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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1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9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上訴人配偶趙藤雄於79年間以預售方式,分別出售自建廠房辦公大樓3戶予杉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勝公司)、杉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和公司)及鄭國皇,交屋時杉勝公司等拒絕履行合約,趙藤雄乃於83年間沒收杉勝公司等已分期繳納之訂金新台幣(下同)15,111,200元,惟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依該查獲資料,併課上訴人當年度其他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計184,511,414元,應補稅額6,044,480元;並就漏稅額6,044,480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3,022,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其他所得減列6,930,573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177,580,841元;罰鍰減列1,386,100元,變更裁處為1,636,1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買賣事件,買賣雙方於提起契約解除之訴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趙藤雄就系爭買賣所收取之價金24,350,000元,應返還杉勝公司等計15,111,200元及自8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事件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趙藤雄因解除契約所獲得之損害賠償為8,180,627元,應返還杉勝公司等之價金計16,169,373元及加計自8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該判決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杉勝公司等得請求上訴人配偶趙藤雄返還已繳交之價金,而上訴人配偶趙藤雄得請求違約金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趙藤雄得以其可請求之金額與應返還杉勝公司等之買賣價金互相抵銷。故83年度上訴人配偶趙藤雄解除契約時,本案系爭其他收入並未實際發生,直至趙藤雄起訴主張其得請求違約金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與應返還杉勝公司等之買賣價金互相抵銷時,趙藤雄方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因本案尚須經訴訟程序終局判決始能確定,趙藤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尚未確定實現,依財政部6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36035號函釋,本案應返還杉勝公司等價金之判決係於88年度作成,故此項收入之課稅年度應屬88年度之其他所得(上訴人並提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他收入15,111,200元,必要成本費用15,111,200元),而歸課金額亦應減除法院判決應加計利息返還杉勝公司等之利息及銷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廣告費、人事費、銷售獎金及管銷費用等,被上訴人歸課綜合所得稅之年度及其金額均有可議之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經最高法院確定之民事判決略以:「趙藤雄於83年5月間,依工程進度請求杉勝公司等給付第15期至第18期之價金,於催繳不獲置理後,於83年11月21日通知解除契約,應屬正當,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杉勝公司等請求趙藤雄返還已繳之價金,固屬有據,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依買賣雙方所訂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約定:『如甲方(指杉勝公司等)違反本合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繳付之訂金及價款任由乙方(指趙藤雄)沒收,乙方如有損害,甲方應另負賠償之責,乙方並得不經通知,逕行解除本合約。』,依其文義,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質,杉勝公司等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其違約情節,杉勝公司等並非惡意不履行契約,趙藤雄沒收已繳交之全部價金充作違約金,實嫌過高,違約金應酌減為按系爭契約所附之繳款明細表所示定金金額之2分之1計算為適當,即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依序為340,000元,455,000元及300,000元;至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部分,則以趙藤雄轉售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君所購置房屋之跌價損失(杉勝公司部分雖未轉售,法院依同一平均跌幅計算)依序為2,205,627元、2,620,000元及2,260,000元為適當,是趙藤雄因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違約,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總計依序為2,545,627元、3,075,000元及2,560,000元,與其應返還杉勝公司等之價金抵銷扣除後,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請求趙藤雄返還之價金分別為5,044,373元、6,975,000元及4,150,000元,及自8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故趙藤雄因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而自杉勝公司等所受領之所得,包括懲罰性違約金計1,095,000元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房屋轉售之跌價損失)計7,085,627元,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無誤。次核本案上訴人配偶趙藤雄業於91年6月13日依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分別返還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計6,978,033元(本金5,044,373元及利息1,933,660元)、9,648,726元(本金6,975,000元及利息2,673,726元)及5,740,820元(本金4,150,000元及利息1,590,820元)在案,並提示杉勝公司等簽收受領證明及相關支票影本可稽。再核本案趙藤雄於上訴時抗辯,本案買受人杉勝公司等違約遲延付款,既經其催告後仍拒不繳納時,顯已違約,故其於83年11月21日通知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已繳納之價款充作違約金,於法有據等語。是故趙藤雄確實於83年11月21日通知解除契約當時,即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沒收杉勝公司等已繳納之價金計24,350,000元,所得已於當年度實現。上訴人雖稱本案應返還杉勝公司等價金之判決係於88年度作成,故此項所得之課稅年度應屬88年度之其他所得,惟該判決僅涉及所得金額更正之問題,並無法改變系爭所得已於83年度實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所得歸課上訴人配偶趙藤雄實際沒入價金年度(83年度)之其他所得,應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歸課金額應減除法院判決應加計利息返還杉勝公司等之利息及銷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廣告費、人事費、銷售獎金及管銷費用等乙節,經查該加計利息係趙藤雄對承買人就應歸還部分所生利息所得之返還,並非取得違約金部分之必要成本費用,而廣告及人事費等,上訴人並未提供具體相關事證資料供核,核無足採。綜上,本案違約金額既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6,930,573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8,180,627元。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案上訴人配偶趙藤雄於83年間以杉勝公司等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沒入杉勝公司等已支付之價金,所得既已於當年度取得實現,系爭其他所得亦應歸課趙藤雄依買賣契約約定沒入價金之年度(83年度),至其後因訴訟程序終局法院判決以沒入之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僅涉及事後所得金額更正問題,並無法改變系爭所得已於83年度實現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多寡,依法須經法院判決,而在審理期間,依法即須加計利息,是歸課金額應減除法院判決應加計利息返還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之利息計6,198,206元,惟此法院判決應加計利息返還杉勝公司等之利息部分,係屬法院判決就趙藤雄應返還因解約而主張沒收杉勝公司等已繳納價金24,350,000元所酌減金額部分所生之期間利息,相當於趙藤雄於8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用所酌減金額之代價,其與法院判決所取得之違約金部分並無關係,核非屬取得所得時所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趙藤雄銷售房地予杉勝公司等所支出之廣告費、人事費、銷售獎金及管銷費用等,均屬系爭所得所必須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然上訴人亦自認就本件其他所得之實際必要費用並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核算;至於上訴人主張此項損害賠償應比照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所得乙節,核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就財產交易所得之所得額計算方式,對於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固授權財政部核定一定之標準作為減除額之依據,然其他所得因性質上本無從推估成本及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始得於收入項下減除,經核本案係因房地買受人杉勝公司等違約,雙方解約後上訴人取得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核其性質非屬財產交易所得,故並無法比照財產交易所得給予一定比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減除,上訴人主張尚乏所據,無足採信,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無足採。上訴人配偶趙藤雄確實已於83年度沒入系爭其他所得,系爭所得既已於83年度取得實現,此項所得之課稅年度即應歸屬取得年度(83年度)之所得,上訴人於83年間實現所得時漏未申報該其他所得,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依法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在案,故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殆無疑義。本件上訴人配偶趙藤雄係於79年間以個人名義(及克企業社)興建房屋並自為起造人而與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訂立遠東世界中心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個人興建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故趙藤雄於79年訂約後迄83年11月21日主張沒收已繳納價款充作違約金前,所收受杉和公司、杉勝公司、鄭國皇交付之訂約金、分期款,尚難認已收付實現。惟依買賣雙方所訂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約定:「如甲方(指杉勝公司等)違反本合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繳付之訂金及價款任由乙方(指趙藤雄)沒收,乙方如有損害,甲方應另負賠償之責,乙方並得不經通知,逕行解除本合約。」之文義,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質,杉勝公司等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故趙藤雄自有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之權利,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解除權之行使,只要解除權人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即得發生解除之效果為「單獨行為」,且解除權之行使足以使契約溯及的歸於消滅,屬形成權性質,趙藤雄既已於83年11月21日通知解除契約,並主張依約沒收已繳納之價款充作違約金,則趙藤雄與杉勝公司、杉和公司、鄭國皇間所定之買賣契約,已顯難實現建物登記,而無法於建物總登記日歸課趙藤雄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年度,則趙藤雄於83年11月21日通知解除契約,並主張依約沒收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已繳納之價款充作違約金時,其與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國皇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已自始歸於消滅,所收受充作違約金之已繳價款自已收付實現,故系爭其他所得亦應歸課趙藤雄依買賣契約約定沒收價金之83年度,至其後因訴訟程序終局法院判決以沒入之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僅涉及事後所得金額更正問題,並無法改變系爭所得已於83年度實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取得本件其他所得之年度應為91年度,尚無足採。㈡法院判決應加計利息返還杉勝公司之利息部分,係判決就趙藤雄應返還酌減金額部分所生之利息,該利息相當於趙藤雄利用所得(即酌減金額)之代價,其與法院判決所取得之違約金部分並無關係,核非屬取得所得時所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歸課金額應減除法院判決應加計利息返還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之利息計6,198,206元乙節,亦無足採。㈢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趙藤雄銷售房地予杉勝公司等所支出之廣告費、人事費、銷售獎金及管銷費用等,均屬系爭所得所必須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惟迄未能提出該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其復主張此等費用之支出事屬必然,其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時,應比照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所得等語。惟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就財產交易所得之所得額計算方式,對於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固授權財政部核定一定之標準作為減除額之依據,然其他所得因性質上本無從推估成本及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始得於收入項下減除,本件係因房地買受人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違約,雙方解約後上訴人取得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核其性質非屬財產交易所得,故並無法比照財產交易所得給予一定比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減除,上訴人主張尚乏所據,無足採信。㈣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之受罰,係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之作為義務,該條文並未規定須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上訴人既有其他所得,即應申報,其應申報而未申報,縱無故意,依上述解釋意旨,亦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徒以縱使其漏報其他所得,亦已超過其本身之注意能力,而主張無過失,核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參酌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就所漏報之其他所得裁處0.5倍之罰鍰,已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其配偶趙藤雄於83年度已收付實現之其他所得,予以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復以:㈠、本件上訴人之配偶與杉勝公司等買賣契約既經雙方互以可歸賣於他方之事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即應回復原狀,杉勝公司等依買賣契約所繳納之訂金及價金,即應附加利息返還。杉勝公司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附加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第220號於84年6月10日判決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配偶應將房地移轉登記與杉勝公司等,上訴人配偶所為解除契約不成立,在該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即無「沒收」已付價款之所得來源,更不生嗣後金額更正問題。原判決將上訴人配偶與杉勝公司等買賣契約解除後,依回復原狀應加計利息返還杉勝公司已付之價金,認係所得來源,顯與法不合,更與事實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杉勝公司等已付之定金及價款,其中定金已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因契約成立並履行時,作為給付價款之一部,縱嗣後雙方均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應予返還,買賣契約約定及主張沒收,僅為民法第334條、第335條「抵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他方如不同意「沒收」,或有爭執,即尚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始能判定有無「來源所得」。杉勝公司於回復原狀上訴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更㈠字第81號訴訟中,追加上訴人配偶解除契約如為合法時,請求酌減價金,則上訴人配偶以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定金及價款之法律要件及數額,已為訟爭標的而猶未確定,原判決及處分機關及訴願書仍認定83年為解除契約時即為「來源所得」,顯悖離事實及法律規定。又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及原判決引據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035號函釋「係因出賣人違約,經最高法院判決而取得」,應為判決確定始得依返還定金及價款主張抵銷為「實際取得日期」之91年度,在此之前之「定金及價款」,均係上訴人配偶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應返還之款項,並非「來源所得」,更非實際取得。原判決未審究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回復原狀」及「返還已收價金」,並非「來源所得」,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及訴願決定書引據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31號函釋:「台端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經查本件上訴人之配偶係「解除契約」依買賣契約沒收已付價款,屬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原定金亦因契約履行作為價款之一部(民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與財政部函釋「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有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及訴願決定書引據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035號函釋:個人買受土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本案土地買受人二人所取得之違約金,係因出賣人違約,經最高法院判決而取得,自應合併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本件買受人杉勝公司等已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違約,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及備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無從僅依「解除契約」即合併申報,直至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394號判決認定之抵銷金額,始作為取得之歸屬年度申報,並經被上訴人受理並未退件在案,被上訴人未待「最高法院判決取得」即以「解除契約」作為「來源所得」,顯與財政部函釋之「經最高法院判決而取得,自應合併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上訴人「來源所得」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1年4月26日確定判決上訴人「來源所得」係經最高法院判決已認定為「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依財政部函釋「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即無漏未申報之逃漏,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配偶與杉勝公司相互主張解除契約,並相互主張違約而起訴,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及加倍返還或沒收價款,能否沒收已付償金,及其數額多寡,既經杉勝公司等主張返還及所有權存在提起訴訟,即有待法院判決認定,原判決依被上訴人竟認法院判決為所得「金額更正問題」,顯與法律規定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相悖,而沒收已付價金之違約金約定,有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依「經最高法院判決取得」合併申報(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26039號),原判決認係「金額更正問題」,與法有違,與函釋不符。㈥、原判決既引據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竟仍將「所得原因」之解除契約,認即係「收付實現」,而將「需經法院判決而受領」始「所得原因」置而不顧,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尤以上訴人依附件6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判決認定之抵銷金額,作為「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以「實現所得」申報,被上訴人亦予以受理,迄今並未認有何不當而駁回,原審竟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㈦、本件上訴人配偶與杉勝公司等之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沒收定金、價款,既需經訴訟始能確定,原判決依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書以解除契約即應申報所得,顯未深悉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誤將應回復原狀返還之已付定金及價款,即屬83年所得來源。

顯與需待訴訟判決確定,始得以抵銷計算實際取得之法律規定違悖,亦與事實不符,更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之解釋有違。上訴人於杉勝公司等提起返還價金之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394號判決後,即依判決認定之抵銷金額作為實際取得之歸屬年度,據以申報,以證明上訴人並無逃漏之故意及過失。故本件非83年度所得來源,上訴人就尚未實現之沒收未於83年度申報,既在事實上並未取得,即無漏未申報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可言。

六、本院經查:⑴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

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7號解釋在案,故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又個人興建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有財政部87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參照。

⑵上訴人配偶趙藤雄係於79年間以個人名義(及克企業社)

興建房屋並自為起造人而與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訂立遠東世界中心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依雙方所訂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約定:「如甲方(指杉勝公司等)違反本合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繳付之訂金及價款任由乙方(指趙藤雄)沒收,乙方如有損害,甲方應另負賠償之責,乙方並得不經通知,逕行解除本合約。」之文義,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質,杉勝公司等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⑶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足以使契約溯及的歸於消滅,屬形成

權性質,趙藤雄既已於83年11月21日通知解除契約,並主張依約沒收已繳納之價款充作違約金,則趙藤雄與杉勝公司、杉和公司、鄭國皇間所定之買賣契約,已顯難實現建物登記,而無法於建物總登記日歸課趙藤雄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年度,則趙藤雄於83年11月21日通知解除契約,並主張依約沒收杉勝公司、杉和公司及鄭國皇己繳納之價款充作違約金時,其與杉勝公司、杉和公司、鄭國皇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已自始歸於消滅,所收受充作違約金之已繳價款自已收付實現,故系爭其他所得亦應歸課趙藤雄依買賣契約約定沒收價金之83年度,至其後因訴訟程序終局法院判決以沒入之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僅涉及事後所得金額更正問題,並無法改變系爭所得已於83年度實現之事實。上訴人意旨以該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仍應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認上訴人配偶趙藤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符合收付實現原則之詞,尚不足採。

⑷上訴人既有其他所得,即應申報,其應申報而未申報,違

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其配偶趙藤雄於83年度已收付實現之其他所得,予以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在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後,即依判決認定之抵銷金額作為實際取得之歸屬年度,據以申報,無漏未申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受罰之詞,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