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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0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83號上 訴 人 丙○○

戊○○丁○○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藍清正原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名義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殘廢診斷書,於90年8月21日下午6時寄送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以藍清正業於90年8月21日上午7時40分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乃以90年10月11日90保受字第6061984號函核定藍清正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藍清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68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農保事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勞保局,原審列內政部為被告,於法不合,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將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可知,農保給付之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保險給付之權利,其性質非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若請求權人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向保險人申領保險給付,或由其受益人請領。㈡次按內政部86年8月30日台內社字第8685094號函示,農保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未核定前死亡,仍應核發殘廢給付。藍清正之殘廢事故確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其殘廢給付請求權於殘廢事故發生時即已發生,被保險人未請領即死亡,自得由其繼承人或受益人領取。準此,本件原處分核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己○○)所請殘廢給付不予核給,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自有未合。㈢被保險人藍清正於90年7月24日轉入桃園醫院「安寧病房」後之治療,係為避免病情惡化,為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並無法改善「胸、腹部臟器之機能」,實屬治療終止,症狀已經固定在「腹部臟器重大障害」之殘廢狀態下,無法再好轉,顯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止」(不一定要滿1年)和第2項規定之「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皆係可以領取殘廢給付之條件。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確已經特約醫院醫師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治療亦無可能恢復原有功能,且主治醫師已認定殘廢開出診斷書,即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以胃癌末期患者而言,經治療後,症狀已經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是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業經被上訴人所指定負責審核之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治療終止,並出具殘廢診斷書,被上訴人仍否准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之申請,並不合理。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准予審定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第44項第1等級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給付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審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61條之規定應解為強制規定,即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不但應具備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之書件,而且必須經由投保單位(農會)提出申請並送達被上訴人始發生效力。經查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書件於90年8月21日18時經農會投郵,於90年8月22日寄達被上訴人,惟查藍清正於90年8月21日上午7時40分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本件被保險人之權利能力於死亡後即已終止,縱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所列舉之情形,惟其生前既未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由其繼承人或受益人請領殘廢給付。次查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成殘後生活之所需。該項給付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具有一身專屬權之性質,故如被保險人於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後,不久旋即死亡者,其治療期間之所需,應屬醫療保障之範疇,不在農保殘廢給付保障之內。另查內政部81年4月30日台(81)內社字第8173077號函示暨85年1月17日台(85)內社字第8501568號函示業經內政部86年8月30日台(86)內社字第8685094號函示自86年8月30日起停止適用,並自該日起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之請領,應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是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業已明文規定,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人,故殘廢給付受益對象應為「被保險人」本人,僅被保險人合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後死亡,其殘廢給付轉換成為遺產性質後,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始得以之為遺產而主張繼承權利;被保險人如於申請殘廢給付前即已死亡,除依民法第6條規定,其已無權利能力外,亦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故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至其遺屬如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其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所致,併予敘明。㈡惟縱若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書件於藍清正死亡前即已經由農會投郵寄送被上訴人,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示可知,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按農保殘廢給付之目的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長期陷入困境,所給予生活上之補助,而非被保險人一經治療即可領取殘廢給付,故所患傷病需經治療療程結束,其病灶穩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始符合請領規定。是以被保險人縱使病情嚴重,如不符合該規定,仍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僅被保險人經治療1年以上仍未痊癒,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農業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次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無好轉可能」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再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治療」,並無針對療效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以區分,即凡於醫療機構接受醫療照護者,均為該法所指之「治療」。據桃園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本件被保險人因末期胃癌於90年7月23日初診,於90年7月24日至8月20日住院治療,於8月20日因病情惡化經家屬辦理出院,旋即於翌日死亡,顯其病情持續惡化終於治療無效而死亡,實難謂治療終止、症狀已固定並診斷為殘廢,而可逕以殘廢認定,又未提供藍清正因上症於醫療院所接受1年以上之治療記錄,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不予殘廢給付,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另查,本件被保險人所請殘廢給付既不符合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稱應支付利息見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農保保險給付之申請須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不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勞保局申請。⒈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應係公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

472、524號解釋參照),因此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上債之關係。⒉基此法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投保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之規定,顯係立法者本於社會保險具有社會保障及強制投保之特質所為異於一般商業保險之規定。故審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應以解為強制規定為宜。㈡本件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時,被保險人已經死亡,上訴人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⒈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申請殘廢給付之相關資料,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係於90年8月21日18時交郵寄送。惟被保險人藍清正於90年8月21日上午7時40分即已死亡。被保險人權利主體既不存在,權利能力亦已消滅,被保險人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⒉內政部86年8月30日台內社字第8685094號函示係指農保被保險人「生前即已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惟於勞保局審核中,尚未核定前被保險人死亡者」,方有適用,與本件被保險人係於「死亡後方申請殘廢給付」者不同,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㈢縱可認被保險人係生前申請殘廢給付,其申請亦無理由。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於桃園醫院90年8月20日出具殘廢診斷書後一日隨即死亡(90年8月21日),其器官障害只是死亡之必經過程,並非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需治療1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不符。㈣至上訴人援引其他個案,主張被上訴人否准殘廢給付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因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審核殘廢給付必須依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不宜互相援引比照,且其時空背景不同,尚難執為本件被上訴人否准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論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內政部台87內訴字第8704566號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說明農保的殘廢給付可以由繼承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後請領。此外,關於「症狀固定」之意義,及是否將造成殘、病不分之爭議等,上訴人於第一次上訴時已於上訴狀內詳細說明,懇請貴院調閱。再者,經查勞保局實際上早已核付過相當多類似本件「未核定前死亡」或「死亡後請領」的事件,卻獨刁難本件。而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供案例(蔡陳英鳳農保殘廢給付死後請領案)竟未細究,僅輕描淡寫地認為「情形有所不同」、「時空背景不同」,判決「不宜相互援引比照」,實令人扼腕。懇請貴院重新檢視蔡陳英鳳事件,並適用「公平原則」於本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准予審定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第1等級殘廢,並核付所請殘廢給付新台幣408,000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給付之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2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62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審係以:⒈關於程序方面,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申請殘廢給付之相關資料,投保單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係於90年8月21日18時交郵寄送,惟被保險人藍清正於90年8月21日上午7時40分即已死亡,被保險人權利主體既不存在,權利能力亦已消滅,被保險人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⒉至於實體方面,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於桃園醫院90年8月20日出具殘廢診斷書後一日隨即死亡,其器官障害只是死亡之必經過程,並非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需治療1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亦有不符,被上訴人乃函復藍清正家屬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核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分別從程序方面說明被保險人藍清正死亡後始申請殘廢給付,於法不合,以及實體方面被保險人藍清正因末期胃癌,治療無效,於桃園醫院90年8月20日出具殘廢診斷書後一日隨即死亡,其器官障害只是死亡之必經過程,並非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需治療1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亦有不符,乃核定函復藍清正家屬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公平原則等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另案內政部87年9月22日台87內訴字第8704566號訴願決定書就蔡陳英鳳農保殘廢給付事件,認農保的殘廢給付可以由繼承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後請領云云。惟查農民健康保險制度中之殘廢給付,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殘廢給付,上訴人援引上開訴願決定書之另件個案見解,資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死亡後仍可提出請領殘廢給付云云,亦非可採。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核付所請殘廢給付及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