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4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6日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廈門支店之現地通貨建內預金受取證,金額(原幣)計400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下稱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90年10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00390763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略以,所附證明資料非屬存、匯款單據原本,不符合墊還規定,不同意墊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乃信匯憑證,而信匯收條即屬得請求返還原匯款之債權憑證,又「預金」既經實體審核確認為匯款單據,其是否認定為債權憑證,自應向日本政府求償爭取,非可由我國政府逕作限縮解釋,而損及上訴人權益。另被上訴人謂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匯款單據」係指「匯票」,並舉草案說明文字為據,然查該草案並未作成立法,尚難作為認定依據。況依現行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該規定「其他匯款」顯然與「匯票」為不同範圍,本件既係由廈門存入,而於臺灣兌領,此並非存款而係匯款,當不致因當時日本政府為限制臺灣人民生活用度而以存摺節制而有不同,故本件「預金」確屬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之「匯款單據」,應無疑義。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所申請墊付款項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得申請墊還之單據,為「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等單據,關於該等單據之認定,依現行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仍應為特別當座預金、當座預金、特殊存款、借置存款、戰時海外特別存款、匯票(小切手)。又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係在規定當登記墊還之存款及匯款總金額如逾30億元時,應按所定之限額比例分配墊還,至本案憑證之適法性,仍應回歸該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及第4條之規定予以審認。是以,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所規定擬墊還之匯款部分,其單據即僅為匯票(亦即日據時期所稱之小切手),已臻明確。又持有本件「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者,依規定應持有國內付款行所發之「存摺」為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墊付憑證,因此上訴人應依規定持付款行所發給之「存摺」來申請墊還,始符本條例之規定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億元;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比照辦理,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0年3月26日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廈門支店之現地通貨建內預金受取證,金額(原幣)計400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照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為不同意墊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係屬日本對我國民間之債務,尚非我國政府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臺灣銀行係由國庫投資舊台幣6,000萬元,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國家自不負有賠償、補償或給付之義務。惟因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訂定,政府始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是以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自以該條例所規定者為限,此乃主管機關之公法給付義務,故該條例第3條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又該條例第4條規定,以提出:「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為採認之憑據,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不容訴訟當事人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有存款及匯款之存在,而認有給付請求權,此與民事訴訟程序係以證明債權債務存在為審理之情形不同;至於持有其他單據之人向日本政府求償是否有理由,係將來向日本政府求償時之舉證問題,與本件由政府先行墊還之要件係屬二事。且依臺灣銀行總行90年12月21日(90)銀營乙字第23936號函中所示,上訴人若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先行墊還付款,上訴人自應依規定持付款銀行所發給之存摺來申請墊還為原則;又「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縱為真正,亦僅屬存款證明。是以「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僅係存款收據,非屬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上訴人自不得憑「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請求由政府先行墊還。又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政府依本條例第3條及第10條申請登記墊還之存款及匯款總金額如逾新台幣30億元時,按下列限額依比例分配墊還之:「一、株式會社臺灣銀行之特別當座預金及匯票(小切手)分配上限為15億元。二、...。」,可知特別當座預金及匯票(小切手)才屬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惟上訴人所提係「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並不符合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申請由政府先行墊還應提之單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另查臺灣銀行係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850號函予以登記,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整理登記,並非為該行債務之確認登記,臺灣銀行並不負任何背書及連帶保證之責,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850號公告影本一紙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故亦無從將上訴人所提「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轉作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該登記證係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附證明資料非屬存、匯款單據原本,不符合墊還規定,不同意墊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所申請墊付款項1,00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查: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係屬日本對我國民間之債務,尚非我國政府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臺灣銀行係由國庫投資舊台幣6,000萬元,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國家自不負有賠償、補償或給付之義務。惟因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訂定,政府始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是以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自以該條例所規定者為限,故該條例第3條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又該條例第4條規定,以提出:「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為採認之憑據,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不容訴訟當事人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有存款及匯款之存在,而認有給付請求權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經核與該條例第4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依該條例第1條制定之目的,處理上開存款、匯款,旨在嘉惠人民並彌補損害,則對於存款、匯款之認定,自應寬容,始符立法原意。因而本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該「匯款單據」自宜採廣義解釋,含足資確認有匯款之憑證已足,否則同樣為存款、匯款之中華民國國民,只因有存摺,無存摺以及是否為匯票(小切手)與否之不同,而迥異其效果,亦明顯失所公允云云,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次按「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比照辦理。」「其墊款總金額併計第3條之新台幣30億元限額內。」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政府依本條例第3條及第10條申請登記墊還之存款及匯款總金額如逾新台幣30億元時,按下列限額依比例分配墊還之:
「一、株式會社臺灣銀行之特別當座預金及匯票(小切手)分配上限為15億元。二、其他存款及匯款分配上限為新台幣15億元。其第2款所定係指除日據時代台灣銀行以外之其他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分配之限額,此與同條例第4條規定以提出何種單據始能請求無關,上訴意旨以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作為依據,而謂原判決故意規避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認原判決有適用該規定不當之違誤,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足採。末查原審依臺灣銀行總行90年12月21日(90)銀營乙字第23936號函中所示,上訴人若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先行墊還付款,上訴人自應依規定持付款行所發給之存摺來申請墊還為原則;又「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僅屬存款收據,非屬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上訴人自不得憑「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請求由政府先行墊還。亦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均無違,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