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3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0日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9月16日(92)基修法戊字第5474號函復,以上訴人陳述其未曾犯罪坐牢或經軍事、情治單位或法院審判;因涉美麗島事件而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揑造前科,於69年11月10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捕,移送臺東泰源再轉臺東岩灣等職訓隊,至71年11月30日結訓云云,據國防部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查覆,上訴人係因有恐嚇、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及違警紀錄,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為遇案取締流氓,嗣因於69年8月30日再有賭博違警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於69年11月10日以69彰警刑字第41184號函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此外,國防部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均查無上訴人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處罪刑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上訴人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規定之要件,乃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68年10月10日參加美麗島事件,係現任考試院院長姚嘉文要我帶人參加的,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從未就上訴人所提事實詢問姚院長,調查事實及蒐集證據草率,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㈡上訴人因參加美麗島事件,於69年11月10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補,移送泰源及岩灣職訓隊,交付感化教育,至71年11月30日始出獄,係屬事實,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被警總核定為「遇案取締流氓」,而拒絕補償,卻從不究明何謂「遇案取締流氓」,其核定程序為何及上訴人被核定之依據為何,完全未予說明,以當時美麗島時期之人權狀態,正係任由警總非正當法律程序而逮補拘禁,被上訴人審議過程卻未予聞問,難令心服。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恐嚇、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流氓情事,惟上訴人於70年前僅因從事黨外活動致流動戶口未報,即被當時警察解為偽造文書。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取締流氓被補,並以當時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為據,姑不論上開規定係經大法官宣告違憲,縱有其適用,亦須符合法定要件,而非任由當時警總假借取締流氓名義隨意羈押,且係於美麗島事件後始作成核定流氓之處分,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昭然若揭,上訴人被誣陷為流氓並加以羈押,難謂無補償金請求權。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自69年11月10日至71年11月30日止合計750日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陳未經審判,即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自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國防部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查覆結果,上訴人係因偽造文書等前科及違警紀錄,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為遇案取締流氓,嗣於69年8月30日再有賭博違警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裁處矯正處分,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管訓,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亦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之1各款之規定。另據被上訴人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7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訴稱遭揑造犯罪科刑云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於69年11月10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捕,以上訴人為惡性流氓移送臺東泰源再轉臺東岩灣等職訓隊,至71年11月30日結訓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者,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要件。又上訴人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呈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9年7月24日陳偉字第2703號及69年10月22日陳偉字第5310號核定惡性流氓,復於69年8月30日在彰化市○○路95之5號與吳財忠等賭博財物妨害風俗之違警,經彰化分局查獲,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28條、第64條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拘留及移送矯正處分。在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上訴人之母曾以上訴人遭移送管訓後家境困苦,向總統府祕書室陳情,請求給予上訴人自新釋放,經當時保安處承辦人員於70年7月28日簽呈略以「經查,乙○○現年41歲,彰化縣人,曾犯賭博、違警五次及恐嚇、侵占、偽造文書等各乙次,均經法院判刑,...經本部於69年7月24日核定遇案取締,復於69年8月30日因賭博妨害風俗之違警遇案移送矯正...」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90年8月9日(90)則創字第002908號函檢送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7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雖其於彰化縣警局移送時檢附之歷年不法事證資料未保存,惟由現存資料觀之,足認上訴人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亦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各款之規定。㈡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參加美麗島事件致遭逮補,移送泰源及岩灣職訓隊,交付感化教育一節,經被上訴人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詢,嗣經彰化分局訪查退休刑警林清澤結果略以其記憶中,上訴人涉嫌美麗島事件,列為清矗專案,再遇案取締對象,其有參與逮捕行動,至於提報過程不清楚等情。是以上訴人係因流氓而遭逮捕移送矯正,並非直接因涉及美麗島事件,觸犯內亂、外患、匪諜等罪而遭限制自由,上訴人主張係因參加美麗島事件致遭逮補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傳訊姚嘉文,於前述各節之認定並無影響,尚無必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原判決除採認警總核定之「遇案取締流氓」,甚至又採新名詞「惡性流氓」,絲毫不探究是否真有遇案取締流氓或惡性流氓之事,徒推說由現存資料觀之。試問現存資料如何可得觀之?被上訴人係因美麗島事件被捕,有姚嘉文院長可資證明,卻不傳訊,僅謂事證明確無須傳訊。是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不調查,屬判決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理由。㈡另上訴人何時被警備總部核定為「遇案取締流氓」,是在美麗島事件發生前或發生後?如係美麗島事件之後,輔以人證之證詞,相信應更可證明上訴人被提報流氓屬叛亂事件。被上訴人所採認之官方文件,有係編織罪名者,有係當時時空特性使然,其未仔細調查即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明顯有疏失。被上訴人被拘禁是事實,同樣屬政治事件入獄,有罪名者獲得補償,而被惡意操弄為流氓者,則不得翻身。㈢上訴人於68年間於美麗島政治事件後,被以賭博違警為由提報為流氓,然原審對此未用心調查。爰請傳喚考試院院長姚嘉文,以明瞭其當時如何指示人員到臺中市○○路會合,及如何由陳博文醫師帶隊南下高雄抗爭等情。或請姚嘉文以書面陳述本件相關事實,以釐清爭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補償費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
(二)原審係以:1、上訴人於69年11月10日遭警察逮捕,以其為惡性流氓,移送臺東泰源再轉臺東岩灣等職訓隊,至71年11月30日結訓。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呈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9年7月24日陳偉字第2703號及69年10月22日陳偉字第5310號核定惡性流氓,復於69年8月30日在彰化市○○路95之5號與吳財忠等賭博財物妨害風俗之違警,經彰化分局查獲,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28條、第64條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拘留及移送矯正處分。在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上訴人之母曾以上訴人遭移送管訓後家境困苦,向總統府陳情,請求給予自新釋放,經當時保安處承辦人員於70年7月28日簽呈略以「經查,乙○○現年41歲,彰化縣人,曾犯賭博、違警五次及恐嚇、侵占、偽造文書等各乙次,均經法院判刑,...經本部於69年7月24日核定遇案取締,復於69年8月30日因賭博妨害風俗之違警遇案移送矯正...」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90年8月9日(90)則創字第002908號函檢送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7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雖其於彰化縣警局移送時檢附之歷年不法事證資料未保存,惟由現存資料觀之,足認上訴人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亦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之1各款之規定。2、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參加美麗島事件致遭逮補,移送泰源及岩灣職訓隊,交付感化教育乙節,經被上訴人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詢,嗣經彰化分局訪查退休刑警林清澤結果略以其記憶中,上訴人涉嫌美麗島事件,列為清矗專案,再遇案取締對象,其有參與逮捕行動等情。此外,國防部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均查無上訴人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處罪刑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是以上訴人係因流氓而遭逮捕移送矯正,並非直接因涉及美麗島事件,觸犯內亂、外患、匪諜等罪而遭限制自由,上訴人主張係因參加美麗島事件致遭逮補云云,要無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姚嘉文,於前述各節之認定並無影響,尚無必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69年11月10日遭彰化分局警員逮捕,認其為惡性流氓,移送臺東泰源再轉臺東岩灣等職訓隊,至71年11月30日結訓原因,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不符前揭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規定要件,被上訴人函復不予補償,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姚嘉文,致未能瞭解真相乙節,惟查,如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資料,以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而未另通知訊問該證人,此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原審職權裁量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