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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免稅資本公積股票享受免稅權益消失時點應為(1)股東轉讓給第三人時。(2)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也就是說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票若享有免稅權益消失時即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但新陸公司係依相關規定辦理減資,非轉讓給第三人,又新陸公司仍在繼續經營中亦非辦理清算解散,減資時暫不課徵營利所得稅。課稅時點應在新陸公司辦理清算註銷時。被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分派之剩餘財產,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惟查上開函文係在明釋公司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解散,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其中若有非屬股東原出資額外,應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應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參據公司法第329─331條規定,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股本係屬清算解散之任務,惟本案新陸公司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後,返還現金予股東時,仍繼續營業中並未辦理清結算,故減資所返還之現金非屬分派剩餘財產,甚為明灼。另從會計學觀點分析,股本變動係【股本=原始投入股本十增資股本(包括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現金等)─減資股本】,因此增、減資係股本變動之一環,與分派剩餘財產無涉。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減資,其中減資係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有實質上減資(將閒置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新陸公司自今仍在正常營業狀態,嗣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形成資金過賸,勢必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僅係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其性質明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至今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故被上訴人應俟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後分派剩餘財產(其股本包括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等),返還股本予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此時為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之正確時點。而非該公司仍在繼續經營中辦理減資返還現金予股東之時點即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故本案原處分有課徵時點錯誤之情。又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因減資相對減少,並不會喪失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因此暫不必課徵股東減資後分派現金退返股東之年度所得,正確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時點應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辦理清結算時,將全部股本(包括增減資股本)變現金返還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股東享有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在清結算時持有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股東應全數課徵營利所得,為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30522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釋示在案。被上訴人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係違背租稅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應享有免稅權益但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其課徵時點:第1時點為轉讓他人時。第二時點為清算解散時。而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主張僅課徵一種稅,即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免稅。㈡、被上訴人認為新陸公司辦理減資發還現金予股東表示已獲得現金之事實,應予分派年度課稅,但此事實無任何法令依據,新陸公司減資發還現金予股東係屬新陸公司永續經營中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運用,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觀點與事實認定,原判決明顯違背憲法第22條之精神。被上訴人課徵新陸公司股東營利所得時點為88年度分派現金予股東時,無法令依據,引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此函係結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之函令,被上訴人依事實課稅時點與引用法令課稅時點不一致,又處分股本依事實認定原則被上訴人引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屬結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之函令,課稅時點也應在結清算時為之,法令依據與課稅實務二者之時點一致,才能與憲法第19條及22條精神相符。綜觀上述,現行法令規定並無明確規範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資時將現金退還予股東是否應立即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導致被上訴人堅持私見擴張解釋、類推適用假設,使納稅義務人的租稅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新陸公司辦理增、減資將現金退還予股東,是依照行為時有效法令賦予的權利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其因信賴有效法律所為之增、減資等善意行為,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該受到正當保護。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其對於人民權益之侵害,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同時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亦不得有創設或加重處罰的法律漏洞補充,例如類推假設適用、目的性擴張或視同及限縮。因此本案新陸公司減資將現金還返予股東,從公司法及會計學原理觀點係永續經營之商業經濟活動,又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稅權益還未喪失,故本案新陸公司各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課徵時點應在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解散時。㈢、新陸公司86年度出售土地(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再運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將現金返還股東,所有程序均依會計學原理、公司法規定及財政部、經濟部現行法規命令辦理,又減資將現金返還股東之程序均無課徵股東所得稅賦稅法源基礎,故課徵股東所得稅時點不應該在公司減資時,被上訴人不應課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若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比照相同案例勝光羽球公司股東吳蔡秀珍等按漏稅額處0.2倍處罰(台北高等行政法判決書91年度訴字第2400號)。㈣、新陸公司本件之增資與減資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為。蓋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僅係新陸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無法就公司之決策有所影響;且未參與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無故意不申報。自難以上訴人為新陸公司股東,即認新陸公司所為行為,亦應等同認定上訴人就漏報系爭所得有所故意。又上訴人依財政部上開69年及83年函釋.認定系爭所得應屬股票轉讓行為,免徵所得稅,而未列報該筆所得,縱屬對上開函釋有所誤解,亦難謂其就漏報故意為之。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所得既無故意或過失,亦主張應予課稅,但必須遵行稅捐稽徵機關所使用課稅法源依據,故被上訴人之適用法令規定課稅,待新陸公司清算結散時課徵,不該在此時補稅,惟原判不應摒棄法令顯屬不當及不適用,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稅及科處罰鍰即非適法。而原判決亦未予撤銷該違法之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稅部分:查本件新陸公司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新台幣(下同)16億4千679萬1千946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3月26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億2千514萬元,嗣於88年3月28日辦理減資14億8千853萬6千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一節,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新陸公司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新陸公司將其出售資產之利得藉由轉列資本公積並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於股東之股票,實質上即係將出售資產之增益以現金全數分配予股東;是上訴人配偶係以新陸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新陸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其所得之性質,依前開所述,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定之營利所得,並其所得之實現時點即新陸公司透過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增資股票時。又本件新陸公司雖仍存續並未解散清算,但此與系爭增資股票因新陸公司透過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使股東之增資股權益因股份之銷除而絕對消滅,並其增資股之權益亦因減資現金之取得而實質實現,因而有營利所得具體實現之認定並無影響。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減資僅是公司將閒置資金發回,而為公司資金之調整,故系爭金額應於公司清算時再行核課,且期間公司因需要亦會再增資,豈非重複課稅云云;然系爭金額性質上既屬營利所得,並其業已實現,自應併入股東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且公司解散清算時,是因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而生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而本件因減資而發回之現金,並非於公司清算時所為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且斯時公司亦無此剩餘財產存在,至於公司嗣後是否增資則屬另一不確定之事實,且是公司另一取得資本之程序,核與之前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之實現無涉。故上訴人以減資收回並非股票之轉讓或公司清算,且其減資僅是公司資金之調整等語,爭執其營利所得尚未實現云云,即難採取。另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在案。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配偶之系爭所得性質係屬營利所得,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認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於被上訴人另援引之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僅是作為論證系爭所得係屬營利所得之佐證,並非據為補徵系爭所得稅之依據,亦即上述函釋僅是被上訴人作為認定事實(即是否屬營利所得)之準據,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核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更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上述函釋為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更屬誤解,不足採取。再按財政部曾先後以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分別釋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等語,均係為闡明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本質上係獨立於原資本外,另產生之營利所得之意旨。且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2694號函所釋示:「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股票轉讓之性質。」復已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871965366號函認與前揭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之原則不一致,而免列於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適用;是雖新陸公司之將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亦無從因此即謂其股東因減資而自新陸公司取得之現金,性質上即非屬營利所得,並因上述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2694號函釋之不再適用,上訴人更得知悉系爭所得之性質。故上訴人以新陸公司之增、減資程序均依規定辦理,爭執原處分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更屬誤解,而無可採。另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0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僅是個案之見解,且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再依上開所述,系爭所得性質上應屬營利所得,並於上訴人配偶實際取得現金時即已實現,故兩造引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為實質課稅之爭執,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亦無庸再予論述,均併予敘明。綜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新陸公司於86年度出售土地,並將出售土地利得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87年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於88年再以辦理減資方式,分配出售土地之利得予股東;故股東此一現金之取得本質上為營利所得,並於減資取得現金年度實現,是被上訴人於其所得實現之88年度按上訴人減資取回之金額,歸課上訴人配偶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違誤。㈡、罰鍰部分: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惟新陸公司竟在短短2年間增資後又減資,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而新陸公司於87年2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資本公積轉撥充資本,另於87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減資,依法均需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足認新陸公司之股東應知悉新陸公司有於短時間內將出售土地之利得辦理增資及減資手續,並使股東因公司減資手續而取得現金,亦即上訴人配偶就其未支付對價卻獲得現金之事實,應知之甚稔,則上訴人配偶對此所得是否屬應稅所得,本即負有注意義務,且亦非其所不能注意;則上訴人就系爭所得之漏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故上訴人以其配偶僅係新陸公司之股東,爭執其無漏報之故意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而此條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故該條所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已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情況。至於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或已否產生構成違章事實之明確認定,則非所問。而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核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5月26日補報、補繳系爭稅款,已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惟關於新陸公司是否透過增、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曾於90年8月23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90035303號函請提供相關資料,並經新陸公司於90年9月3日提出買賣合約書、86年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冊及股權轉讓通報表等資料供核,且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1年3月18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1054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新陸公司藉由增資、減資過程將售地所得分配予股東,協助股東規避88年度綜合所得稅;嗣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分別以92年4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006936號函通知新陸公司限期申報扣(免)繳憑單,及以92年5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202930號函各相關國稅局稽徵所,檢送歸課新陸公司減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清單及減資明細表等情,有該等函文及簽附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故自前述稽徵機關函查及調查過程,可知稽徵機關不僅已於90年8月23日就新陸公司於88年度因減資給付於股東之款項是否屬營利所得之特定事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因已認此等所得性質應屬營利所得,而於92年4月間發函通知新陸公司限期申報扣(免)繳憑單及於同年5月14日通知相關國稅局稽徵所歸課各股東系爭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併課88年度綜合所得稅,是上訴人於稽徵機關已調查明確,並通知各稽徵單位歸課股東營利所得後之92年5月26日始補報、補繳系爭稅款,顯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罰要件不合;故上訴人爭執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之配偶於88年度有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514萬3千910元,然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漏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另上訴人短漏報營利所得180元,且上訴人就此漏報亦有過失。故而,被上訴人據予核定應納稅額150萬4千714元,補徵上訴人稅額143萬20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暨參酌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分屬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1萬5千元(計至百元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總額皆屬之。」其中所稱「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固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惟股票股利可分為盈餘轉增資(行為時公司法第240條參照)及公積轉增資(行為時公司法第241條參照)二類,公司股東因盈餘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相當,均是股東投資公司,經由公司營運結果產生盈餘所獲分配之報酬,僅係一將盈餘之現金保留於公司,一將盈餘之現金分配予各股東,其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固無疑義,惟股東因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應視增資所憑公積之性質予以決定,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故財政部於75年12月8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於財政部84年3月22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均係闡述上開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本質上係獨立於原資本外,另產生之營利所得之意旨。再觀諸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增訂第3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益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性質上應屬營利所得。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至明。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陳楊碧桃為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新陸公司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16億4千679萬1千946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3月26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億2千514萬元,嗣於88年3月28日辦理減資14億8千853萬6千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其中上訴人之配偶取得514萬3千910元,嗣上訴人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合併申報其配偶取自新陸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514萬3千910元,經被上訴人核認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乃核定補徵稅額148萬9千358元,上訴人另短漏報營利所得180元,共計短漏報所得額514萬4千9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43萬202元,被上訴人遂按所漏稅額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1萬5千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新陸公司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16億4千679萬1946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3月26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億2514萬元,嗣於88年3月28日辦理減資14億8853萬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新陸公司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上訴人之配偶係以新陸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新陸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其所得之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定之營利所得,自應併入股東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上訴人即應於取得年度即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前,辦理結算申報並予以報繳,然上訴人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報繳系爭營利所得,被上訴人乃於90年8月23日就新陸公司於88年度因減資給付於股東之款項是否屬營利所得之特定事件開始進行調查,於認屬營利所得後,再於92年4月間發函通知新陸公司限期申報扣繳憑單,然後於同年5月14日通知相關國稅局稽徵所歸課各該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始於92年5月26日補報、補繳系爭稅款。原判決認原處分核定補繳上訴人所得稅額1,430,20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及0.5倍之罰鍰計715,000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稱:新陸公司辦理增資減資,既非轉讓予第三人,亦非辦理清算解散,自非分派剩餘財產,應無課徵所得稅之明文。上訴人未合併申報,應無故意或過失,應免予處罰,縱認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亦應按比例處0.2倍之罰鍰云云。惟查本件係以增資減資方式隱瞞出售土地所得分配予各股東之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之事實而逃稅,原處分基於課稅構成要件成立及漏報事實,而核定補稅,並依法裁罰,與租稅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或信賴原則均無違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既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