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56號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東部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周志庸於89年2月28日因海難失蹤,其受益人即上訴人乙○○請領自89年2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期間之失蹤津貼在案。嗣被保險人周志庸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宣告其於90年2月28日死亡,上訴人檢據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周志庸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原應按職業傷害核發死亡給付45個月計新台幣(下同)1,832,985元,惟應扣除前溢領90年2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之失蹤津貼計427,695元,乃於91年8月12日以保給命字第09160277300號書函核定發給差額計1,405,29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所定得請領失蹤津貼之規定,依其目的及立法意旨,乃在保護並照顧發生上指失蹤事故之被保險人所撫養之家屬,以免其於被保險人失蹤後,而尚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認定及宣告為死亡以前之期間內,因喪失撫養之經濟來源,生活頓失所依,致無以生活而陷於絕境,然被保險人依法得獲死亡宣告裁判所須時程之長短,顯非受相關被保險人撫養之家屬所得左右,而係取決於主管及審理法院是否能得其心證,及其依法審理所排定之時程而定。故上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後段有關失蹤津貼給付之期限,應給付至「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之規定,應係指為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判之前一日為據,並非判決主文所示失蹤人被宣告死亡日期之前一日甚明,被上訴人藉口法院所為死亡宣告之判決有「宣告周志庸於90年2月28日晚上12時死亡」等字,認失蹤津貼應計至上指90年2月28日之死亡日期為限,並以溢發上指失蹤津貼為由,擅行扣發嗣後依法應行發給上訴人之死亡給付,實屬誤謬。㈡勞保條例第19條第3、4項所規範之失蹤及死亡宣告,應屬二不同之規範基礎,蓋因失蹤為死亡宣告之人,其死亡時間之認定,依民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時,依同條第3項有關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之人得為死亡宣告之規定,恆為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之末日,即法院就是類失蹤人得認定並宣告為死亡之時日,必然為其失蹤屆滿一年之當日24時,若果如此,則前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法文僅須規定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為其給付失蹤津貼之期限為已足,又何須於同條款項規定內另增為「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之規定。是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所定「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應指法院依法為死亡宣告之裁判宣示行為之前一日,而非法院所認定該失蹤人死亡之日者甚明。㈢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續行核發失蹤津貼之處分而領取津貼,並已作為日常生活及求學費用而花費殆盡,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同法第123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溢領之失蹤津貼部分,上訴人無庸負返還之責,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處分,並為前開金額之給付。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扣收溢領失蹤津貼差額之核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695元及自91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保險人周志庸係遭遇特別災難,是其死亡宣告之時點應為其失蹤滿一年之時亦即台灣高等法院宣告死亡之日(即90年2月28日),而非台灣高等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宣示之日,故失蹤津貼應給付至其宣告死亡之前一日(即90年2月27日)止。原處分並無違誤。㈡本案就上訴人續付請領超過一年部分之失蹤津貼,前經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切結「因公示催告期0生活困苦,請貴局繼續核發失蹤津貼,俟法院宣告死亡時,若有溢領失蹤津貼之情事,允當將溢領之失蹤津貼於領取死亡給付時返還貴局。」此有丙○○君簽具之切結書可稽。則本件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宣告被保險人周志庸君於90 年2月28日晚上12時死亡,其失蹤津貼自僅得受領至法院依法所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即90年2月27日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嗣後所請死亡給付,扣除前溢領之失蹤津貼,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64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所明定。㈡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周志庸於89年2月28日因海難失蹤,業經受益人即上訴人請領自89年2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期間之失蹤津貼在案。惟按前揭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有關失蹤津貼請領之規定,係為保護並照顧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之被保險人所撫養之家屬,以免其於被保險人生還前或未經死亡宣告確定其死亡前,因喪失被保險人撫養之經濟來源,又未能請領被保險人本人之死亡給付,致生活失所依恃而陷於困境,是該項給付之受領自應以該被保險人係處於失蹤狀態為請求之基礎。又前開明文係勞保條例於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第26條第3項新增之規定,並因現行民法第8條第3項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故前開條例第26條第3項後段有關請領失蹤津貼期間明定:「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止。」嗣因民用航空法第76第1項於62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為:「因航空器失事,失蹤人於失蹤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因遭遇航空特別災難而失蹤者,於失蹤滿一年即得聲請為死亡宣告,核與遭遇其他特別災難而失蹤者,須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失蹤滿三年方得聲請死亡宣告之規定已有不同,故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3項後段有關請領失蹤津貼期間規定,乃於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改列第19條第3項並增列:「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以配合及因應前開民用航空法之修正或其他法令有關聲請死亡宣告失蹤期間之特別規定。嗣民法第8條第3項有關特別災難失蹤期間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一年規定,民用航空法前開規定並於73年11月6日修正縮短為六個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後段始於77年2月3日再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參該條例68年2月19日修正理由),故參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給付被保險人失蹤津貼及給付期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修正沿革,足徵被保險人之家屬須於被保險人失蹤期間,始得依該規定請領失蹤津貼,倘該失蹤之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既以該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被失蹤人死亡,該失蹤之被保險人自推定死亡之時起,即非屬失蹤狀態,其家屬僅得以被保險人死亡而請領其本人死亡給付,自不得再請領受領失蹤津貼甚明。上訴人未予詳究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沿革,徒執前開條例第19條第3項後段既將「失蹤屆滿一年之前一日」及「依法宣告死亡前一日」並列規定,且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得聲請死亡宣告之失蹤期間恆為一年,故前開有關「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規定,應係指為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判之前一日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㈢末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被保險人失蹤津貼案,前按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依上訴人申請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失蹤津貼,嗣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以同一日事故繼續申請90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間之失蹤津貼,被上訴人因被保險人係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且經法院准為公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因認失蹤津貼應付至其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即90年2月27日止,而否准其所請失蹤津貼,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民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其死亡宣告之時為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最後日終止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則本件失蹤既已進入死亡宣告程序,應俟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死亡,被上訴人未待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失蹤人死亡之時,即核定自90年2 月28日起不予給付失蹤津貼,尚有未洽,而撤銷原審定及前開處分,被上訴人乃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范麗敏切結:「因公示催告期0生活困苦,請貴局繼續核發失蹤津貼,俟法院宣告死亡時,若有溢領失蹤津貼之情事,允當將溢領之失蹤津貼於領取死亡給付時返還貴局。」等語,始續行暫核給失蹤超過一年期間之失蹤津貼等情,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16日勞訴字第0007465號訴願決定書及上訴人之母范麗敏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本件既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宣告被保險人於90年2月28日晚上12時死亡確定,其失蹤津貼依法自僅得受領至法院宣告其死亡之前一日即90年2月27止,且上訴人申請前開失蹤津貼之初,亦明知上情並承諾俟法院判決後,若有溢領津貼情事,同意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死亡給付扣除其溢領之失蹤津貼,自難認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訴稱被上訴人不得扣除其溢領之失蹤津貼云云,亦非有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勞保條例既未明文具體就該條例第19條第3項中,關於本件失蹤人遺屬得行請領失蹤津貼之三種期間規定,預作任何優先適用次序之規定及說明,亦未就該法文中所指「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究係指相關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期日之前一日抑係該被保險人經判決宣告死亡之「死亡期日」之前一日,而為任何解釋及說明,則被保險人自得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主張並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依上揭所有方式計算中,所得期間最長、最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予以適用、計算,並按之給付該項失蹤津貼之給付,此係法理之所當然。上揭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審理究竟應否予以適用,乃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爭點之一,詎原審對此項爭議竟全然未予論及,亦未說明不採之心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再者,現行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條文中,並無任何失蹤津貼與死亡給付係處於完全對立、互相排斥之規定;亦即法律並無規定於推定死亡之日後、前於失蹤狀態中,已領取之失蹤津貼應予追還或得於核發死亡給付時逕為剋扣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得僅以內政部73年9月7日所自行頒布之台內社字第25089號行政函釋,即得於法律之外,限制上訴人應得之權利及生存照顧,不無疑義。凡此亦均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惟原判決均未置一詞,即認原處分所為之核定與抵扣並無違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更遑論,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法文,既未就失蹤津貼之發給,作類如同法第17條但書關於加徵滯納金上限之限制規定(如失蹤津貼之請領期間最高以一年為限),則縱使依該法條中所列「計算至宣告死亡之前一日」之規定予以計算,其期間超逾一年,亦不得率以其期間超逾一年為由,即否定或排斥該規定之適用,用以限制及減縮人民依法所有之權利云云。
五、本院按:㈠「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為現行民法第8條第3項所明定,但該條項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對遭遇特別災難者,得為死亡宣告者,係規定為特別災難終了滿三年始得為之。惟民用航空法第76第1項於62年12月21日修正為:「因航空器失事,失蹤人於失蹤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足見遭遇航空特別災難而失蹤者,於失蹤滿一年即得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與遭遇其他特別災難而失蹤者,須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施行之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失蹤滿三年始得聲請死亡宣告之規定不同,因此,勞保條例68年
2 月19日修正前之26條第3項關於請領失蹤津貼期間為:「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止」之規定,乃於68年2 月19日修正為「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以因應上開民用航空法之條正,並移列為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嗣民法第8條第3項有關特別災難失蹤期間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一年得為死亡宣告之規定,民用航空法前開規定並於73年11月6日修正縮短為六個月得為死亡之宣告,前揭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後段始於77年2月3日再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又查,「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失蹤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既以該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被失蹤人死亡,該失蹤人自推定死亡之時起,即非屬失蹤狀態。而被保險人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如該事故屬於特別災難者,除民用航空法規定6個月外,其餘依民法規定均為該特別災難屆滿1年之最後日終止時為被保險人死亡時,足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至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於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之情形,無論就文義解釋或立法沿革,均應指未滿一年即得聲請死亡宣告,法院並於失蹤未滿一年即為死亡宣告之判決而言。上訴人主張「至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如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期日已逾被保險人失蹤一年者,仍以該判決日之前一日作為領取失蹤津貼之最後期間云云,不足採信。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