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1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47年7月1日因涉嫌叛亂,被羈押在前臺北市○○路(即現在林森南路)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48年6月20日因病獲准保外就醫,合計羈押11個月20日云云,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上訴人92年1月6日(92)基修法丑字第0006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被上訴人,略以據函詢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等單位,均查無被上訴人受裁判之相關資料,另依前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提供兵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於46年1月1日至52年2月1日任職於前陸軍經理學校,52年2月1日至54年7月1日調金防部任職,並無判刑紀錄。被上訴人既未經有罪判決,亦未經限制人身自由,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亦不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按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案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前陸軍經理學校上校教官,於45、46年間擔任陸軍砲兵學校助教期間,因涉有以文字為叛徒宣傳罪嫌,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政治部,於47年7月1日將被上訴人拘禁於前臺北市○○路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調查(陸軍總司令部與陸軍供應司令部均在同一營區),因被上訴人體質不適,經長時期飢餓與刑求,致罹重病,乃得於48年6月20日交保,嗣於50年12月26日,案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無罪。雖因當時陸軍經理學校校長姚紹榮少將體恤被上訴人已婚,並育有1子,為免眷屬生活無繼,於校務會報中指示,於被上訴人判決有罪前,不得停職,故兵籍資料記載,46年1月1日至52年2月1日均任職於陸軍經理學校,職務未曾中斷。惟當時經理學校多人均知被上訴人遭拘禁之情形,如人事科參謀解慶和、同事韓寶振、政三監察官崔保群、憲兵班長方雪章(時兼管看守所即禁閉室)等均可證明之。次按91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受裁判者」,應不限於第2條第2項所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範圍,而應包括受無罪判決者在內。是被上訴人於47年7月1日被前陸軍經理學校政治部保防人員誤以叛亂罪逮捕,轉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政治部移送軍法偵辦,依當時之政治環境背景,被上訴人不可能不被羈禁,若非被上訴人因病亦不可能交保;至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50)起字第0094號起訴書影本、前臺灣警備司令部(50)警審特字第38號判決書影本雖記載被上訴人「在保」,及陸軍後勤司令部86年11月19日(86)訟練字第16318號書函答覆被上訴人「因該案卷證逾保管年限已銷毀,所請歉難辦理」等語,但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未經遭限制人身自由。再者,被上訴人當時所涉嫌之罪係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7條「以文字為叛徒宣傳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當時軍事審判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合於羈押之要件,揆諸當時之戒嚴狀態,被上訴人被拘禁隔離調查之事實,應無庸置疑。又查被上訴人被羈押後,因不耐飢餓與刑求,致罹重病,乃得依前揭軍事審判法第111條、第113條之規定交保。交保期間,案經起訴、審理,故起訴書及判決書人別欄載明「在保」,此為軍事、普通法院刑事庭之通例。被上訴人既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無罪,除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保管之被上訴人安全資料檔案外,國防部、陸總部人事單位、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管理學院及前臺北師管區臺北縣團管部等單位自無從查得被上訴人之相關判刑資料,上訴人及訴願機關罔顧事實真相,以此指駁被上訴人請求,實難甘服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萬5千元補償金。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經上訴人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前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縣團管部等單位調查結果,均無被上訴人因叛亂事件之相關資料;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0年12月22日(50)警審特字第38號判決書(判決主文:甲○○無罪)及被上訴人「口卡」、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50)起字第0094號起訴書等影本僅記錄被上訴人「在保」,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47年7月1日即被羈押。又依前臺北師管司令部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提供兵籍資料,被上訴人於46年1月1日至54年7月1日,並無停職或經判刑之紀錄,是被上訴人既未經判決有罪,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亦未經限制人身自由,不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又被上訴人曾查詢其被羈押及交保之相關資料,業經陸軍後勤司令部86年11月19日(86)訟練字第16318號書函函復以因該案卷證逾保管年限已銷燬,所請歉難辦理等語,上訴人自無再向該部調閱資料之必要。從而,本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判決有罪或經限制人身自由,被上訴人主張向其他人士查證乙節,其結果仍乏具體之證據佐證,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稱其於47年7月1日因涉嫌叛亂,經羈押在前臺北市○○路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云云,經函詢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查知陸軍總部於39年9月1日遷駐臺北市○○路迄61年5月1日止,其看守所地址為臺北縣木柵鄉馬明潭1號之5,又47年間陸軍供應司令部並無看守所,有關陸軍供應司令部之人犯均寄押於陸軍總部看守所(地址:臺北縣木柵鄉馬明潭1號之5)。故其所稱羈押在前臺北市○○路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與事實不符,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參酌上訴人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部軍法司、檔案管理局、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縣團管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等單位查詢有關被上訴人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除國防部軍法司函送被上訴人之口卡資料影本及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函送被上訴人之兵籍表影本1份外,其餘單位均函復查無被上訴人相關資料或檔案。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原審法院有關被上訴人之相關案卷業已銷燬乙節,顯示被上訴人涉嫌上揭叛亂案件之案卷資料除留存被上訴人涉嫌該案之判決書及口卡資料外,其餘資料均已銷燬。然依被上訴人涉嫌叛亂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上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欄下方及口卡資料上扣押日期上均有記載「在保」二字,經原審法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在保」二字之涵義,可知被上訴人涉嫌叛亂案件,有可能因遭羈押後始經交保或未遭受羈押即獲具保等情形,故不排除被上訴人有因該叛亂案件曾受羈押後始獲具保之可能。至上訴人雖向國防部軍法司查詢裁判書所載「在保」意義,係指上訴人於當時未受羈押,具保在外,至於是否經羈押後保釋或未經羈押即予具保,應檢視原案卷證或相關案卡資料,故上揭事項均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次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解慶和、彭戡及韓寶振、方雪章、崔保群等人,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述有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上訴人之長子張道生係00年0月00日出生,核與上揭證人韓寶振證述情節亦屬相符。參酌上揭證人分係被上訴人以前之同事、同鄉等身份或與被上訴人不相識而負責看管被上訴人之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至親關係,且彼等證言均經依法具結在案,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一致虛構有利情節偏頗被上訴人之理,且證人方雪章係當時軍方負責執行看管被上訴人之人,其立場應與被上訴人對立,其亦稱依當時情景環境及政治犯一定關云云,對照當年時空背景亦甚符合。故上揭證人之證詞應屬實在,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叛亂案件,於47年至48年間遭受羈押之情。至上揭證人之證言雖有少部分與被上訴人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參以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補償時間係88年間,而本院訊問證人之時間係93年、94年間,距離被上訴人因叛亂案被羈押之時間已逾40年以上之時間,被上訴人或證人對於當時確實之時間、地點或細節因事隔久遠而有遺忘之情致供述不一,亦屬事理之常,故無從僅依該若干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之處,即認上揭證人之證言均屬虛偽而不足採信,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應有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而此部分在押原因既屬涉嫌叛亂所致,自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抗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上揭叛亂案件遭受羈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云云,即無可採。至依前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提供兵籍資料,被上訴人於46年1月1日至54年7月1日,雖無停職或經判刑之紀錄,然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係因當時陸軍經理學校校長,體恤被上訴人已婚並育有1子,為免眷屬生活無繼,而於校務會報中指示,於被上訴人判決有罪前,不得停職等語,此亦非無可能,故僅依該兵籍資料之記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受羈押之情形,故此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因涉叛亂而遭羈押,其期間為何?是否合於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要件,尚待上訴人完成實質審查後為第1次之裁量處分,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77萬5千元,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按原審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有關被上訴人遭羈押之場所、羈押之方式似與一般叛亂犯案件之羈押有異,極可能僅為軍中關禁閉之管教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此由證人解慶和、彭戡及方雪章之證述,亦可證之。是被上訴人於禁閉室之探視方式與離開禁閉室所辦理之書面手續極為草率,與一般監獄看守所探視需具家屬身分並辦理書面手續,且與有關辦理具保需辦理正式書面手續不同。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遭限制自由期間領有薪水,更足證被上訴人當時遭限制人身自由於軍方禁閉室,其身分應與一般叛亂犯無涉。再者,被上訴人稱其於47年7月1日因涉嫌叛亂,經羈押於臺北市○○路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48年6月20日因病獲准保外就醫,合計羈押11個月20日,然依據現有之書面證據資料(50)起字第0094號起訴書所載,係50年4月21日提起公訴,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0)書審特字第38號判決所載,係50年12月22日宣判,該案件起訴及判決日期與被上訴人遭羈押之日期47年7月1日相隔近3年,以當時對叛亂案件要求速審速結之時空背景,殊難想像。故縱被上訴人於47年7月1日至48年6月20日遭羈押,其羈押之原因與(50)起字第0094號起訴書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0)書審特字第38號判決無關。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涉及叛亂罪嫌而受羈押,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
六、本院查:㈠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於47年7月1日因涉嫌叛亂,被羈押在前臺北市○○路(即現在林森南路)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48年6月20日因病獲准保外就醫,合計羈押11個月20日云云,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有罪判決,亦未經限制人身自由,乃為不予補償之系爭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經訊問證人解慶和、彭戡及韓寶振、方雪章、崔保群等人,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述有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上訴人之長子張道生係00年0月00日出生,核與上揭證人韓寶振證述情節亦屬相符。參酌上揭證人分係被上訴人以前之同事、同鄉等身份或與被上訴人不相識而負責看管被上訴人之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至親關係,且彼等證言均經依法具結在案,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一致虛構有利情節偏頗被上訴人之理,且證人方雪章係當時軍方負責執行看管被上訴人之人,其立場應與被上訴人對立,其亦稱依當時情景環境及政治犯一定關云云,對照當年時空背景亦甚符合。故上揭證人之證詞應屬實在,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叛亂案件,於47年至48年間遭受羈押之情。至上揭證人之證言雖有少部分與被上訴人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參以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補償時間係88年間,而本院訊問證人之時間係93年、94年間,距離被上訴人因叛亂案被羈押之時間已逾40年以上之時間,被上訴人或證人對於當時確實之時間、地點或細節因事隔久遠而有遺忘之情致供述不一,亦屬事理之常,故無從僅依該若干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之處,即認上揭證人之證言均屬虛偽而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應有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而此部分在押原因既屬涉嫌叛亂所致,自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乃將上訴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47、48年間確因涉嫌叛亂經軍事機關限制其人身自由。雖依()起字第0094號起訴書所載,軍事檢察官迄50年4月21日始提起公訴。惟依47、48年之時空背景,被上訴人既因涉嫌叛亂移送羈押偵辦,於調查期間必清查過濾相關人員,以期發掘同黨,一網擒之,故須費時多日始予起訴,亦合常情。上訴人訴稱依當時對叛亂案件要求速審速結之時空背景,殊難想像被上訴人遭羈押2年餘後始被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涉嫌叛亂而受羈押,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尚無可採。㈣依前揭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僅須涉嫌觸犯內亂罪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即符合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要件,對此原判決已論述綦詳,自與被上訴人係於看守所或禁閉室受限制人身自由,及被上訴人有無領受薪水無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