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6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開設「大聖電子遊藝場」,於民國90年5月7日18時許涉及賭博行為,經警查獲,乃以90年5月22日90府建商字第9557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6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嗣被上訴人以93年1月8日府商輔字第0920303845號處分書重為決定,處上訴人罰鍰2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被上訴人重新為處分時,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及行政規則為之,即應受其於90年10月25日第2次修正之罰鍰金額標準之拘束,僅能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而非依已被法院判決認定為不合法之修正前罰鍰金額標準,處上訴人230萬元罰鍰。故被上訴人第2次所為之處分,應非適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縱然本件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經查獲之大聖電子遊戲場,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被上訴人處上訴人230萬元罰鍰,係依職權所為之裁量,難謂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行政規則有拘束訂定機關之效力,若行政規則迭經修正,修正後之行政規則,應僅適用於修正後所發生之事實,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又依「實體從舊」之法理,行為後處罰之行政規則雖有變更,仍應依行為時之行政規則處分,方屬合理。經查,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罰鍰金額標準,係一行政規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雖然90年5月22日90府建商字第95570號處分已遭撤銷確定,惟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依行為時所訂定之罰鍰金額標準重為處分,其處分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又查,被上訴人重為本件處分時,於處分書說明記載略以,貴商所經營之大聖電子遊戲場...於90年5月7日查獲涉及賭博在案,...其擺設之電動機檯共有65檯,數量不在少數,規模亦算龐大,且該遊戲場從事賭博之情節係屬重大,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語,有被上訴人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時,已依原審法院及本院前次判決意旨,就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予以考量,且罰鍰230萬元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裁罰額度之法定裁量範圍,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處上訴人2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按「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有變更」與「處理程序終結後,該處理程序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而確定,須更為處理」不同,因前者所為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而後者所為之行政處分已被撤銷確定與未為處分同。換言之,行政處分在前行政救濟程序已被撤銷確定,在處分機關從新為處分時並無所謂「救濟程序」可言,今原判決將上開二者誤認為一,是有未當。2.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處分機關重新為處分時,應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行政規則為之。今被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重新為處分時,仍依其於90年4月3日第1次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處上訴人罰鍰230萬元,而非依90年10月25日第2次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處上訴人罰鍰50萬元,是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於90年4月3日第1次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已被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認定上開標準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仍依上開已經被認定為違法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處上訴人罰鍰230萬元,此無疑陷入所謂「邏輯面鏡」之謬誤。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後釋示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及前釋示有違法時」即可適用。被上訴人對本事件所為之第1次處分,已被原審撤銷,而被視為自始不存在,其情猶較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輕,被上訴人重新為處分時,當然應適用第2次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方屬正當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依此規定,法規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時,行政機關即有作成決定之餘地,倘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即無違法可言。經查,被上訴人93年1月8日府商輔字第0920303845號處分書,係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就本件個案重為處罰之決定,其理由略以:「貴商所經營之大聖電子遊戲場經本府警察局於90年5月7日查獲涉及賭博在案,查『大聖電子遊戲場』其擺設之電動機檯共有65檯,數量不在少數,規模亦算龐大,且該遊戲場從事賭博之情節係屬重大,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爰依規定處罰新台幣230萬元。」依其處分理由,係就該個案審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因素,於同條例第31條所定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認應處上訴人230萬元之罰鍰為當,於法核無違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系爭被上訴人90年10月25日第2次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係屬上開規定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該罰鍰金額標準明定於90年11月1日實施,是其生效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即90年11月1日起發生效力。本件違規之行為時為90年5月7日,基於實體從舊原則,被上訴人未適用上開90年10月25日第2次修正之罰鍰金額標準,尚無不合。縱然被上訴人前次處分經判決撤銷而須重為處分,其裁罰所應遵循之法規並無不同。又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係就主管機關之函釋見解變更問題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之法規裁罰不同。從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無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本件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而須更為處理,則處分機關即應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行政規則為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後釋示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及前釋示有違法時」即可適用;被上訴人對本事件所為之第1次處分,已被撤銷而被視為自始不存在,則被上訴人重新為處分時當然應適用第2次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方屬正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