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保險人李慶麟係於民國90年1月9日由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於91年3月11日退保,嗣於91年8月14日因墜樓、頭部骨折、腦挫傷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父)即上訴人乙○○申請被保險人李慶麟之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以保給命字第09160450740號函復略以:被保險人於91年3月11日已退保,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乙○○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12月18日(91)保監審字第3359號審議駁回。上訴人乙○○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上訴人丙○○○(被保險人之母)於93年3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90年4月3日),在省立草屯療養院(現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門診治療,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此有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21日台勞保二字第29252號及85年12月9日台勞保二字第144908號函釋,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不以「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為必要,該等「必須連續請領」之前提要件業已毋須具備,倘僅一次請領給付,仍得依該條第2項後段請領給付。被保險人因精神分裂症之自殺症狀導致死亡,符合勞保條例規定,蓋依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保險人係於91年3月11日退保,並於同年8月14日死亡,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一年內」之要件,上訴人等依該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必須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本身或精神分裂症所引起之疾病所導致者。而自殺念頭、自殺行為亦為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此觀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7月1日(93)彰基病歷字第9307002號函即明。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覆家屬之函件記載,復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之黃慶峰所著「關於精神分裂症」資料第一頁,均足證自殺念頭、自殺行為亦為精神分裂症之症狀之一。亦即,自殺念頭、自殺行為實為精神分裂症本身之症狀,則因精神分裂症本身之症狀直接導致死亡,符合上開勞保條例規定,故被上訴人稱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係其自殺行為,非其精神分裂症引起之疾病所導致,精神分裂症之病因已因自殺行為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故拒絕給付云云,尚待斟酌。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91年10月29日91彰基院字第911046號函復彰化縣衛生局所載,亦承認被保險人墜樓與其精神分裂症有關,並協助上訴人等蒐集資料,亦有被保險人主治醫師邱南英所著「遺世蒼茫不如迎向陽光─談自殺及其防治」可參。是以,在醫學上,所謂精神分裂症可藉藥物治療達一定之控制與減輕,係指藥物治療無法達到治癒效果,僅止於減輕與某種程序之控制,且病症隨時可能產生變化,即便藉由藥物治療後達一定控制與減輕,並不代表墜樓自殺與其精神病症完全無關,況被保險人死亡當時尚在接受治療中。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之91年5月10日、5月15日、同年7月9日及8月7日,因精神分裂症所致之傷病連續申請3次傷病給付、住院給付及1次殘廢給付,縱須有上開「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之要件,被保險人亦完全符合。亦即,被上訴人於91年間4次核定給付被保險人傷病給付之原因,確為精神分裂症所致之傷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之91年5月至8月間連續請領3次傷病及住院給付,其依據均為因精神分裂症或因此所致之傷病,此觀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所附之診斷書即明,甚至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殘廢而請領殘廢給付,業已於91年底核付,亦足堪證明。訴願決定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自殺墜樓之結果,非因加保期間就診診療之精神分裂症所直接導致云云,倘此言成立,則被保險人於91年4月5日自火車跳下自殺,造成全身多處骨折,亦係自殺之結果,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豈不自相矛盾?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不以絕對因果關係為要件,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其本身精神分裂症所致,上訴人等得依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而被保險人原本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自殺傾向,亦有多次自殺記錄,於治療訪談過程仍時常出現欲自殺之心理傾向,足見被保險人之所以跳樓自殺,純係因精神分裂症所導致。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之審查認定標準應為一致,被保險人因精神分裂症產生自殺念頭所致之3次傷病給付及1次殘廢給付,均獲被上訴人核付在案,如今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因精神分裂症產生自殺念頭所致之死亡,其標準前後不一,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事發之後,上訴人等同時追究彰化基督教醫院相關醫護人員之醫療責任,經法院及檢察署詳為調查,均明確認定「李慶麟死亡之結果應係本身之病情所致」、「其於91年8月14日之自殺行為應係本身病情所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被保險人前因自殺跳火車所致骨折均已痊癒,已無其他病情導致跳樓自殺,故其死亡結果確係本身之精神分裂症所致。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勞保條例係為癌症、糖尿病等重症病人所設計,然即如癌症、糖尿病人,其過程亦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死亡,同樣亦無必然性,足證被上訴人所謂須有必然性之條件已不攻自破,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勞保條例係為癌症、糖尿病等重症病人所設計之證據,縱認並非因精神分裂症所苦而自殺,惟其並無感情、債務等糾紛,倘非因精神分裂症而自殺,究係何原因?被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說明。被保險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入、出院之精神狀態檢查報告完全相同,可見其精神情況未有改善而終致自殺身亡,被保險人於91年3月至8月中至上開醫院治療,最主要係治療精神分裂症,然觀諸該醫院91年5月20日之入院精神狀態檢查,與同年8月3日之出院之精神狀態檢查,足見被保險人雖已出院,然精神狀況完全未有改善,進而導致其終因精神分裂症自殺身亡釀成悲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與自殺行為間僅具蓋然性為由,作為其判斷及處分依據,而未善盡舉證責任,復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與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原則相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處分並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174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係於90年1月9日由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於91年3月11日退保,嗣於91年8月14日因墜樓、頭部骨折、腦挫傷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乙○○於91年8月19日檢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月14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惟本案經審查結果,以被保險人於91年3月11日已退保,其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於91年8月26日以保給命字第09160450740號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被保險人係於90年4月3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在保險效力終止後,曾依該症請領91年4月5日至5月11日、5月20日至7月4日及5月23日至8月3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30日臺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及92年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20005414號函釋可參。惟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乃係自殺墜樓之結果,非因加保期間就診診療之精神分裂症所直接導致,縱被保險人所患之精神分裂症使其產生自殺之意念,惟精神分裂症並非一定導致自殺之行為,在醫學上,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可藉藥物治療達一定之控制與減輕,故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係退保後因自殺而非傷病所致,故無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證結果,主張本件應適用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云云,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該原因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在通常情況下,可認為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原因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原因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參照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係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所致之記載,且臨床醫學上亦未有精神分裂致死之例,此由上開證明書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腦挫傷,先行原因為頭部骨折、墜樓即明。又患有精神分裂症者,未必皆會自殺,而自殺者未必皆精神分裂症者,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與其死亡之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倘精神分裂症者跳樓自殺,可認為係死亡結果之直接關係,同理,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外之病者跳樓自殺,未嘗不是,顯然不合經驗法則,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與其死亡之結果,實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保險人所患疾病與自殺之行為雖令人有關聯性之連結,惟不論由醫學之臨床先例或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之關聯性而言,尚不足符合社會保險上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係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因保險制度之設計,本僅對於在保險有效期間之被保險人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負理賠之責,然勞工保險為保障被保險人,故而對保險有效期間內已遭致傷害或罹患疾病者,在其因故離開工作職場而脫離勞工保險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之下,一年內仍可享有傷病與住院治療之權利,此為該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所在。是以,無論主管機關如何放寬「連續請領」之要件,符合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前提要件,必須具有:
⑴死亡之保險事故必須發生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至法條何以限定一年之要件,係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病最長給付為一年,方依衡平法理,在第20條第1項定為一年,且同條例第53條第2項亦定有治療一年以上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故第20條第2項因有涉及殘廢給付,亦基於衡平定為一年;⑵死亡原因必須為原先罹患同一傷病或因該同一傷病所引起之疾病。以本件為例,必須係精神分裂症病故或因精神分裂症所引起之疾病,始符合要件。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特性,為給予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罹患傷病卻因斷續投保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之被保險人延續性之保障所設之例外規定,本著重於給予被保險人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險照顧,惟被保險人罹患傷病亦有可能衍生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方訂定同條第2項規定,以為保障。既為例外規定,即應從嚴解釋,應侷限於該同一傷病與嗣後導致殘廢死亡之結果具有延續性,即兩者在醫學上具有相當合理之可能性及關聯性,且尚須符合該條規定之「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一年內」及「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等要件,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91年3月11日退保後分別向被上訴人請領3次傷病給付及1次殘廢給付經核付在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連續請領」要件,並不爭執,惟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尚須具備「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罹患之傷病名稱為精神分裂症,依據臨床及醫學常理判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不會直接導致死亡,自殺行為方會直接導致死亡,是本件符合給付之要件,須因精神分裂症死亡,方可適用,而非僅證明精神分裂症會有自殺之可能而已。且依因果關係之理論,自殺行為方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精神分裂症之病因已因自殺行為之原因行為介入而中斷,此觀刑法有關因果關係之理論自明。亦即,此時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該傷病間之因果關係連續性已因另一原因力介入而告中斷,即不該當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之要件。倘以上訴人所稱僅須與死亡原因有牽扯者,不論給付之要件,被上訴人皆應給付,則凡罹患疾病而自殺者,被上訴人豈不皆須給付,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有給付被保險人因精神分裂症產生自殺念頭所致傷病給付,基於同一標準,亦應給付死亡給付云云,惟傷病給付之要件與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本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當初制定之目的,係為了照顧罹患癌症、尿毒症、紅斑性狼瘡等三大重症患者,即為減輕勞工因罹患此類疾病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而設,該條規定之「一年內」,亦係對應同條例第53條規定而來,是該條規定實係勞工保險給付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則被保險人所患同一傷病與死亡結果間在醫學上須具有相當合理之可能性及關聯性,始足當之。惟依醫學常理判斷,每一個人皆可能罹患精神疾病,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與一般罹患器質性傷病有別,並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通常係有另一原因力之介入(如加工自殺行為)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該同一傷病間之因果關係連續性已切斷,不得依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至於上訴人所提相關醫學文獻資料,僅係就精神分裂症與自殺行為間蓋然性(傾向)之分析研究,而非指兩者間具有必然性,從醫學常理判斷,罹患精神疾病者,並不必然產生自殺行為,更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僅係該案法官或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所為之判斷及見解,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第20號裁定駁回乙○○自訴之理由,略以被保險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自殺傾向,而其自殺死亡係本身之病情所致,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行為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該裁定對於精神分裂症有自殺傾向,是否即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給付要件,並未有所判斷,上訴人尚難以上開裁定作為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論據。按自殺意念係在一念之間,正常人亦有同樣困擾,是精神分裂症與自殺之間有相互影響之關係,但不能說有絕對因果關係,亦不能謂一定由精神分裂症所致,臨床上僅可證明精神分裂症有自殺之傾向(即蓋然性)而已,不能證明精神分裂症之疾病有病故之結果(即疾病與死亡原因之必然性)。倘法院認為有釐清之必要,則本件重點在於就診醫院能說明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在臨床上會因該疾病而病故,且李慶麟確實係因精神分裂症病故,自可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如此可正視聽,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勞保條例第19條之原則性規定,乃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但為顧及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或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乃於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再次放寬給付條件;是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既係同條例第19條之例外規定,即應採從嚴之解釋,方符合勞工保險乃在職保險之原則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乃指該殘廢或死亡之結果,係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所導致者而言,亦即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指其條件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即不具因果關係。本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足見被保險人之死亡乃係自殺墜樓之結果,非因加保期間就診診療之精神分裂症所直接導致。縱然被保險人所患之精神分裂症使其產生自殺之意念,惟精神分裂症並非一定導致自殺之行為,此觀草屯療養院93年6月28日草療精字第3328號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7月1日(93)彰基病歷字第9307002號函復,可知在一般客觀情況下,無論由醫學之臨床先例或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精神分裂症患者並不一定產生自殺行為,而自殺者未必皆屬精神分裂症患者,也就是說,精神分裂症本身在客觀上並不一定會直接導致自殺行為或死亡結果,則精神分裂症之條件與死亡之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其死亡之保險事故,既未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死亡係因其自殺行為,而非精神分裂症之傷病所致,亦應無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等所請死亡給付,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等所舉醫學文獻資料,僅係精神分裂症與自殺行為間蓋然性(傾向)之分析研究,無法以之證明精神分裂症之條件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人等稱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保險人因精神分裂症產生自殺念頭所致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基於同一標準,亦應給付死亡給付云云。惟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之要件,與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死亡給付要件不同,本應依各該給付要件審核給付,未可一概而論。是上訴人等所訴,不無誤會。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該案法官或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所為之判斷,該等刑事裁定或不起訴處分書對於精神分裂症有自殺傾向,是否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死亡給付要件,並未有所判斷,上訴人等尚難以之作為被保險人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論據。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不予給付上訴人等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等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處分,及給付上訴人等174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觀諸勞保條例並無如原審判決理由所稱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既係同條例第19條之例外規定,即應採從嚴之解釋云云,此係被上訴人片面說詞,並無依據,再依勞保條例第1條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豈會得出從嚴而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明顯並無對因同一傷病直接致死或間接致死有所區別,兩種可能均得請領死亡給付。勞保條例第4章第7節死亡給付規定對因同一傷病致死並無直接致死或間接致死之規定。雖然精神分裂症不是一定會自殺死亡,只是自殺率比一般人高,然被保險人自殺致死係因其病情所致是不爭之事實,且精神分裂症種類、症狀繁雜,本案被保險人即是罹患會導致自殺之精神分裂症,會一再出現自殺行為,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死亡給付要件,並未有所判斷,但對於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應係其本身病情所致有明確之認定。此一論點,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行政準備理由狀均一再論述,詎料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言及,反割裂會導致自殺之精神分裂症與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說明對上訴人上述主張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保險人罹患會導致自殺之精神分裂症,將會使被保險人自殺,屬於罹患此種精神分裂症患者之常態,原審對罹患精神分裂症不一定會自殺之推論,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有違前述之經驗法則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被保險人李慶麟死亡給付之處分並給付上訴人等174萬元。
六、本院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特性,為給予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罹患傷病,卻因斷續投保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之被保險人延續性之保障所設之例外規定,本著重於給予被保險人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險照顧,惟被保險人罹患傷病亦有可能衍生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方訂定同條第2項規定,以為保障。雖勞工保險條例未明文規定第20條應從寬解釋,惟被上訴人既是勞工保險給付之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掌,認為該條規定為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雖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前者為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後者則為保險契約解釋原則。惟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集資係勞工繳交之保險費及政府之補助而來,成立一有限之給付資源。主管機關於核發保險事故給付時,雖應注意上開立法目的及解釋原則,更應從實審認事故級別,公平核給。以本件而言,純屬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給付要件,與保險法第54條規定契約解釋原則無涉。上訴人認依此條文規定,應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顯係誤解法條之意旨。另按,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不以絕對因果關係為要件,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其本身精神分裂症所致,上訴人自得依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云云。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14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略以:「死亡種類:自殺。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腦挫傷。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頭部骨折(甲之原因)。丙、墜樓(乙之原因)」,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乃係自殺墜樓之結果,非因加保期間就診診療之精神分裂症所直接導致,縱被保險人所患之精神分裂症使其產生自殺之意念,惟精神分裂症並非一定導致自殺之行為,在醫學上,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可藉藥物治療達一定之控制與減輕,故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係退保後因自殺而非傷病所致,故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末按,患有精神分裂症者,未必皆會自殺,而自殺者未必皆精神分裂症者,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與其死亡之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倘精神分裂症者跳樓自殺,可認為係死亡結果之直接關係。同理,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外之病者跳樓自殺,未嘗不是,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與其死亡之結果,實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保險人所患疾病與自殺之行為雖令人有關聯性之連結,惟不論由醫學之臨床先例或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之關聯性而言,尚不足符合社會保險上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患精神分裂症者,必然自殺,屬常態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