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70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子○○
未○○酉○○癸○○丁○○乙○○壬○○辛○○己○○丙○○丑○○午○○辰○○巳○卯○○寅○○戊○○庚○○
參 加 人 申○○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振生前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建小段21地號私有耕地,與謝錦春(已死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秀字第107號),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該租約於同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申○○(謝錦春之繼承人)復於92年1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核准續訂租約,經上訴人以92年5月28日92民字第9430號函准參加人申○○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不僅歷經數次土地重劃,且經八七水災土地流失重新分配土地,部分耕地亦經上訴人辦理徵收,原三七五租約所載之地號不僅與現今地號不符,且承租人於原耕地上亦無耕作之事實。承租人雖於租期屆滿後向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竟未至現場勘查,亦未將承租人申請續租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驟然為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已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牴觸,顯然違法。另系爭租約原承租人謝錦春已死亡多年,本應由其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且系爭耕地亦有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滅失、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依前揭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均應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然參加人竟未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亦未依法逕行辦理變更登記,亦有可議。又上訴人既知參加人申○○已於92年1月15日向其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竟未依前揭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將參加人申○○申請續訂租約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且本案既無前揭逕行登記之事由存在,甚至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陳情書內已就系爭租約之適法性提出異議,並有要求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乃上訴人竟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驟然准予參加人辦理續租,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由參加人申○○續租被上訴人共有嘉義縣○○鄉○○○段重建小段21號私有耕地之核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振出租予謝錦春(已死亡),嗣被上訴人以張阿振死亡等原因,於91年6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該土地租約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嘉義縣政府並於91年12月12日以91府地權字第014691號公告,上訴人乃以91年11月28日91民字第19933號函通知原租約租期屆滿,請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惟被上訴人僅於92年1月3日提出陳情要求解釋系爭租約之適法性,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亦未主張或異議承租人有得終止租約或收回自耕之情形,上訴人乃依據內政部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㈢6⑴C之規定,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參加人申○○在承租土地上蓋有違建物與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總額云云,然查,此乃被上訴人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另行提出申請終止租約之問題,與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等情無所牽涉,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既已知悉參加人申○○曾於92年1月15日向其申請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亦無逕行登記事由之前提下,竟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按應為第2條之誤)規定,將參加人申○○申請續訂租約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請其提出書面意見,是上訴人於作成系爭准予參加人申○○續訂租約之處分之先前法定程序,已有程序不備之違法,並侵害被上訴人程序主體權。雖上訴人曾以91年11月28日91民字第1993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原租約租期屆滿,請其於公告期間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等情,而被上訴人亦主動於92年1月3日提出陳情書質疑系爭耕地租約之適法性及合法性;然之前既未有上訴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通知續租事由之事實,即難謂被上訴人係就續租系爭耕地事由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尚不能認為上訴人前開疏於通知之程序瑕疵已獲補正。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上開92年1月3日之陳情書,可視為具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應為第2條之誤)所要求書面意見之效力,然上訴人並未依該規定,就被上訴人之陳情內容,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程序處理,亦未為任何答覆或處置,即率以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據而作成准予參加人申○○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而置被上訴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不顧,於法亦有違誤,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由參加人申○○續租被上訴人共有嘉義縣○○鄉○○○段重建小段21號私有耕地之核定。
五、上訴意旨略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臺灣地區各鄉鎮公所登記之91年底租約期滿私有出租耕地,於91年9月26日以內政部台內字第0910071848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以為鄉鎮公所辦理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依據;惟依該作業須知第2點揭示之法令依據,並未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之適用,故原判決引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之規定,殊有未合。又由上訴人92年1月27日民字第0920000397號函及92年7月30日民字第0920013828號函可知,系爭租約期滿時,上訴人已依前揭作業須知第6點㈢6⑴C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收回之申請,然被上訴人並未有申請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3日陳情書內就租約之適法性提出異議,即有要求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且本案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程序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非但與事實不合,且未符合前揭作業須知關於「調處」(非調解)規定之適用,詎原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並明顯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被上訴人上訴答辯則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與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均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按本院93年度裁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上訴顯然不合法。又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率而作成准許參加人續租之行政處分,程序上顯有違法,且該等違法亦無從補正,是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之規定云云,係所持法律見解有所違誤。再者,被上訴人陳情質疑租約之適法性及合法性,自當認為有欲收回耕地之意思表示,舉重以明輕,當然屬耕地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所屬之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豈有因行政規則(即前揭作業須知)未將之明文列屬耕地租佃爭議事項,即可認為不需進行調解而置之不理,剝奪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資為答辯。
七、本院按「(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0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9年4月26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6563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第2條(原判決誤載為第4條)依序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第3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依上開規定可知,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僅於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且除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得予逕行登記外,受理申請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始得逕行辦理登記;倘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又耕地租約屆滿,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續訂租約」,仍屬上揭規定所稱「租約之訂立」,而有前舉規定之適用甚明。本件上訴人核准參加人申○○續訂系爭租約前,固曾依內政部91年9月26日台內字第0910071848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以91年11月28日91民字第1993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原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請其於公告期間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等情,惟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提出「陳情書」時即載稱:「主旨:依91年民字第19933號來函(中華民國91年11月28日發文)。
陳情人請求解釋及證明三七五租約及其租約證明文件的適法性與合法性為由。說明:陳情人經查民國86年以前土地登記謄本皆未註記三七五租約。但於民國86年,林子尾重建小段
224、211、208、195、192、21(按即系爭土地)等號,及林子尾段245-11、227-2、229等號始被註記為三七五租約,經陳情人向鄉公所及縣政府相關單位查詢及追朔查詢至相關所謂佃農的文件證明,陳情人認為其三七五租約證明文件的適法性及合法性有待商榷(期間經歷42年放領土地重劃,47年水道重劃,49年土地重劃,地號面積不符及現地號的地貌已非原始同地號的地貌或租約證明的地號與土地謄本地號不同不相符,內政部亦有行政命令不得增加三七五租約地號地目)。尤其甚者,是『林子尾重建小段第21號地』,經向相關單位查詢,竟說佃農不知為誰,卷宗上打個問號(?),經查問可能的佃農皆無三七五租約相關文件,更讓人質疑民國86年所有有註記成為三七五租約農地的適法性及合法性。
懇請相關單位以公平正義,明察秋毫。裨能保障地主的合法權益。並請貴單位影印上述地號之三七五租約證明文件寄給陳情人。回復為禱。」等語。查被上訴人該「陳情書」雖未使用「異議」之名稱,然其內容已載明針對上訴人前開91年11月28日91民字第19933號函通知提出意見,且已具有對系爭耕地租佃提出異議之實質內容,上訴人即應依前開租佃爭議規定之程序辦理,尚難僅憑參加人申○○其後即92年1月15日單獨申請續訂租約,遂逕予核准續租。原審因認上訴人系爭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由參加人申○○續租被上訴人共有嘉義縣○○鄉○○○段重建小段21號私有耕地之核定均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