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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1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6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4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光華路街口,因迴車時未注意肇事致人受傷,遭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舉發違規,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92年1月6日南監五字第裁74 -S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並依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交聲字第62號裁定「原處分關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均撤銷;乙○○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3月29日以92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臺南監理站依據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3年5月20日南院慶刑通九二交聲六二字第0930021656號執行通知單,遂以93年5月25日嘉監南字第0930011891號函上訴人略以「本案業經抗告駁回確定..請於93年6月10日前持駕照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手續,逾期未繳送者,自93年6月1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8個月..」,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以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業經修正為由,向臺南監理站申請依當時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除吊扣駕照之執行,惟遭臺南監理站請示被上訴人後,以93年7月30日嘉監裁字第0930013429號函函復仍應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09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為原吊扣駕照之處罰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原處罰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變更為不再吊扣駕照,但處罰條例並未如當時刑法第2條第3項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類推適用當時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吊扣駕照之執行。又依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類推適用當時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免予吊扣駕照之執行,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予審酌,顯然有損上訴人於法有據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免除對上訴人吊扣駕照執行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訴稱不服臺南監理站93年8月3日嘉監南字第0930018020號函而提起訴願,並不服交通部所為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審該函復內容意旨,不過係通知上訴人依已確定之裁決書,限期到案執行吊扣駕照,並未於實體上重新創設法律效果,揆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查處罰條例係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管理與處罰之「特別法」,而依訴願法第1條及同法第7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本件本專屬於處罰條例規定之救濟範圍,縱上訴人所爭者係對裁決書之裁決處分表示不服,然本件關於上訴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之處分既已確定,則該處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自無再循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或變更之餘地。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臺南監理站依被上訴人93年7月30日嘉監裁字第0930013429號函釋意旨,以93年8月3日嘉南監字第0930018020號函覆上訴人,核其內容雖未明確表示拒絕上訴人申請之意,僅答覆請上訴人仍於期限到案執行等語,惟此項通知,實質上應係認為系爭交通裁罰案件並無當時刑法第2條第3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已於實體上重新創設法律效果,揆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二)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當時有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縱行為後執行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業經修正,惟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關於上訴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規論處,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抑且,刑法與行政罰領域不同,而系爭裁罰處分之裁處依據既無明文訂有從新從輕之適用原則,則當時刑法第2條第3項所採「從新從輕」原則,於本件亦無從類推適用。

從而,上訴人請求改依新法免除吊扣駕照之執行,亦非可採,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處罰條例係「法律」之一種,而本院49年判字第108號判例所指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則與本件請求依據之吊扣駕照之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類推適用當時「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乙節,似不能混為一談。(二)原判決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係屬『行政秩序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餘地」,但86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卻有交通違規處罰,可類推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的訴願決定(府訴字第8609803800號)。(三)有關「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云云,似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法理有異,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係有關課徵遺產稅不得溯及既往之問題,其法理與刑法有關處罰犯罪之罪刑法定原則相同,旨在不使行為人因事後立法而受不利益之裁判,倘依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本已構成犯罪,而因法律變更使原來犯罪行為成為不處罰者,既非不利於行為人,當無禁止溯及適用之必要,當時刑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採取從新從輕原則,用以保護行為人之利益,自不能指為違反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質言之,課徵遺產稅與處罰交通違規行為,兩者截然不同,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來駁斥上訴人在本案中之訴求,似有商榷之餘地等語。

六、本院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臺南監理站依據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執行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手續,上訴人申請免予執行,是以本件係屬交通違規處罰確定後之執行案件,查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是以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受處分人有繳送駕駛執照之作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之,而義務人即受處分人如對執行命令不服時,應依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時,應送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是為特殊之救濟程序,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以裁定駁回之。原判決逕為實體審理,固欠允當,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茲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