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4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僱用訴外人林清煌、吳家瑋及藍明鴻3人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猴洞溪上游河床採取土石,於民國92年12月4日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警察分局)查獲,經礁溪警察分局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次日會同礁溪警察分局赴現場實地勘查,確認有擅採溪石情事。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以93年1月7日(93)府工水字第25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應處罰之行為,應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系爭被上訴人所屬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新建工程,承包人經許可得就得子口溪之石材為採取,訴外人磊慶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將系爭工程之四稜砂岩乾式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住居於花蓮地區,對宜蘭河川地理位置並非明暸,致就頭城鎮猴洞溪誤為得子口溪而加以開採,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法採取土石之故意可言。(二)上訴人所採取之土石僅約2公噸,應屬少量,且係使用於系爭工地,上訴人並未外運出售獲取不當利益,被上訴人未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審酌,即認上訴人違法採取土石,其認定亦有違誤。(三)違反土石採取法而所得利益輕微,苟依同法第36條規定加以課罰最低罰鍰100萬元,而有情輕罰重有違公平原則之情形時,依同法第1條後段,應適用同為秩序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其所為之課罰自有違誤。而被上訴人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就行政上之合目的性加以衡量,逕以最低罰鍰加以課罰,就利益衡量顯已逾其合目的性,處分亦有違誤,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所屬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新建工程,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應於指定之礁溪鄉得子口採取,上訴人卻於頭城鎮猴洞溪上游河道內採取土石外運,自有未合。上訴人雖謂其為花蓮縣人,對宜蘭河川地理位置並非明瞭,始為誤採。惟前開2溪相距約數公里,且非位於同一鄉、鎮;再者,工程施作應有一定程序,現場有監工或主辦人員得以咨詢;況且上訴人既為工程承包廠商,應具有專業素養,明知盜採砂石屬違法行為,即應確認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始無觸法之虞,乃上訴人均未注意,猶稱對宜蘭縣河川地理位置並不明瞭,難謂其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上訴人處以最低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僱用訴外人林清煌、吳家瑋及藍明鴻3人,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猴洞溪上游河床採取土石,於92年12月4日為礁溪警察分局查獲,經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確認係擅採溪石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公告及宜蘭縣得子口溪流域概況圖、猴洞溪河川區域圖、被上訴人取締違規採取土石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礁溪警察分局92年12月13日警礁刑字第092000039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林清煌、吳家瑋、藍明鴻、鐘文正及上訴人於礁溪警察分局之偵訊筆錄、訴外人張金連於礁溪警察分局二城派出所之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原審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二)被上訴人辦理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及衛生所第一期工程,需四稜砂岩120立方公尺,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許可於得子溪口採集,有被上訴人92年7月8日簽呈附原處分卷足憑。得子溪位於礁溪鄉,猴洞溪位於頭城鎮,二者屬不同鄉鎮,相距至少4公里,此亦有宜蘭縣得子口溪流域概況圖、猴洞溪河川區域圖附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既為工程承包廠商,應具有專業素養,且工程施作現場亦應有監工或主辦人員可詢;何況,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3號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竊盜案件)中,自承因所核准之得子溪口三民河段已無石材可用,另其以為河床上之砂石均屬於宜蘭縣政府所有,乃前往猴洞溪上游採取供上開工程使用等語甚明,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係明知且故意前往猴洞溪河床採取土石。是上訴人所主張:其對宜蘭縣河川地理位置並不明瞭,致誤頭城鎮猴洞溪為得子口溪而加以開採云云,洵不足採。(三)上訴人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3號竊盜案件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竊盜案件上訴駁回確定,惟觸犯竊盜罪應科以刑罰,而違反土石採取法係處以罰鍰或沒入設施或機具之行政罰;前者乃刑事法,後者為行政法,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均有不同。上開刑事判決僅論斷上訴人不構成竊盜罪,自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構成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認定。(四)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猴洞溪上游河床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100萬元,行政裁量難認為有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二)上訴意旨雖以:1、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及同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消極在「防止不當採取造成相關災害」,則同法第36條規定之處罰,其責任條件自應以「故意」為必要。惟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則原審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上訴人於猴洞溪採取四稜砂岩之目的,乃為供應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該等四稜砂岩既為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自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係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亦合於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並未加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之理由,則原審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縱上訴人因土石不敷工程使用,且誤認猴洞溪為得子口溪之河域,遂將所取得之該石,用於系爭工程上,但所採取之四稜砂岩均為被上訴人管有亦為被上訴人所應提供,於此前提上訴人之誤解自無可避免,違法情節顯屬輕微。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審認結果如認應課罰,亦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被上訴人卻未就行政上之合目的性加以衡量,利益衡量顯已逾其合目的性,被上訴人之裁罰,自有失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三)惟:1、上訴人主張其所採取之土石,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及同項第5款所定「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一節,查關於上訴人主張採取土石供自用部分,其於原審原未為此主張,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此項新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自不許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新事實主張者不合,難認為合法。況系爭工程係屬政府機關辦理之「重要工程」一事,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另上訴人採取之土石,係用於其承包之系爭工程,為原審所已認定之事實,是其採取之土石顯非供「自用」,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2、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本件原處分係作成於93年1月7日,其時現行行政罰法尚未制訂完成,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成本件原處分時,未適用該條規定為處罰之減輕或免除,而為指摘,自屬無據。3、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部分,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相關事證詳予剖析論駁,上訴人此項指摘,自無足取。(四)本件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