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9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許良宇 律師梁開天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國防部前為陸軍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上訴人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386之20地號(於民國53年起迭經分割、合併後編為380之4、380之6、380之7、380之8、380之22、380之23、380之24、380之25、380之26、380之27、386之20、386之45、386之80地號),以及同段388之3地號(於53年起經迭分割、合併後,編為388之3、388之11、388之12、388之13、388之14、388之15、388之16、388之26、388之27、388之28、388之29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請被上訴人以42年1月29日台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嗣並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至今已有50年,仍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核准徵收案失效,經行政院秘書處移請內政部核處,再由內政部送請臺中市政府處理,經臺中市政府92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0920066539號函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對於國防部軍務局提起塗銷登記等民事訴訟,嗣國防部軍務局裁撤,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訴訟,該案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認為就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是否失其效力,上訴人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應無違誤。縱法律行為之無效與失效,其法律意義及效果或不盡相同,惟依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認行政處分之失效,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請求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之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如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上訴人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失效,應屬合法。(二)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且未於公告中記載徵收補償費額,逕將補償費額提送地價評議委員會,其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至今已有50年,惟仍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顯然違反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上開被上訴人函令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自應失其效力。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可知須於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表示異議時,主管地政機關始得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易言之,須先有公告估定地價之存在,始可能因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表示異議,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詎上開被上訴人函令公告內容竟載稱「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協議補償地價」云云,未於公告內容載明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而逕將補償費額提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顯不合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有無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及曾否於公告內容載明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逕將補償費額提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又民事裁判對於舉證責任之見解,於行政訴訟當應有其適用。而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可知,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不得以其證據資料之銷燬為由而免除之,縱然其證據資料已依法銷燬,仍應認為其未盡其舉證責任,而受敗訴之判決。是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相關資料,業因保存年限或時間久遠之因素,已無資料云云,惟此亦是被上訴人不能盡其舉證責任之問題,而非被上訴人得以此為由而免除其舉證責任。況依國軍檔案保存年限標準規定,不動產徵購及租借以及有關產權變更或異動之檔案,應為永久保存。(四)系爭土地雖已辦理徵收登記,惟如上所述,徵收登記本有瑕疵,不得以此推論已發放徵收補償及其徵收為合法。況系爭土地係依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以下簡稱登記簡化辦法)聲請辦理徵收登記,並非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徵收登記。綜觀登記簡化辦法之所有規定,均無系爭土地聲請辦理徵收登記時,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且依登記簡化辦法第1條之規定,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只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足見系爭土地於50年間聲請辦理徵收登記時,並未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予縣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是系爭土地雖已辦畢徵收登記,惟其登記並無法證明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及其徵收為合法,不能逕以系爭土地已辦畢徵收登記即謂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又登記簡化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並無受託機關於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或辦理登記時,應審核補償費有無發給之規定,故不能以上開規定中有「應於補償費發給後1個月內」之詞,即謂軍事機關於囑託登記時曾提出發給補償費之憑據或受託機關曾就補償費之發給予以審核,被上訴人仍應就其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五)按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改制為聯合後勤司令部)於43年間即飭令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然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竟尚以43年12月7日行務字第124號呈,請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轉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以及系爭土地未能於43年間即辦理徵收登記,而延至50年間始另以交業憑約及所有權狀因時間久遠無法查復,以出具憑約滅失及書狀滅失保證書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在在足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確有疑義,且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應非真正,不得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否發放。又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有業戶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出具之業戶領單,不可能以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之方式為之。況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其製作人及製作日期不明,以及其用紙係與補償費發放無關之鄰里辦公處用紙,且無法證明發放表上所謂上訴人之父羅安印文之真正,足證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確非真正。又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上雖記載上訴人父親羅安「身分證中豐原284-1號」等字,惟依臺灣光復後上訴人之父羅安之戶籍謄本記載,羅安之戶號為「中縣豐原戶字第381號」,口號為「中縣豐原口字1239號」,與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上所載上訴人父羅安之身分證號碼,並不相符。又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配賦係始於54年,顯見被上訴人所指之42年補償金發放清冊,斷不可能有身分證字號之可言。
(六)上訴人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間請求塗銷登記等案件,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然經上訴人提起第3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將上開該第2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1)字第32號審理中,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業經廢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無失效情事云云,殊屬無據。況該判決所引用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係於69年1月23日由內政部修正發布,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之收件日期為50年2月25日,登記日期為同年4月26日,並無該判決所引用之69年始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之適用,該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及91年度再易字第33號等判決等實務見解不符。(七)觀諸本件被上訴人及相關機關所提出之函文,雖包括當時行政院、內政部、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等機關之往來函文,其中載有徵收包括系爭土地作為臺中戰車修造工廠相關作業,甚至包括地價補償經費之籌措等事項,然此亦僅能證明各級政府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興建戰車修造工廠所採行政措施,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費用,已支付予上訴人或法律上可收取該款之人。是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上訴人當時已依法領收補償費之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所為徵收即難謂合法,應屬無效等語,為此求為確認上開被上訴人42年1月29日台42內字第0578號令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失效或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其法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上訴人以臺中市政府迄未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42年1月29日台42內字第0578號令應失效,請求確認上開令無效,自非適法。(二)本件需用土地人前陸軍總司令部(改制為陸軍司令部)為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坐落臺中市○區○○○○段等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國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被上訴人以42年4月6日台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至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業已由原所有權人領訖。雖因臺中市政府之徵收公告、領款通知函、地價補償印領清冊等有關文件,歷經40餘年,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查無資料,臺中市政府函所屬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府於43、49、50、60年囑託登記有關文件,經該所以91年5月22日中山所1字第0910009010號函復,略以有關登記資料,該所業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燬至73年,無可提供。臺中市政府復函請陸軍總司令部提供相關文件,經國防部聯勤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1年6月27日(91)跑壘字第946號函復,有關42年間辦理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廠土地徵收相關資料,因事隔40餘年,亦已無資料可稽。惟系爭被徵收土地於42年間徵收後,50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前陸軍總司令部,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臺中市政府卷可稽。上訴人於50年後,未經舉證而任指有未發給補償費之情事,難謂可採,本件亦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故行政處分完成後,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結果。查本件被上訴人核准為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並由臺中市政府於42年3月7日依法公告徵收後,上訴人之父羅安並未聲明不服,該處分自已確定在案,是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在於兩造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而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時起,失其效力。其次,原核准機關函覆上訴人「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就徵收案表明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尚難提起撤銷訴訟,是以,上訴人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本件原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參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42年1月29日台42內字第0578號令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或失效,已非可取,而應予駁回。(二)系爭土地既係因國防部所屬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該地而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始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見臺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否則地政機關應依法要求補正,方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認上訴人當時業已領取補償費。(三)按行政院49年4月2日台49內字第1818號令頒登記簡化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軍事機關徵收土地,應於補償費發給後1個月內,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送由軍事機關加蓋印章後,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並於1個月內,將登記完畢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該軍事機關收存。」依此規定,「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係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而軍事機關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其先決條件必須先發給補償費後,始能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當地縣(市)政府亦必須確認軍事機關確已發給補償費後,始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縣(市)政府係公務機關,果若軍事機關未發給補償費,提出發給補償費證明文件,絕不致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登記簡化辦法之規定,與35年10月2日前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並無牴觸,亦足認臺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四)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42年3月7日公告徵收後,即於同年3月18日,邀集有關單位代表與地主及佃農,在臺中市政府召開協商會議,協議地價及補償費計算標準,獲致協議,地價補償費以每甲新臺幣(下同)38,200元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42年4月10日(42)府地字07726號函、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亦於42年10月19日召開徵收土地座談會、聯勤戰車修造廠亦舉行徵收民地會議,有座談會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7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月5日勁識字第0930003069號函所送資料),其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之父羅安達成協議,將應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388之3地號土地部分57,846元2角6分,同段386之20地號土地部分49,339元1角2分)由上訴人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羅安受領,此有羅安蓋章之補償金發放清冊影本附原審卷足憑,顯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與上訴人之父羅安收受無誤。又依該補償金發放清冊所載,有關羅安領取之補償費,係記載於該紙清冊第9行、第10行,其前後分別記載其他地主領取補償費之地號、面積、地價、領取金額等情形,自不可能偽造。且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記載上訴人之父羅安「身分證中豐原284之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羅安於日據時期之戶籍戶號確為「中豐原第284號」,而羅安又確列為該戶之第1人即戶主,有該所89年6月17日(89)中縣豐戶第4206號函送之戶籍謄本3張及89年12月5日(89)中縣豐戶第8089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訴字第50號卷可參,兩者所載之字號均為「中豐原第284號」,足證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所載羅安「身分證中豐原284之1號」,顯係指羅安之戶號,於制作補償金發放清冊時,誤予加載「身分證」3字無疑,且國民身分證於民國61年間即已發放,惟現行身分證格式則於54年間方發放(見原審卷第475頁至第478頁被上訴人所提55年8月臺灣省辦理統一更換新式國民身分證總報告書),至補償金發放清冊上記載羅安之戶號為中豐原284之1號,此或因羅安係戶長,故將其載為284之1號,惟應無礙其同一性。足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安代為領取無誤,上訴人主張其父羅安未代伊領取補償費,亦非可採。(五)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時,除應簽立補償費收據外,並應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繳交徵收機關,需用土地人於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應檢附原土地所有權狀(參照臺灣省政府72年1月17日府地用4字第141906號函)。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該土地早於50年間即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亦如前述,亦證上訴人原先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受領徵收補償後,將之繳交徵收機關,由徵收機關持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徵收登記,足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等詞,為其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之規定。訴之客觀合併,可分為單純合併、重疊合併、選擇合併與預備合併。而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乃指原告主張實體法上之數個請求權,以單一聲明,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苟原告主張實體法上之數個請求權,並為數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則非屬前開之選擇合併,尚難認係法院依法認許提起之訴訟型態。復按訴之聲明應明確,另訴之聲明應由原告提出,則除預備聲明外,不得附有條件或未自行特定之,而提出多項聲明請求法院選擇後予以特定。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國防部前為陸軍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報請被上訴人以42年1月29日台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經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42)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並於民國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惟自公告徵收迄今已有50年,臺中市政府仍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本件核准徵收案應屬無效,或已失效,為此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徵收核准案無效或失效。(二)徵收處分之無效與失效,其要件及效果並非相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則其顯係請求就不同之聲明由法院予以擇一裁判,亦即其係就未明確之聲明,請求由法院為選擇後予以特定而為裁判。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尚有未合。又前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所定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不同,原審審判長尚無依該條規定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適法之聲明,即遽以上訴人應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為由,而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2年11月4日提起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失效,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以言詞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9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就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失效之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自應予以載明,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完全未予論述,即逕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部分予以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原審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2、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被上訴人未於公告中記載徵收補償費額,逕將補償費額提送地價評議委員會,亦應失其效力,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究為可採或不可採,及其理由,於判決中完全未予論述。3、原審判決援引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業已領取補償費,惟該規定,係內政部於69年1月23日始修正發布,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之收件日期為50年2月25日,登記日期為50年4月26日,自無原審判決所引用嗣後於69年始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況依原審卷所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所檢附陸軍第5032營產管理所50年3月8日50營網字第0317號函第2項所載,系爭388之3、386之20地號土地之徵收登記係以交業憑約及所有權狀因時間久遠無法查附,以出具憑約滅失及書狀滅失保證書之方式辦理,並其上原有「原承辦人業已更調發款當時情形不明」等字記載,是原判決謂足見臺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審於此,亦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關於「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顯非真正,不得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否發放乙節,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論述主張,原審卻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率以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及原審判決所稱補償金發放清冊),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5、原審判決於明知登記簡化辦法並無如土地登記規則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之情況下,竟不依證據,出於臆測推論軍事機關於囑託登記時業已提出發給補償費之憑據或受託機關曾就補償費之發放予以審核等事實,顯已違背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6、原審判決無視於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5條關於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就渠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已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包括業已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其徵收程序,循依法律規定等)應負之舉證責任,強令上訴人舉證,更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7、原審判決無視於上訴人業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放清冊,再三否認其真正,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遽認該文書為真正,且就兩造所爭執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更有違法等語。(四)惟上訴人所述,與其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之理由無涉,尚難採取。(五)基上所述,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請求於實體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