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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1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34號上 訴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LOUIS A‧HECHT)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認定「關於系爭案槓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查引證案故係以頂山腳48之下止動表面50抵住頂制面19,其導引面32並未觸及...」已然肯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確有不同,然其後稱「惟查二者均在用以防止頂出裝置過度向外旋轉,被上訴人認自係引證案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洵屬有據」云云,原判決並無引證證據,遂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為「洵屬有據」之認定,非惟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被上訴人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組件形狀不同,卻在無其他文獻做判斷比對下,逕認定該不同僅為「實係引證案中之部分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此變化實係...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已悖於前開有關進步性判斷之審查基準,原判決未糾正違失,已有可議,竟又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為「洵屬有據」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以「原告以系爭案之中空區域42,主張能達成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引證案亦同時具有」,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具進步性之主張為無可採之理由,實非允適,蓋前揭命題係系爭案較引證案更能小型化,原判決卻認定引證案亦能小型化,惟如引證案小型化程度不能大於系爭案,仍難遽否定系爭案具進步性,是原判決確有違背論理法則。㈣、至原判決理由僅敘明系爭案鎖掣部分38及彈出部分39與引證案之差異,即逕稱「與原告所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論理上,非惟前後並無關聯,且得到「與小型化功效無關」或如何之構件始與小型化有關之心證亦未揭示於判決理由中,原判決就此同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中並未記載四點不同所形成的連接器總合形狀變化相較於引證案是否具有小型化功效。「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中「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一節對於特徵在於構成形狀之新型的進步性判斷要點已闡明如「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顯然原判決並未依循該一基準,依系爭案構成要件的形狀、特別是各元件與引證案對應元件之間的型態形狀差異總合效果來判斷系爭案的「進步性」,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㈥、系爭案之構造改進一小型化的意義是表現在系爭案與引證案四大不同點中的前三點上,即彈出部分

(39)、限制部分(40)以及中空區域(42)各別型態定義所展現的總合三度空間型態上、而非各自具有小型化之功效,因此,該三點不同的構造定義必需以其總合三度空間型態整體考量。⑴由系爭案說明書發明背景段記載,以及第11頁倒數第3-13行的創作實施例記載,可理解系爭創作所涉的卡緣連接器小型化在設計上是有特定的參數考量,申言之,因應永久性裝設在例如電腦主機板上用來連接子板(邊緣卡)的卡緣連接器微型化設計需求,與主機板接合的手板單位長度內端子數目增加,後因邊緣卡與連接器接觸的端子數目多,將該邊緣卡從卡緣連接器彈出所需之力亦較大,所需之彈出力臂較長,故小型化設計必需兼顧彈出槓桿力臂長度的需求;換言之,小型化的意義在於,就相同長度的卡緣連接器而言,既能提供數目儘可能多的連接點,又能提供插入之印刷電路子卡/邊緣卡彈出所需要的彈出力臂。原判決未掌握系爭創作的真正改進意義,以致認為系爭案不具有小型化功效,甚至誤解部分構造意義,茲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例說明如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於鎖掣部分(38)、彈出部分(39)以及中空區域(42)之定義:鎖掣部分(38),用以固持插入由該前表面向前延伸之該槽孔

(20)的該電路卡(14);彈出部分(39),其係由該前表面向後延伸,該彈出部分係用以結合該卡於其一角落(60)處之該插入邊緣(16)及回應該槓桿之樞轉而將該卡由該槽孔中彈出;中空區域(42),其係在該彈出部分(39)及該限制部分(40)之間以便在該槓桿(26)樞轉且該卡彈出時容納該卡(14)的角落(60);而原判決對於彈出部分(39)、限制部分(40)以及中空區域(42)之判斷認關於鎖掣部分38,在引證案頂出裝置之直立部36已可導引並限制電路卡之插入,且該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關於彈出部分39,在引證案之頂出裝置40包含有一基部46,由主體42的底部水平延伸,基部46上具有頂出腳48可頂出電路卡,兩者皆為利用槓桿原理以彈出或頂出電路卡,作動方式完全相同,且該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關於中空區域42,如引證案之頂出裝置40包含有一水平基部46,其上方至圓弧部34與兩相對導引限制臂18之間即形成與系爭案相同之中空區域42,是上訴人以系爭案之中空區域42,主張能達成電連接之小型化功能,引證案亦同時具有,是原判決對「彈出部分39」的構造解讀認為引證案的基部46上具有頂出腳48可頂出電路卡,與系爭案同樣皆屬利用槓桿原理以彈出或頂出電路卡,二者作動方式完全相同,顯然只著眼在二者的機械原理而非形狀差異,系爭案對於「彈出部分39」之定義「彈出部分(39)由該前表面向後延伸」正具有使卡緣連接器小型化的關鍵性意義,原判決理由中卻誤解該「彈出部分39」定義「與小型化功能無關」。㈦、在相同力臂下依據系爭案之彈出槓桿(26)所佔用的連接器長度比引證案短:㈠由引證案第5B圖與系爭案第9圖對照可看出,引證案之彈出裝置40佔用的連接器殼體長度較長。系爭案所有獨立請求項均在界定鎖掣部分(38)、彈出部分(39)及限制部分(40)之前先行定義彈出槓桿(26)具有一前表面

(34)然後再定義該鎖掣部分(38)、彈出部分(39)及限制部分(40)的形狀結構相對於該前表面的位置關係,故在判斷引證案的形狀結構意義時,亦應以彈出槓桿的前表面作為參考的基準面。系爭案彈出部分39是由彈出槓桿26的前表面34向後延伸,故彈出槓桿26的彈出力臂是在前表面34的後方。彈出力臂未佔用超出前表面的連接器殼體長度,故得以小型化。引證案彈出部分/彈出腳48是由彈出槓桿40的前表面向前延伸,故彈出力臂是延伸超過至前表面的前方彈出力臂已佔用超出前表面的連接器殼體長度,因彈出力臂伸出彈出槓桿前表面的長度愈長,連接點可利用的殼體長度愈短,故在與系爭案構造的卡緣連接器插接同一子卡時,引證案所需要的連接器殼體長度顯然比系爭案中為長。㈡有關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原判決理由認為「引證案頂出裝置之直立部36已可導引並限制電路卡之插入,且該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然原判決理由未掌握該鎖掣部分38的完整定義,蓋第1項除了定義鎖掣部分(38)「用以固持插入由該前表面向前延伸之該槽孔(20)的該電路卡(14)」以外,在定義「限制部分

(40)」時亦以「鎖掣部分(38)」為參考位置「限制部分

(40),其係在該鎖掣部分(38)及該彈出部分(39)之間,用以限制該卡之一側緣(56)在該槽孔(20 )中之縱向移動」,而在定義「中空區域」時又以限制部分(40)為參考位置(即以「鎖掣部分(38)」為間接參考位置),因此,系爭案第1項標的所有元件定義的總合三度空間型態必需一起考量,而非只考慮「鎖掣部分38」的單獨功能意義。㈢「鎖掣部分(38)」與「中空區域(42)」單獨本不具有小型化功能,但在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係由該前表面向後延伸」,且「限制部分(40)係在該鎖掣部分(38)及該彈出部分(39)之間,用以限制該卡之一側緣(56)在該槽孔(20)中之縱向移動」之下,由於「限制部分(40)」在彈出槓桿(26)樞轉時需有容納子卡角隅之空間,故需要該「中空區域(42)」。引證案中頂出裝置40之水平基部46上方至圓弧部34與兩相對導引限制臂18之間的中空區功能上固亦為相同性質,但該一空間並非如系爭案所定義係在「彈出部分(39)及限制部分(40)之間」;系爭案中「中空區域

(42)」的所在位置與其彈出部分(39)的所在位置互有牽連,引證案之彈出部分/彈出腳48既然型態位置與系爭案不同,則原決定中所指的空間所在位置自然有所不同。在此重申,系爭案中的彈出部分(39)、限制部分(40)以及中空區域(42)型態定義所展現的總合三度空間型態具有的小型化功效方為系爭案「進步性」之判斷重點。至於「鎖掣部分

(38)」,原判決指出引證案「是以頂出裝置40之直立部36來導引並限制電路卡之插入」,益表引證案中該頂出裝置40之直立部36亦有如系爭案「鎖掣部分(38)」之功能。惟依據引證案說明書之揭露,例如第6頁第13至15 行記載,引證案中是以位於絕緣本體槽道14兩側、由絕緣本體12的兩端向上延伸之限制臂18固持模組板100,而非如原判決所指以頂出裝置40之直立部36固持模組板100,事實上,該一「頂出裝置40之直立部36」作用上較接近系爭案中之「限制部分(40)」,此可系爭案與引證案說明書有關該等部分之記載瞭解,對照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5-8行記載「如第6圖與7圖中所示,該槓桿具有在溝槽36之一內側壁40 處的一限制部分以便在該卡被插入槽孔20時限制卡之一側緣的縱向移動,...」,與引證案說明書第6頁第10-12行記載「是以該模組板100在長軸向上即可因其兩側邊106分別被定位於連接器10兩側的頂出裝置之主體42的垂直部36間。」。因此,引證案中「頂出裝置40之直立部36」係用來「限制模組板100之一側緣在槽孔中之縱向移動」,而非「導引並限制電路卡之插入」故引證案的彈出槓桿40並未如同系爭案之彈出槓桿

(26)具有鎖掣部分、彈出部分以及中空區域等三部分。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被上訴人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18頁規定:「三、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並注意下列事項:(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

1.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3.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例2.組合同一文獻之不同部分,由於該等部分相互間有關聯之事,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通常能視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㈡查原處分以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引證案之電連接器(10)、頂出裝置(40)、長形的絕緣本體(12)、中央槽道(14)、模組板(100)及第2導引限制元件,即分別為系爭案之卡緣連接器總成(12)、鎖掣/彈出槓桿(26)、長形絕緣殼體(18)、卡容納槽孔雀開(20)、印刷電路卡(14)及限制部分(40)。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13項之獨立項中之㈠彈出部分:將電路卡彈出槽孔,㈡限制部分:當電路卡插入槽孔時,用以限制該卡一側緣之縱向移動,㈢中空區域:槓桿樞轉且該卡彈出槽孔時,容納該電路卡之角落之創作特徵,在引證案中已有所揭露,至於在90年5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之第1、9、13項獨立項中所強調之「殼體(18)之每一端(18a)具有朝上直立之相對內壁(18c),一對端壁(2Oa),以及一位於端壁(2Oa)與內壁(18c)間之凹孔(19),該凹孔具有一對側壁,至少一側壁包含一具有一有斜角的表面(19b)之凸塊(19a)」及「...當槓桿(26)樞轉一預定量時,槓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藉以避免進一步之旋轉動作。」之部分,實係引證案中之部分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惟此變化實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且其功效亦與引證案相同,並未有任何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第1、9、13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復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7、8項係為依附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10、11、12項係為依附第9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14、15項係為依附第13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均係引證案中之部分組件之形狀限定或簡單變化,惟此形狀限定或變化實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推知,而能輕易達成者,且其功效亦與引證案者相同,並未有任何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有之附屬項仍不具進步性,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有4大不同,且有更佳的電連接器小型化之功效,此為引證案所不及,應具進步性云云為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⒈關於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查引證案頂出裝置之直立部36已可導引並限制電路卡之插入,且該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⒉關於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查引證案之頂出裝置40包含有一基部46,由主體42的底部水平延伸,基部46上具有頂出腳48可頂出電路卡,兩者皆為利用槓桿原理以彈出或頂出電路卡,作動方式完全相同,且該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⒊關於系爭案的中空區域42:查如⒉所述,引證案之頂出裝置40包含有一水平基部46,其上方至圓弧部34與兩相對導引限制臂18之間即形成與系爭案相同之中空區域42,是上訴人以系爭案之中空區域42,主張能達成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引證案亦同時具有。⒋關於系爭案槓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查引證案固係以頂出腳48之下止動表面50抵住頂制面19,其導引面32並未觸及,惟查二者均在用以防止頂出裝置過度向外旋轉,被上訴人認自係引證案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洵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5月25日以「卡緣連接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並於89年9月14日以(89)智專2(1)04076字第08981024804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於89年11月11日公告。公告期間,參加人乙○○於90年2月16日,引證85年7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旋轉頂出裝置的電連接器」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上訴人於90年5月22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9、13項,經被上訴人認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修正。案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於92年3月10日以(92)智專3(2)04087字第092202342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13項為獨立項,為一種卡緣連接器總成,用以容納具有可插入且抽出該連接器總成之一插入邊緣的一印刷電路卡,包含:一長形絕緣殼體、一鎖掣/彈出槓桿、一限制部分;次查引證案為一種具有旋轉頂出裝置的電連接器,包括:模組板、長形的絕緣本體、長形的中央槽道、電連接器、第一導引限制元件及第二導引限制元件;經將兩案加以比較,引證案之電連接器、頂出裝置、長形的絕緣本體、中央槽道、模組板及第二導引限制元件,即分別為系爭案之卡緣連接器總成、鎖掣/彈出槓桿、長形絕緣殼體、卡容納槽孔、印刷電路卡及限制部分,因此,系爭案獨立項中之彈出部分、限制部分、中空部分之創作特徵,在引證案中均有所揭露,即兩案皆為一種卡緣連接器之設計,皆為利用樞轉裝置之槓桿原理以頂出或彈出印刷電路卡,兩案皆有完全相同之作動方式與技術原理,其設計考量上亦都相同,故系爭案第1、9、13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7、8項係為依附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10、11、12項係為依附第9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14、15項係為依附第13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均係引證案中之部分組件之形狀限定或簡單變化,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達成,顯未有任何功效上之增進,故此等附屬項仍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自有違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有四大不同,且有更佳之電連接器小型化功效一點,未參照「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中「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規定,依系爭案構成要件之形狀、特別是各元件與引證案對應元件之間的型態及形狀差異總合效果未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系爭案鎖掣部分及彈出部分與引證案之差異與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間之關聯性,未於判決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步驟逐一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時,係就系爭案之鎖掣部分、彈出部分及中空區域與引證案之相關元件加以比較,認與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或引證案亦具有達成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又就系爭案槓桿之前表面、觸及突面與引證案之相關元件比較,認系爭案係引證案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乃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認定既未違背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各點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