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95號上 訴 人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6,002,728元。被上訴人初查予以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35,004,965元,核定本期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40,992,20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證券交易所得21,838,002元,變更核定本期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9,154,199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專業經營飯店各項行政管理費用皆因本業經營所發生,與飯店本業收入間之比率關係(費用率),87年度並未因增加證券之買賣進出活動而有增幅,足證上訴人之一般行政管理費用確與有價證券買賣無關,是上訴人非「專業投資公司」,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無分攤一般營業費用之必要,否則,逕予分攤結果勢必扭曲本業經營之課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背。被上訴人未依此處理,逕予分攤結果,致核定上訴人飯店本業之費用率竟僅53.
57%,除較同業標準之56%為低外,亦明顯低於上訴人歷年核定之費用率63%至70%,自仍與事實相悖離。又按有關共同費用之分攤基礎,除收入比例外,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員工人數比例等,均屬合理可接受之標準。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甚明。縱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係屬「專業投資公司」,被上訴人復查時認定可直接歸屬或分攤於旅館客房及餐飲等本業收入之營業損費之金額,亦與實際應直接歸屬或分攤之金額有極大差異。再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87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46,295,710元遠超過營業收入112,956,962元,即率以推定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未能考量上訴人從事飯店服務本業所耗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及財力等資源(諸如經營本業使用之面積、僱用工作人員之數量、投入營業所耗資產之總金額以及經營本業實際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以及使用該資源遠超過業外投資理財行為所耗用之資源等事實,予以判斷比較,從而作出客觀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另按僅就上訴人投入旅館服務與業外投資理財行為二者使用資源之多寡加以比較:①以兩者實際運作時使用面積做比較。②以兩者僱用工作人員數量做比較。③以兩者含蓋營業資產之金額做比較。④以兩者分攤後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屬之金額做比較。退一步言,縱使上訴人真之如被上訴人認定為專業投資機構,則被上訴人按財政部83年函釋列示公式計算後,應歸屬分攤於證券交易收入項下之營業損費為13,166,963元,而上訴人87年度申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總金額78,894,315元,扣除前述金額後,可歸屬及分攤於本業收入項下之金額亦高達65,727,352元是前揭直接歸屬或分攤於證券交易收入項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3,166,963元之五倍,此種依被上訴人處分核定計算後,所顯示經營本業所發生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金額,遠超過專業投資業務所含蓋之金額,正足以說明被上訴人僅以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之比例作為判斷營利事業是否為專業投資機構之唯一標準所造成之矛盾。又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並附設餐飲服務及出售禮品、首飾等零售業務以提供住房客人之需要,因此為達成歷年來一億多元之營業收入,上訴人所投入之資源非常龐大,遠超過因理財投資活動所投入之資源。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時認定上訴人從事本業所發生之損費6千5百餘萬元,亦遠超過同時認定理財投資活動所發生之損費金額1千3百餘萬元。因此以上訴人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之結果,上訴人絕非以「買賣有價証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符合89年10月份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文所揭櫫之精神。被上訴人未審視上訴人營運本業時實際投入龐大之資源,即率以「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作為唯一判斷之標準,顯已違法。再查上訴人87年度帳列餐飲費用之薪資641,849元及旅館成本之薪資24,806,567元合計25,448,416元,經被上訴人於核定時認定為可直接歸屬飯店經營之費用並無分攤之情事,合先敘明,而前項相關從業人員提撥之退休金、勞健保費用及部分伙食費則與管理部及財務部人員之費用合併帳列營業費用項下之保險費、退休金費用及伙食費等科目申報在案,並未獨立帳列營業成本項下,此由會計師87年度查簽証報告書相關科目並未列金額可確知。因此,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自應如同前項薪資成本之處理,於計算分攤比例時視為可直接歸屬飯店經營之費用先行扣除,不然也應於被上訴人計算式之分子及分母同時加計帳列營業成本項下之飯店薪工資25,448,416元後計算可扣除之金額,始為正確。被上訴人所稱「故營業費用項下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並不包括營業成本項下員工所屬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一節,即與事實相違悖,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旅館業、客房出租及附設咖啡廳,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446,295,710元遠超過申報營業收入112,956,962元,故就實質而言,即難謂上訴人非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業。再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3人,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初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嗣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衡之上揭公司法之規定,不得以其登記之營業事項對抗稽徵機關,亦不容其主張自己怠於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義務,或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而逃避其應負之納稅義務。又類同案件,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6、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777號及23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可資參照,所訴不足採據。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上訴人係屬以出售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又上訴人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故無該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尚有部分可直接歸屬飯店本業之營業費用13,079,089元一節。查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業已依據上訴人原始提出之復查理由及有關科目之說明及明細表逐項論明可合理明確歸屬於飯店本業或證券交易之直接歸屬費用,經重核後准予增加直接歸屬旅館飯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28,309,612元及直接歸屬證券交易之利息支出1,579,895元,其餘營業費用14,788,176元,均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是上訴人告所訴核無足採。次按上訴人係經營旅館、客房出租及附設咖啡廳。本期申報營業收入,計有旅館 客房租金收入、餐飲收入、暨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有關本期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之歸屬,被上訴人初查已依財政部83年函釋,將本期租金支出6,849,949元、廣告費748,873元、水電瓦斯費6,784,091元、稅捐7,140,534元、折舊8,362,913元、佣金支出532,700元,及其他費用項下手續費476,451元、清潔費2,933,865元、工務用品387,256元等,核認為可直接歸屬於旅館客房租金收入及餐飲收入之營業費用。於復查階段,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復依據上訴人89年8月10日復查申請書之復查理由及有關科目之說明及明細表逐項查核結果,追認飯店直接薪工資10,149,884元、飯店直接文具用品費483,927元、飯店直接旅費332,025元、飯店直接郵電費1,544,548元、飯店直接修繕費3,126,623元、飯店直接保險費1,149,163元、飯店直接伙食費1,390,258元、飯店直接雜費2,730,048元、暨利息支出5,220,292元等,核認為可直接歸屬於旅館客房租金收入及餐飲收入之營業費及利息支出,另將利息支出1,579,895元,核認為可直接歸屬於出售有價證收入,其餘營業費用合計14,788,176元,為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被上訴人依前述財政部函釋規定,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1,587,068元。從而變更核定本期證券易所得額為虧損19,154,199元,課稅所得額為24,618,962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尚無違誤。又茲就上訴人有關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4,788,176元爭議部分,分析如下:①系爭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薪資支出9,180,821元,分別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員工之薪資4,403,701元、退休金提撥393,111元,及董監事車馬費4,384,000元。查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員工及董監事等所從事工作性質,均屬公司整體性之業務,當然包含有價證券出售業務在內;退休金393,111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非對特定勞工提撥,備該特定勞工退休時給付之退休準備金;是該部分系爭薪資係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殆無疑義。②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部分:依上訴人復查申請書說明5,有關各項費用科目之說明內容,其中歸屬飯店業務直接文具用品費332,025元、直接交通費332,025元、直接郵電費1,544,548元、直接修繕費3,126,623元,復查決定已依上訴人主張認列為直接歸屬飯店業務之費用免予分攤。其餘文具用品費114,653元、交通費(旅費)1,890元、郵電費5,843元、修繕費114,653元,依上訴人復查理由書說明,係屬一般費用,係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③保險費3,670,213元部分,包括勞健保費2,960,000元、火險及意外險596,413元、及車險113,800元。其中:⒈健保費2,960,000元,依上訴人復查理由書說明,按飯店直接薪工資10,149,884元所佔薪資比例百分之69.41,核算可直接歸屬飯店本業之勞健保費2,054,536元。⒉火險及意外險596,413元,按飯店本業(中餐廳、客房)使用樓層面積佔總面積比例百分之78.
21,核算可直接歸屬飯店本業之火險及意外險466,514元,車險係供董事長及一般管理事務上使用,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空口主張係供飯店業務使用乙節,核無足採,是其餘保險費合計1,149,163元,係屬不可合理歸屬,尚無違誤。④伙食費2,002,965元部分,依上訴人復查理由書說明,按飯店薪資比例百分之69.41,核算可直接歸屬飯店本業之伙食費1,390,258元,其餘伙食費612,707元,係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⑤職工褔利299,035元部分,上訴人係依職工褔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就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及營業收入百分之0.15提撥,並非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資內扣撥,有上訴人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案可稽,是系爭職工褔利係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⑥其他費用9,834,040元部分,包括手續費476,451元、勞務費290,000元、清潔費2,933,865元、工務用品費387,256元、雜費5,746,468元。被上訴人依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手續費476,451元、清潔費2,933,865元、工務用品費387,256元、雜費2,730,048元,核認係屬可直接歸屬飯店本業,其餘⒈勞務費290,000元係會計師財務、稅務簽證服務費;⒉雜費3,016,420元,係屬日常零星開支、檢驗費及保金服務費等,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有上訴人所提87年度帳列雜費說明表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又按上訴人主張計算可直接歸屬飯店勞健保費,應加計帳列營業成本項下之飯店薪工資,計算分攤比例一節。查營業成本項下員工之薪工資,其所屬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等,其性質與薪工資相同,均屬營業成本,均應帳列營 業成本項下。營業費用項下之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等,係屬帳列營 業費用項下薪工資員工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故營業費用項下之之 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並不包括業成本項下員工所屬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是上訴人主張計算可直接歸屬飯店勞健保費,應加計帳列營業成本項下之飯店薪工資,計算分攤比例一節,所訴核不足採。⒎再按有關成本、費用之區分部分:成本-在達到可供銷售或使用狀態之前所發 生之一切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如直接人工、間接人工之薪資支出、加班費、伙食費、健勞保費等支出。費用-在達到可供銷售或使用狀態之後所發生之一切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如銷管人員之薪資支出、加班費、伙食費、健勞保費等支出。又查系爭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與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支出,同屬銷管人員之薪資支出、加班費、伙食費、健勞保費等支出,均屬費用性質。而直接人工、間接人工之加班費、伙食費、健勞 保費等支出,與直接人工、間接人工之薪資支出均屬成本性質,均應列報於成本項下。是本件系爭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並未含直接人工、間接人工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在內,是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件上訴人究竟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屬本案爭點所在,依上訴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及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暨其他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與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等項,雖無從事經營或投資證券之業務,惟上訴人本期有價證券出售收入為446,295,710元,遠超過其所申報之營業收入112,956,962元,兩者金額相差幾達4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自應分擔營業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是否可直接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應稅項下之營業費用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而予以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次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第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已如上述,參以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按所營業務即原登記之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等業務及證券交易業務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列報;反言之,苟如將直接歸屬證券交易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准由應稅業務部分列支、分攤,勢將造成證券交易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而致雙重獲益,不惟有失立法原意,復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就上訴人復查申請書所載營業費用及利息說明等重新查核後,分按上訴人所營之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等業務及證券交易業務個別歸屬認列,准予增加直接歸屬旅館飯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28,309,612元及直接歸屬證券交易之利息支出1,579,895元,於法即無不合。至有關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4,788,176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分別就薪資支出、退休金、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保險費、伙食費、職工褔利、其他費用等項詳為說明,其計算比例核與原告復查申請書所附87年度帳列雜匯說明表及申報數暨說明表等所列之比例相符,自堪採認,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部分之核定違法,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揆之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另有關共同費用之分攤基礎,上訴人主張除收入比例外,應按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員工人數比例等計算應分攤費用及利息一節,因上訴人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故無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重核後所為處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復以:㈠、上訴人絕未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1、登記營業項目及營業面積:上訴人係經政府特許之觀光飯店業者,奉准經營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客房出租並附設餐廳、咖啡廳等餐飲服務。營業樓層包括全棟地下2層至地上15層,面積26,421.0㎡而(約7,992坪),其中地上4至15層係作為客房使用(房間數226間),地上1至3層係作大廳、櫃檯及中西餐廳使用,地下1至2層則作為住房客人停車場、員工餐廳、儲藏室及辦公室使用用途。可見上訴人在建物空間之使用規劃上,無疑係以飯店經營為本業:至買賣有價證券,其活動空間僅侷限在面積44.64㎡(約13.5坪)之辦公室範圍內,實難據以伸展所謂「專業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營業。2、組織架構及使用人力:上訴人為經營飯店本業,在組織架構上編制有客房部(負責訂房、接待、清潔打掃)、餐飲部(負責餐飲供應)、業務部(負賣業務推廣及旅行社之業務往來聯繫)、總務部(負責耗品採購、設備養護、安全警衛管理)及財務部(櫃檯結帳出納、收支稽核及帳務、稅務)等,總計87年底其直、間接相關之服務人員達103人。至買賣有價證券,上訴人並未編制有負責投資分析研究或買賣進出之專屬部門或專人,而僅單純地出總經理一人兼辦下單買賣交易而已,充其量可再計入負責帳、稅務之主辦會計一人,合計二人。以此單薄「兩人」之人力配置事實,要上訴人冠以「專業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封號,實有不妥。
3、資金投資:上訴人87年底為經營飯店本業所投入之資產,包括飯店本身之土地、建物及內部裝潢、各項配備設施等固定資產投資約4億3仟4佰餘萬元,及應業務經營需要所投入之營運週轉現金、應收帳款、及存貨耗品庫存等相關之流動資產約5仟4佰萬餘元,合計高達4億8仟8佰萬餘元;遠遠超過同時點上訴人投入買賣有價證券之資金3仟3佰餘萬元達13倍之多。4、上訴人自民國54年成立後,每日開張,全年無休,迄今已有近40年之歷史。87年全年度1億1仟2佰萬元之飯店營業收入,乃上訴人在上述:⑴營業面積7,992坪、⑵編制五個部門、用人103人、⑶資金投資達4億8仟8佰餘萬元等之各項軟硬體投資下,1年3百65天每日開張,配合以公司全體上下努力競業經營,始能點滴累積出如此業績;足證上訴人所經營之飯店本業,實屬一資本及勞力密集之行業,必須提供龐大空間、眾多人力、絕大資金等資源,始能成就。反觀上訴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因純屬公司流動資金之投資理財運用,由上述:⑴無專屬活動空間(僅共用13.5坪之辦公室面積)、⑵未編制專責部門與人力,以作「專業投資」之分析研判、⑶資金投入3仟3佰餘萬元等之資源配置下,僅由總經理一人兼辦,全年幾次(以87年全年度4億4仟6佰萬元之證券售價收入,除以投入有價證券之資金3仟3佰餘萬元,可計算出證券買賣之全年週轉為15次,每次週轉約20天)電話掛單進出,即可簡單加總出如此巨額之證券售價收入。依此兩相對照檢視,即可凸顯在「收入金額」方面,上訴人固有證券買賣收入大於飯店本業收入之事實,然再斟酌收入金額以外之「實際營業情形」時,則不論係在「公司整體運作之重心所在(如組織編制、使用人力及營業空間規劃等二、「硬軟體投資金額」、以及「活動頻率及交易次數」等各方面,上訴人之飯店本業均「遠」超過證券買賣,並堪稱「龐大」,且達顯不相當程度。至此,真偽立判,上訴人確係道地經營之飯店業者,絕未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乃本件小自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機關,上至原判決,竟能無視上訴人所陳述諸多營運事實,而一味獨鍾「收入金額」之大小比較,實屬對「實質課稅原則」之諷刺。㈡、上訴人專業經營飯店已近40年,各項行政管理費用皆因本業經營所發生,與飯店本業收入間之比率關係(費用率),歷來約在63%至70%之間,差異不大,87年度更僅63%,並未因增加證券之買賣進出活動而有增幅,足證上訴人之一般行政管理費用確與有價證券買賣無關。是以,上訴人因未「專業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無分攤一般營業費用之必要;否則,逕予分攤結果勢必扭曲本業經營之課稅所得,而與「費用與收入配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之規定相違背。乃被上訴人未依此處理,逕按收入比例分攤結果,致初查核定上訴人飯店本業之費用率竟僅37.55%,明顯低於財政部核定觀光旅館業同業利潤率之費用率標準56%,嚴重扭曲上訴人本業經營之經營實質。嗣雖經復查決定獲准追認部份費用支出,並獲重新核定飯店本業之費用率提高為53.57%,惟其重核追認幅度之大(追認金額達31,838,002元),適足說明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因誤判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並逕按收入比例分攤減列被上訴人經營本業本業費用支出之不當。㈢、另按「...有價證券之買賣與其他業務之經營,其屬性與業務之實際運作,除於資金運用上或其他業務相關部份互相牽扯而有無法區分情事外,予以區別歸屬並非難事,故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之分攤,苟有可以歸屬認列者,即應予以核實認列,較能符合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本件訟爭之費用支出中,被上訴人復查重核時,固已捐棄成見,准按「個別歸屬」方式追認部分營業費用,惟未獲追認之部份仍高達14,788,176元,且重新核定之上訴人飯店本業費用率仍僅53.57%,除較同業標準之56定為低外,亦明顯低於上訴人歷年核定之費用率(63未至70%之間),自仍與上訴人本業經營之經濟實質不符。案經上訴人以其中13,079,089元,係包括薪資、勞健保、伙食、職工福利等人事相關費用,可依上訴人之組織系統圖及員工作業內容,證明與與證券買賣有關者,僅總經理及會計總帳小姐而已,其餘自應直接歸屬飯店本業;另其他如文具用品、修繕費、汽車險、飯店火險及責任險、勞務費及什費等,或與證券買賣全然無關或顧少關聯,予以個別辨認歸屬飯店本業,亦非難事。且部份共同費用之分攤,除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之收入比例外,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員工人數比例等,參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份應分攤之費用....」意旨,亦應均屬合理可接受之標準。兀再詳細說明各項費用支付之性質與內容,並舉證提供費用明細帳表等資料,提起救濟請求追認,無奈卻遭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故無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及「空言主張,未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輕言駁回。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乃財政部本於稅捐之最高主管機關之立場,為達租稅公平與認定費用之行政一致性目的而於無法核實歸屬認列費用時,指示所屬稅捐機關為認定之行政規則;依其文字,雖係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所為之釋示,然若其他公司亦有類似之課稅疑義時,在不違背其解釋原意及精神下,依法本即可援引適用。乃原審判決竟稱無適用餘地,令人費解,再者,上訴人舉證說明之各項費用,實乃上訴人歷年來經營飯店本業之例行支出,不論有無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亦固定開支;茲被上訴人罔視其中專賣飯店收支之財務部人員薪資、飯店本業用員
10 3人之相關退休金提撥、勞健保費、伙食費、職工福利,以及飯店大樓之火險、意外險等,明顯可個別辨認歸屬飯店本業收入負擔之事實舉證,反一逕堅稱該等開支乃公司整體性之業務支出,並指摘上訴人空言主張,實與課稅公平與正義原則有所違背。㈣、綜上論結,上訴人確屬道地經營之飯店業者,自屬財政部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規範「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關買賣有價證券之出售收入,自可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乃被上訴人未詳審實情,逕自分攤結果,造成上訴人飯店本業之「虛盈實稅」結果,亦通違反被上訴人所一再揭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其形式外觀為準,....」。爰此,謹懇請鈞院鑒察實情,賜准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撤銷。
六、本院經查:(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四)依上訴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及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暨其他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與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等項,雖無從事經營或投資證券之業務,惟上訴人87年度有價證券出售收入為446,295,710元,遠超過其所申報之營業收入112,956,962元,兩者金額相差幾達4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自應分擔營業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是否可直接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應稅項下之營業費用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而予以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5)上訴人既係在該年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按所營業務即原登記之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等業務及證券交易業務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列報;反言之,苟如將直接歸屬證券交易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准由應稅業務部分列支、分攤,勢將造成證券交易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而致雙重獲益,不惟有失立法原意,復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就上訴人復查申請書所載營業費用及利息說明等重新查核後,分按上訴人所營之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等業務及證券交易業務個別歸屬認列,准予增加直接歸屬旅館飯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28,309,612元及直接歸屬證券交易之利息支出1,579,895元,於法即無不合。至有關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4,788,176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分別就薪資支出、退休金、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保險費、伙食費、職工褔利、其他費用等項詳為說明,其計算比例核與上訴人復查申請書所附87年度帳列雜匯說明表及申報數暨說明表等所列之比例相符,自堪採認,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部分之核定違法,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業據原判決敍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詳審實情,逕自分攤結果,造成上訴人飯店本業「虛盈實稅」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誤。此部分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誤,尚不足採。(6)有關共同費用之分攤基礎,上訴人主張除收入比例外,尚應按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員工人數比例等計算應分攤費用及利息一節,因上訴人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故無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重核後所為處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判決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