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73號上 訴 人 林治中即穀豐碾米廠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台南縣○○鄉○○○道路新闢工程需用,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台南縣○○鄉○○段○○○○○○號等6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南縣政府於90年6月29日公告30日。其中徵收上訴人所有同所柳營小段582、582之1、582之2、582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一部分,致殘餘部分於徵收部分拆除時將立即倒塌而不能使用,上訴人自得申請一併徵收其殘餘部分。經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竟依台南縣政府勘查結果,以業經考量系爭建物安全結構,查估補償至中脊部分,殘餘部分面積較大,且可連接另棟建物為工廠使用,不合一併徵收要件等由而拒絕,由台南縣政府於92年1月2日函復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建物殘餘部分之危險情狀而不予一併徵收,顯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合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殘餘部分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殘餘部分經台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其係連結棟次之工廠中之一棟,構造為H型鋼構,徵收路線適切系爭建物三分之一,惟考量其安全結構,查估補償至中脊部分,殘餘部分面積尚大,且連接另棟廠房,可合併使用,尚足以作工廠使用,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予一併徵收,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殘餘部分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執行拆除時得否以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殘餘部分繼續供安全之使用為斷,倘施以通常之建築技術足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者,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
(二)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柳營小段582、582之1、582之2、582之3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係由南北兩棟山型構架鋼構連接而成,內部合併相通,共同設置大型機械作碾米廠整體使用。徵收道路用地路線(下稱路權線)適經過該廠房北棟即系爭建物三分之一,道路用地及其上建物均經公告徵收,建物補償則非僅止於牴觸路權線範圍內之部分而已,而係補償至系爭建物中脊部分。
(三)據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黃淑芬證稱:系爭建物路權線至中脊部分列入補償是考量其安全結構,使業主可以做後續修復,至於修復方式由業主自行決定;證人即柳營鄉公所建設課人員楊昭麟證稱:路權線到中脊部分,不在強制拆除之範圍,該部分給予補償是要留給所有權人補強結構;證人即受柳營公所委託執行強制拆除牴觸路權範圍廠房之宏昇公司工程人員魏惠月證稱:施工原設計時考量於系爭建物中脊線至路權線之間作支撐,技術上足以回復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因上訴人不同意,才在路權線內做臨時支撐,並因而做變更設計等語。參以本件經上訴人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結論與建議:鑑定標的物經部分拆除後如無適當的補強支撐將產生立即之危險,故標的物於部分拆除前應先施作補強鋼柱支撐再予部分拆除,以維持原標的物結構之安全。可知系爭建物殘餘部分祇要在其臨接路權線範圍予以適當之補強支撐,即足維持其結構安全。
(四)事實上,本件經柳營鄉公所委託宏昇公司執行拆除,宏昇公司原設計擇定系爭建物補償範圍內之中脊到路權線間作結構支撐,因上訴人不同意而變更設計,退至路權線內之公用道路上施作結構,始能執行拆除;而未拆除部分,仍供上訴人整體使用,其能為通常之使用甚明,是上訴人不問系爭建物能否補強結構,主張殘餘部分不能相當之使用云云,並不可採。至所稱一般平頂式建築都補償至下一個樑柱乙節,亦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與平等原則無涉,上訴人援引為補償依據,自非可取。又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補強修復費用新台幣83萬1千元,與本件殘餘部分能否作相當使用而應否一併徵收無關,上訴人以此爭執殘餘部分應一併徵收云云,並非可採。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一併徵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蓋以殘餘部分之留存,既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減損所有權之權能,於所有權人無益,乃由於徵收之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之利益,應使所有權人得以請求一併徵收而受補償。殘餘部分之留存,乃執行徵收機關執行之結果。其結果能使殘餘部分留存,供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自不合申請一併徵收。
(二)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另棟建物一南一北,由山型構架鋼構連接而成,內部合併相通,設置大型機械作碾米廠整體使用。系爭建物三分之一在被上訴人公告徵收道路用地路權線範圍內,已被徵收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結果能使殘餘部分經適當之補強支撐,維持結構安全,供與上訴人未被徵收之連棟建物成整體利用,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為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不合請求一併徵收殘餘部分。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一併徵收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按建築物之部分一併徵收後應執行拆遷(土地徵收條例5條第3項),如何執行拆遷,而使殘餘部分留存,為執行機關之技術上事項。其支撐補強殘餘部分之結構,使之安全留存者,為執行之當然權限,所有權人如不自為拆遷,即應容忍執行。查系爭建物之部分徵收拆除,得以支撐補強殘存部分使之留存,已如前述,徵收執行機關為之,上訴人自應容忍執行。上訴意旨以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無許拆除時支撐補強殘餘部分之文義,其無容忍之義務,原判決認為得以支撐補強方式使殘餘部分留存,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四)系爭建物連接另棟建物,內部相通,作碾米廠使用,已如前述。經原審受命法官現場履勘結果,依勘驗筆錄記載,拆除至拆除線,支撐尚未拆除。依囑託鑑定報告書所示,其現況為部分構件截除,除架設臨時支撐4支外,另有原支撐3支尚待拆除。原判決認為未拆除部分,仍供整體使用,在於說明系爭建物拆除後之殘餘部分可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並無不合。此與拆遷完畢與否無關,上訴意旨以拆遷尚未完畢,指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課上訴人後續支撐補強殘餘部分之義務,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五)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徵收殘餘部分可供相當使用,與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不合,乃個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結果,與其他徵收建物一部分而殘餘部分是否符合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無關。不生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至於本件徵收系爭建物三分之一,而補償至中脊部分(二分之一),多出之補償費是否為供上訴人自為支撐補強殘餘部分之費用,其費用是否相當,為執行問題,與本件申請一併徵收無涉。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