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63號上 訴 人 甲○○
丙○○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陳條憲於民國92年1月24日在工廠處理鐵彎頭時,因受重物壓傷致右小腿骨折,經送二聖醫院診療,於92年2月26日轉送阮綜合醫院不治死亡。上訴人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因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死亡,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右小腿被壓骨折無因果關係,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致死,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以92年6月6日保給命字第09260386420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882,000元。惟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肺梗塞由右小腿骨折石膏固定長期靜滯引起」,且其並無心肌梗塞疾病,係因血塊塞住血路而衝到心肺,故其死亡與工作受傷右小腿骨接受石膏固定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又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手術同意書附註一⒉載「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況並不常見」,「並不常見」表示還是會出現,只是機率小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符合職業傷害之死亡給付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補發職業傷害之死亡給付252,000元及自92年3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為職業傷害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須因受傷而直接致死者,始符合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要件,如係因個人體質或其他外在原因所衍生之其他併發疾病則不屬之。本件據上訴人之申請書所載,被保險人係於92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工廠內整理鐵彎頭時遭壓傷小腿骨折,雖屬職業傷害之範圍,惟其直接致死之原因為急性肺梗塞與心肌梗塞,該病症為普通疾病,非傷害亦非職業疾病,故非因該傷害而直接致死,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882,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據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被保險人係於92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工廠內整理鐵彎頭時遭壓傷小腿骨折,固屬職業傷害之範圍。惟依所檢附阮綜合醫院於92年2月27日出具之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死亡。肺梗塞疑右小腿骨折石膏固定長期靜滯引起」,嗣該醫院於92年8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急性肺梗塞、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肺梗塞由右小腿骨折石膏固定長期靜滯引起」,有該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可見被保險人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該病症為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亦非職業疾病。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因有疾病之原因力介入,自不足認其執行職務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診斷書第2項固記載「急性肺梗塞由右小腿骨折石膏固定長期靜滯引起」,惟其為間接原因,既非直接致死之原因,揆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職業傷害之認定要件,自非屬其執行職務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手術同意書附註一⒉記載「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況並不常見」,主張:「並不常見」表示還是會出現,只是機率小云云。查被保險人之情形並非一般人在相同狀況下,均會因小腿骨折(以石膏固定)相同之原因而致死。蓋被保險人右小腿骨折後以石膏固定,其血栓之產生係因個人體質差異及照護良善與否所致,而非執行職務場所之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或不當所致,且一般人受傷上石膏固定而產生血栓導致肺梗塞及心肌梗塞並不常見。上訴人亦無法由醫學臨床上之醫理舉證被保險人所受之傷與死亡之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必然性。復經被上訴人將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小腿骨折至發生血栓症將近1個月,依醫理判斷,死亡與其工作受傷無因果關係等語,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疾病發生時間研判,其致死原因與工作並無因果關係,不屬職業傷病等語,有審查意見附於原處分卷、審定卷可稽。是被保險人非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疾病而直接致死甚明。原處分以被保險人因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死亡,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右小腿被壓骨折無因果關係,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致死,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原審非醫師,對於被保險人陳條憲因職災致死,以被保險人因工作中被彎管壓斷右小腿骨折後以石膏固定治療、由右小腿骨折石膏長期固定長期靜滯引起急性肺梗塞、急性肺梗塞死亡,認為三者間無因果關係,又無公正第三者鑑定,原判決適用不當。2.上訴人丙○○曾請教行政院衛生署,該署不接受個人醫療糾紛鑑定;上訴人聲請原審逕依職權調閱二聖醫院、阮綜合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卻遭原審否決。3.原審非醫師,以何醫學臨床上之醫理,認定「陳條憲右小腿骨折後以石膏固定,其血栓之產生係因個人體質差異所致」?原判決適用不當。4.上訴人無法由醫學臨床上之醫理,舉證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與死亡間有必然性,然而依照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亦無法由醫學臨床上之醫理,舉證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工作受傷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云云。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依此規定,被保險人須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方符合申請職業傷害之死亡給付要件。申言之,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其發生「死亡之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至於是否符合「職業傷害而致死亡」,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本件依上訴人申請書所檢附阮綜合醫院關立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該病症為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亦非職業疾病。被保險人死亡與執行職務行為間因有疾病之原因力介入,自不足認其執行職務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手術同意書附註一⒉所載被保險人之情形並非一般人在相同狀況下,均會因小腿骨折相同之原因而致死,上訴人亦無法由醫學臨床上之醫理舉證被保險人所受之傷與死亡之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必然性。復經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分別將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皆認為被保險人死亡與其工作受傷無因果關係。原處分以被保險人因急性心肌梗塞及肺梗塞死亡,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右小腿被壓骨折無因果關係,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致死,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而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該專科醫師所為之審查意見仍不失有鑑定性質,原判決併以該審查意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難認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主張原審非醫師,對於被保險人因工作中被彎管壓斷右小腿骨折後以石膏固定治療、由右小腿骨折石膏長期固定長期靜滯引起急性肺梗塞、急性肺梗塞死亡,認為三者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聲請原審逕依職權調閱二聖醫院、阮綜合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卻遭否決,故原判決未符公平、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