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68號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珞瑩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為取得都市計畫第3號公園工程用地,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灣省宜蘭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8年1月4日以77府地四字第13297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宜蘭縣政府於78年4月25日以78府地用字第35793號公告徵收。嗣再審原告以羅東市公所違背原徵收計畫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79年6月18日以臺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處分,並命該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遂於88年7月12日執內政部訴願決定,向再審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再審被告於88年7月13日以88羅地一(七)字第6658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所執憑之證明文件為內政部訴願決定,其主文之決定意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之部分內容為「…本案徵收之土地究為興建公園或假借興建公園之名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實,有欠明瞭…」,但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05號、92年度判字第10號及93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均於理由中,將內政部訴願決定之原文「…有欠明瞭」竄改為「…有欠明確」,「…另為適法之處分」竄改為「重為明確之處分」,並以經竄改後之文件論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政部訴願決定原文,顯因被竄改以致漏未斟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本案於訴願程序中均未依訴願法第65條為言詞辯論,程序顯非完備;又再審原告於89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依已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始符程序,惟本院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予以審理,並逕為判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2條不合。另本案於各審級程序中均不曾有任何準備程序、言詞辯論,致生不利再審原告行使訴訟權之情事,宜准予發回重審,或另補相關程序。(三)宜蘭縣政府79年7月18日(79)府秘新字第56492號函載明:「訴願決定撤銷徵收之私有土地,其權屬於原具領之徵收補償費如數繳回後,自應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又依再審原告另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雖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其認定之事實即回復系爭土地至未徵收前法律狀態,亦即再審原告當然繼續保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於法理上其所有權必然應登記並已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故形式上,再審被告自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至於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另以79年8月22日以79府地四字第156174號函重為照案徵收之處分,續經內政部以88年5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8805956號函復原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等語,與其自身所指「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已不存在,而失其效力」之主張自相矛盾,且該等指示除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其全然錯誤外,依監察院就本案所為之調查結論亦認其無須再依土地法踐行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之函示,顯與土地法徵收程序之規定意旨相違,而予以糾正在案;又行政院93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819號訴願決定亦認上開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不當,故再審被告僅以上開該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且各審級之判決亦以之為唯一實體理由,顯然全然錯誤。另再審原告以「據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使用」為目的,向內政部請求確認前臺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函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經內政部95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05243號函復確認該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應回復未徵收前之法律狀態已明,再審被告即應准許再審原告之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四)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含有「原處分撤銷」及「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兩項,依訴願法第95條,再審被告應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其中後者由臺灣省政府負責辦理,與再審被告無涉,亦與「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意旨並無關連,自與再審被告因業務上為關係機關所應受拘束而負責辦理之權責有別,故臺灣省政府於內政部訴願決定後,依內政部之指示於79年8月22日以79府地四字第156174號函重為照案徵收之處分(違反土地法第22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而其後內政部再以88年5月24日(88)內地字第8805956號函,指稱原徵收處分所為之徵收程序應予以維持(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各屬「另為適法處分」之範疇,係原判決所界定「審理範圍」以外之爭執,無須亦不應引為本案據以判決之理由基礎,原判決有逾越所定審理範圍而予採證、論列並據為判決理由基礎,應非適法。(五)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95條,即應就所職司之土地登記業務關係,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所為「原處分撤銷」之拘束,又依訴願法第96條,就「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效力,再審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28條第4款及第131條第1項,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惟再審被告未能明列本件之申請於法律上有何不能登記之明文規定,即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顯然其否准登記之處分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迭經行政訴訟各審級卻均認原處分及駁回判決並非無據,其中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05號及92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認系爭訴願決定並未明示再審原告得據此申請塗銷登記或辦理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相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答辯。
四、本院按:確定判決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當事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3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係以其發見有(1)監察院91年8月23日
(91)院台內字第0911900559號函。(2)宜蘭縣政府90年11月1日90府地二字第123811號函。(3)內政部90年11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15839號函。(4)監察院91年12月20日(91)院台內字第0910111076號函等證物,係未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指證物,其中監察院91年8月23日(91)院台內字第0911900559號函,已於前程序中提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另宜蘭縣政府90年11月1日90府地二字第123811號函係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收回土地案;內政部90年11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15839號函僅係指宜蘭縣政府追究相關人員有無疏失責任;監察院91年12月20日(91)院台內字第0910111076號函僅通知已糾正相關機關檢討改善中;是該等證物內容,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判決。可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程序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4件,業經原判決均予斟酌,並詳述該等證物何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曾提出,而主張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判決卻漏未斟酌情事;則原判決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遭駁回,則再審原告關於原判決之前歷次判決有無理由之爭執,即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故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