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86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廖永煌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租予他人使用,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H類2組),自86年起迭經查獲擅自違規使用(經營男主角專業護膚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被上訴人處分使用人,並以88年1月22日88桃縣工建(戊)字第00330號函通知上訴人(即所有權人)改善,另於88年3月24日依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在案。嗣90年2月23日、90年10月26日、91年1月15日、91年9月24日多次於系爭建築物查獲開設「同心緣音樂茶坊」擅自違規變更使用作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1組),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上訴人分別以90年6月18日90桃縣工使(稽)字第0470號處分書、90年11月26日90桃縣工使(稽)字第1567號處分書、91年2月26日91桃縣工使(稽)字第0147號處分書及91年10月31日91桃縣工使(稽)字第1683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萬元、30萬元不等之罰鍰,並請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嗣92年1月22日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再次赴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於91年3月13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後私自接水接電營業,仍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業」使用,部分裝潢材料為易燃物(木板)。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4條之1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月30日桃縣工使字第0920E0006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將使用人黃智明擅自私接電源違法營業使用系爭建築物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7日桃縣工使字第092E002877號函復:「……另查首揭建物曾因違規使用,遭斷水、斷電處分,經台端申請復水、復電,並經本局依程序於88年5月31日複查同意復水、復電在案。本案建築物因一再違規使用,經91年3月13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時,執行斷水、斷電:並於91年4月2日91桃縣工使(稽)字第0378號函通知在案。……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仍請台端依照本局92年1月30日桃縣工使字第092E000613號處分書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於89年3月起租予「同心緣餐廳」,該餐廳係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餐廳,消防設施亦取得消防局之合格證書,並依法投保公共責任險在案,且租賃契約均已約定租賃物不得違反建築物使用規定。系爭建築物自90年2月23日至92年1月22日期間,屢經查獲該餐廳擅自違規變更使用作為「視聽歌唱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經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後仍私自接水接電營業等違規事項,上訴人因而在均未接獲同心緣餐廳違規營業通知之情形下,竟遭連續巨額罰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建築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77條科處罰鍰時,必須有充分、合理及適當理由,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之意旨,本件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因違規營業遭斷水斷電仍私接水電繼續營業,被上訴人未予第一次查獲時立即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作必要之處置,由於被上訴人之行政怠惰而遭斷水斷電且連續科處鉅額罰鍰,其行政處分已嚴重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㈡被上訴人主張行政處分多次按上訴人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通知處分並合法送達,惟上訴人戶籍於88年1月11日即遷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樓居住迄今,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示送達回執,以確認究由何人簽收,送達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均未正面答覆,實難令上訴人折服。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建築物自86年起即違反建築法規定,被上訴人亦以雙掛號郵寄裁罰處分書至平鎮市○○里○○路○○巷○號2樓(上訴人稅籍登記聯絡地址)通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在案。上訴人既然於89年度前違反建築法遭罰鍰處分及建築物因多次查獲違法使用遭斷水斷電,均能接獲通知,繳納罰鍰,並依法令規定辦理復水復電。又何能在其未變更登記聯絡地址,且被上訴人以其登記聯絡地址雙掛號郵寄,獲簽收回執下,以未接獲處分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可採。㈡上訴人雖稱同心緣餐廳依法領得合法餐館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該登記營業項目係歸屬G3類組,與其實際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歸屬B1類組,並不相符,業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且該建築物一再違反建築法規定,經被上訴人92年1月22日複查時,又查獲遭斷水斷電處分後,仍私接電源違法作視聽歌唱業,亦屬違反建築法第94條、第94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㈡經查,92年1月22日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再次赴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建築物於91年3月13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後私自接水接電營業,仍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業」使用,部分裝潢材料為易燃物(木板),此項事實,有各該次之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已違反上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㈢再查,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同心緣餐廳」使用,應隨時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自不因其與承租人已約定合法使用,或承租人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及消防檢查,上訴人即得免除該項義務。尤其,系爭建築物自86年起迭經查獲上訴人出租他人擅自違規使用,已對上訴人科處罰鍰,並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且上訴人亦坦承已完納相關罰款,申請復水復電獲准,有前車之鑑,即應更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且上訴人住居於中壢市,與系爭建築物所在地相去不遠,亦非不能注意,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任由承租人違規使用,自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衡酌上訴人已多次違規受罰又再違規等情,在法定範圍內,從重處以30萬元罰鍰,並請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上開說明,自未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㈣至上訴人謂其88年1月11日即已遷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樓居住,此後並未接獲被上訴人之任何行政處分乙節,姑不論上訴人於88年6月以後尚接獲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88年6月8日88桃縣工建(戊)字第5967號核准恢復供水供電函,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其所言非可儘信;且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僅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提起訴願之期間無從起算而已,尚難即謂該行政處分有違誤,而得據以請求撤銷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雖有可能於第一次遭被上訴人裁罰(90年6月18日90桃縣工使(稽)字第0470號處分書裁罰8萬元)並受合法通知時,負有對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之義務;惟在上訴人均未收受任何行政處分之前,均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令上訴人負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之義務。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未踐行行政程序法所訂送達之相關程序,徒強令上訴人對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之義務,在事實上上訴人顯然無法達成,原判決強加義務於上訴人,使上訴人產生應負擔義務後,再令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其後之連續罰鍰處分,連同第一次裁處罰鍰總計84萬元,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蓋在上訴人均無收受原行政處分之前,行政處分原本均不生效力,此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本件之行政處分,尤其是第一次之罰鍰處分,因未合法送達,其處分應不生效力,是其後據以為連續裁罰之處分更當失所附麗,乃原判決仍一意孤行維持原處分,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於為本件之行政處分時,竟不遵循相關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程序及其效力之規定,未將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予上訴人,漠視上訴人應受程序上保障之權利,且於其後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均未依法送達上訴人,顯然該處分於程序上有顯著之重大瑕疵,乃原判決竟以「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僅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提起訴願之期間無從起算而已,尚難即謂該行政處分有違誤,而得據以請求撤銷」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系爭建築物自86年起迭被查獲上訴人出租他人擅自違規使用,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科處罰鍰,並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上訴人除繳納部分罰款外,且申請復水復電獲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承認,則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被上訴人任何行政處分云云,已非可採。況原處分如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僅原處分之內容尚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惟上訴人既可於92年4月24日對原處分提出申復,顯然上訴人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則原處分對上訴人實際上亦已發生效力,從而原判決稱「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僅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提起訴願之期間無從起算」等情,並無違誤。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等情,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