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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9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34號上 訴 人 丙○○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上 一 人代 表 人 趙秋蒝被 上訴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共同承租上訴人丙○○與其他原審參加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601、601之1、571、576之3地號土地,訂有桃園縣蘆竹鄉蘆外字7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上開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上興建鐵皮屋爭議,向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1年10月4日調解成立,決議承租人須於期限內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並經蘆竹鄉公所核定發給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在案。上訴人丙○○嗣向蘆竹鄉公所申請發給上開601、601之1地號2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經蘆竹鄉公所現場勘查後,函復以系爭土地上水泥地面及雜物尚未清除,須依法恢復農業使用後,再行勘查認定。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未依調解決議辦理為由,向蘆竹鄉公所申請註銷上開租約,被上訴人請求調解,經蘆竹鄉公所函復謂毋庸調解,及准予註銷上開蘆外字7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契約承租人依本件91年10月4日成立之調解書單方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但上開調解內容為:「承租人(即申訴人)必須於2個半月內(至91年12月18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此內容即相當於判決主文,然此並未記明承租人逾期履行,雙方即視同註銷租約,揆諸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參照內政部78年11月11日(78)內地字第751560號函意旨,本件應不屬得單方申請逕行註銷登記之範疇。詳言之,調解成立當初,雙方並未言明若逾期拆除回復農用,租佃契約即逕行註銷;於文字上亦未載明,則蘆竹鄉公所自不可擅作解釋。況出租人根本不曾催告承租人履行,縱使承租人遲延依調解內容履行,參諸上段說明,此項僅屬和解契約之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處理。至於,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此時出租人頂多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建物、回復原狀而已。租佃雙方既已成立調解,其性質為民法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履行拆除建物、恢復農用之約定,但出租人未曾催告,不可終止租佃契約。依本院46年判字第9號判例及依民法第230條、第254條規定之見解,本件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處理,蘆竹鄉公所不得逕行註銷租約。(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拆除建物、恢復農用之約定完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出租人即不可再終止租約(因出租人未行催告之手續);何況被上訴人之遲延履行,實肇因於○○鄉○○○○路工程,此有該所出具之案件勘查協調紀錄,可證承包商富榮營造廠於上揭調解書所定拆除期間內確在系爭耕地出入處進行排水溝施設,致影響被上訴人所僱用怪手及卡車進行回復農作之進度,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任等語,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蘆竹鄉公所則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案經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得逕行登記。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既經出租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承諾必須於2個半月內(至91年12月18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則被上訴人屆期仍不能依調解內容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租約乃歸於無效,蘆竹鄉公所自得依上揭規定逕行註銷租約。被上訴人雖稱:恢復農用期限延宕係因蘆竹鄉公所發包,山外路工程施工阻礙之關係,伊於92年1月間山外路重舖後才能通行,已完全恢復農用等語,均非蘆竹鄉公所所能審酌,被上訴人應另循法院訴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共同承租參加人共有之上開土地,訂有蘆外字7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因耕地上興建鐵皮屋爭議,向蘆竹鄉公所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決議:「承租人必須於二個半月內(至91年12月18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嗣上訴人向蘆竹鄉公所申請發給上開出租土地中601、601之1地號土地農業使用證明,經蘆竹鄉公所現場勘查後,以92年1月13日蘆鄉經字第9120712號函覆:部分原為廠房及鐵皮圍牆已拆除,但其水泥地面及雜物尚未清除須依法恢復農業使用後再行勘查認定等語。參加人乃以被上訴人未依調解決議辦理為由,向蘆竹鄉公所申請註銷上開租約,蘆竹鄉公所遂准予註銷上開蘆外字7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二)蘆竹鄉公所准予註銷租約,無非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案經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得逕行登記。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既經出租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承諾必須於二個半月內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被上訴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租約乃歸於無效,蘆竹鄉公所自得依上揭規定逕行註銷租約為據。(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固得由一方申請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惟本件被上訴人與出租人調解成立之內容,僅為被上訴人應拆除建物,回復原狀供農作使用,並無關於註銷租約之約定,蘆竹鄉公所實無從依據該調解內容逕為註銷登記。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雖規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者,原定租約無效。惟租約是否無效,係屬人民私權之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被上訴人自行認定被上訴人向丙○○等人承租土地之租約無效,已逾越蘆竹鄉公所為行政機關之權限等詞,為判斷基礎,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則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之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惟苟到場之他造當事人未為一造辯論之聲請,行政法院尚非可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一)本件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本件上訴人丙○○、林振峰、林振邦、林陳湧治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參加訴訟之人;而觀之原審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乙○○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蘆竹鄉公所已到場,參加人(丙○○、林振峰、林振邦、林陳湧治)則均未到場;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並未聲請為一造辯論,原審即逕為言詞辯論,並依據言詞辯論之結果為判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二)上訴人丙○○以原審其未到場為言詞辯論,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又上訴人丙○○指摘原審未予期日通知一節,經核依上訴人丙○○提出之上訴狀記載,其係住居於日本國,而非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另觀之原審卷內之送達證書所載,各該送達於上訴人丙○○之裁定或期日通知,亦非送達於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或上訴人丙○○所述位於日本國之地址,究竟上訴人丙○○之應受送達處所為何,尚有待調查明晰,本件既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