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1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課員,前任該局稽查組課員,擔任行李檢查工作。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上訴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函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上訴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核定停職處分,由臺北關稅局發布上訴人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先行停職。惟上訴人縱有違失行為,情節並非重大,臺北關稅局經多次調查及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均認為查無任何違法明確之事證,應暫免先行停止職務。關稅總局卻以「經
一、二審法院判處重刑,情節重大,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處分,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明顯違法。況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已以93年度上更(1)字第230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等情,爰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一、二審法院調查結果均認定上訴人有對於經常出入境旅客放行超量行李之事實而判處重刑,復經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充分討論,有委員認上訴人之行為涉妨害國家課稅利益,並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經採無記名投票結果,多數認其情節重大而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本件上訴人之停職並非主管長官之恣意行為而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課員,前任該局稽查組課員,擔任行李檢查工作,任職期間因違背職務,放行經常出入境者攜帶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重刑。嗣關稅總局以92年12月4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8162號函報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1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將上訴人所涉違失情節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以同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以上訴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停職處分,由臺北關稅局以同年月30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上訴人自92年12月30日起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上訴人自83年8月24日至86年3月3日止,任職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4課第2股課員期間,負責辦理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工作,其中自85年9月起至86年3月之任職期間,於李惠筑、周蔡秀珍等經常出入境者入境通關時,違背職務,放行攜帶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上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與同案之徐挽瀾等人集體違法失職行為,妨礙國家課稅利益,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臺北關稅局經多次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報請關稅總局層轉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送公懲會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1號函移送公懲會審議,被上訴人並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等一切情狀,認定為情節重大,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先予停止其職務,自無不合。次查上訴人違失情節是否重大,刑事判決並非唯一因素,仍應綜合審酌一切情狀,依公務員懲戒法個案具體認定,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更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目前尚未確定,上訴人訴稱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更審判決無罪,違失情節與同案其他人比較,情節亦非重大云云,洵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核定上訴人停職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關稅總局僅依法院第1、2審判決結果,認為情節重大,即停止上訴人職務,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同時也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本案事實上經臺北關稅局多次調查及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均認為查無任何違法明確之事證,應暫免先行停止職務,關稅總局作出停職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1)字第230號上訴人無罪判決相違悖,致使上訴人工作權被剝奪,情何以堪。2.「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原規定涉貪污案件經第1審或第2審法院判決有罪即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惟上開條文業於86年刪除,顯見對公務員之停職應極審慎,不能僅依法院調查及判刑情況即作停職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關稅總局不但未自行調查證據,且於臺北關稅局調查認為無明確事證後,認為臺北關稅局「逾越法官之權限」。關稅總局未積極調查事證,逕以第2審判決結果認定事實,怠於調查事證,至為明顯。參照本院89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可知關稅總局未盡行政調查之責,即使參考法院判決也算是一種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依照關稅總局之答辯理由,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涉妨害國家課稅利益,損及海關形象,此乃主觀感受,怎能與客觀證據畫上等號,法律怎能允許空言調查,卻無任何調查過程及調查證據之處分存在?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3.上訴人僅於臺北關稅局開會時親自出席考績委員會,陳述事實及答辯。於關稅總局開會時,上訴人從未被告知,且無任何陳述及答辯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9條之規定。又何以同一批考績委員,根據同樣之資料,2次會議之差異何在?再者,其表決方式又採5位官員包裹表決方式,未依懲戒法個案具體認定,僅因刑期相同,就一體適用,實屬程序不當。原行政處分無視臺北關稅局所持不予停職理由,未經充分討論,未注意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且未給予陳述申辯之機會,自屬行政機關之恣意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4.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法」行為,而對上訴人作「停止職務」處分,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1)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依法撤銷,而改判上訴人無罪,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上訴人有「違法」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而原判決更未依職權調查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違法」行為之確切證據,竟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更一審判決,目前尚未確定」為由,認上訴人所訴為不可採,實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5.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違法」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停職處分後,事實狀態發生變更之問題。原判決對上訴人原被誤認為「有違法」行為,嗣經刑事判決改判無罪,亦即對上訴人嗣後被認定為「無違法」乙事,指係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狀態發生變更,因認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否則,若依原判決之論斷,則縱使上訴人最後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行政機關先前對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亦可謂其因不能預知加以斟酌,而「並無違法」矣,豈能謂當。6.由本件停職處分之過程可知,臺北關稅局針對本件曾開考績委員會4次,均認為本案缺乏明顯事證,決議對上訴人免予先行停職,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亦曾一度核議不予上訴人停職處分,可見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原先也認為本件不須對上訴人先行停職,但卻屢次遭被上訴人退回再議(財人字第0920052876號),關稅總局體察上意,方於考績委員會第2度針對本案之審議,無視於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並未調查事證,也未給予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遽行決議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由第2次會議決議「暫不予停職」,變成第6次會議投票決議「應予以先行停止職務」,其間有關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是否有「違法」行為,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完全相同,但決議結果,竟出現「暫不予停職」與「應予以先行停止職務」之重大差異,其理安在?又,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多次詳述理由,決議不予停職,被上訴人未指出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所述,暫不停職之決議,有何不當,卻一再指示「重新檢討應否停職」,最後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知悉如不予上訴人停職處分,不會過關,才順從被上訴人之旨意,無端將原先不予停職之決議,改變為「應予以先行停止職務」之決議,此非被上訴人財政部之獨斷而何?原審無視被上訴人上開違背程序正義之事實,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可議。7.與本件上訴人案情完全相同之臺北關稅局另一關員戴聰輝,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8.依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已判決上訴人無罪定讞,平反冤屈,還給上訴人清白,被上訴人應該完全消弭對上訴人有「情節重大、刑期過重」之疑慮云云。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觀之本院53年判字第156號判例自明。卷查,上訴人前因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上訴人以其情節重大,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並於92年12月22日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核定其停職處分。嗣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結果,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上訴人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上訴人所涉行政責任部分,公懲會亦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712號議決書議決不受懲戒。嗣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向臺北關稅局申請復職,案經報奉被上訴人同意照辦,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原任職務,有關稅總局95年5月2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9280號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書、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10712號議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核定上訴人停職之處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停職事由消滅而復職,致其效果已不存在,自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是上訴人復職後,法律已明定其可回復之利益,即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另行政訴訟法第250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上訴人亦無從將本件撤銷訴訟變更為他訴,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至於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核定上訴人停職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無非就本件實體上之理由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