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79號再 審原 告 巴拿馬商.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陳凱君律師吳國樞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56,298,783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工程,依財政部民國(下同)74年5月17日台財稅第16118號及77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全部承包工程收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182,653,86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臺中火力發電廠FGD煙氣去硫系統設備工程,並未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規定計算所得額,再審被告就該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計算其所得,固有未合,惟依此核定之所得,較再審原告自行申報為低,對再審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之原則,此部分尚無不合。另關於大林電廠發電設備部分,原處分核定亦較再審原告申報為低,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本件所爭執者僅臺中火力發電廠第5至8號鍋爐設備工程部分,原審判決依再審原告與臺電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及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91年8月12日D核火購字第91080018號函說明,認系爭鍋爐設備採購合約與鍋爐設備之安裝、試車技術顧問合約,形式上雖為二不同之契約,實則該技術顧問合約係屬鍋爐設備採購合約之附約,二者實為同一之契約,依財政部74年5月17日台財稅第16118號函釋「...既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自應就全部承包工程收入依上開稅法規定計算辦理,不得將其中轉由本地次承包商承作之營業收入予以扣除。」及77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外國工程包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建設工程,依約由該外國工程承包商在我國境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之價款,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說明二:...2、申請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辦理:該項國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係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應併同其他各項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之報酬,依上開法條規定報繳所得稅。」,應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所適用之法令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應就鍋爐設備採購及技術顧問合約分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5條計算所得,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及財政部前開77年函釋,再審原告須將鍋爐供貨合約併同鍋爐顧問合約,向財政部申請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後,再審被告始可將鍋爐供貨合約及鍋爐顧問合約,一併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本案再審原告提供技術服務人員均由國外派遣來臺,所發生之薪資、旅費等成本費用難以分攤,在臺帳面無任何成本,故依法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而鍋爐供貨合約均有統一發票可資認定,無申請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是再審原告僅就鍋爐顧問合約申請財政部核准,其核准之效力,亦僅及於鍋爐顧問合約,無從擴張至鍋爐供貨合約。況如擴及鍋爐供貨合約,均按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而使課稅所得額遠較不申報任何技術成本費用之帳面所得額高時,縱認鍋爐供貨合約及鍋爐顧問合約係屬同一合約,再審原告仍有權選擇不申報任何技術服務之成本費用,全部按帳面計算所得額。原判決將全部合約逕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顯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係就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課,並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再審原告執此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試行和解乙節,因本件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應予駁回,原判決仍有效存在。系爭核課處分既經原判決駁回確定,在原判決未經廢棄前,即無從再就系爭核課處分為訴訟上之和解,再審原告聲請和解,尚難予准許,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