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2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至被上訴人附設幼稚園擔任試用短期代課教師,如試用合格,將報准正式代課。上訴人乃依通知於85年9月18日前往被上訴人處報到,惟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每日均帶小孩到校業已違反規定,復於85年10月2日經公假登記參加高雄市龍華國小幼稚班親職講座卻缺席未至,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遂簽報曠職登記,並認上訴人自試用開始至曠職事件發生時止,尚未至15日,即有不良表現,顯有不適任幼稚園班代課教師職務之事實,乃通知其自85年10月8日起解聘。上訴人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提出陳情,經該局召開座談協調會,結論認被上訴人處置並無不當,乃以87年6月1日高市教督字第15555號函送前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0年2月間又以被上訴人解聘違法,請求准予復職,並予損害賠償云云,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又提起行政訴訟,旋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復於92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曠職登記資料、曠職通知書並請求補發曠職通知書,被上訴人則以92年10月17日高市十全人字第0920001620號函拒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關於請求閱覽曠職資料部分予以駁回外,其餘部分則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予以不受理,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謂短期代理教師,非行為時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10條之適用對象,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參加親職講座之事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予以登記曠職,並又未提出其究係適用何種法令辦理,顯然難謂係屬依法行政。又教師依前開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請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得由學校另遴合格人員代課,為前開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不適用該辦法,即非屬實,難謂合法。本件親職講座主辦單位有否將缺席人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人事單位之書面資料,被上訴人應予舉證提出,又關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公假登記」、「曠職登記」文件,亦應予以查明,又另案經與會幼稚園召集人簽報後之簽報函並予決議之紀錄,亦有調查之必要。訴願決定略以「…問其原因,答以自己小孩午睡叫不醒為由而缺席,案經與會幼稚園班召集人簽報後,查明屬實,台端當日確實曠弛職務予以曠職登記…依例並無核發曠職通知書之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訴願機關未依法調查被上訴人教務處有否將上訴人曠職登記書通知被上訴人人事單位辦理,被上訴人適用法令是否錯誤而予以更正,人事單位亦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予以陳述及申訴之機會。又上訴人小孩係因生病而非午睡,有當時診斷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未具體提出證據,訴願機關亦未依法調查證據,即違反訴願法第2條、第8條、第56條、第63條、第67條、第68條、第73條、第75條、第76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檔案法、聘派用實施要點、行政機關處理陳情案件要點,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關於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係行政契約關係,係屬公法關係之意旨有違。綜上所述,訴願機關未依法調查證據,忽視上訴人憲法上保護之訴願權,採信被上訴人之答辯,逕將上訴人之訴願予以駁回及不受理,顯於法有違,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參照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5年12月10日高市教3字第37495號函,被上訴人附設幼稚班之教師職缺,係學期開始後始奉准增加之職缺。茲因上訴人並非高雄市教育局儲備候用代理教師,經推薦於85年9月18日至被上訴人學校報到時,因被上訴人不了解上訴人是否適任幼稚班教學工作,且考量學生受教權益,故約定不得帶小孩到校,先以短期「代課教師」遴聘試用,依高雄市國民中、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規定,其遴聘係校長權責。復依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教師及職員,上訴人於85年9月18日至10月7日止係擔任被上訴人「短期代課教師」,非前開辦法適用對象。被上訴人附設幼稚園因教學需要,於85年10月2日下午與龍華國小合併辦理幼稚班「親職講座」,當日幼稚班教師奉派因公外出執行教學工作,故給公假登記,惟上訴人卻缺席,問其原因,答以小孩午睡叫不醒為由,經與會幼稚班召集人簽報後,查明屬實,即以「曠職」登記,並決定上訴人確實不適任幼稚班代理教師。因上訴人係按日支薪之「短期代課教師」,是類人員之遴聘係用於教師臨時出缺未遴補人員之前或教師請公假、娩假、婚假、補假、病假5日以上、公傷假‧‧‧等情形,是類情形在學校中1天多有數人,甚至遇有選務工作補假時則1個月內有數十人,其遴聘情形非常頻繁,又屬「按日支薪」之短期性、臨時性質,故實務上是類非編制內短期代課教師如因故缺席,當日即不給薪資,實務上亦無核發「曠職」通知書之規定,自無法提供上訴人閱覽,亦無法補發曠職通知書,被上訴人之答覆確為事實。上訴人曾就本案申請閱覽公假單,被上訴人已影印提供,至於要求閱覽曠職經與會幼稚班召集人「簽報」之簽報簽,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高市十全人字第0920000986號函答以,「簽報簽」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拒絕申請,上訴人收受後並未再提異議。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閱覽85年10月間對上訴人所為曠職登記資料及所依之法令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但關於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則得拒絕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系爭曠職登記資料以供其閱覽,係屬違法云云,惟查系爭曠職登記簽稿,性質上核屬被上訴人作出解聘決定之準備作業文件,觀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訴人閱覽,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提供其對上訴人於85年10月間簽請公假而未至高雄市龍華國小幼稚班親職講座之情事而予以曠職登記之所據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曠職登記法令基礎之有無雖攸關曠職登記是否合法,然其本質上究非曠職登記之資料,核其性質尚非屬當事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6條或其他相關行政資訊公開法令,得請求行政機關提出供予閱覽之對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以便閱覽,難謂有理。再者,上訴人對該法令依據之所以有所疑義,其無非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曠職登記合法與否有所爭議,是對該法令依據疑義之救濟之方式自應於爭執曠職登記之本案實體爭訟中,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法令依據予以爭執,始得以終局獲得救濟,併此敘明。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閱覽85年10月間對上訴人所作之曠職登記通知書,並請求補發曠職登記通知書部分,上訴人並非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甄試儲備候用代理(課)老師,係屬被上訴人校長依據行為時高雄市國民中、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第8點第1款後段規定所遴用之短期性代課老師,是被上訴人於聘用上訴人作業上並未經報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任用,此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5年12月10日高市教3字第37495號書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6年11月8日高市教3字第35307號函等影本可考,是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所聘用之短期代課老師,應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倘有曠職,被上訴人應依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7條、第10條規定,將上訴人曠職登記書通知被上訴人人事單位辦理,以便人事單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予以陳述及申訴之機會云云,惟查行為時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7條之內容,係關於教師授課遲到、早退、缺(曠)課及查堂之規定,而本件之爭執事實係為上訴人缺席未參加高雄市龍華國小幼稚班親職講座之情事,顯與前開辦法第7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據以爭執,顯有誤會。再按行為時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10條、同辦法第41條規定可知,關於代課(理)老師應無該辦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據此,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聘用之短期代課教師,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前開辦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即無依據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做出上訴人曠職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人事單位辦理之餘地;況且,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校長依據前開實施要點第8點第1款後段規定所遴用之短期性代課老師,於其曠職登記之作業上,既並無前開辦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下,慣例亦無核發曠職通知書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例拒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曠職通知書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既無核發曠職通知書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提供曠職通知書以供閱覽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敘明其自始即未做成該曠職通知書而無從提供,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現確係持有系爭曠職通知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曠職通知書,基於給付不能之法理,亦難謂有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曠職登記資料、曠職通知書及請求補發曠職通知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及部分不予受理,不受理部分之理由雖有未洽,但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5年10月2日未出席台北市龍華國小親職講座,予以曠職登記並解聘,未予上訴人申訴機會,亦未開立解職證明。而本件上訴人為代理懸缺教師,而高雄市國民中、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對於代理期限規定甚明,與被上訴人所引謂短期代課教師有間,據此,被上訴人違反實施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85年10月3日未依程序於曠職案發後通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依法調查上訴人是否違法,被上訴人卻於85年10月8日口頭解聘,不符合該實施要點中免職之規定,原審未詳查及此,難謂適法。且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7年7月28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訴願答辯書」、被上訴人85年10月24日高市十全人字第776號函,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作出書面曠職登記資料,並存有上訴人據以申請曠職登記資料所依據法令及補發曠職通知書,而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加強平時考核要點第6點第5項、第6項第3款及第7款、第7項等規定,對於查勤、缺勤、缺課、缺席之程序均明確規範,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依例無核發曠職通知書之規定,致無從提供閱覽,惟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顯然違法。又有關辦理巡堂和教師缺課、補課、代課及調課事宜,為被上訴人所屬教務處執掌,此有高雄市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條及第6條規定,上訴人提出申請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訴人曠職相關紀錄顯然違法,而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且上訴人所引本院31年判第53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不予採用之理由,均屬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儲備候用:一、錄取人員經公開分發後未聘派者皆列為候用,其後凡職務出缺在3個月以上者,由候用人員依成績高低順序聘派用。其未滿3個月者,由校長自行遴聘(派)適當人員代課。」上訴人據以爭執,顯有誤會。再按「教師及職員對應行參加之集會因教學需要之各種考試、研究會、觀摩會、課外指導等均應參加,如無故缺席者,第1次勸告,第2次書面糾正,第3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書面通知人事單位辦理。」、「兼課教師及代課(理)教師不得援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差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行為時高雄市國民中、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第8點第1款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10條、第41條所明定。而本件系爭曠職登記簽稿,性質上核屬被上訴人作出解聘決定之準備作業文件。且上訴人並非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甄試儲備候用代理(課)老師,係屬被上訴人校長依據前開要點第8點第1款後段規定所遴用之短期性代課老師,被上訴人於聘用上訴人,作業上並未經報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任用,是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所聘用之短期代課老師。從而,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訴人閱覽85年10月間對上訴人所為曠職登記資料及通知書,並拒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曠職通知書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原判決亦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提供其對上訴人於85年10月間簽請公假而未至高雄市龍華國小幼稚班親職講座之情事而予以曠職登記之所據法令;上訴人倘有曠職,被上訴人應依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7條、第10條規定,將上訴人曠職登記書通知被上訴人人事單位辦理,以便人事單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予以陳述及申訴之機會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高雄市國民中、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及公告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