年7月7日以88投府建都字第101451號函通知上訴人清除堵塞道路物並恢復原來道路之使用;上訴人對之再為陳情,被上訴人再於89年3月9日以89投府建土字第8904232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0.02955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以及確認被上訴人87年2月24日87投府建土字第030707號函及88年7月7日88投府建都字第101451號函之行政處分均為違法。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認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被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將關於確認無公用地役權存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上訴人於同意書中同意提供之私設通路145坪,其左側終點只及於原審89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附圖2所示之B點,縱使依被上訴人所稱之道路寬度6米來計算其面積145坪,該道路之終點亦非於同段483地號土地與48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此有埔里地政事務所90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為證。被上訴人雖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認定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僅空言該巷道早為行人通行之巷道,但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且於82年7月29日被上訴人為會勘時,附圖A點至483地號及484地號土地經界線處為止範圍內之土地,仍植有檳榔,並無任何公眾通行之痕跡,是被上訴人嗣於84年10月及87年2月16日為履勘時所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解釋,顯於法有違。(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該當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則本事件自無該當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上訴人自始即稱:其於82年8月29日與訴外人鄭文鍵協議供其通行使用之145坪土地範圍,終點是在原審89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附圖2B點之黑板樹之位置。此等事實,證諸埔里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測量結果,亦真實不虛。又上訴人於同意書中同意提供之私設道路145坪,其左側終點只及於附圖2所示之B點而已。反觀被上訴人僅空言﹕「...該巷道早為行人通行之巷道,且通行的時間已久」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9日前來認定時,自上開A點以後至483地號、484地號土地經界線處為止,該範圍內之土地猶種植有一大片檳榔,其上並無任何公眾通行巷道之痕跡,準此,本件並不該當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顯然於法有違。(三)訴外人張金鏞出名陳情,附偽造之482、483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道路同意書,偽刻上訴人印章加蓋其上,又在地籍圖謄本內加寫482、483地號,並蓋上偽刻印章,另於同意書與地籍圖謄本騎縫上蓋上偽刻印章,其陳情經被上訴人所屬土木課受理(土木課非主辦課),未加勘查,並於85年1月12日發文,482、483地號土地已認既成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並限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20日內搬遷,清除地上堆積障礙物以利通行,實有違誤。(四)至系爭土地之被徵收,是起訴並經上訴案件繫屬本院中所發生,屬於起訴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主要是上訴人牽涉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對上訴人有不利之判決,如果上訴人在本件取得有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基礎不存在,刑事部分也會變更判決,當時確實有保護必要,自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0.029553公頃,無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亦無供公眾通行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9日至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82、483地號與同段637之2、637之3、637之4、660地號土地相臨之長150米、寬6米之巷道實地勘查,發現該道路邊溝已施設完成,且巷內住宅區土地已無其他通路可資通行,該道路雖位於農業區內,但有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遂依據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當場指界之界址,並經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有會勘紀錄、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可稽。又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等提供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用地,係位於農業區內,雖未分割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現有巷道,依其於82年所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所提供之路段係與同段637之2、637之3、637之4、660地號相臨之全長6米寬之路段,有地籍圖附原處分卷可稽。而82年間經民眾指定建築線與確認該巷道時,該巷道早為行人通行已久,該巷道即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其範圍以地籍圖為憑,由同段482地號土地一直延伸至與同段483與48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82年之認定是以大廈之圍牆終點為巷道終點,但84年間因該巷道有建商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被上訴人自行以82年之認定擴充為現在巷道範圍),並非上訴人所指後段110米無留設道路,未提供公眾通行。(二)本件既經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亦依法指定建築線,依本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不得在該道路上有任何妨害交通之行為。上訴人雖多次表示範圍有異議,但經被上訴人數次會勘,均認原指定巷道之處分並無錯誤,有84年10月之會勘紀錄表、87年2月16日會勘紀錄表、87年9月11日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87年9月30日(87)投府建土字第150798號函、87年7月7日88投府建都字第101451號函可憑。按公物之指定係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具有公定力,在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廢止前,對人民、其他政府機關均具有約束力,上訴人不應自行否定其效力。(三)上訴人所主張原屬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業因為興辦埔里鎮污水處理廠,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依法公告辦理徵收在案,上訴人亦己領畢全部徵收補償費。則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審作成發回前之判決時止,其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在案件因上訴繫屬本院中,系爭土地經依法徵收,上訴人並已領訖所有補償費,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法應認為業已終止,則其顯因此情事之變更而無再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不得繼續提起本件訴訟。(四)上訴人既一再自承卷附82年8月之同意書上,其名義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自簽署,且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亦為真正之事實,又此份真正之同意書與其後所連同之地籍圖乙份間,蓋印有與同意書上相同之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印文之騎縫章,則雖於此份地籍圖上未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自仍應認其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依該份同意書所附地籍圖所繪之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範圍,據以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及指定建築線,自屬合理有據,難認有何不當。況上訴人所出具之此份同意書,係經由上訴人私下與之有所協議之訴外人鄭文鍵當時所委請處理指定建築線事宜之陳惠民建築師所提出者,上訴人對此依理自亦不能推稱不知,本件上訴人洵無任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82、483地號土地與同段637之2、637之3、637之4、660地號土地相臨之長150米、寬6米之巷道,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9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道路邊溝已施設完成,且巷內住宅區土地已無其他通路可資通行,該道路雖位於農業區內,但有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遂依據上訴人等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當場指界之界址,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此有會勘紀錄、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附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可稽(見該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上訴人提供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用地,係位於農業區內,雖未分割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現有巷道,依上訴人於82年所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所提供之路段係與同段637之2、637之3、637之4、660地號土地相臨之寬6公尺之農路(既成道路),此有地籍圖及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證人即代理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師陳惠民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1286號案9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依當時的現況,沒有6米的巷道,但是已見到有路的形狀出現約3米寬,延擋土牆的旁邊一直通到裡面。不是既成巷道的話,就要提出地主的同意書,鄭文鍵說可以拿到地主的同意書,當時我不認識乙○○,都是由鄭文鍵與地主接洽,拿到地主出具的同意書。」而上訴人自承卷附82年8月之同意書上,其名義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自簽署,且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亦為真正之事實,又其後所連同之地籍圖乙份間,蓋印有與同意書上相同之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印文之騎縫章,則雖於該地籍圖上未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自仍應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依該份同意書所附地籍圖所繪之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範圍,據以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及指定建築線,自屬合理有據,難認有何違誤。再者,上訴人所出具之此份同意書,係經由上訴人私下與之有所協議之訴外人鄭文鍵當時所委請之陳惠民建築師或由鄭文鍵所提出,而其目的既在於能順利獲得指定建築線,以利建築之進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同意書及所附地籍圖所繪範圍據以認定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線之所在,上訴人對此亦不能推稱不知,上訴人主張地籍圖與同意書間所蓋用之其名義之騎縫章係遭到盜用自非可採。(二)本件既經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亦依法指定建築線,上訴人雖多次表示範圍有異議,但經被上訴人數次會勘,均認原指定巷道之處分並無錯誤,有84年10月之會勘紀錄表、87年2月16日會勘紀錄表、87年9月11日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87年9月30日(87)投府建土字第150798號函、87年7月7日88投府建都字第101451號函可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既係依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其所附地籍圖所繪同意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據以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及指定建築線作成認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屬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82、483地號土地,業因為興辦埔里鎮污水處理廠,已由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依法公告辦理徵收在案,上訴人亦己領畢包括土地及地上物之全部徵收補償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埔里鎮污水處理廠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等資料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頁),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審更審前作成判決時為止,其固仍為所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於本件發回原審更審前繫屬本院期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上訴人並已領訖相關補償費,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法應認為業已終止。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係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為準。主管機關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徵收時,業將系爭土地繼續列作可供對外及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據此自應認上訴人並無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無供公眾通行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定,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須係已存在或即將到來者,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之虞者,均不與焉。至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之裁判有應依行政訴訟裁判確定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固得停止民事或刑事審判程序,惟行政訴訟若依法無從作成實體之判斷,各該民事或刑事訴訟即應自行作成判斷;況民事或刑事所牽涉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訴訟所牽涉之法律關係,不得因民事或刑事訴訟有賴行政訴訟裁判予以確定,即謂行政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82年間因辦理訴外人鄭文鍵申請指定建築線事件,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有供人通行之巷道一節,有所爭議,迭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其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堵塞道路,以88年7月7日88投府建都字第101451號函通知上訴人清除堵塞道路物並恢復原來道路之使用,上訴人再為陳情,對被上訴人之答覆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審判決准如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訴訟繫屬本院中,系爭土地經徵收,上訴人並已領訖徵收補償,嗣本院判決將前開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於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兩造所爭執之就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或上訴人有無提供公眾通行義務之不確定法律狀況,已不存在,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原審仍堅稱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其於原審之訴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上訴人從來不曾承認關於82年8月之同意書所附地籍圖上之上訴人名義印章印文及其騎縫章為真正,而且被上訴人從來不曾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真正。復按,上開82年8月之同意書及其後附之地籍圖之原本,雖經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從來不曾於法庭上提示,自本事件糾紛之始,上訴人及法院均不曾見過該份同意書及其地籍圖之原本。則於此情形下,原審法院逕自依據影印本即率為認定:「...同意書與其後所連同之地籍圖乙份間,亦蓋印有與同意書上相同之原告名義之印章印文之騎縫章...」,與論理法則有違。2○○里鎮○○段637之2及637之3地號土地,既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非訴外人鄭文鍵所有或所欲使用,則訴外人鄭文鍵豈有就上開2筆土地所相臨之上訴人所有土地申請指界為現有巷道範圍或是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理。而實際上若有欲就上開兩筆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亦於法不合,是故原判決理由於此所為之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3、本件482及483地號土地雖於92年11月間經公告徵收,然而自82年4月間至92年11月間為止,以及自92年11月間至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系爭482及483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範圍,是否基於82年7月29日被上訴人會勘時所認定範圍,而自當時至今即一直具有現有巷道法律關係,自有予以釐清之必要,何況前開認定亦為刑事法院於審理上訴人因本件巷道爭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依據。故原判決僅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由,即認為無再為確認之必要,於法有違。(四)惟查:1、原審為判決時,自82年4月間至系爭土地經徵收前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因堵塞系爭巷道涉嫌公共危險罪之法律關係,與行政訴訟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不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有上訴人所涉刑事訴訟之存在,即謂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2、上訴人其餘主張,俱與原判決係以本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而予駁回者無關,上訴人執以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既無可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