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4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取自該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復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342,400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查獲,通報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00,535元,淨額為2,296,323元;另上訴人短漏報其本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計56,251元,致短漏稅額372,253元,被上訴人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83,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關於本稅部分:1、新陸公司係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均依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其增、減資及發行股票之過程如下:(1)新陸公司於62年11月29日成立,63年6月1日購入坐落台北市○○區○○路5段166、168、180號(違建門牌)土地,面積計46,180坪,地目為溜(保護區)供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及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用途。依該公司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第1項為觀光遊樂園公園等開發,故上開土地於購入時依規定帳列固定資產-土地。(2)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1年1月5日以北市地4字第54715號函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徵收面積為36,202.945坪,餘9,977.055坪仍為新陸公司所有,惟地目仍為溜(保護區)。(3)台北市政府所徵收之土地經開發為大湖公園,自留部分從71年1月6日公告徵收至86年2月21日該公司召開董事會約15年期間,地目維持不變,鑒於該土地23年來始終無法供興建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因資金積壓過久因此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出售上述土地,以利資金運用,該決議除董事會通過外,亦於86年3月21日經股東會討論決議照案通過。(4)86年5月10日將前揭土地售予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面積為9,687.80坪,出售迄今地目仍為溜。(5)新陸公司依公司法第238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規定,出售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轉為資本公積,該公司購買土地係預備供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之用,因台北市政府71年徵收後至86年初未將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致該公司無法興建,而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均為固定資產,若無土地如何興建,因此土地與固定資產係合為一體,固定資產未興建,土地亦相對無利用價值,故上述土地出售後溢價收入屬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而轉列資本公積。同時該公司於71年土地被徵收後開始請建築師規劃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草圖及設計圖,供變更地目為「建」後立即可派上用場。(6)辦理增減資過程如下: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通過以資本公積(出售內湖土地交易所得)1,525,140,000元辦理增資,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7年3月9日台財證⑴第20969號函及經濟部8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108813號函核准在案。
嗣後,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按減資基準日各股東持股比例,發還現金予各股東,各股東以減資基準日每千股發還現金9,600元,業經證期會88年2月5日台財證⑴第17816號函核准,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4月19日建1字第88273913號核准在案。(7)上開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發行股票均係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經由花蓮企業銀行辦理簽證,並依規定於股票背面均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等字樣。2、依新陸公司具體事實引用會計學原理、經濟部及財政部相關法令程序辦理情形如下:第一階段:該公司購入土地時,帳上列為固定資產-土地。第二階段:出售土地時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第三階段:該公司出售土地係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全數列入資本公積。惟土地帳列投資時(非固定資產)或商品時,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並列入出售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且不得列為資本公積。第四階段:依公司法第241條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取得之股票免予計入股東取得年度所得課徵營利所得稅。第五階段:辦理減資退還現金予股東,此階段非公司清結算解散處分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轉為現金退還股東。因該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68條之規定,尚在永續經營中之商業活動範圍內,符合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為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8條作適當之表達,該公司將應相對減少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為表達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平衡,會計帳務上採收回「庫藏股」之面值法方式,此法係減資時將股票買回及俟再增資發行視為二筆交易,當公司買回庫藏股票時,視為股票的註銷…後再增資發行時,則視為重新發行股票。此階段減資係公司繼續經營中資金之運用,而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非盈餘分配,僅係配合會計學原理使資產負債表平衡而調整之過渡科目,增資時再沖轉還原,因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資轉增資股票,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尚未消失。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標的為第五階段新陸公司依公司法第168條辦理減資後將現金退還股東,同時減少股東持有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應否於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之時點,立即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1)被上訴人主張應於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時點,立即課徵股東營利事業所得稅,理由:①出售土地增益增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盈餘分配,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而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稅。②依被上訴人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為新陸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放現金予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③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股東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後,將股票再行轉讓予他人(第三人)時,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本件新陸公司係以減資方式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並非公司股東將增資配發之股票轉讓第三人,核與上開函示意旨不同,即應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2)上訴人主張應在新陸公司清算註銷解散處分剩餘財產之時點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理由:①按課徵營利所得標的為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股票享受免稅權益消失時點應為股東轉讓給第三人時。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亦即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票若享有免稅權益消失時,即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②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標的為有價證券(股票)。③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時,同時應課徵營利所得稅及二者擇一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④被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分派之剩餘財產,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惟查上開函文係解釋公司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解散,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其中若有非屬股東原出資額部分,應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惟本件新陸公司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後,返還現金予股東時,仍繼續營業並未辦理清結算,故減資所返還之現金非屬分派剩餘財產。另從會計學觀點分析,增、減資係股本變動之一環,與分派剩餘財產無涉。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減資,其中減資係依該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新陸公司迄今仍在正常營業狀態,嗣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形成資金過賸,勢必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僅係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其性質明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至今法令尚未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故被上訴人應俟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後分派剩餘財產(其股本包括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等),返還股本予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此時為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之正確時點。⑤被上訴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為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變現,發放現金予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按前揭大法官解釋係針對應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標的物,而安排為免課徵營利所得稅。但新陸公司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當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之權利於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稅,亦即上訴人始終均認定免稅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應課徵營利所得之股票,非免稅股票,新陸公司辦理減資將現金發放予股東係依據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並無蓄意安排規避稅負亦未違背租稅公平之立法精神,同時與黃任中等3人案全然不同,本件應與實質課稅原則有別。⑥被上訴人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係違背租稅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應享有免稅權益但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盈餘分配)。其課徵時點:轉讓他人(第三人)時。清算解散時。而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第三人)被上訴人主張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然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而免稅。上訴人主張應課徵二種稅賦,一為證券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課稅標的為股票)。另一則為營利所得(課稅標的為盈餘分配),二種稅賦應同時存在及課徵,才是正確維護租稅公平原則。(二)關於罰鍰部分:1、新陸公司86年度出售土地(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再運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將現金返還股東,所有程序均依會計學原理、公司法規定及財政部、經濟部現行法規命令辦理,如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課徵時點不應在公司減資時,因其減資後仍永續經營,且迄今仍正常營運中,而應於公司清結算分派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變為現金返還股東時,才可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故被上訴人不應課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更不該處以罰緩。2、上訴人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確實不知該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又該公司增、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內容相符,而公司辦理減資將資金返還股東,相對減少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並非轉讓予他人(第三人),亦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之運用,毋庸併入當年度所得進行申報,上訴人對此自難注意,而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有過失存在並非故意不為申報,故不應處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本稅部分:1、本件上訴人係新陸公司之股東,該公司86年間因出售屬於固定資產之土地獲有巨額利得,並將上項增益1,646,791,946元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有新陸公司出售土地及相關股東權益變動表、土地買賣合約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聯席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核准函、股東減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乃按該公司88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上訴人取得88年度營利所得額為2,342,400元,被上訴人乃依規定,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2、查該公司於87年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又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9條及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即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新陸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卻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上訴人以該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營利所得,非上訴人所稱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從而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取得新陸公司營利所得2,342,4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3、第查:(1)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63條至第165條、第168條第1項規定自明。(2) 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3) 本件新陸公司將巨額資產,循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雖為二個法律行為,惟實屬為免於股東收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歸屬營利所得,併入上訴人88年度所得課稅,且其有違誠實報稅精神及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信賴利益可言,亦不值保護,從而核定上訴人88年度有系爭之營利所得,核無違誤。(二)關於罰鍰部分:1、本件上訴人88年度短漏報其本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2,398,651元,短漏稅額372,253元,被上訴人乃按漏稅額處罰鍰183,500元【計算式:372,253×(2,342,400×0.5+56,251×0.2) ÷2,398,651=183,507;計至百元止】。2、上訴人訴稱其本人並非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確實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又該公司增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公司法相關內容相符,相對減少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自難就該所得未申報,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情。查系爭營利所得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新陸公司股東,本即應對該公司之增、減資重大行為及取自該公司巨額所得之原因盡其探知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且新陸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復辦理減資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分配現金給股東案,均經該公司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雖上訴人可能誤解法令,以為此非應稅所得,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是上訴人因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而侵害法益之結果,難謂無過失。是上訴人既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而漏未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其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自仍應受罰;被上訴人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183,500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係新陸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6年間出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3、144及145號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646,791,946元,並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係藉由增資、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與股東,又新陸公司87年、88年營業額均為0元,此有新陸公司出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股東權益變動情形表,增、減資相關變更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況新陸公司增資至減資相隔僅1年,經濟情勢並無重大變遷,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亦無符合實質減資之要件,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之蓄意安排,藉由增資再減資之形式手續,遂行轉讓股份,最後仍為股利之分派,即新陸公司之增、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純粹係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為權利濫用行為,業據被上訴人答辯甚詳,並非無據,上訴人既有因新陸公司假藉增資再減資方式而獲配股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又上訴人既為該公司股東,對公司增資復減資,而影響其權益甚大之事,及獲配之營利所得數額亦非少數,自難諉為不知,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2,342,400元,上訴人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核實認定,併同其他未爭執之漏報項目56,251元,據以核定應納稅額405,596元,並按所漏稅額372,253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83,5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函知新陸公司辦理88年度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並課徵之,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據90年11月12日修訂後公司法第238條之規定,出售土地增溢不得再轉列為資本公積而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故應以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卻誤用修訂前之法令。依原判決其正確課徵時點應以新陸公司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日為準,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為課徵時點,即應屬87年度課徵所得稅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88年度,又增資金額1,525,140,000元與減資金額1,488,536,600元並不相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重為核課。(二)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屬營利所得,應於分派年度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然本件標的並非盈餘而係股票(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屬於股本,故應於公司結清算處分資產時再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而免稅資本公積股票享受免稅權益消失時,應立即課徵股東權益消失年度之營利所得稅,而權益消失時點一為股東轉讓與第三人時,另一則為公司辦理節清算解散時,惟新陸公司係依規定辦理減資且仍繼續營業中,非前揭情形,而減資發放現金予股東,其事實之認定僅用推理抽象型態,並無相關課徵賦稅之法令依據,致新陸公司無由知悉應否申報所得稅,自無過失可言而不應補稅及處以罰鍰。(三)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認定新陸公司辦理減資發還現金予股東即表示已獲得現金之事實,故應分派年度課稅,惟此並無法令依據。原審判決僅採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之主張則未予認定,明顯違背憲法第22條之精神。且被上訴人課徵新陸公司營利所得之時點係88年度分派現金予股東,然行為時並無法令依據,因而援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然該函文係針對結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有依事實課稅時點與援用法令課稅時點之不一致。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法令依據而於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資時退還現金予股東,立即課徵上訴人營利所得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四)上訴人88年度取自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所分配現金,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自無申報課稅問題,故上訴人未合併申報,應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免予處罰。縱行為時違反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亦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對相同之本案按漏稅額處0.2倍處罰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5款「受領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而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再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解散』,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票,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關於○○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於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861916332號函解釋有案,上開各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二)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制,必所得實際實現時,始予課稅,是上訴意旨主張正確課徵時點應以新陸公司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日為準,即應屬87年度課徵所得稅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88年度云云,顯係對於稅制之誤解。上訴意旨另稱本件標的並非盈餘而係股票(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屬於股本,故應於公司結清算處分資產時再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云云,惟查新陸公司非僅增資而已,其尚另為蓄意安排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則減資時該股票已成為現金,與分配盈餘無異,自應屬營利所得而課徵所得稅。又本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所得為營利所得,除引用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外,並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238條及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至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係針對清算解散分配剩餘財產而言,惟8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861916332號函已為補充解釋,並不受該時點之限制。原審判決對於本件相關爭點業已詳為審酌,並就上訴人之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詳述其得心証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