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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1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9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蔡東賢律師劉昌坪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先位聲明部分:(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之適用對象僅以「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為限,不及於私立學校之教職員。惟主管機關教育部竟無視法律之明文規定,亦未經母法之授權,逕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對象,由母法所明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擴張及於私立學校之教職員。此種「法律適用對象」之擴張,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可比擬,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仍以該施行細則之規定為裁判之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另縱有認為基於代用國中之功能及政府補助之特性,為使原本不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保障之私立國中教職員能一併受保障,而有必要由主管機關以施行細則將該等教職員納入退休條例之範疇中,亦應以適用結果有利於原不適用之人民,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即上揭施行細則第25條,縱使不認為全部牴觸母法而無效,也只能在給予人民利益之情形下始能存在,應不適用於原本任職公立學校,退休後至私立學校任職,且表明不願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者。(二)、查所謂「再任有給公職」,係指再任之職務屬公職,並支領俸給,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俸給,自係僅限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所定之俸給,即專任公務人員所支領之本俸、年功俸及加給。是所謂有給,並非以是否由公庫支付為認定之依據。專任公務人員以外,受僱為政府機關服勞務而所受領之報酬,即非俸給,則其因契約而履行服勞務之義務,自亦非此之所謂有給之公職。故原審所認「所謂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領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顯牴觸本院83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業已於起訴狀內即援引前揭本院83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詎原審不僅未採納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法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縱前揭施行細則第25條非屬無效,依教育部台人(三)字第0930008485號函,亦說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之教職員,不包含從事教育工作以外之事務性人員在內。本件上訴人於雲林縣私立淵明代用國中(下稱淵明國中)係擔任事務組組長,屬從事教育工作以外之事務性人員,工作屬性顯不符合前開教育部台人(三)字第0930008485號函釋要件,惟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於判決理由內亦完全未予提及,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又本件上訴人已於訴狀內指出,依私立淵明國中學區內林內國小、林中國小及成功國小等校每年畢業人數計算,如依正常學區劃分入學,淵明國中充其量每年只能招收5至6班新生,惟淵明國中每年級班竟高達15班,足證淵明國中未遵守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之規定,而有跨縣市招收學生之事實。而淵明國中學區內各小學每年畢業人數及該校每年招生人數及學生戶籍等相關資料,均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及淵明國中所持有,故上訴人乃請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惟原審對此毫不理會,率爾認定淵明國中並無未遵守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之規定,並指責上訴人未舉證跨區招生云云,是原審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五)、被上訴人淵明國中雖為代用國中,惟不改變其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財團法人之性質,蓋其雖自公庫取得部分經費經營教育,惟該校預算之編列全由學校董事會自行決定,政府之補助經費亦係撥予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再轉交淵明國中,並由該校校長依董事會決議使用,和一般公立學校預算編列及使用方式大不相同。且淵明國中內所有教職員均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範之保險,而非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故可知淵明國中之相關職務並非公職。況淵明國中所有教職員皆未受有公務員考績、退休之考核及保障,亦可證淵明國中之教職員與淵明國中之間仍屬私法上之聘傭關係,尚非屬公立學校之性質,而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甚明。

(六)、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9年間雲林縣林內鄉民生國民小學(下稱民生國小)退休,另受聘擔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至91年間,非但未有任何機關告知上訴人,其所再擔任之職務為公職,其所受領之報酬為俸給,且十餘年間政府均持續按月核發上訴人月退休金及給予退休金優惠利率,未曾間斷。而此事實使上訴人深信其本身係服務於私立學校,無再任有給公職之情事,此上訴人因信賴而有具體信賴行為,未爭取有給職公務員之待遇或解去淵明國中職務以保月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率,故上訴人確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僅針對聲請釋示部分加以回應,但對於上訴人信賴之事實及主張卻未置一語,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述及,其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再者,上訴人於81年至私立淵明國中任職時,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身分之行為,且該校當時已將上訴人之人事案報請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核備,換言之,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狀況,是如其認為上訴人至淵明國中任職係屬再任有給公職,不得領取原退休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可在上訴人任職之初即停止發給上訴人月退休金,如此則本件不當得利即不至於發生,是縱認上訴人領取退休給付有所不當,惟被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亦未盡查核督考之責,其就不當得利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查,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淵明國中之人事費用均來自於政府補助,則該校就上訴人之人事費用必係按年或按月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之職務及每月領取之金額,惟其仍發給上訴人退休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利息長達十餘年,故其就本件不當得利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甚明。惟原審卻違反比例原則,將所有不利益均由上訴人承受,顯與法有違。二、備位聲明部分:查原審認本件請求返還退休金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規定,致使人民向政府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政府請求人民返還退休金之時效則高達15年,將同屬定期給付之退休金請求權分別適用不同之時效期間,顯然有違平等原則。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意旨,本件若依原審見解屬再任公職,則政府請求返還退休金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條有關退休金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月退休金乃係定期給付債權,縱有溢領之情形,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仍係一定期給付,故被上訴人對此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時效期間。三、綜上所述,爰請求(一)、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認定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學校教職員退休施行細則,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議解釋。(二)先位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作成核發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37,997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補發91年1月至4月之月退休金及年終獎金109,07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之利息予上訴人。(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91年8月19日91府人給字第9100079094號及91年9月2日91府人給字第9100085942號處分關於追繳上訴人受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超過5年部分撤銷。且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及淵明國中應給付上訴人4,403,34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則以:查代用國中經費 (含人事辦公費、退休撫卹)係由中央全額補助,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依中央核定之金額編入年度預算,再付撥雲林本縣代用國中。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可知,代用國中教職員辦理退休係準用公立學校。復依教育部91年8月5日台 (91)人 (三)字第91114663號書函說明二:有關代用國中教職員參加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規定,查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5年4月19日85教四字第05602號函:「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 一).‥ (二)職員: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並報經主管單位准予備查者。二、其餘人員仍依臺灣省私立 (代用)國中教職員退休金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辦理。準此,上訴人於淵明國中任庶務組長一職係屬專任正式職缺,其任用程序須依法行事,非如上訴人所言僅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又上訴人是否「再任有給公職」影響其權益甚鉅,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曾多次函請教育部釋示,嗣後經教育部91年7月11日台 (91)人 (三)字第91086713號函釋說明略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其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職務之部分,如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而有關教師退休再任代用國中組長,其原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如何處理,案經教育部91年8月14日台 (91)人 (三)字第91111696號函釋略以,仍宜繳回公庫。另私立學校年資之退休給與,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 (未加入該會會員由該私立學校自籌經費支付)。而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核給淵明國中服務年資退休金,足見上訴人認同該段淵明國中年資非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年資。至雲林縣私立淵明代用國中退休教師翁孝揚等5人因優惠存款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書: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准就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核發年資之1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另稱雖該學校組織上仍屬私立學校,但該學校之功能及教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立法之本旨,此等代用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自亦應受相同之保障及規範,是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授權意旨相符,妥予援用。故本案上訴人既係退休後再任私立淵明代用國中,其月退休金、優惠存款等是否停止,自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先位聲明部分:按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為執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細節性規定;又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乃關於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退休之規範,而私立中小學,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雖該學校組織上仍屬私立學校,但該學校之功能及教職員之職務內容均與公立學校相當,則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立法之本旨,此等代用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自亦應受相同之規範,是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查淵明國中係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等情,有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89年6月1日89府教國字第8904002398號函附召開「89學年度林內國中學區劃分」協調會會議紀錄、91年4月18日91府人給字第9100034050號函及被上訴人淵明國中92年9月22日92淵中人字第083號函附卷可稽,且所謂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係指學生戶籍設籍於該學區內而言,並非以該學區內國小為準,如設籍於淵明國中學區之學童,而其原就讀其他學區之小學,則其國中之學區仍為淵明國中,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淵明國中有非依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之情事,空言主張,並不可採。代用國中除經費由公費補助外,其職員依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5年4月19日85教四字第05602號函示:「有關代用國中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辦法新制辦理,其參加人員資格補充規定:『二、參加人員資格限定:(二)職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並報經主管單位准予備查者。三、其餘人員仍依【臺灣省私立(代用)國中教職員退休金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辦理』」。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實際撥繳費用之年資為採計之依據,準此,教職員不符參加學校教職退撫新制規定者,仍應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亦有教育部91年8月5日台

(91)人(三)字第91114663號函在卷可憑。查上訴人係74年5月1日以後進用之職員,在新制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辦法公布實施後,仍得比照「臺灣省私立國民中學教職員退休金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辦理退休,亦據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85年5月7日85府教輔字第055099號函在卷可佐。又淵明國中招收之學生學籍皆屬該學區,並無招收轄區外之學生,業如前述,上訴人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不得以新制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採計退休,自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支給,而上訴人係民生國小教師退休後於79年10月再任該校事務組長,79年10月於民生國小退休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業已核給「1次退休金70個基數之2分之1及月退休金94%之2分之1」在案,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及同條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前於民生國小退休時,核定年資給與已超過最高總數61個基數,其再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係屬學校職員,其於屆齡重行申請退休時,自不再發給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91年9月4日91府教學字第9104004619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又退休再任有給公職,其月支待遇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人員俸給(委任第1職等本俸7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者,自超過之日起,停止原領月退休金,教育部91年8月14日台(91)人(三)字第91111696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再任有給之公職,並非限於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其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逾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而言,亦有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退休人員自公庫領取雙重給付,以符公平原則。經查,淵明國中自57年迄今,學校所需經費(含人事辦公費、退休撫卹及各項補助經費)皆由教育部補助支給,有淵明國中92年9月4日92淵中人字第080號函可佐,其所屬經費均屬公庫支出,本件上訴人91年1月至4月在被上訴人淵明國中月領薪資為61,225元,已逾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人員俸給之標準,上訴人自屬再任公職至明,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予以停發月退休金,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給付91年1月至4月之月退休金及年終獎金合計190,07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另本件依前揭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書函意旨,僅係對國小教師退休可否轉任私立國中(含代用國中)所為之釋示,並非對於轉任代用國中後,有關薪俸之領取如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加專業加給時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自79年間由民生國小退休另受聘擔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至91年間,非但未有任何機關告知上訴人其所擔任之職務為公職,其所受領之報酬為俸給,且十餘年間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均持續按月核發上訴人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未曾間斷,更與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尚屬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二)、備位聲明部分:按法治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需具有明確性或可預見性,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各種公權力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甚明,是以本件追繳系爭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令既無明確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銓敘部74年3月23日(74)台華三字第12216號函釋略以,退休再任公職人員,依規定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辦理1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經查,上訴人係於79年10月1日自民生國小退休後旋即再任由公庫支付之淵明代用國中任職事務組長,其月支待遇於超過行政機關委任第1職等人員時,停止原領月退休金,如有溢領,亦應由支給機關追繳,是被上訴人於請示教育部後,分別以91年8月19日91府人給字第9100079094號及91年9月2日91府人給字第9100085942號函民生國小並副知上訴人,應追繳自再任支領逾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日起之月退休金及自再任時起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均未逾15年之時效規定。又所謂「類推適用」者,乃比附援引之謂,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係公務人員本人得向公家機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所為時效之規定,與本件係因上訴人已依法核准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因上訴人再任由公庫支付之代用國中而需予以追繳,性質上並不相同,故亦不得比附援引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追繳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逾5年時效部分並無請求權,所為行政處分係違法,均應予撤銷,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係於79年10月1日自民生國小以係教師職務退休,再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職務,並非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則教師與職員薪俸、等級不同,上訴人於任職淵明國中後自當依事務組長之職缺敘薪,而非承續原民生國小教師之身分核給薪資,況且教師得否晉本薪,尚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考核,且考核成績符合該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並非每年均得晉升本薪,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民生國小退休後擔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之再任公職,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及淵明國中應給付自79年10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按上訴人法定職等所應受之俸給待遇之差額薪資4,403,349元及法定利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91年9月4日以91府教學字第9104004619號、91年8月19日91府人給字第9100079194號、91年9月2日91府人給字第9100085942號函所為之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

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以前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本條例第5條所定最高限額者,不再發給退休金,未達最高限額者,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5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發給退休金。」「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本件處分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3條第2項、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任教於民生國小,於79年10月1日辦理自願退

休兼領2分之1之1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生效後,隨即受聘於淵明國中事務組長。91年3月15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因立法委員質詢清查國內退休再任之情形,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乃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文,即行文所屬單位機關學校清查國內退休再任之情形。被上訴人淵明國中函報該校事務組長即上訴人係屬民生國小退休教師再任職,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遂依教育部於91年8月14日以台(91)人(三)字第91111696號及同年8月28日以台(91)人(三)字第91128209號函分別釋示意旨,於91年8月19日以91府人給字第9100079094號函、同年9月2日91府人給字第9100085942號函行文民生國小,請依教育部函釋辦理,停止上訴人受領2分之1月退休金及追繳2分之1之優惠存款利息。另上訴人於91年4月間自淵明國中重行申辦屆齡退休,被上訴人淵明國中以91年5月3日91淵中人字第063號函送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有關退休文件辦理上訴人屆齡退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91年9月4日以91府教學字第9104004619號函同意退休,但不再補發退休金。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前揭行政處分,均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對被上訴人淵明國中請求該國中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法定職等所應受之俸給待遇之差額薪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玆就上訴人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按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

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以上規定自上訴人於79年自民生國小退休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迄處分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所規定均未變更。經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規定之授權所訂立為執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細節性規定;又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乃關於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退休之規範,而私立中小學,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雖該學校組織上仍屬私立學校,但該學校之功能及教職員之職務內容均與公立學校相當,則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立法之本旨,此等代用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自亦應受相同之規範,是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授權意旨相符,業據原判決說明詳盡,並無違法,更難認有違憲爭議,上訴意旨主張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請求停止審理,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自不可採。

㈡另按「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

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為處分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所明定,該條文自51年06月12日修正迄今均相同,而該條文所謂再任有給之公職,並非限於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其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而言,亦有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退休人員自公庫領取雙重給付,以符公平原則,亦經原判決說明在案。經查,淵明國中自57年迄今,學校所需經費(含人事辦公費、退休撫卹及各項補助經費)皆由教育部補助支給,其所屬經費均屬公庫支出,本件上訴人91年1月至4月在被上訴人淵明國中月領薪資為61,225元,已逾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人員俸給(委任第1職等本俸7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0,280元)之標準,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屬再任公職,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予以停發月退休金,自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引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既未選為判例,係屬個案見解,不能拘束本案,況該案例係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之爭議所為見解,與本件係學校教職員退休,二者人員退休制度設計並非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㈢原判決業已詳論上訴人再任之淵明國中雖係私立,但由政府

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等情,且其再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係屬學校職員,自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詞爭執淵明國中為私立、上訴人任職事務組長,不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云云,難認有理。

㈣另原判決依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5年4月19日85教4字第0560

2號及教育部91年8月5日台(91)人(三)字第91114663號函示,上訴人係74年5月1日以後進用之職員,在新制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辦法公布實施後,雖仍得比照「臺灣省私立國民中學教職員退休金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辦理退休。但因上訴人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不得以新制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採計退休,自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支給,而上訴人係民生國小教師退休後於79年10月再任該校事務組長,79年10月於民生國小退休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業已核給「1次退休金70個基數之2分之1及月退休金94%之2分之1」在案,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1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又同條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以前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本條例第5條所定最高限額者,不再發給退休金,...。」因此,上訴人前於民生國小退休時,核定年資給與已超過最高總數61個基數,其再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係屬學校職員,其於屆齡重行申請退休時,自不再發給退休金。以上均經原審論斷甚詳在案,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爭執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91年9月4日91府教學字第9104004619號函所為之不再發給退休金之處分為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⑴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⑵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⑶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經查,上訴意旨所提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79年8月14日以79教4字第62352號函釋意旨略以:「二、有關國小退休教師可否轉任私立國中(含代用國中)任職一案,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任用係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由各該校校長依規定遴聘及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職員在本條例公布以後到職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年齡不得超過65歲...。」僅係對國小教師退休可否轉任私立國中(含代用國中)及得否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為之釋示,並非對於轉任代用國中後,有關薪俸之領取如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加專業加給時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信賴基礎主張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自79年間由民生國小退休另受聘擔任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至91年間,十餘年間係被動受領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按月所核發上訴人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更難謂有何信賴表現,從而上訴意旨依據上開教育廳函及受領主張本件上訴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㈥末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判決業已論斷此規定係公務人員本人得向所屬機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所為時效之規定,與本件係因上訴人已依法核准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因上訴人再任由公庫支付之代用國中而需予以追繳,應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上並不相同,故亦不得類推適用,原判決就此論斷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追繳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逾5年時效部分並無請求權,所為行政處分係違法,均應予撤銷,為不可採。另過失相抵在民事上係損害賠償之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適用之制度,與民法不當得利殊不相同,上訴意旨就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更無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可言,玆不贅述。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