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25號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丙○○、乙○○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359、365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第5工區)範圍內,其上分別有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7弄3號及19號建築物,係屬都市計畫實施前興建之社區住宅,領有使用執照,惟78年10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系爭2筆土地規劃為屬「住3」使用分區之街廓,依規定「住3」使用分區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最小面寬為12公尺,但因系爭2建築物均未面臨建築線,形成與建築法令不符之情形,且上訴人丙○○所有建築物(即7弄3號)後方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位於街廓線上。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重劃時,認定系爭2建築物妨礙分配,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拆除,乃以89年1月5日89府地劃字第901597號公告第10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將上訴人之土地合併分配至景東段30地號,並通知上訴人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5,036,492元。惟上訴人於89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原地保留分配,案經被上訴人多次協調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均無法達成協議。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7日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後,認為系爭2建築物已無拆除必要,同意保留上訴人原有建物,並向前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地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經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通過後,被上訴人以92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20043290號函通知上訴人重劃結果。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被上訴人遂於92年5月14日召開調處會議,因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原擬意見差距過大,調處不成,經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92年6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9078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所擬「保留上訴人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施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之意見後,被上訴人以92年6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2009439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上訴人所有房屋為68年建築完成,領有合法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築,於實施都市計畫前即有單獨之出入口臨接軍功路;重劃工程進行後,位於同社區19戶住戶,因領取建物補償費而須拆除建物,上訴人等2戶因未妨礙都市計畫(未列入10大公設範圍)及工程施工,為維護家園完整,未配合拆遷。被上訴人謂於辦理重劃時,即認定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妨礙分配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3年9月2日以83府地劃字第109666號函就上訴人申請原地保留分配案,允予個案協商處理,即不認定有違上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被上訴人竟不遵守行政一致性,因人民不配合施政,而處處刁難。(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3」使用分區,不妨礙都市計畫,且重劃工程業已完成,另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完成財務結算公告,故本件市地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皆已結束,並已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妨礙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與事實不符。又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土地之分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0條之規定辦理,並非因都市計畫案檢討變更,解除「住3」使用分區最小面寬面積限制後,即得認合於原地保留分配,已無拆除必要。而既然解除「住3」使用分區最小面寬面積限制後可原地保留分配,意即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應依本件第10期重劃計畫書第2項㈡「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業經臺中市政府78年10月21日府工都字第92780號公告發布實施。」而非依92年1月7日修正細部計畫後之分區管制分配土地。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時,適用舊法規。」臺中市第10期土地重劃每一地主皆依89年當時之法令受分配土地,而被上訴人卻依92年之法令分配土地予上訴人等,明顯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再按土地重劃之本旨為增進土地之利用,依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必將造成畸零地,無法建築。如上訴人乙○○現有建物左側之土地僅寬6公尺,設置騎樓後僅餘2公尺,面寬僅2公尺之建物,何來增進土地之利用;上訴人丙○○所有建物穿越分配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增配至軍功路,否則亦造成畸零地。上訴人依法請求分配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超配面積過大,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且倘依被上訴人所為依現有面寬分配,則因現有房屋原係連棟建築,現今仍有建築基礎延至隔鄰,若鄰地為他人購得而建築房屋,勢必造成公共安全問題。上訴人依「住3」使用分區之使用強度請求最小面積分配,並非貪圖增加土地之利益。況且本區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邊緣,應繳交之差額地價高於市價,故依法增配土地並不侵害所有重劃地主權益。(三)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10期重劃區專案小組會議提案討論,曾裁決「㈢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不得小於都市計畫規定之寬度,丙○○擬分配12公尺...」。故依當時法律規定,上訴人之土地合於原地保留分配之規定,且應分配至12米面寬,然被上訴人事後卻一再指上訴人等房屋妨礙土地分配,不符原地保留分配規定,豈不自相矛盾。(四)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89年土地分配異議後,即應於2個月內調處及呈報上級單位即內政部裁決,但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催促,才於90年10月5日報內政部裁決,期間長達年餘,且故意擬具不可行、不合法方案呈報,故意拖延處理期限以待92年修法後再處理,程序上已違法。且被上訴人一再宣稱上訴人房屋妨礙土地分配,應予拆除,但卻無明確法令依據得以拆除,又遲不拆除(重劃自82年即已開工,迄今將逾10年),其行為何能謂不違法。(五)89年4月土地分配時,上訴人房屋旁其他17戶房屋所有權人皆已具領拆遷補償,建物業已拆除,並分配至他處或領取現金補償完畢。被上訴人以重劃前19戶連棟社區之狀態主張原地保留分配土地,不符分配當時之現況,且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六)上訴人丙○○所增配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乙○○增配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93年5月11日標售抵費地公告底價計算,每平方公尺在2,100元至2,800元之間。然被上訴人主張應繳差額地價,丙○○部分高達3,200餘萬元,乙○○部分為1,200餘萬元,與前述標售底價相差近1倍以上,被上訴人並要求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倘依被上訴人要求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將來若欲向銀行借貸繳交差額地價,因沒有銀行願承辦第2順位抵押貸款,成為不可能,如此違法且不合常理之行政裁量,明顯侵害上訴人等之權益而圖利政府。(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土地,無論就法理上或事實上,皆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原地保留分配土地要件,被上訴人不依重劃計畫書所定78年10月公布都市計畫分區管制分配土地,已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有前述359、365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第5工區)範圍內,其上分別有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7弄3號及19號2棟建築物,係都市計畫實施前興建之社區住宅,領有使用執照,78年10月都市計畫實施後,規劃為屬「住3」使用分區之街廓,依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規定,最小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最小面寬12公尺。但渠等建物均未臨建築線,丙○○所有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建物面寬4.2公尺,1樓合法建物面積43.26平方公尺;乙○○所有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建物面寬4.3公尺,1樓建物面積45.15平方公尺,形成與建築法令不符之情形;且丙○○所有建物後面增建部分面積30.90平方公尺,未取得建築執照,位於街廓分配線上。同社區共有19戶,除上訴人2戶外,其餘建物均已拆除,並經分配或合併分配至其他街廓,或放棄分配改領地價補償。被上訴人於辦理重劃時,即認定上訴人所有建物妨礙分配,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拆除。經查估編列建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5,036,492元,並通知上訴人領取,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將上訴人土地合併分配至景東段第30地號土地,並以89年1月5日89府地劃字第901597號公告第10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迭經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協調、調處及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多次不予同意,交由被上訴人繼續處理。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7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書、圖,自即日起實施。依修正後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規定,「住3」使用分區已無最小面積及面寬限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建物,已無再拆除之必要,同意保留上訴人原有全部建物,並向前延伸至建築線辦理土地分配,案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決議。92年3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0920033247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
依內政部92年3月25日台內中地字第0920003921號函示,將被上訴人之處分再次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調處會,因上訴人要求於法不合,乃依被上訴人之處理意見,再於92年6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200084105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92年6月20日內授中字第0920009078號函復同意被上訴人所擬處理意見,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0920094393號函復上訴人。(二)臺中市第10期重劃區雖於82年7月19日經前臺灣省政府以府地字第167846號函核定重劃計畫,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104314號公告,並自同年10月15日開始進行重劃各項工作。83年8月通知區內妨礙土地分配之建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之鄰地所有權人在83年9月6日起即開始領取,惟84年5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相關人員辦理本件重劃涉及犯罪,以84年度偵字第17228號對市長、科長、承辦人員提起公訴,至86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各該被告無罪確定。在前開刑事訴訟進行期間重劃業務停頓,89年1月土地分配公告後,上訴人即再提出異議陳情,基於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俟內政部對土地分配裁決後再決定應否拆除,上訴人指責不依法拆除顯與事實不符。(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及第2條規定,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市地重劃委員會89年3月第1次委員會議決議:推派5人小組先行研議;審議結果提89年6月第2次委員會議決議:請業務單位再與申請人協調,並將結果提委員會審議。據此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要求原建物全部保留,並超配土地,即丙○○部分由現有建物,延伸至面臨建築線,並分配面寬12公尺,再往後延伸至軍功路,應繳納差額地價3,200餘萬元。乙○○部分由現有建物延伸至面臨建築線,並向左延伸至面臨12公尺道路之角地,應繳納差額地價1,200餘萬元。(四)上訴人之建物若合乎都市計畫,原僅得依原位置分配,即保留原有全部合法建物,而無要求超配面寬12公尺土地之理;且上訴人兩旁土地,重劃後皆為抵費地,絕不會如上訴人所指超配的土地為畸零地。本件上訴人之重劃前原有建物,係因該地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正,「住3」使用分區已無面積及面寬限制,依內政部91年10月2日台內中字第0910015515號函指示,提經被上訴人所屬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並經內政部92年6月20日內授辦中字第0920009078號函裁決,同意被上訴人所擬處理意見而得於保留原位置分配(包括丙○○違章建築部分)。上訴人主張將其左鄰右舍已拆除建物之土地,讓其超配12公尺寬度,顯無理由。(五)上訴人丙○○所有建物,重劃前與兩側建物為共同牆壁,乙○○所有建物,東側亦為共同牆壁,現鄰地房屋已拆除,被上訴人除保留上訴人全部建物,並延伸至樑柱切割線垂直點,並俟判決確定後會同上訴人實地測量,應不致影響上訴人建物結構之安全。基於內政部91年10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515號函,被上訴人所屬市地重劃委員會認為都市計畫已修正,上訴人建物已無再拆除必要,且上訴人丙○○因合法建物與增建違章建物相連,如拆除違章部分,恐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在執行技術上有所困難,而決議同意保留全部建物,復經內政部92年6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9078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所擬處理意見辦理。
足見上訴人重劃後所有建物之得以保留,係因都市計畫案檢討變更,法令適用不同,非如上訴人所指任意裁量。(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及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上訴人於土地分配異議期間,要求超配大量土地,上訴人丙○○應繳納差額地價約3,200餘萬元,乙○○應繳納差額地價約1,200餘萬元,被上訴人所屬市地重劃委員會顧及差額地價數目龐大,收繳困難恐造成呆帳;且上訴人若保留原有建物,而主張合法建物依受益比例減輕負擔,反要求應繳納之差額應予打折,為免造成圖利上訴人,遂決議要求上訴人切結繳納差額地價,於異議調處時要求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但不為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土地分配,皆依法令規定及內政部裁示辦理,並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4項前段)。」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5條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359、365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第5工區)範圍內,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7弄3號及19號建築物,係屬都市計畫實施前興建之連棟建築社區住宅(共19戶),領有使用執照,78年10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系爭2筆土地規劃為屬「住3」使用分區之街廓,依規定「住3」使用分區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最小面寬為12公尺,但因系爭2建築物均未面臨建築線,形成與建築法令不符之情形,且上訴人丙○○所有前開7弄3號建築物後方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位於街廓線上。被上訴人於辦理重劃時,認定系爭2建築物妨礙分配,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拆除,乃以89年1月5日89府地劃字第901597號公告第10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將上訴人之土地合併分配至景東段30地號,並通知上訴人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5,036,492元。上訴人不服,迭次提起異議,被上訴人亦作成數次分配方案,均未獲內政部同意。至被上訴人92年1月7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後,被上訴人認為系爭2建築物己無拆除之必要,同意保留上訴人原有建物分配,並向前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地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並經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通過後,以92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2004329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結果。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被上訴人遂於92年5月14日召開調處會議,因與被上訴人原擬意見差距過大,調處不成,被上訴人以92年6月5日府地劃字第0920084105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92年6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9078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所擬「保留上訴人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地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之意見後,被上訴人以92年6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20094393號函通知上訴人,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5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三)系爭2建築物於重劃公告時,因未面臨建築線,與建築法令不符,且上訴人丙○○所有建築物後方增建之違章建築位於街廓分配線上,系爭2建築物有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之情形,原應全部拆除,況該社區19戶除系爭建築物外,其他建築物均因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而已拆除,並經分配或合併分配至其他街廓,或放棄分配改領地價補償。足見上訴人重劃後所有建物之得以保留原地分配,係因都市計畫案檢討變更,「住3」使用分區已無面積及面寬限制,法令適用不同,被上訴人並無任意分配而有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反之,被上訴人如照上訴人之主張依據重劃公告當時之都市計畫「住3」使用分區最小面寬12公尺之規定,將其鄰居已拆除建物之基地,供其超配12公尺寬度,對已遭拆除建物之鄰居反造成不公平,亦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保留系爭建築物並原地分配,業已充分顧及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未再依據重劃公告當時之都市計畫「住3」使用分區最小面寬12公尺之規定予以分配,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丙○○所有建物,重劃前與兩側建物為共同牆壁,乙○○所有建物,東側亦為共同牆壁,現鄰地房屋已拆除,被上訴人除保留上訴人全部建物,並延伸至樑柱切割線垂直點,尚不致影響上訴人建物結構之安全。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被上訴人於92年1月7日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前,被上訴人所發布軍功、水景地區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住3」使用分區平均每一單元最小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最小面寬為12公尺;前開公告後,經修正為平均每一單元最小面積及最小面寬均無限制。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前開都市計畫變更及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修正前,為實施土地重劃而實施土地分配時,自應受當時之軍功、水景地區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之限制,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築物其基地未合於前開規定,其建築物自已妨礙都市計畫、土地分配,而不得按原有位置分配。待都市計畫變更並前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修正後,因此事項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事項,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應適用修正前法規之餘地,應適用修正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築物其基地無違於前開使用強度管制要點者,原存之妨礙都市計畫、土地分配事由即為消滅,而得按原有位置分配。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效果,乃「按原有位置分配」,至於得否逾原有土地面積為分配,事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土地所有權人非有請求為超額分配土地之權利。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第5工區)範圍內,其上分別有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7弄3號及19號建築物,係屬都市計畫實施前興建之連棟建築社區住宅(共19戶),領有使用執照,78年10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系爭2筆土地規劃為屬「住3」使用分區,另因系爭2建築物均未面臨建築線,且上訴人丙○○所有前開7弄3號建築物後方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位於街廓線上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時,認系爭2建築物妨礙都市計畫及分配,因而未按建物原有位置分配土地,自無不合。至92年間,系爭土地所在地區都市計畫變更,軍功、水景地區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關於「住3」使用分區最小基地面積及最小面寬限制刪除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按上訴人之原有建物位置分配土地。又上訴人丙○○請求增加分配原有建物兩側之土地,使基地面寬達12公尺;上訴人乙○○請求增加分配原有建物左側2公尺、右側3公尺之土地一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之增加分配土地原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依其裁量未予准許,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原判決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重劃後所有建物之得以保留原地分配,係因都市計畫案檢討變更。」然本件解除「住3」使用分區最小面寬面積限制與原地保留分配,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間並無直接因果及法律關係,縱令細部計畫變更,亦不能改變或影響是否合於原地保留分配之法律要件;且既然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第1項第5款之要件,即應依法分配土地,否則即屬違法行政。另原判決謂「讓其超配12公尺寬度,對原先已拆除之左鄰右舍,反造成不公平,亦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一節,與都市計畫「住3」使用分區規定不符,亦於法無據云云,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1、原判決稱「尚不致影響原告建物結構之安全」一節,並無經專業鑑定之明確數據可據。
2、原判決所指「系爭二建物於重劃公告時,因未面臨建築線與建築法令不符。」然系爭房屋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無須再請領建造執照,故無未面臨建築線與建築法令不符之問題。3、重劃主要目的係在增進土地利用,參加重劃土地並無所謂面臨建築線問題。且因臺中市第10期重劃早於89年即已工程結束,財務結算已呈報上級單位核備,自無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且同街廓之景東段250地號土地亦已分配予林碧山等2人,故被上訴人所據以妨礙土地分配之理由,法理上並不存在,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依前述有關土地分配之規定及都市計畫變更,並軍功、水景地區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修正,本件上訴人之不得受分配逾被上訴人准許之土地部分,與原建物之結構是否安全及本件建物是否因未面臨建築線致與建築法令不合無涉,原判決就此如何論述,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另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建物有妨礙土地分配,而於89年1月5日依此認定公告分配結果,係於上訴人所指工程結束及財務結算呈報上級單位前,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理由謂被上訴人之前開認定違誤。又被上訴人於為原處分時,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狀況,與其鄰地所有權人受分配時之狀況,已有不同,尚不得以本件與鄰地所有權人之受分配地結果不同,即謂本件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亦無從認原判決欠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