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上訴人獲選為第15屆董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第15屆董事名冊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88年12月17日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該校第14屆董事陳韜及施佑章等2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並經該法院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並於89年7月8日確定。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乃函知上訴人已因該裁定宣告該校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致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88年12月17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同意備查之公文自然失去效力。嗣因該校董事會自88年7月31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議起,因董事長陳豪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會屢因未達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亦未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89年8月29日召開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89年9月6日高市教一字第8900010296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等5人對此解除渠等董事職務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89年1月19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4條規定,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逕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上訴人等董事之職務,於法未合,將原處分撤銷,並飭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將本案移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該5人為受處分人,於90年3月8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重為處分,仍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指定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等7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被上訴人復於90年10月30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43230號函核定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名冊重新組織董事會。嗣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等5人對被上訴人前揭90年3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解除第14屆董事職務之處分,應係對於第14屆全體董事之不可分處分,然被上訴人僅對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等為解除,而未就第14屆全體董事為之,該處分容有瑕疵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意旨,重以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李伯璋、陳韜、李雅頻、陳靖隆、施佑章等之職務。並以92年10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4170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重新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上訴人不服該核定,以其為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改選出之第15屆董事之一,被上訴人所為重新核定第15屆董事名冊之處分,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88年12月30日高市教一字第43192號函,將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第11次會議紀錄及第15屆董事名冊之備查,予以撤銷,經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依法提起訴願,被上訴人89年3月15日高市府訴一字第8272號訴願決定,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從該訴願決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認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之合法性。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6月12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係依據民法第64條規定所為,惟民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應提起撤銷訴訟,並以判決為之,而非以裁定為之,是該裁定明顯違法。又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係屬董事會之行為,而非董事之行為,不論該次會議是否違反捐助章程,訴外人陳韜不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此會議無效,故上訴人仍具有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身分,則被上訴人92年10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4170號函再核定第15屆董事名冊,組織新董事會,顯然違法,且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宣告該校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且該裁定因無人提起抗告業於同年7月8日確定,上訴人自不具備該校第15屆董事之身分。又被上訴人92年10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4170號函核定第15屆董事名冊,既非以上訴人為相對人,且上訴人復不具備第14屆董事之身分,則本件系爭處分並未對上訴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提起本訴,不具備訴訟權能,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及「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55年判字第301號、75年判字第362號分別著有判例。查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董事陳豪、蔡琦、胡華錦、李伯璋、李金輝、陳靖隆等人於88年10月17日出席該校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嗣於同年7月8日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按。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係違背強行規定時,當然無效,無待於法院為無效之宣告。次按私立國際商工之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改選、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悉依照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而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經查,本件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並未將該校第14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李亞頻等2人,列為第15屆當然董事,而逕由出席董事改選第15屆董事,業已違反前揭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依上開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姑不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宣告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未以判決為之,是否有當,本件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並未將該校第14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李亞頻等2人,列為第15屆董事會當然董事,而逕由出席董事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因已違反該校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又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款雖規定,董事之選聘,為董事會之職權。惟董事會係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由現任董事行之,即屬董事之行為。上開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董事於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即不生法定效力,職故,上訴人並未因該次改選而具備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之資格,至為顯然。上訴人既非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即無因此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之可言,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系爭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之處分,侵害其權益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已不具備第15屆董事身分,並非權益直接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關於系爭行政處分實體是否適法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次按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是否無效,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該董事會所推選之新任董事是否亦隨之無效,凡此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如民事裁判已就財團法人私立國際工商董事推選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15屆董事之行為宣告無效,且已確定在案,在上開民事裁判被廢棄或變更前,行政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於民事裁判之認定。查私立國際商工於88年10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上訴人獲選為第15屆董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第15屆董事名冊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88年12月17日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該校第14屆董事陳韜及施佑章等2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業經該法院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並於89年7月8日確定。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乃另行以89年9月30日高市教一字第8900013475號函知上訴人,已因該裁定宣告該校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致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88年12月17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同意備查之公文自然失去效力等情,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陳韜及李亞頻等2人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未將陳韜及李亞頻等2人列為第15屆當然董事,並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卻誤認該次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加以爭執,查該主張純屬民事裁判實體上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法院依據已確定之民事裁判認定,自不因上訴人上開主張而受影響。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確定民事裁定宣告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並已確定在案,原審以上開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董事於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即不生法定效力,上訴人並未因該次改選而具備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之資格,因此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遭受侵害之可言,據以認定上訴人尚非本件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確定裁定,主張上訴人第15屆董事資格已失效,並已將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書及被上訴人答辯狀在原審卷可按,而依上開確定民事裁定記載,已將該次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之事由記載於裁定書,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足見該校第14屆董事會第11次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是否有無效原因,以及上訴人是否仍具有第15屆董事資格,自屬本案重要爭點,且已送達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辨明之機關,原判決審酌該民事裁定內容作為判決之依據,並以上訴人因非第14屆董事,其第15屆董事資格亦已失效,顯非本件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件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及第107條第3項規定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然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屬突襲性之裁判。且未依法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使上訴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又上訴人為私立國際商工之第15屆董事,業經提出多項資料為証,依上訴人所訴自非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取。又查第14屆董事會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改選董事名冊,雖曾經被上訴人核備,然嗣後被上訴人依據上引民事確定裁定結果,已函知上訴人該核備函失其效力在案,業據原判決敘明在案,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說明有利上訴人證據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之情事。綜上,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