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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2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滯欠已確定79年度贈與稅、滯納金及罰鍰等計新臺幣(下同)1億4,764萬8,51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函報被上訴人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境管局據以86年10月2日(86)境愛字第18146號函不許上訴人出境有案。嗣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陳情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已依執行和解筆錄,同意每期按月繳納5萬元,並立擔保書分期繳納,執行和解筆錄應有法律上效力,顯優於破產法上之和解,自符合解除出境限制之法定要件;又本件原課稅對象錯誤,正確之對象應為上訴人女兒楊慧玲,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課稅,容有違誤;再原課稅處分送達問題,至今上訴人仍有爭執,且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中。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滯欠79年度贈與稅本稅6,867萬3,750元、滯納金1,030萬1,063元,及罰鍰6,867萬3,700元,合計1億4,764萬8,513元,限繳日期為86年6月25日,稅款逾期未繳納,並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乃函報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另查上訴人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於91年6月14日及91年6月28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製作執行詢問筆錄及執行調查筆錄,並於91年6月28日立擔保書及分期情形表,其內容僅就欠繳稅款是否行政救濟確定及稅款繳納情形所為陳述及記錄,均未涉及解除出境限制之事宜,且上訴人欠繳之上揭稅款等亦未繳清;不合解除禁止出境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上訴人以79年度贈與稅之課稅處分,上訴人仍有爭執,經提起再審訴訟中,聲請在該課稅處分之爭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本件牽涉之事實與爭點,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滯欠79年度贈與稅本稅6,867萬3,750元、滯納金1,030萬1,063元,及罰鍰6,867萬3,700元,合計1億4,764萬8,513元,限繳日期為86年6月25日,該課稅處分之繳款書已於86年3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年後始申請復查,已屬逾期,經訴願、再訴願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亦經原審法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813號裁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據本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將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由於其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乃函報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對86年間限制出境之處分,亦自承並未提起行政爭訟。況本件上訴人係申請解除出境限制遭被上訴人否准之爭訟事件,與79年度贈與稅之課稅處分或86年間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屬不同之事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原課稅處分違誤云云,亦非可採。另查上訴人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於91年6月14日及91年6月28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製作執行詢問筆錄及執行調查筆錄,並於91年6月28日立擔保書及分期情形表,其內容僅就欠繳稅款是否行政救濟確定及稅款繳納情形所為陳述及記錄,均未涉及解除出境限制之事宜,有該執行詢問筆錄、執行調查筆錄及擔保書附限制出境卷內可稽,按執行債權人固同意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分期繳納稅款,惟上訴人既尚未繳清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被上訴人認並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所定解除出境限制事由,乃否准上訴人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聲明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滯欠79年度贈與稅本稅6,867萬3,750元、滯納金1,030萬1,063元,及罰鍰6,867萬3,700元,合計1億4,764萬8,513元,限繳日期為86年6月25日,該課稅處分之繳款書已於86年3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年後始申請復查,已屬逾期,經訴願、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亦經原審法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813號裁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據本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將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據以函報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對86年間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查本件上訴人係申請解除出境限制遭被上訴人否准之爭訟事件,與79年度贈與稅之課稅處分或86年間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屬不同之事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原課稅處分違誤云云,自非可採。次查本案為否准解除出境處分聲請之爭議,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確定,贈與關係與限制出境之處分雖有牽涉,惟與本案否准解除出境之處分已非先決問題,況上訴人積欠上開贈與稅,雖聲請再審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本案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審以無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對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之聲請加以駁回,並無不合。次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6款所定「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係指欠稅、罰鍰或滯報金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如非經破產法規定之和解程序,而僅係執行程序中分期付款之合意,於全部欠款清償完畢前,因上述欠稅尚未完結,自不合上引辦法第5條第6款之要件,且上訴人所出具之擔保書僅擔保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責任,並非全部債務清償之擔保,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解除禁止出境聲請之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提出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狀,並敘明本案購買之資金來源,係訴外人楊慧玲向台北市三信合作社之貸款,是上訴人非贈與人,故欠稅、限制出境,皆無所附麗,原審拒絕停止訴訟程序,自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又本件既無贈與情事存在,且課徵贈與稅之對象錯誤時,其違法徵收之課稅處分係自始、絕對、永久無效,並不因「合法送達」即變為合法有效。且查原限制出境之處分既未曾依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現有的法律救濟,只有申請解除出境一途,然原判決卻將限制出境處分與限制出境之解除稱為不同事件,自屬違法。至執行程序上之和解筆錄,較破產法上之和解效力更強,自得作為解除禁止出境之事由等語,因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核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