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1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以91年9月2日保受敬字第66不0259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其已於國防部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所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勞保局以91年12月9日保受老字第0916071463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2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3052號訴願決定,以按服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給與退伍金者,是否列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領取之對象,不無研酌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勞保局陳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研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勞保局依上開決定意旨,以92年4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210034880號函復上訴人仍不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49年間退伍並領取之一次退伍金,並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亦未有該條項其他各款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法核給上訴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對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退休與退伍兩者實不雷同,被上訴人卻恣意擴張解釋,認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性質雷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為此訴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准予核給上訴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國防部代表出席被上訴人92年2月26日會議,認為「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不同,但性質核屬相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又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之規定雖不相同,惟探究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依第3款規定可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是以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仍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況參諸國防部業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核發上訴人補助金在案。該項補助金之核發,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規定,係因38年1月1日以後至59年6月30日以前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3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是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台幣3,000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三、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折抵新台幣3,000元,尚未折抵完竣。四、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台幣50萬元以上。六、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台幣500萬元以上。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為上訴人申請時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引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條款所排除領取之對象均是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月、一次)退休(職)金(俸、費)者,以避免政府機關重複編列預算支應。本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鑒於政府財政負擔能力之有限性以及社會福利資源之最妥適運用原則,故將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排除在領取該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範圍之外,使國家福利資源不會重複配置。再者,因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退休制度屬於廣義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乃國家照顧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主要措施,有別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補充性福利措施,故無論其名稱為退伍金、(月、一次)退休金、退休俸、退職金、離職金、終身生活補助費或其他名稱,性質上仍屬於(月、一次)退休(職)金(俸、費),而應排除其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基於照顧弱勢與社會公平原則,給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故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更何況,對於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明文,自無上訴人所訴原處分逾越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係49年6月1日以少校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11年4個月,支領一次退伍金1萬3,872元,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1年9月24日易日字第0910013153號書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按服現役實職年資領取退伍金者,是否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前經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會同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處,召開會議研商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相關事宜,其會議結論略以: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雖不同,但性質核屬雷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劃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暨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核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領取之對象等語。又查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之規定雖不相同,惟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依第3款規定既得依其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是以,上訴人既係服軍官役退伍,並依當時同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性質上應認屬軍人一次退休金。又國防部業另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核發上訴人補助金在案,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規定,補助金發給之意旨,係因38年1月1日以後至59年6月30日以前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換言之,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3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仍應列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無可採。上訴人之情形既不合於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要件,原處分就上訴人之申請予以否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准予核給上訴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對於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此條例之主管機關,於適用此條例時,解釋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一次退休金包括一次退伍金在內,係其適用所主管法律條文所表示之見解,尚無逾越法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意旨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職人員領取退休俸或一次退休金者始行排除,並未包括領取一次退伍金者在內,既然法無明文,即不得由被上訴人以任何理由自行決定一次退伍金性質上等同於一次退休金,原處分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採。次查本件上訴人係49年6月1日以少校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11年4個月,支領一次退伍金1萬3,872元,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按服現役實職年資領取退伍金者,其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雖不同,但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又查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之規定雖不相同,惟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依第3款規定既得依其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是以上訴人既係服軍官役退伍,並依當時同條例第22條第2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性質上應認屬軍人一次退休金,仍應列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2條第3款規定,欲領取退休俸者有年資及年齡之限制,並可依其個人意願選擇領取月退休或一次退休,然上訴人因年資與年齡不足,無法選擇領取退休俸,足見退伍金與退休金性質不同,原判決卻認為「退休俸與退伍金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爭執,無非係其一己歧異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國防部業另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核發上訴人補助金在案,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規定,補助金發給之意旨,係因38年1月1日以後至59年6月30日以前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是上訴人仍以其領取退伍金數目微薄,且已逾40年,與享受終身補助俸獲一次退休金者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息,情況完全不同,應認合於領取本案之敬老津貼乙節,亦嫌無據而不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