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39號上 訴 人 丁○○
乙○○
甲 ○戊○○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原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鎮○○段○○○○○○號、84-7地號、84-6地號、81-1地號、83-7地號等5筆土地,於民國53年間經被上訴人以員字第6278號收件辦理分割登記,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道路寬11公尺,有53年5月22日調查分割之地籍圖謄本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憑,上開計畫道路用地自53年7月2日辦理土地登記後並未變更,至80年12月6日被上訴人發給84-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仍維持現狀。惟上訴人嗣發現上訴人所有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按現行都市○○○○道路寬度逕行更正地籍分割並辦竣分割測量登記。於更正地籍分割前,復未先行查明異動地籍資料是否因而損及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之情事,即率於81年8月15日以員字第13241號收件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以都市○○道路寬度及中心樁與地籍分割圖不符,擅將地籍圖計畫道路東移縮小,原來11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用地經減為8公尺寬,致上訴人丁○○原來所有84-3地號住宅用地分割增加84-21地號,變更為計畫道路用地,上訴人乙○○原來所有84-20地號住宅用地分割增加84-23地號,變更為計畫道路用地,使上訴人丁○○、乙○○原有住宅用地面積無端減少,甚已無法供房屋建築使用,土地使用分區且因而變更及上訴人甲○、戊○○依原來地籍圖計畫道路位置而為共有土地裁判分割,分割後之84-8、84-18地號土地因計畫道路位置變更變成無法與道路相鄰接。上訴人自82年間起即向彰化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多方陳訴未果,經監察院函復調查意見,可確知被上訴人有違法失職之責。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僅屬例示,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本件地政機關將原計畫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分區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已辦竣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對於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應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於81年間所為之更正地籍分割,除按現行之都市○○道路寬度更正分割外,位置亦為更正,該更正地籍分割之登記,確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且已致上訴人等人受有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是行政法原則,亦係憲法原則。本件原計畫道路位置已測繪於地籍圖上,並經登記,已生土地法上登記之絕對效力,人民信賴土地登記而就土地為買賣、分割等處分,自應受保障而有信賴保護原則法理之適用。本件計畫道路變更所生損害範圍廣大,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81年間錯誤逕為更正地籍分割、變更地籍圖計畫道路位置及面積後,已分別再辦理分割或合併或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本件計畫道路用地已無法回復原狀,則上訴人信賴原地籍圖之登記公信力,於地籍圖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改變所受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償之。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計算,上訴人甲○所有84-18地號土地原臨接計畫道路,現因84-22地號土地,致無法建築使用,核受有7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丁○○所有84-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84-21地號土地致住宅面積減少,土地細分,喪失經濟利用價值,受有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乙○○所有84-2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84-23地號土地致住宅面積減少,無法建築,核受有791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戊○○所有84-8地號土地,現因84-22地號土地,致無法建築使用,核受有630萬元之損害。
爰請判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丁○○525萬元、上訴人乙○○791萬元、上訴人甲○700萬元、上訴人戊○○63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土地原始檔案、登記簿及地籍圖所載,自53年7月2日實施都市計畫逕為施測分割為11公尺。其間經64年地籍圖修測,現存放於內政部倉庫之地籍圖3之5號道路地籍圖仍為11公尺。迄至81年奉准依彰化縣政府及員林鎮公所2函為止,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未有逕為分割或辦理異動地籍資料。被上訴人依據81年7月6日彰工都字第11288號函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81年8月4日員鎮建字第1666號函所載內容,顯見於上開函未達被上訴人前,上開土地未有中心樁,且未釘樁。系爭土地只是道路預定地係屬未開發之土地,倘都市計畫擴大或變更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可視事實需要,隨時檢討改變及變更。又規劃預定道路寬度並非被上訴人所職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裁定變更後,被上訴人僅依函示結果實施測量及登記。本件計畫道路原11公尺,向東移為8公尺,係被上訴人依前揭彰化縣政府及員林鎮公所2函示實施測量,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事件非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故應無土地法第68條及70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起算至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即92年6月19日,顯已逾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自屬消滅。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者,得提起訴願,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明定。本件訴願期間已逾3年,不得提起訴願。且被上訴人所為測量及登記,係依據彰化縣政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張克繩之申請函復明示被上訴人逕行更正分割辦理,本件既經彰化縣政府函明示,被上訴人無需再報經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查明核准。又本件接獲員林鎮公所補釘中心樁位後,被上訴人再予施測及登記,故本件並無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之情事。本件道路實際上尚未開拓,尚可改變計畫,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此乃道路主管機關縣政府規劃的問題,仍可重新規劃,並非被上訴人登記錯誤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固得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惟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以尊重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本件既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自應適用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之建地,於53年間經被上訴人逕行分割部分並經編定為11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其餘部分則面臨該計畫道路。嗣81年間被上訴人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1年7月6日彰工都字第11288號函及員林鎮公所同年8月4日員鎮建字第1666號函意旨,率行更正地籍分割並登記,將原計畫道路東移變更方位並縮小為8公尺寬,致上訴人丁○○、乙○○之住宅用地面積無端減少;上訴人甲○、戊○○之土地變成未面臨馬路,無法建築。上訴人對原地籍圖及其登記資料已信賴其公信力而為買賣、分割等處分,被上訴人於81年間錯誤逕行更正地籍分割,又無法回復原狀,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害。可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間逕行變更原53年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致渠等受損害而請求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補償。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關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設有明文之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為更正登記之處分,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法施行前相關之法律規定。本件係有關土地登記更正之行政處分,信賴原登記處分之土地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其性質上與土地法第68條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相近,法律評價相似,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為相同之處理。關於土地法第68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係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類推適用。準此,本件信賴保護原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或其前手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1年8月18日逕為分割登記,並於同年9月16日以員地三字第5385號函送上訴人丁○○等上開分割測量土地辦理變更登記通知書,嗣上訴人丁○○、乙○○、甲○及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劉新龍等於同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出具陳情書,敘明收受上開通知,則上訴人或其前手顯已知悉上開變更登記分割之事實,其信賴保護原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應自81年11月7日起算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乃上訴人等迄93年2月18日始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其信賴保護原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猶據以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部分,按公法上之爭議,原則上雖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土地法第68條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自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上訴人對於同一事實復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存在,上訴人提起該部分訴訟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民法第128條規定為時效制度的一般法理,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本件關於土地登記更正之行政處分,土地權利人因信賴原登記處分機關致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與土地法第68條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不同,且兩者所定之賠償要件各異,則兩者間就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不具有類推適用之相似性,是原判決之理由顯有違誤。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錯誤逕為更正地籍分割登記,自81年起即不斷向內政部、省政府、彰化縣政府、員林鎮公所、被上訴人與監察院等機關陳情並請求救濟,至監察院91年間來函始知被上訴人有違失之責。彰化縣政府就本案調查多時仍錯誤指陳上訴人權益並無受損,如何期待上訴人等於82年接獲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分割時即知有損害,是上訴人就本件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並無逾越原判決所稱消滅時效之情事。又地政機關為權利變更登記或登記錯誤、遺漏後之更正登記均屬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於請求人主張不動產權利存續期間內,地政機關均得隨時主動為之,請求人亦得任意申請地政機關據以登記,並無時效消滅問題。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1年7月6日彰工都字第11288號函,顯見本件被上訴人為更正地籍分割的登記,確有錯誤或遺漏情事,是系爭土地在錯誤或遺漏登記期間並無消滅時效問題。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逕為分割的登記,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1789號函內容,亦顯於法有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丁○○525萬元;上訴人乙○○791萬元;上訴人甲○700萬元;上訴人戊○○630萬元,且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茲因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都市計畫3之5號道路東邊之計畫道路,因都市○○道路寬度及中心樁與地籍分割圖不符,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逕行辦理土地分割,將地籍圖計畫道路東移縮小,原來11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用地減為8公尺米寬,並為更正地籍分割登記,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相關土地,主張受有損害,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函復拒絕賠償。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本件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原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乙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上訴人提起該部分訴訟為不合法等情,有如前述。其與前開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