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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1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6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學鵬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登記,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嗣後變更為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開設菲力電子遊藝場,領有被上訴人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該商號前負責人朱文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後段規定,以93年8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550號函撤銷菲力電子遊藝場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嗣後更正為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受菲力電子遊藝場後,從未涉及賭博行為,不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處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既無故意過失自不應受行政罰,原處分竟以上訴人為處分行為人,並逕指「上訴人開設之菲力電子遊藝場,違法經營賭博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確定」云云,誣捏事實處分上訴人,顯屬違法。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信賴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變更負責人及變更營業地址之登記,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讓營業兩年後突然撤銷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菲力電子遊藝場前負責人朱文正於91年1月27日於所經營之菲力電子遊藝場內經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菲力電子遊藝場雖於91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由朱文正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惟依據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示,被上訴人仍可撤銷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可知商業為營利事業,每1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1個統一編號,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被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均載有其登記字號,本件菲力電子遊藝場最早申請設立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為51621號,上訴人受讓後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為苗商登字第05162103號,足認上訴人受讓前後,該營利事業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準此,本件菲力電子遊藝場雖變更負責人,由上訴人繼續經營,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且該上訴人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該商業先前違法經營賭博行為之法律效果,即營利事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撤銷之處分,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身為負責人並無再事爭執之依據。況就立法目的觀之,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此一現象當非立法之本意。再者,菲力電子遊藝場因涉及賭博行為,經被上訴人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被上訴人先前准許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屬互不相干之二事。末查訴願決定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行政疏失,上訴人就此核屬誤會。又人民構成行政上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三要件,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信賴表現行為存在,自無其所稱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亦與誠信原則無違。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對營利事業之管理行為,對違規情節嚴重之營利事業課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並非處罰負責人個人,自無須具備行政罰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菲力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訴外人朱文正有罪判決確定時即應予廢止,而被上訴人未立刻廢止,卻又作成核准上訴人變更負責人及變更營業地址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審對於被上訴人93年8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550號廢止「菲力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逾合法授益處分廢止之除斥期間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卻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府建工字第0930088550號行政處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次按,被上訴人作成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核准變更營業地址之行政處分,即為上訴人信賴得繼續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之信賴基礎,而上訴人信賴前揭處分,買受「菲力電子遊藝場」、給付買賣價金、將原經營地點之營業結束、重新裝潢新營業地點、搬遷至現址、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均為上訴人信賴前揭行政處分之信賴表現,上訴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完全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廢止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係為懲處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且使該涉及犯罪之電子遊戲場不得繼續經營,避免再有犯罪行為滋生。本件上訴人並非涉及犯罪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上訴人經營之「菲力電子遊藝場」亦從未涉及不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欲維護之公益並不存在,而上訴人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府建工字第0930088550號行政處分廢止菲力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等同撤銷前核准變更負責人、核准變更地址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審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0條之規定,嚴重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稽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次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在社會經濟機能上有一定之獨立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準此,商號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此種權利義務包括公法上之權利與義務,故受讓人自應查明該商業於移轉時所有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以免受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向前手朱文正受讓前開電子遊樂場,由上訴人繼續經營,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則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手所負之私法或公法上之義務,本案前手朱文正經營期間之因賭博所生之行政責任,自為繼受該商業者所承受,從而原處分撤銷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級別證,尚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業營利事業,係基於轉讓自前手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被上訴人核准原始設立而來,且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原因為前手賭博之違章行為,亦非原變更登記有瑕疵或其他原因而為之,是以系爭執照之撤銷與變更登記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准許變更登記,而其基於此信賴關係自應受保護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將「罰鍰,並命其停業」與「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裁罰併列;且規定於該條例第4章罰則章節,是則,該條關於「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乃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不利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質上屬行政罰之措施,應適用有關行政罰之法律原則;核與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廢止者有間,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菲力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逾合法授益處分廢止之除斥期間云云,殊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取。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