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38號上 訴 人 東亞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銘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因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92年房屋稅補貼,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地址為「臺南市○○路○○○號1至9樓」補貼50%房屋稅。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將「臺南市○○路○○號1至9樓」列入補貼,經被上訴人函請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釋示後,乃以92年8月19日南市交觀字第0921751380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僅核准當時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地址「台南市○區○○路○○○號1至9樓」之房屋稅,然上訴人實際營業場所尚包括毗鄰之中山路98號,故被上訴人應再補貼該部分之房屋稅,而不應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審核之唯一依據,被上訴人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否准該部分之請求時,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交通部於92年6月中旬頒定「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92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下稱補貼作業須知)後,稅捐處對於未繳房屋稅之旅館業者,即直接於房屋稅單金額欄減半徵收,亦不課以滯納金,造成上訴人依法按時繳稅竟無法取得補助,反而未按時繳稅者,既可直接減稅又免除滯納金之不公平現象,故而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係屬違法。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貼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路○○號之房屋稅50%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下稱補貼稅費辦法)第2條、商業登記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規定,旅館業者,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所稱營業所在地是以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地為主。上訴人92年8月7日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市○○路○○○號1至9樓」。該房屋坐落所在地係上訴人經營旅館業,依法辦妥商業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上訴人依據補貼作業須知審查適用補貼稅費之業別及項目,係以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證之旅館業,所補貼房屋坐落係以依法辦妥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地為審核依據,要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稅費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前2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由行政院定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辦法補貼之對象、種類、額度如下:‧‧‧。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補貼其92年房屋稅50%。」「前條房屋稅之補貼,由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於92年7月31日前檢附92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送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審核彙整後,轉交通部請款。」行政院92年5月15日院臺交字第0920026521號令頒之補貼稅費辦法第3條第6項及第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交通部92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20006231號函訂定發布之補貼作業須知第2點及第4點規定:「補貼對象: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補貼程序:‧‧‧。(二)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1.旅館業:業者檢附申請書、92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旅館業登記證影本(均註明與正本相符)、領款收據及註明旅館業帳戶名稱,於92年7月31日前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彙整後,送交通部觀光局逕撥各旅館業者。2.觀光旅館業:業者檢附申請書、92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繳款收據及註明觀光旅館業帳戶名稱,於92年7月31日前送交通部觀光局(直轄市主管部分由直轄市政府審核彙整後送交通部觀光局)逕撥各業者。
3.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旅館經營者不同者,業者應另檢附房屋稅負擔證明書送核。」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再次向上訴人申請准予將「台南市○區○○路○○號1至9樓」列入補貼,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25日函請觀光局釋示,經該局於同年8月5日以觀賓字第0920024661號函復上訴人略謂:「‧‧‧『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92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規定,‧‧‧旅館業申請時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旅館業登記證影本』以利審核所補貼之房屋稅確為供旅館使用之房屋,所補貼之對象應以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旅館業為準。‧‧‧其申請補貼範圍與現行登記營業所在地不符之審查疑義,由於旅館業之設立與發照係屬貴府權責,本案仍請貴府本於職權並依相關法令核實查明逕行認定處理。」,被上訴人乃以同年8月19日南市交觀字第092175138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三、查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登載為本市○○路○○○號,復據前項交通部觀光局說明略以:所補貼之房屋稅確為供旅館使用之房屋係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審核依據,據此,貴公司補助房屋稅座落核為本市○○路○○○號。」否准上訴人所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上訴人之申請書、觀光局及上訴人之函文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洵堪認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前述行政院令頒之補貼稅費辦法第3條第6項規定補貼對象包括旅館業,補貼其92年房屋稅50%,係依紓困條例第14條第3項法律授權而頒定,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另交通部前揭函訂定之補貼作業須知係基於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行政院上述命令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揆諸紓困條例之立法目的,其所欲補助之對象均應係指合法之產業及機構,其理甚明。是交通部訂定前述作業須知第4點所為申請補貼時,旅館業業者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旅館業登記證影本(均註明與正本相符)之規定,以為認定是否合法經營之旅館業之依據,核與前揭紓困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復按「說明:...二、查依行政院92年5月15日院臺交字第0920026521號令『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針對有關適用補貼稅費之產業別已詳細列明,並明訂『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補貼其92年房屋稅50%;交通部復依上開辦法於92年6月16日以交路字第0920006231號函頒『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申請92年房屋稅補貼作業須知』規定乙種,作為審核、撥款之依據。三、前開辦法及作業須知中所稱『旅館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定義為『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故旅館業需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或旅館或旅社等名稱);或依交通部91年11月28日發布之『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為合法登記之旅館。準此,上揭辦法及作業須知中所稱『旅館業』之房屋稅補貼對象,應以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旅館業為準,應無疑義。四、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營業所在地亦為登記事項之一。故旅館業者經營未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地營業範圍以外之區域,除依規定不得經營外,亦不符合前項合法旅館登記之要件。……」亦據觀光局92年9月29日觀賓字第0920030498號函釋明確,該函釋內容核與紓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並與行政院令頒之補貼稅費辦法第3條第6項及交通部訂定之補貼作業須知第2點、第4點等規定無違,自得援用。經查,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因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92年房屋稅補貼時,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地址僅為「台南市○區○○路○○○號1至9樓」,嗣上訴人另於92年7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遷址變更登記,申請將地址變更為「台南市○區○○里○○路○○號3至9樓,100號1至9樓」。經濟部於同年月28日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再於92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取得被上訴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2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232425820號函、被上訴人92年11月18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2001167號函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將「台南市○區○○路○○號3至9樓」變更登記於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顯已逾受理申請補貼房屋稅92年7月31日之最後期限,故被上訴人依據觀光局前揭92年9月29日觀賓字第0920030498號函釋意旨,否准將「台南市○區○○路○○號1至9樓」列入補貼範圍,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無涉。再查,據承辦本件之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觀光課職員杜俊賢到庭證述:「‧‧‧,原告(即上訴人)的人員第一次拿中山路100號及98號資料來申請時,我口頭告知他說他們依據營利事業登記證來看,本件只有中山路100號符合規定,中山路98號並不符合規定,之後該人員就把資料拿回去,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他們的負責人會同一些人又來提出申請,我也是告訴他們說中山路100號符合規定,中山路98號並不符合規定,他們說他們會趕快去補辦後續動作,‧‧‧。」等語,是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前述中山路98號補貼房屋稅之申請時,早經被上訴人告知因該處所未經登記於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不符合補助之規定,上訴人乃如上述就該處所積極向經濟部補辦商業登記及向被上訴人補辦營利事業登記,因趕辦不及,致前述中山路98號未能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而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述申請事項,未予上訴人任何陳述之機會,僅因未合前揭規定,逕予駁回,況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明文。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所在地於92年7月31日前並未包括本件前述中山路98號房屋,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據該事實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本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仍非有據,委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63號函釋之意旨,查明臺南市旅館業者有京城賓館等6家,係符合合法登記旅館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要件,乃准予由稅捐單位重行核發92年房屋稅繳款書(減半)俾便其逕向稅捐單位繳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重新核發臺南市合法登記旅館及觀光旅館92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補貼名冊」影本附卷可憑。然查上訴人位於「中山路98號3至9樓」雖係自有房屋(登記東亞樓大飯店)惟如前所述於92年7月31日申請期限前尚未為營利事業登記,另「中山路100號1至9樓」係合法登記,但非自有房屋(登記黃金蘭),該二址皆未合財政部函釋要件,乃未列於名冊中,上訴人自須依規定於繳交期限內繳交房屋稅後再行向觀光單位申請補貼,上訴人對財政部前述函令內容有所誤會,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將「台南市○區○○路○○號1至9樓」列入92年房屋稅補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五、上訴意旨主張行政院頒之補貼稅費辦法第3條第6款、第4條第3款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云云。經查前開補貼稅費辦法係行政院依紓困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該條項授權行政院就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為規定。上開補貼稅費辦法第3條第6款、第4條第3款規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係關於翡翠水庫安遷救濟金之發放規定,與本件情形有異,尚難援引該解釋認本件事實上作旅館業使用者,亦應予補貼。又原判決業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核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原判決認受補貼者以申請期限92年7月31日時,營利事業登記所載營利所在地範圍為限。則上訴人雖為公司組織,仍應依商業登記法及發展觀光條例辦妥營業登記後,始得於登記範圍內營業。是上訴人縱於上開期限前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將系爭98號房屋登記為營業範圍內,惟營業變更登記則遲至92年11月18日始完成,故被上訴人否准補貼,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不合。本件係上訴人申請補貼是否合於申請要件之爭議,與比例原則無涉,上訴人執此上訴,洵無可採,其併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