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4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委由其配偶甲○○向被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前於91年7月28日入境,92年3月15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後,於92年4月4日遣送出境。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3年1月27日境平玉字第09320014270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所請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3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發生事故當天,上訴人係前往探訪經營餐飲之友人,因當時工作太忙,故幫助送餐給客人,並未收取費用,亦非在場陪酒唱歌,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來台團聚,於法無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來臺團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為警現場查獲與男顧客在高雄市○○區○○路○○○巷(無門號)之「日好旺KTV」1樓第5號廂房陪酒唱歌,且負責人蔡國正亦坦承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1萬元僱請乙○○等6名大陸女子,且皆係自行來應徵,足證上訴人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是被上訴人依89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核定不予許可上訴人來臺團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1年6月17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上訴人許可於同年7月28日入境後,自92年2、3月間起,以每月底薪1萬元受僱於蔡國正,在高雄市○○區○○路○○○巷(無門號)蔡國正經營之「日好旺KTV」內陪酒唱歌,嗣於92年3月14日21時許,在上址1樓第5號包廂內與顧客蘇光南喝酒唱歌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於同年4月4日遭遣送出境等情,業據訴外人蔡國正及蘇光南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92年4月3日高市警楠分5字第0920005459號函、被上訴人補出境申請書及申請來臺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證,故上訴人進入台灣地區期間,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次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期間,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否准其申請來台團聚,並在法定裁量範圍內,核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翌日起算3年,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涉嫌不法,有蔡國正、蘇光南在場為證。上訴人要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原判決未見證詞敘明,豈能以被上訴人之指控即信以為真,而不以證人當庭作證為據?另事發當日,上訴人確實僅係探訪餐飲店友人,實無工作之情,然警察不分青紅皂白就帶走上訴人。又上訴人與餐廳負責人及證人皆不相識,豈會是去坐檯!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第2項)...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查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乃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其中上述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關於不予許可入境及不予許可期間規定,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兼顧比例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確曾於前次以申請來臺團聚為由入境後之92年3月間,在「日好旺KTV」從事陪酒唱歌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經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可知,上訴人確有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經其他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強制出境之處分在案;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則是為證明其並無在「日好旺KTV」從事陪酒唱歌之事實,而此事實即為前述其他機關所為強制出境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依據前述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為本件原處分之前提,則本於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原審亦已依當時「日好旺KTV」負責人蔡國正及顧客蘇光南於警詢時之陳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上訴人確有在「日好旺KTV」從事陪酒唱歌之得心證理由,並進而為上訴人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工作之認定;且觀訴外人蔡國正及蘇光南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已就上訴人當時係受僱陪酒唱歌之事實,陳述甚明,並參酌上訴人係經警當場查獲之情況,則原審上述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有為應傳訊當時在場證人之主張,然其不僅未具體表明應傳訊之證人姓名、地址,亦未說明警詢時訴外人蔡國正及蘇光南之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故原審本於其證據取捨之職權未再為傳訊,雖未就其未予傳訊之理由予以敘明,而有疏漏,然其未再傳訊之結果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尚難因此指為違法,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既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故將自上訴人出境之翌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入境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上述規定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